过失型渎职犯罪之因果关系的认定研究
2021-01-02华东交通大学蔡珊琪
华东交通大学 蔡珊琪
确定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过失型渎职犯罪发案率较高,但是公诉率较低,即便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亦会存在一些被告人被判处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这样可能会导致其行为无法得到准确的法律评价,究其原因就在于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为此,深入对过失型渎职犯罪的研究对于理论完善和实践运用都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案例导引: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症结
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导致了检察官、法官在判定因果关系时缺乏理论参考,在定罪量刑上或出现司法轻判、量刑失当、程序出错等非理性状态;或导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为被追诉人不认罪的主要理由。具体体现在:(1)对于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或难认定、乱认定、错认定。审查起诉阶段,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因公诉机关无法找到内在因果关系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法院内部难以形成基本共识,甚至出现一审以该案无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以有因果关系作出改判的情况。以黄某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为例,XX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必然的或偶然的因果关系而认定被告人黄某煌无罪,一审宣判后某县检察院不服向中院提起抗诉,中院随后作出认定黄某煌有罪的判决,理由是黄某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二审的改判结果完全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这无论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看都具有消极影响。(2)“无因果关系”或成为被追诉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以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刑法上因果关系或者自己无该项法定义务做无罪辩护;若是属于涉及多名当事人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多会推诿、扯皮,辩称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自己无关,或许某些毫无道理的供述与辩解会影响承办人的正确裁判结果。鉴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境,笔者想结合一个案例及多种假设,探讨一下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2年,被告人杨某担任A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某责任区刑警队队长,在办理熊某被抢劫一案中(该案B县公安局于2018年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后在2019年公诉机关改变定性为抢劫罪),徇私情、私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重大刑事案件降格为赌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普通行政案件处理,造成被追诉人不受刑事追究并屡次作案,从而导致被追诉人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从该案列举的相关证据中可以得出的关键信息:(1)该刑警队负责办理此案的刑警有2名,杨某为承办人、杨某2为协办人;(2)按规定刑侦队是不受理行政案件的,但在受理刑事案件后,经依法侦查,没有证据证实构成刑事犯罪的,经法制办审查,局领导同意后也可以将受理的刑事案件做出行政处罚;(3)证人大队领导徐某陈述自己应该没有审查过该案证据材料,如果审查过证据材料,应该不会同意承办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建议;证人局领导钟某陈述他没有审阅该案证据材料,在看了承办人的意见和法制的审核意见后,同意做行政处罚。
从本案看,杨某的行为定是促使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杨某应否构罪、构哪种罪笔者不予讨论;但对于大队领导徐某、局领导钟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争论不休,有人提出徐某与钟某有渎职行为且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理由是上述二人具有审查全案材料的职责义务,再结合承办人意见才作出审批决定,但徐某与钟某由于轻信下属,疏于审查从而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这种间接作用成就了结果的发生。也有人提出徐某与钟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徐某与钟某的审批决定是以承办人的汇报意见为依据,承办人杨某以设置障碍和不守法的方式向上级领导汇报案情,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徐某与钟某的行为与之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歧的产生从表面上看是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持有不同意见,实则是无法区分责任主体与非责任主体。
该案属于研究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典型案例,但是因果关系的类型并非只有上述一种情况,笔者想对该案进行多种假设,据以延伸探讨多种类型的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假设一】
案例一,如果承办人杨某将该案的相关情况在案件讨论会议中进行详细汇报且提出了对案件的拟处理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领导徐某、钟某等人一致同意杨某的拟处理意见,决定将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且有参会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予以佐证,案件的定性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后果。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钟某、徐某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假定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钟某、徐某等人各自的行为分别造成危害结果还是应将其看作一个整体?这究竟属于“一果多因”还是“一果一因”之范畴?这些疑问归根结底是渎职主体身份不明确所致。
【假设二】
案例一,承办人杨某若是在大队领导徐某、局领导钟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起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案件中的几个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逍遥法外,最终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成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于大队领导徐某、局领导钟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之关系,案例中徐某身为部门负责人,钟某身为局领导,在其任职期间有责任分别负责部门、单位的全盘工作,因为杨某的行为间接促成了徐某、钟某的失职,因而,对于徐某、钟某而言,杨某的行为是一种介入因素。本情形重点探讨的是,在徐某、钟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插入了某种介入因素后,原来的因果关系是否仍存在?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一种新的因果关系?对于介入因素性质的认定是该情形因果关系认定之关键。
综上所述,过失型渎职犯罪之因果关系研究在实践中存在“多因一果”认定困难、责任主体认识错误、介入因素存在之情形难判断等困境,本文将过失性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进行分类剖析,以达到对其产生更深刻认识的目的。
二、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基本内涵
(一)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因果关系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之间形成的一种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联系,这种联系虽然客观存在,但是空洞、模糊让人难以理解。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与刑法相结合,因而,理解起来并非无迹可寻。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过失型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形成的一种前因后果之联系。
由于是在法律中体现因果关系,以此为视角,对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脱离不了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排除两者的共性,其又保持着自身之个性。用一般犯罪因果性的思考方式难以理解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性,原因就是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保留着复杂性与特殊性两种特征:(1)复杂性在于该类案件起因复杂、结果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职责”“重大损失”是该类案件因果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但是这类词语的含义十分宽泛,就算是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容易把握其中的具体内涵,所以,该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工作要求。(2)特殊性包括犯罪主体特殊、侵犯的法益特殊、犯罪行为特殊三个方面。过失型渎职犯罪属于渎职犯罪中的一类,渎职主体自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与侵犯人身、财产类案件确有明显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直接指向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间接指向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众所周知,过失型渎职犯罪的主观上应当是过失,客观行为应当是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这是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是少数而又极其典型的存在,十分具有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特殊性增加了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这也构成了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分类
正确理解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分类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今,司法实务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损失的发生越是多重因素叠加形成,某一环节的行为人过错程度越小,若是对因果关系的类型认定出错就可能出现对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评价不充分、量刑不当等情况。
对因果关系的划分学者们的看法林林总总,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可体现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渎职犯罪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偶然因果关系更为复杂、更为特殊;[1]另有学者认为与传统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基础相比较理解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基础主要是间接因果关系。[2]目前,大多数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分类较粗糙且几乎只能突出某一重点,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能会挂一漏万,恐不能将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内容或外延完全列举出来。结合司法实务,以原因来划分因果关系在众裁判文书中最为常见,也易引起疑义。因此,本文以原因的种类为分类依据,将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大体分为“一果一因”“一果多因”与“存在介入因素”三种类型。
“一果一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单一原因所致,但若是表面为多个实则为一个原因也应囊括于该分类中,因而笔者认为对“单一原因”的理解不应仅依赖于字面,“经集体会议决定”便是最典型的情形。危害结果的发生虽与集体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危害行为是由集体的意志支配产生,如若把每个人的行为分别评价,就把众人共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相割裂,给这些本不应独立评价的行为赋予了法律评价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分析该类型因果关系的思路为:首先应具有整体思想,虽说有多个主体多个行为,但是应将其看之为一个整体;其次,判断该整体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应先从事实价值判断,再考虑法律价值,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应当先满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因为有了行为所以产生了结果”的条件,再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以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为判断标准;再次,正确看待“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归责必归因,然而归因并非必然归责。
“一果多因”是指危害结果往往是由多人或者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造成,但是过失型渎职犯罪虽是有多个渎职行为,但是主观上存在过失,渎职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亦不可与共同犯罪相比拟。该类型因果关系的主体之间应满足多维、多阶段或多层级等情形。对关系的理解更清晰,定位责任主体也就更准确。不管是哪种情形,“一果多因”决定了案件涉及多名主体、多个环节、多个因素,责任比较分散。以主体是否直接参与到法律因果关系为标准,可划分为“直接主体”与“间接主体”,进而产生了“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的概念。通常情况下,直接主体在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引发的争议不大,但是因身份的隐秘性间接主体并非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确有困难,司法实务中,这类被告人通常会借自己并非直接监管人的身份,以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理由而辩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想解决这一困境,明确各个主体具体义务有益于确定主体法律地位及分配法律责任。因而具体的做法应当为:第一、应该将案件涉及可能负责任的当事人划分为直接主体与间接主体,直接主体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实施行为的人,系决定性因素,间接主体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推动、帮助等作用的人,若是用重要性来区别这两个概念,与后者相比,前者促成结果发生的作用力更强。第二、直接主体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但是间接主体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案件的前因后果,而不是孤立、单纯地分析因果关系。“前因”就是间接主体是否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与职责,“后果”就是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第三、并非所有的主体未履行职责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就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分析所属义务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造成结果的重大程度。
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并非常规因果关系类型,即“前因”与“后果”之间插入了某项“介入因素”。因而介入因素的性质决定了原有因果关系的走向。笔者以为介入因素或具有否定性的特点,每一个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都需要分情况讨论,一方面,如果介入因素中断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即肯定了介入因素的否定性特点,那么原有的因果关系就不复存在,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将构建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如果介入因素不中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就可能会转化为一果一因或者一果多因的情形。综上所述,笔者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看作是一种行为与结果偏离正常轨迹的因果关系,判断该类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突破点是对“介入因素”的否定性理解。关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渎职行为发生后,即使介入了其他因素,渎职行为与最终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不中断。[3]上述观点过于片面,有失妥当,他否认了介入因素的作用力。通过对假设二进行分析,徐某、钟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仍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故而需判断杨某的介入是否否定了前面的因果之联系。因此,“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原有因果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应该判断介入因素是异常还是正常,如果介入因素异常且对结果的产生作用力较强,就中断了前面的因果关系,反之亦然。在过失型渎职犯罪案中判定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应该看渎职主体是否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如果行为人充分履行职责,若出现介入因素也应认定介入因素异常,如果行为主体履行职务漏洞百出足以发生法律不容许的禁止性风险,而后产生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认为,介入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财政局按照规定财务章应由单位负责人承担保管责任,若单位负责人按照相关要求以把财务章锁在保险柜的方式履行保管职责,某出纳通过私配保险柜钥匙的方式将财务章取出,盗取资金致使国家遭受损失,从案例可以分析出纳盗窃财务章的行为就是本案的介入因素,那么该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单位负责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要判断单位负责人是否完全、充分、完整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那么,假设另一种情况,若单位负责人将公章随意放置导致某出纳拾得公章盗取大量国家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很明显,此介入因素并非异常,因为单位负责人随处乱放单位用章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因而可以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两种行为共同所致,将介入因素存在的因果关系转化为多因一果之关系。
简而言之,上述三种因果关系能够较为准确概括我国现今的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类型,对每一种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困境进行逐一分析有利于建立一种判断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普遍的基准,这可为解决目前实际问题提供可靠依据。
三、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的基准
因果关系指两种事物之间的一种联系,看似十分空洞难以理解,但是把他与刑法相结合,探索其规律就有迹可循。如何确定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应当立足于事实层面;第二,赋予其法律层面的含义且满足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事实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是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性判断的前提条件,若是某一关系不满足事实因果关系,再去谈法律因果性就显得毫无意义。
关于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本方式,目前存在两种学说,即“原因说”与“条件说”。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学说主张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中,特别有力且重要地称之为原因,其他地称之为一般条件。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只要满足公式“如果没有A就没有B,则A就是结果B的事实原因”,就说明A与B具有因果关系。与前者相比较,条件说的范围过宽,原因说更像是对条件说进行约束和限制从而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换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若是只停留在事实价值层面,原因说设立的条件较于苛刻。因此,过失型渎职犯罪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思考方式应该立足于“如果履行了相关职责亦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亦能够防止重大损失以及更好地挽回重大损失;如果不履行相关职责就可能会促使重大后果的发生”。例如,对于一起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将犯罪嫌疑人财产冻结,经历多次补充侦查后,案件到审查起诉时财产冻结已到期。检察机关、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发现异常也就未续冻财产,最后被告人在终审阶段将财产取出,最终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用事实因果关系的思考方式来看这个问题,检察机关、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是造成结果的事实原因,因为只要其中某一个阶段冻结了财产,就不至于会造成后面的结果。但是满足了事实因果关系,就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吗?其实并非如此,需用法律因果关系进行筛选后,才能再去讨论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4]一般而言,满足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必然具有法律层面的因果性。从实践的角度看,事实关系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律关系,某些因果关系符合事实层面的逻辑但不能说他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理论的角度看,事实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前提,法律关系使事实关系具有“法”的属性。在探讨过失型渎职犯罪法律因果关系之前,需明白法律因果关系的内涵,即是一种联系,是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种客观联系。从性质来看,因果关系的建立离不开主体、行为与危害结果这三要素,但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研究离开不了它的特殊性。因而,过失型渎职犯罪法律因果关系基本构成应遵循以下几点:(1)犯罪主体适格;(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危害行为;(3)危害行为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禁止性风险;(4)风险在具体结果中被现实化。
1.适格的犯罪主体
刑法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过失型渎职犯罪无单位犯罪,因而缩小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笔者以为过失型渎职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主要体现在“质”与“量”两方面:从“质”的视角看,法条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对“质”的研究本文不再重点赘述。从“量”的视角看,目前对参与因果关系的渎职主体的认定确易产生疑义,从上述多类型因果关系的分析来看,大多争议都聚集在对犯罪主体的确定上,尤其是多人参与的案件,到底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到底该定谁的罪?某某是否在该案有因果关系?这些疑问目前还缺乏准确的解决路径。笔者以为当案件涉及多名犯罪主体时,应当思考行为的实施是由一人意志支配还是多人,如果是被一人所支配,定位责任人定然简单;如若系多人支配,还需考虑其能否看作整体,参照上述假设一,符合经集体研究决定之情形,就理应视作一个主体;如果无法参照上述方式思考,使其职责义务与造成危害结果的相关情况具体分析因果性。
2.危害行为
所谓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危害行为,是指渎职主体与职务相关的义务与职责,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笔者以为,仅从概念入手难以深刻理解危害行为的主要内涵,若是更全面探讨其中的含义,主要需基于“何为义务”与“何为严重不负责任”两个部分考虑。
对于义务,大体上包括监管、监督、审查、制止、督促等义务,从义务的来源可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去理解。合法性主要强调义务的来源与设立合法,笔者以为过失型渎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与义务主要是以下几类:(1)法律规定的义务,也称作法定义务,如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规定,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者应负责该社区矫正人员的入矫评估、签订矫正责任书、制定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每月刷证报告、每周电话联系、定期走访、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请销假及其监督管理、参加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的记录、考核,以上就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所规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法定义务,正是因为法律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决定了相关责任人必须绝对服从该类义务;(2)单位规定的工作人员在岗义务与职责,如相关规范性文件均对街道办事处在低保工作中应承担的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低保金的发放工作各级文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某街道办事处补充规定由某一科室负责低保金的发放工作,由此可见,某街道办事处对低保金发放工作的安排就是为某科室设立了相关的义务与职责。单位规定的工作人员在岗义务与职责是对法定义务的一种补充和完善,通常情况来说都是可以成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事,鉴于单位自行设立制度程序或存在不完整性与不严谨性,这类义务或许会规定不明、不清,在岗位职责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无法正确理解相关条款而导致出现工作的失误,就很难将责任归因与行为人;(3)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这种情况能否成为一种职责,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定论。笔者以为,若上级是在法律及相关制度框架内安排工作是完全可以认定为义务与职责,因为这是对法定职责义务的一种延伸,如某自然资源局分管自然灾害的副局长交代该局派出机构某自然资源所工作人员向居住在辖区内可能遭受自然灾害侵扰的村民传达雨季来临注意山体滑坡的相关事项,但是该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没有履行上级交代的任务,该情形就应认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假设该工作人员在人事部门履行人事管理职责,上级交代其开展自然灾害防护工作,这就不能算他的工作职责,故上级安排的任务与该工作人员所负责的领域相同或相似,就应理解为是工作职责,反之亦然,义务的合法性是认定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当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合理性可使法律因果关系更趋严谨、科学。如果设立的义务超出了责任人履行职责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那么这种意义上的违反显然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例如若是给单位责任人设立形式上的监督、审核义务自然没有问题,但是若要行政机关或者个人超出时代背景、现实条件去履行工作职责,那显得有点“为难”人。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笔者以为可以根据履行的情况分为不履行与不正确、不充分履行两种。不履行是指有相应的工作职责义务,却没有“做”,如案件未审结,被告人财产冻结到期,承办法官在审查案件,保护国家、公共财产,履行维护司法正常运行的职责义务中,草率马虎、粗心大意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并未履行继续冻结财产的义务;不正确履行是指行为人做了,但是没做对或者没做完,如按照规定,财政局某局长有负责保管财务章的职责义务,虽然公章在其控制范围内,但到处乱放导致公章被他人拾得的行为就是没有正确、完全履行职责到位。
3.危害行为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禁止性风险
如何理解危害行为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禁止性风险,危害行为的存在能否与后果“搭关系”,关键还得看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我们可以把这种风险看作是过渡条件。玩忽职守罪保护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遵守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禁止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如果违反了以上要求,都有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如,国家之所以给公职人员设立严格的工作纪律,就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负有重大责任,若是工作人员在岗严重不负责,必将导致该机关的运行出错,即产生不被容许的禁止性风险。
4.潜在风险现实化
风险现实化就是指潜在风险最终在具体结果中被实现,前面所提到的风险都只是渎职行为造成的一种潜在、抽象、隐蔽状态,仅是结果的前提条件,但是风险要在结果中现实体现,就需要一个偶然或者必然的契机。
例如,接警员迟到早退定然违反工作纪律,在没有发生具体后果的情况下,只能说迟到早退有风险,但因为迟到早退错过重大警情,就是将风险现实化。
然而,并不是风险转换为结果就定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还得考虑结果的重大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损失的程度需达到重大性的条件。如何理解重大损失,笔者以为可以划分成物质类损失与非物质类损害进行理解。从物质类损失的角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对其进行了界定:行为人涉嫌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从非物质类损害的角度看,此项概念在法律制度上还呈现空白立法的状态,是否达到重大程度还需要办案人员结合实际情况实际考虑,若是可以折算为物质损失的,仍应以物质损失为准;若是不能折算的,需以一般人对重大损失的理解为准,结合后果的发生在社会上带来一系列恶劣影响,例如因渎职行为人的不负责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最终发展成为黑社会团伙成员或因负责社会矫正的工作人员的不作为,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上均说明要达到重大损失一定是要有具体且严重的后果。
为此,刑法上因果关系既要具有事实性质,又具有法律性质。但必须重点把握的事,虽然每一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但也呈现出同类案件的共同特征,过失型渎职犯罪均会涉及职责义务问题,就要准确把握义务的设立以及不履行义务的相关情况,其次重大后果的判断标准需结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一般人的常识,因此在反渎工作中,准确把握职责义务是关键,明确重大损失是重点。
四、结语
总而言之,司法实务对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主要聚焦在“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定性”上。过失型渎职犯罪的本质以及保护的法益决定了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行为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危害后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着发挥刑法最大效能的考虑,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被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用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式建立认定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基本路径,不仅较好地克服因果关系抽象、空洞、模糊等限制,还可为过失型渎职犯罪司法认定提供可靠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