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探析
2021-01-02焦唯
焦 唯
(大连海洋大学 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1)
2010 年,《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有相关工作者对高空坠物案件做了一系列调研,高达92%以上的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进行了上诉[1]。该法律文件施行虽已超过10 年,但如水投石。在实践角度方面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侵权责任法》第87 条中规定的抛掷物和坠落物该如何界定,加害人不明时如何保护各方利益,物业是否可以起到预防作用,这些都是当下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高空坠物的定义
从物理学角度来看,地面搁置物不受地心引力影响。高空坠物分成两种类型:一是借助地面升空之物发生的坠落,二是不借助地面升空之物发生的坠落[2]。不借助地面升空之物一般分为不借助任何物件升空的物和从地面升空的物。不借助任何物件升空的物包括陨石等自然原因形成的物,而从地面升空的物多指飞行器或飞行器上的物件。当飞行器或飞行器上的物件发生坠落,由于主体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可以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来明确。如果是陨石等自然形成的物坠落,属于自然灾害,不在侵权法调整范围内,具体赔偿由各国国情决定,不需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借助地面升空的物在生活中多指借助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发生的物体坠落。建筑物上物件坠落依据成因可分为两类,即因建筑物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坠落和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坠落。建筑物自身原因造成的坠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建筑物坍塌或构筑物件脱落,另一种是建筑物上搁置物发生坠落。建筑物的构筑物脱落以及建筑物坍塌,因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明确的,责任主体也很容易明确。但是,建筑物的搁置物坠落,责任主体可能无法确定。人为抛掷物体坠落,抛掷主体也不易辨别。所以,高空坠物可按责任承担主体分为主体明确的高空坠物和主体不明的高空坠物。
从主观上来说,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有故意和过失之分。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不再只是侵权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刑法的调整对象。而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在主观上不是故意为之,是管理过失导致,则完全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空坠物的定义是从高空坠落而致人损害之物,范围包括抛掷物和坠落物。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87 条规定,高空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发生后,如果不能快速确定责任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在高空坠物案件中,准确确定加害人难度较大,而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则相对容易,这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权益。
从法律角度来看,法律将可能加害人设定为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合理。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行为本应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行为,由于确定真正的行为人较为困难,只能将其看成特殊的侵权行为。但是,在可能加害人里一些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应遵循平等原则,当事人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高空坠物对可能加害人的权益亦造成了损害,即“如果民法不以个人的私权为重心,奢谈公共利益,那只会给每个具体的人带来灾难”[3]。
综上所述,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设定为责任承担主体,是基于综合考虑,权衡当事人的利益,让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侵权责任法》第87 条虽然打破了“同案不同判”的局面,但损害了部分公平正义,无法让整体利益得到保护。
(二)归责原则分析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加害人无法证明在损害事实中无过错,那么就从事实本身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有观点称,《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属于典型的推定模式,无法自证不是侵权人的,一律认定为侵权行为人。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应根据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去推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第87 条将可能加害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并未推定是否有过错,强制确定行为的实施,可能加害人需要证明本人无过错行为才可以免责。由此可得,第87 条并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补充性原则,在不能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自主决定当事人如何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4 条中明确要求行为人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而且行为人无过错方可适用公平原则。在高空坠物案件中,行为人很难确定,所以第87 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不能属于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的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推定原则,又不是公平责任原则。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来看,与过错推定原则一致;从补偿责任的角度来看,与公平责任原则相类似。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综合应用单一归责原则是为了尽可能弥补受害人,更好地维护侵权法的价值,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
(三)责任性质判定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是判定高空坠物案件的重要因素。《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究竟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学者们持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条字面意思,如无法证实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则被认定为侵权人。此外,侵权法中其他关于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赔偿的范围都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而第87 条并没有做出任何关于范围的限定。综上可得,第87 条中尽管使用了“补偿”字眼,但实质上是损害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87 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是一种补偿责任。居住在建筑物里并不是对他人的一种伤害,建筑物本身亦不具有危险性,据此不能认定居住在建筑物里的可能加害人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第87 条规定的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是补偿责任。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是单一且确定的。依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他人没有义务帮过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因为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不进行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应由可能加害人一起补偿。再者,建筑物并不是危险源,居民居住在家中不能被定义为危险行为。因此,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不能按照危险责任的规则来衡量。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限定范围内,一群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从损失分担的公平观念来看是合理的。
三、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应对措施的完善
(一)从源头管控高空坠物
第一,对房屋设计制定更加合理、科学的设计标准,将高空坠物问题彻底堵塞在源头。第二,健全房屋建筑设计安全的相关立法,针对高空坠物行为制定专门的管理法。建议住建部门制定科学、合理、安全的建筑设计标准,并将安全作为第一要义制定强制性实行标准。
(二)强化物业管理公司引导监管作用
《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只是强调了建筑管理人。但是,物业公司不能因此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建筑使用人向物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有义务向建筑使用人宣传相关防范知识,并做好警示和监督工作。物业公司应积极配合处理相关侵权责任问题,尽力维护小区所有居民的人身权益。
(三)引入保险制度
保险制度在当下深刻影响了侵权法,如果没有保险制度的大量应用,侵权类案件数量将会激增。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行为人需要承担大量的赔付金额,如果责任承担主体经济情况不佳,难以承担赔偿金额,就不能有效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即无法实现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若在此类案件中引入保险制度,不仅可以规避风险,还能让受害人得到足够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应开发高空致人损害类的商业保险,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自行决定是否购买。
(四)引入社会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社会救助都是针对经济困难的公民的,鲜有针对因特殊事故而受到侵害的救助。尽管发生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事件的概率较低,但此类事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极大。因此,引入社会救济制度能有效分担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综上所述,除了在法律体系内进行法律救济外,还应在法律体系外寻求社会救济,尽力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以安定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心情,从而保证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