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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的认定与界限

2021-01-02扬州大学赵佳敏

区域治理 2021年7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抛物公共安全

扬州大学 赵佳敏

一、高空抛物入刑的司法现状

(一)案例的来源与收集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高空抛物”,筛选出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适用该《意见》的裁判案例,总共有48件判决书,按审判程序筛选出一审案件34份,二审案件14份。由于一审、二审是同一个案例,因此只统计一审的案件。根据以上数据处理结果,本文以34件案例作为统计样本。

(二)对34件高空抛物行为的案例梳理

高空抛物行为大多数定罪单一,在选取1月份以前的34个案例中,有1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1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余30个案例均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此前刑法中没有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直接规制,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将高空抛物行为不当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见表1)。

(三)高空抛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前文案例检索的信息可知,都是高空抛物行为,表现出定性多元化、罪过认定随意化,阻碍司法的协调一致。因而,提炼出高空抛物的行为,按照一个统一的罪去判决,显得十分有必要。同时,高空抛物罪作为一个新罪,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空白,如何圈定处罚范围,诸如:高空抛物法益的变化对定罪范围的影响;对于“高空”“物品”等词语的含义是否缺少限制;高空抛物行为中最为关键的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是否有待进一步细化等。

二、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对客体要件的认定

一般高空抛物案件中,更多的是妨害了公共秩序,前者为刑法规范设置的重罪,后者呈现规范上的轻罪倾向。如果把危害公共安全作为高空抛物的入罪门槛,很难起到刑法上的预防和惩治作用。若高空抛物行为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至少要求其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否则不能构成犯罪,把这两个罪名放在一起,有违刑法的“比例原则”。这种调整,体现的是一种更为科学的刑法应对。

(二)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于对“情节严重”的内涵以及价值功能,结合相关判决,“情节严重”的具体解释可以包括:因多次、醉酒、泄愤报复或其他相似情形实施的;向公共道路、广场等人群密集的区域实施的;[1]抛掷刀具等危险物或重物可能导致他人轻伤、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以上后果的;抛掷物品导致他人轻微伤或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实害结果作为入罪标准,对司法实践认定产生了新的挑战。例如:抛掷物品前对地面情况进行数次查看;抛掷物品前对地面行人进行喊话预警等;经他人提醒家中存在易落危险品仍不进行处置,导致该危险品掉落等。这些情况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值得探讨。

(三)对主观要件的认定

高空抛物行为不一定都成立故意犯罪。因为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但并不代表对危害结果也出于故意。行为人抛掷物品的行为是故意,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是过失,如果含糊不清地将其整体表示为故意,刑罚未免太过严厉。

此种情形是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而新罪并不要求产生实害结果。构成高空抛物罪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在排除其他罪名的情形下,构成高空抛物罪只会是故意。一般而言,过失犯罪必须较该法定刑轻得多,在故意犯罪适用该法定刑的情况下,过失犯罪似乎不宜进行处罚。

(四)对罪名竞合的认定

在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待拆迁房子楼顶,将一台户外一体化电源抛到楼下,法院审理认为当时地处空旷,未能危害不特定人员的安全①,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高空抛物罪的竞合,择一重论处。

按照上述朱某某案的逻辑,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新法处罚较轻,应当适用新法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根据罪数原则,如果在高空抛物过程中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则从一重罪处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适用不同原则,导致适用罪名不同,在实践中认定罪名时,应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处理。

三、高空抛物罪与相关民事行为的界限

刑民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侵权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或《民法典》等,分别产生刑事责任及民事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一是刑民衔接问题。高空抛物可能只构成民事侵权行为。[2]如果高空抛物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就只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显著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在不法程度上应小于高空抛物罪,适用民事侵权责任规制。而此时,要构成刑事犯罪,还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实务中应当保持一个刑民之间的平衡关系,防止违法行为的轻罪化。

二是刑民倒挂问题。高空抛物也可能仅仅构成刑事犯罪。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由于高空抛物在《民法典》中仅规制“造成他人损害”,未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无法引起民事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就不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这并非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评价被同时排除在外。

三是刑民交叉问题。有观点认为,只要民法能调整的事项,刑法就无需插手,否则就会像危险驾驶罪一样,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入罪泛化的现象。[3]关于入罪泛化,首先,某一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或者民事侵权责任能够正确处理时,就需要谨慎入罪,避免高空抛物违法行为入罪化;其次,刑事立法起到的是预防作用,而刑法谦抑性更多的体现在司法适用中,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适当限缩高空抛物的处罚范围。

四、结语

目前,高空抛物罪还处在起步阶段,刑法作为人民群众权利保护的最后方式并非万能的,但也不会在面对新型犯罪时坐以待毙。[4]既要兼顾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又要充分考虑到刑法立法的积极与刑事司法的消极并不是矛盾的。实务中应当对高空抛物“情节严重”予以谨慎的认定,并适当平衡和调控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罚范围,避免违法行为入罪化,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注释

①朱亚坤故意毁坏财物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刑初16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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