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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催收债务的法律规制

2021-01-02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陈水平杨沐坤段沛源刘亦云张丹妍

区域治理 2021年32期
关键词:催债债务人债权人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陈水平,杨沐坤,段沛源,刘亦云,张丹妍

一、第三方催债的基本内涵

(一)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概念

债务催收,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因为债务人违背双方合同条约或过期不能还款时,债权人以自身名义开展催收活动,抑或是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开展催收业务,要求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清偿欠款的活动。

一般来说,有两种债务催收活动的途径:一,债务催收机构以债权人的名义开展债务催收活动的合同,此种合同性质为债权人与第三方机构订立的委托合同。二、债务催收机构取得债权后,以债务机构自身名义从事债务催收活动,此种合同要求债权人与债务催收机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由于在实践当中,债权人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进行催收的方式更为普遍,故本文只对该情况进行探讨。

(二)第三方债务催收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在第三方债务催收这一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以及两个合同,即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过借款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订立催收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借贷合同,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其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要求实现其债权。而在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债务人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为保障其自身权益,往往会采用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等私力救济手段。

在催收机构与债权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之中,债权人基于其债权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催收,债权人作为委托人可以自主决定委托于何人和所要委托的事项范围,若受托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相关信息,并支付佣金,同时,第三方债务机构需要在其受托范围内进行债务催收,包括仅针对催收对象,就其欠款范围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催收,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等。

二、产生原因

(一)我国信贷规模呈扩大趋势

2020年,我国国民总收入超100万亿元,随着国民收入的增长,我国信贷规模也呈现持续增长趋势,截至2020年年底,银行卡授信总额为18.96万亿元,同比增长了9.18%,银行卡应偿信贷余额7.91万亿元同比增长4.26%。此种情况的发生,也伴随着债务违约、债权债务纠纷增多,债权人通过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实现其债权现象日益增多。在传统债务催收模式之外还派生出了新的互联网债务催收模式,如“催天下”等互联网催收平台的出现给规制债务催收行业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本身债权请求权难以实现

债权人债权要通过请求权而实现,只有请求相对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而不能直接对标的物实行管领、支配,第三方催债是债权人通过私人力量实现其债权的重要方式。

与债权人自行催收相比,第三方催收机构往往具有更丰富的经验与充沛的时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其合法权利。另外,债权人往往出于保持与客户的友好业务往来关系、维护其个人名誉及避免其商誉受损的目的而将债务催收事项委托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

与通过诉讼和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方式相比,通过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方式效率更高。若采用公力救济的方式,需遵守法律规定的预设程序,此外,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且较为紧张的环境下,法院存在案件积压的情况,故案件审理进程较慢,债权人诉讼需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此外,债权人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后,能否顺利执行仍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因此,债权人大多采取更为经济的委托债务催收机构进行催收的方式,以实现其债权。

三、现行法律规制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类似于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出台的《债务催收指引》等关于债务催收的法律规制与行为指引规范,对于非法催债的规制分布在刑法、行政法、民法以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

以下是关于我国对债务催收的部分重要法律规定:

(一)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93条之一,明确对非法讨债行为进行惩处,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此外,在今年2月发布的《两高关于执行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作出规定,确定本条之一的罪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如在案号(2021)沪0106刑初353号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索要赌债,索要未果后使用暴力方法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判处催收非法债务罪。对这一罪名的规定填补了第三方非法催收行为规制的立法空白。

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实践中若催收人员存在不当行为已经达到违反刑法的程度,满足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催收人员进行处罚。如在案号(2018)黔0302刑初469号,被告人胡某、刘某等六被告人向被害人敖某讨债致其轻伤,均被判处故意伤害罪。

(二)行政法

当债务催收人员的催收非法行为尚未达到应有刑法进行处罚的程度时,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向债务人采取威胁、恐吓、骚扰等手段进行催收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民法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物权编、合同编的规定,若债务催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采取不当催收行为,造成债务人健康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受损,可以要求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在案号(2019)粤0305民初1742案件中,催收人非法获取债务人通信录并通过向债务人亲友手机发送合成的不雅图片形式催收,对债务人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认定此催收行为构成对债务人名誉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向债务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四)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公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对贷款清收作出规定,包括明确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的权责,对所委托的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资格作出要求,即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清收,此外,第三方机构也不可向债务人义务以外的人进行催收。

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做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将暴力催收即采用侮辱、恐吓、威胁等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行为列入“扫黑除恶”的打击范围。

上述司法文件中关于第三方催债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环节不完善和内容不全面、不具体等问题。随着我国金融业务不断发展、资本市场日趋全球化、资金融通需求不断扩大,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足以处理第三方催债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我国当前关于第三方催债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具体问题:

1.对催债方式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缺乏可供参考的标准行业规范,行业自律更加无从谈起。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第三方催收主体的具体催收行为如果违反了前述文件的规定,往往是因为催债方采取了触犯刑法规定的催收形式,如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等。在刑事领域,我们自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定罪处罚。然而,在民事领域,目前我国鲜有对催债案件中单纯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司法案例,对于实践中催债方对债务人催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缺乏参考依据。从我国当前已有的司法文件和相关司法判例出发,可以初步对“不合理”催债方式作出如下归纳:泄露借款人身份信息、电话恐吓、侮辱;尾随借款人;私自闯入住宅、破坏财物;非法拘禁借款人等。法院对于该类催收的处理倾向为:当不法催收行为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不法催收行为未达成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则以不具备关联性或无证据证明不予处理。上述行为中有部分行为本身是触犯刑法的,如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严重影响债务人正常生活,侵犯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包括殴打、恐吓、威胁债务人等。但是,如尾随借款人、泄露借款人身份信息这类程度较轻、对债务人生活影响相对较小的行为,其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则需要立法者、司法者根据其严重程度作进一步的界定。如向催债机构、具体催债人员提供债务人个人信息是实施催债业务的必要环节,如果此阶段已经构成违法,那第三方催债业务将失去开展的可能性,显然不妥,但对可提供的个人信息的范围以及提供的对象等方面进行必要限制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所必不可缺的环节,因此应当对具体催债形式中的“合理性”及操作中的注意事项予以明确,从而促进第三方催债行业的良性发展。

2.缺少催收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及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

以湖南YX公司招聘公告为例:

资产管理员(月薪4000-8000)

岗位职责

1.协助上级处理非诉讼案件前期的网络搜索信息,电话审核工作。

2.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工作。

岗位要求

1.专科以上学历,专业不限,18-35岁;

2.从事过信用卡及个人消费提醒业务经验者优先;

3.无不良征信及犯罪记录;

4.熟悉互联网应用,查找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修复;

5.具有团队合作精神,能吃苦耐劳,责任心强;

6.普通话标准,善于沟通,谈判能力强,熟悉电话沟通技巧及电话礼仪者优先。

可以发现,当前资产管理公司都普遍对从业人员没有像证券业从业者需要证券从业资格证等资格要求,这导致从业人员素质无法得到保证。从域外催收机构的规定来看,美国科罗拉多州要求债务催收机构至少有一名经过资格认证的债务催收管理人员。二者对比可知,对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的资格审查,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对于催债业务这项具有高度复杂性、高法律风险业务的有序运行是很有必要的。在公司设立方面,我国公司法对实施催债业务的公司的成立条件、经营范围等方面也没有具体限制。当前可参考的文件有2017年5月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出台的《深圳网贷催收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外包专业催收机构资质要求仅限于:第一,经营范围包含向信用贷款合同的逾期借款人发送通知的服务。第二,三年以上催收从业的经历。第三,未出现暴力催收的。这样的规定是临时性的,且门槛过低,不足以使公司设立有效的公司章程、风险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3.监管主体缺位,没有有效的事前防范措施。目前,第三方催债业务中发生纠纷并造成不利后果,然后诉诸法院,通过刑法来解决争议,这种单一的救济措施具有滞后性,只能对不利结果形成补救,而缺乏事前预防措施。对于第三方催债业务,市场监管主体不明确是没有形成有效的事前预防措施的根本原因。部分学者认为,该业务的当然监督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由其对行业进行监管、出台相应文件设置准入门槛等。笔者认为,对该行业的监管不仅仅应当包括对从业公司及人员的准入、业务实施方式等具体行业运行模式的监管,还应从债务本身的角度切入,对各种贷款及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审查与监督,从而降低社会的不良资产率,为第三方催债行业创造更好的生存土壤,从而促进行业的良性运转。如由银保监局和证监会对其管理业务范围内部的贷款及相关金融产品进行审查监督,贷款发放和催债业务两方面都应明确监管主体,两方相互配合方能达到良好效果。

四、问题解决

(一)明晰催收手段合法边界

当前我国《刑罚修正案(十一)》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催收对象是非法债务,合法债务的合法或非法催收手段尚未明确,因而需要明确债务催收手段的合法边界。通过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犯罪手段的界定上,我国采用了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的界定方法,笔者认为在催收合法债务方面也可以借鉴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

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首先正面列举获取位置信息、涉及债务催收的沟通等事项的合法催收行为。获取位置信息部分应对债务催收人和债务人(债务人)之外的任何就取得的债务人位置信息而进行沟通时应当做的行为和禁止做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如获取信息时首先应该表明身份,说明正在确认或更正有关债务人的位置信息。在获取信息时不能表明债务人拖欠债务,且如果能与债务人的律师进行对话时,应该与律师进行沟通,不给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其次,从反面明确非法催收手段包括骚扰或侵犯、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不公平债务催收等行为。骚扰或侵犯是指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对债务人进行辱骂、公布债务人名单、登广告出售债权强制偿债、反复拨打电话骚扰等催收行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指债务收取人不得使用错误虚假的或令人误解的有关债务收取的陈述或手段,集中于债务催收人的身份,债务的性质、金额或法律状态,债务催收的手段,债务催收对债务人将产生的不良影响等,导致债务人没有与债务催收人享有一样对债务的知情权,使之因为信息的不对等丧失和债务催收人相同的平等地位。不公平催债行为是指债务收取人不应采取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方式收取或尝试收取债务,其中包括收取非由债务合同明确规定的或法律明确允许的任何款项,债务收取人迟填或教唆他人支票迟填接受日期等。

(二)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设定执业资质要求

当前,我国国内催收行业发展情况欠佳,业内鱼龙混杂,存在许多非经合法程序设立的催收机构,且不正当竞争的情形时有发生,建立统一规制的市场准入门槛,设定执业资质要求已迫在眉睫。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虽然是最早的关于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立法,但在该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催收机构的准入门槛以及执业资质要求,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

(三)提高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

英国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实行执照核发制,日本对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有《贷金业法》《债券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前者要求贷金业者实现登记,后者则从债务催收人员和催收公司两方面入手,分别提出限制条件,债务催收人员中要求非律师人员、与暴力组织无关(不被其控制、利用,没有相关背景),且董事中至少有一位具有律师执业证,催收公司要求为满足一定资本额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使用明显字样表示其债务催收业务,通过这些规定,在法律上明晰了债务催收行业的准入标准。而我国并未设立专门法律对债务催收行业进行规定,仍然是以公司法中以设立企业的一般标准对债务催收公司进行规制。这种低标准、低门槛必将导致低质量甚至不合法合规的催收公司充斥市场,同时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不正当竞争时有发生,合法合规的良性公司反被逼出市场,造成劣胜优汰的竞争局面。

建立统一规制的市场准入门槛已是势在必行,我们可以汲取英、日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再结合我国国情,对债务催收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公司组织形式方面,可借鉴日本,要求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治理结构、经营风险管控、股本融资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营业执照要求方面,应比照律师事务所核发标准的基础上更加严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核发。在公司资本额上,要求设立资本额限制条件和机构运行配套设施的硬性条件,以降低债务催收机构的经营风险,保障催收业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损害时能获得相应的合理补偿,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在人员组成上,相对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要求部分人员具备律师执业资格。

(四)设定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员的执业资质要求

在我国,有债务催收业务的公司大都明令禁止员工采用暴力手段或其他不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但暴力催收或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时有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债务催收人员低素质及非专业。在这个方面,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都对从业人员背景进行审核,主要考察是否存在不良记录,我国台湾地区在从业资质方面最为严格,要求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并有一定催收经验。借鉴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在职业准入方面设定一定的执业资质要求,在入职后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考核激励,加强债务催收人员的专业性,提高债务催收效率,避免非法债务催收事件发生。在职业准入方面,我国已经建立完善犯罪违法记录查询系统,应当明确曾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执业,一旦有执业资格的债务催收人员故意犯罪,相关部门立即吊销其执业资格。在入职培训方面,公司应对初入行的催收人员开展法律规范、沟通谈判等业务的培训,培训达到一定的时长才可正式入职。在考核激励方面,制定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标准多元化,重视债务催收过程中催收人使用的催收手段的合法性和债务人投诉情况。

(五)构建民间借贷第三方催收机构监管机制

1.民事诉讼监管

在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处置过程中,第三方催收机构经常运用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可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在民事权利救济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的相关规定,由消费者协会出面进行调解,或者帮助提起个人或集体诉讼。

2.行政监管

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当前并没有法定的监管主体,行业的准入和退出由市场主体自行决定。部门权责不清,使得监管推诿极为常见,缺乏监管制度既无法规制非法的债务催收行为,也无法保障合法债务催收行为。在此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多个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可以相互协作。首先,我国可以将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主要的第三方债务催收管理机构,负责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准入审查,进行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同时构建信息共享机制,方便多部门联合监管。其次,为了保障公安、法院调查取证,非法催收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打击,人民银行可以建立相关征信系统,同公安法院合作,确保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为的合法开展,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行业内部监管

在促进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合法有序发展方面,行业内部监管同外部监管一样重要,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章约束、权益维护作用”。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过程中,也强调发挥好行业性自律组织的作用。考虑到债务催收机构在我国已纷纷出现,债务催收业务快速增长,我们可以在遵守相关法律及《中办、国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中办发[2015]39号)的有关规定下,合理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债务催收行业的自律监管以及香港地区的《银行营运守则》,组建全国性的债务催收行业协会,并在自律组织中出台自律公约,对该行业的准入标准、机构资质、行为准则、业务范围、自律管理、债务人合法权益保护等内容作出规范,如,要求催收公司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标准、业务培训制度、信息保密制度及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严禁使用暴力、恐吓、胁迫、辱骂、骚扰或者欺诈、诱导债务人的行为;不得持续、高频地或在非合理催收时间内向债务人进行催收;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泄露或侵犯债务人债务秘密性及其他隐私的手段、方法与行动;债务催收应针对债务人本人进行,避免向债务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不负有偿还债务人债务义务的任何第三人发起催债行为等。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一方面可以节约监管成本,化解成员内部矛盾,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为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作用,从而引领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有序发展。

五、总结与展望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第三方催债的法律规制面临的问题复杂多样,既有外部性也有内部性,而相对应的,要建立完善的第三方催债的监管与规制体系需要从多个方面着手,既需要设立外部的专门机构,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也要从行业内部出发,推动行业自律发展。与此同时,权利救济渠道的完善化、明确化也是整个制度构建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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