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缘何代班干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20-12-30梁永良
■梁永良
案例:小帅和小桐是某小学三年级同班同学。2009 年12 月17 日早自习,8 岁的小桐作为班干部,按照老师的要求在班内维持秩序,因挥舞路队牌致使8 岁的小帅前牙冠折断。为此,小帅及其家长诉至法院,要求小桐家长和学校赔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 万余元。小桐及其家长辩称,伤害事故发生时,小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受教师指派管理课堂秩序,鉴于学校没有统一管理有安全隐患的路队牌,因此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辩称,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课前,不存在教师失职的情形,小帅受伤是不可预料的,并不是因为教学设施设备缺陷所致,且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小帅的家长,并采取了救助措施,因此不同意小帅及其家长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不仅应对学生承担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还应根据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伤害事故发生时,小帅与小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生进入校园到上课前的时间段内,学校仅安排教师在校内巡视,并无教师对班内学生进行管理,且由不满10周岁的学生在班内自行管理,已超出该年龄段学生能力范畴,因此学校应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小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小帅受伤,但小桐是经教师指派对班级进行管理,其管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帅牙齿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余元。
分析:本案中,小帅受到的损害,是由班干部小桐直接造成的,但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学校对小帅受到的损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我们需要明确过错判定的依据,以此对过错作出判定。然而,我国法律对过错的含义、判定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依据法律条文对过错作出判定。在法学理论上,对过错的含义、判定标准,形成了多种过错理论,包括主观过错理论、客观过错理论等。法院往往会依据这些过错理论,对过错作出判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法院会依据不同的过错理论,从多个角度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判定。(1)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的认识(预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主观过错理论依据主观标准,即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有意促成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认识(预见)、能够认识(预见),而竟未认识(预见)到,或者虽然认识(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学校没有认识(预见)到小帅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更不会有意促成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学校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是,学校凭借多年的教育管理经验,在组织小学生上早自习时,应当认识(预见)到教师不在班内看护,可能会造成同学之间互伤的后果,而学校竟未认识(预见)到,或者虽然认识(预见)到了,却轻信损害后果不会发生,因此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采用主观标准来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有时会忽视对受到损害学生的保护。因为,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可以主张无法认识(预见)到学生受到损害,否认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外,学校在举证和辩解中,会涉及教育、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法院较容易采信学校的举证和辩解。因为,法院相信学校对其无过错举证和辩解,是基于专业判断作出的。而受到损害的学生,由于年龄较小、认识(预见)能力较低,对于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和辩解,大多是不全面的。本案中,学校辩称,小帅受伤是不可预料的,就是学校对无法认识(预见)到损害后果的辩解,不过法院没有采信这一辩解。(2)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过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行为中检验、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实际上是充分结合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来判断过错,或者是从行为人的行为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客观行为标准也被称为“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当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被起诉到法院后,学校的安全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过错,应由法院进行判定。法院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要先确定一个“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即本地的同类学校、多数学校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时,采取了哪些措施用来预防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然后,用这个行为标准比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的安全管理行为。这所学校的安全管理行为如果符合这一行为标准,则该学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不符合这一行为标准,则该学校的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学生进入校园到上课前的时间段内,学校仅安排教师在校内巡视,并无教师对班内学生进行管理,且由不满10周岁的学生在班内自行管理,已超出该年龄段学生能力范畴,因此学校应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院是以“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即本地的同类学校、多数学校在学生进入校园到上课前的时间段内,安排教师对班内学生进行管理,而不让教师指派不满10周岁的学生进行管理,对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判定。经过比对,该学校的安全管理行为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应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班干部小桐的管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本案中,班干部小桐是经教师指派对班级进行管理。相对于年龄较大的学生来说,8 岁的学生认知能力普遍较低,以致小桐还不能认识(预见)到挥舞路队牌致人伤害的后果,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小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小桐及其父母辩称,事故发生时,小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受教师指派管理课堂秩序,因此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采信了这一辩解。法院认为小桐是经教师指派对班级进行管理,其管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而,学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