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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放学出事故,学校应否担责

2020-12-30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0年4期
关键词:郑某陈某放学

■梁永良

案例1:2005 年6 月29 日下午,期末考试结束后,某中学比平时提前了一个小时放学。13 岁的郑某是该中学初二年级的学生。当天下午放学后,郑某、韦某等五名学生决定一起抄近路,经沙江河回家。五人在涉水过河时,被湍急的水流冲走,后经附近村民营救,其他四人被救起,郑某则下落不明。2005 年6 月30 日上午,某中学向县教育局汇报了郑某过河失踪的情况,并向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4 点,在郑某涉水过河处的下游,搜救村民将郑某的尸体打捞起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郑某属于意外溺水死亡。事后,某中学支付各项费用8000 多元。2006 年5 月24 日,郑某的父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中学赔偿郑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6 万元。但该中学辩称,多年来,学校在期末考试后,当天都会提前放学,此前并未发生过学生意外死亡事故;郑某、韦某等五名学生,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初中学生,以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应该知道涉水过河的危险性,然而他们仍抱有侥幸心理,以致郑某被湍急的水流冲走,导致郑某溺水身亡;郑某在放学回家途中涉水过河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在学校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范围以外,学校对此不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学校对郑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各项费用8000 多元,自愿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请求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某小学为方便统一管理学生上下学,在与学生家长协商后,每天用校车在约定的站点接送学生上下学,并收取一定费用。元旦前夕,学校决定2009 年12 月31 日下午2 点30 分放学(比平时提前了一个小时)。12 月28 日,学校就让各班班主任将临时变动放学时间的通知写在了各班教室的黑板上,并让学生们向他们的家长转告。12 月31 日下午2 点30 分,校车把学生们送到指定接送点,家长们一一将自己的孩子领走。但12 岁的陈某忘记将学校提前放学的通知告诉父母,其父母没有按照变动后的时间提前到接送点来接陈某。陈某从校车下来后,没有看到父母来接,就急急忙忙跑向马路,准备自行回家。但当陈某跑到马路中央时,不慎被一辆急速驶来的大货车撞倒,导致当场死亡。有关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交通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70%),死者本人承担次要责任(30%)。陈某的父母无法接受。他们认为,陈某所在的学校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但该校认为,陈某意外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没有关系,学校早就将陈某安全送到了接送点,提前放学的通知提前三天就已经写在了班级教室的黑板上,陈某应当告知其家长提前来接。

分析: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学校提前放学后,学生在回家途中遭遇意外而死亡的情况,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学校有权提前放学。《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4 条第1 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该条款所规定的“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就是法规赋予学校决定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的权利。《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减负措施的通知》第10 条规定:“建立弹性离校制度。提供丰富多彩的课后服务内容,合理确定学生离校时间。”学校可以依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本校实际,自主决定放学时间。在案例1、案例2 中,两所学校结合当天实际情况,提前让学生放学,行使了法规赋予学校决定学生放学时间的权利,因此并不存在过错。

2.学校应将提前放学时间告知家长。学校在执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4 条第1款规定时,在告知家长放学时间(包括提前放学时间)上,应当履行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方面,学校应将提前放学时间告知家长。学校将放学时间,特别是某日提前放学时间告知家长,是为了让家长更好地行使监护权利。如果学校不告知家长放学时间,家长就不能掌握学生离校信息,不能有效行使监护权利。在案例1 中,某中学根本就没有将提前放学时间告知家长,导致郑某、韦某等5 人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因此该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学校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家长提前放学时间,确保家长接到准确信息。在案例2 中,某小学让各班班主任将临时变动放学时间的通知提前三天写在了各班教室的黑板上,并让学生们向他们的家长转告,是无效的方式。该校学生大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决定了注意力不会集中,对写在黑板上的“重要”通知,并不能准确无误地转告家长。由于该校采用了无效的告知方式,没能将提前放学信息告知陈某的家长,因此该校存在过错。

3.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第1 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例1、案例2 中,对于学生意外死亡事故的发生,两所学校均未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两所学校均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两所学校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 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案例1、案例2 中,郑某、陈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应该知道涉水过河、横穿马路的危险性,但他们仍抱有侥幸心理,以致造成死亡的后果,他们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案例1 中的学校、案例2 中的交通肇事者都应当减轻责任,而由被侵权人郑某、陈某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在案例1 中,郑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学校、郑某按照一定比例分别承担;在案例2 中,陈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肇事者、学校、陈某按照一定比例分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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