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制
2020-12-29郝冉陈玉婷孙颖
郝冉 陈玉婷 孙颖
【摘 要】 对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的研究,法律早在21世纪初就有所规制。但是由于时代的发展,离婚案件和类型逐年增多,原有的离婚损害赔偿 制度已不能满足时代需求。正因如此,本文对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层面和执行层面的现状进行深入研究,将研究所发现的问题之处加以归纳总结,从而从法律规制方面提出建议,让司法人员展开工作时有法可依,旨在优化现有的离婚赔偿制度,减少离婚纠纷,构建更加和谐健康的离婚环境。
【关键词】 离婚案件 法律规制 损害赔偿
一、我国现有离婚损害赔 偿制度的内容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择偶和婚姻观念的变化,使得,因为各种矛盾和对感情不忠的原因进行离婚,成为司空见惯的常态。而对婚姻感情的不忠诚,不仅仅是对社会伦理的违背,也是对婚姻的另一方造成严重伤害。
我国婚姻法中对离婚损 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对婚姻的感情受害方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对婚姻过错 方进行法律上的制裁。当适用该制度时,背叛感情的一方应当作出法律所禁止的婚姻内行为,并对其配偶产生损害,导致双方的婚姻感情无法存续,感情破 裂而必须离婚。其中法律所禁止的婚姻内行为包括:与两人或两人以上重复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同居,家暴或者虐待他人,对其配偶进行遗弃。当上述四种情形发生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对方的侵 权责任。
二、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权益范围具有局限性
在我国婚姻法中认为,如果一方与两人或两人以上领取结婚证,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同居,一方吸毒、赌博、嫖娼、卖淫,一方对另一方采取暴力虐待行为或者进行遗弃,这些行为都应当认为严重伤害了婚姻感情,违背了婚姻法所要求的各种义务,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对其离婚的 诉请予以支持。但是只有发生同居现象,暴力行为,重婚以及遗弃现象时才可以适用于离婚 损害赔偿制度,而对于夫妻中一方的如果有吸毒行为,嫖娼行为,嫖娼行为等,也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但是根据实际生活经验可知,若一方从事上述违法或者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事情,已经严重对婚姻的感情进行破坏,同时也使得家庭的公共财产大量流失,使得配偶的另一方遭受心灵承受巨大的痛苦,身心都受到巨大的损害,应当可以明显的看出一方受到侵害。所以现有的婚姻法中所规定的赔 偿情形较为局限,使得很多额 外情况并没有归纳于其中,使得婚姻关系中的受害 一方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导致公民在受到配偶侵害时,既损失了财产,又对人生安全、精神状况等造成威胁。
(二)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范围过于狭隘
在婚姻法中对于第三者介入双方夫妻婚姻,并且与夫妻中的一方非法同居,并且认定其有很大可能对实施侵害方进行挑拨、 教唆和价值引导,从而导致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受到严重伤害,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定其应当与侵害者共同对受害者的权益进行赔偿和负责。但是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 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 责任人的范围内并不包含婚姻的第三者,使得两者产生一定的法律层面上的矛盾。同时责任人中并不包含破坏夫妻双方感情的第三者,不仅使得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严重使得受害方的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可能助长第三者的气焰,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的发生,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谐产生负面影响。
(三)受害方收集证据的难度过大
该制度虽然在婚姻法中被提起,但其根本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所以应当具备关于侵权责 任的要件。但是,婚姻关系属于较为私密的关系,在日常的生活中不会受到他人的监视,因此如若过错方实 施过错行为,除配偶外的其他人很难知晓,同时如果过错方有意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进行隐瞒。而受害方往往为家庭建设、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父母等因素着想,有时也会帮忙其进行隐瞒,或者选择沉默应对。最为常见的就是家庭 暴力案件,因实施殴打行为通常在身体隐蔽之处,外人极难发现端倪,即使有好心人发现端倪提议走法律程序,受害方或施暴者也会因种种原因而选择继续婚姻或私下调解。第二,由于大多数人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因此在受到侵害的第一时间,往往没有来得及对证据进行及时的采集,从而错过最佳有效时间进行报案。即使有的人及时采集了证据,但由于法律的严谨性,该证据也很难被法官所认可。比如说对于聊天记录的偷拍,或者对丈夫与第三者的电话进行录音,也可能会涉及到侵犯他人的隐私,对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也不能被法庭所承认。同时,实施感情侵害的一方,也会通过自己的手段对自我的不法行为进行隐瞒,企图逃避赔偿责任,从而也加大了证据的收集难度。
(四)判断赔偿标的的标准模糊
在处理该案件中,要衡量受害方的精神和财产损失,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与一般的侵权案件不同,在夫妻双方感情中,因受到强烈的 主观因素引导,使得受害方的精神损害往往难以衡量。同时还涉及到社会 伦理问题,更加为处理添加难度。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法条本身的界限比较模糊,而使得法官对赔偿的标的具有很大的自 由裁量权。导致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时,可能会产生不正义,不公平的现象,案件结果由法官所带有的私人感情或者主观价值导向所影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使得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受到动摇。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三、改进现有离婚 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对原有的赔偿适 用范围进行扩大
不应仅仅将婚姻的严重过错归纳为重婚,与他人非法同居,家庭暴力和遗弃,也应当考虑到吸毒,赌博,嫖 娼等违法行为对婚姻感情的伤害,对家庭资产的严格损害。比如吸毒,一方面會花费大量的金钱,另一方面会使人精神涣散,产生杀人或者暴力行为,对婚姻的另一方存在潜在危险。因此应当将赔偿适用的范围进行扩充。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会公布具有特点性和代表性的案例。通常这些案例也会引起公众的高度重视,从而使得公众在了解案例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更加深刻的认识,但同时这种模式也因为公布的只是有限性的案例,而使得,部分社会热点问 题没有公布。同时由于立法思想本身具有保守性质,而现代社会不断发展和复杂,两者会产生矛盾性。从而导致新型离婚情形现象发生时,赔偿机制不能得到更好的适用。因此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更一步的细化和扩大,是很有必要性的。
(二)降低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
上述提到婚姻的隐密性和法律自身的严谨性,使得过错行为难以判断,带来受害人证据收集的难度極大。如果仍然以其他案件的评判标准,对该类离婚赔偿案件的证 据进行判断,则对受害者有所不公。所以法官在处理时,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适当对当事人的举证标准进行降低,尤其是对婚姻的受害 方进行法律上的关照。如果证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比如偷拍偷录,但是如果法官能根据这些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大概的推论,若案件事实不成立的机会小于可能成立的机会,则应当认为证据是合理、有效的。
(三)明确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婚姻感情的破裂,大多数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而第三方对导致夫妻婚姻感情的破裂,究竟是否需要承担 赔偿责任,则需要根据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如若第三方已知对方有配偶,却仍然是选择破坏其婚姻。无论选择是主动还是被动的,都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与侵害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若第三方也被侵害人所蒙骗,并不知其已有婚姻,无意插足而导致夫妻离婚,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感情的背叛方利用职务、第三人家人威胁、暴力等行为威逼第三方与其同居,第三方不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受到法律的其他保护。
(四)严格界定赔偿数 额标准
关于损害的程度,只有感情的经营者才有深刻的主观感受,法官仅仅是一个理性的旁观者。同时由于精神损害难以衡量,无法制定明确的赔偿 标准。因此在法律规制中应当将赔偿的标准根据过错 方的过错行为和程度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根据过错方所实施的过错 行为的方法,侵害者自身资产水平,当地的消费水平,侵害者是否在侵犯行为中获得,侵害者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评价。
四、结语
为维护婚姻关系中受害者的利益而从法律层面规定对离婚时受害方的人身 损害进行赔偿。但是根据日常的司法 实践会发现,立法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通过本文的分析,应当在以后的法律建设中降低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行为的范围进一步的扩大,同时对进行赔偿的责任人的范围进行补充,最终建立更加明确的赔偿标准,以此来保护婚姻 关系中受害 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层面为其心灵创伤带来慰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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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郝冉(1999—5—24)女,汉族,安徽六安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