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法理的方法
2020-12-29邱本
邱 本
(温州大学 法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法理、法律和法学之所以冠以“法”字是因为也期许它们内涵着方法、孕育出方法并体现为方法,如求真问道、定分止争和纾困解难等方法,是否如此,其也是检验法理、法律和法学是否为法理、法律和法学的根本标准之一。那么,法理、法律和法学的方法是何种方法呢?这正是法理学作为方法论所要着重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主要探究寻求法理的方法。
一、“九九归一”的方法
这里的“九九”指的是大千世界、万事万物,它无所不包、博大精深,可谓是至大无外、至小无内。这里的“一”可以是一个概念、一个命题、一个原理。“九九归一”就是从大千世界、万事万物中归纳(概括)出一个(有时是终极的、唯一的)概念、命题和原理。“九九归一”的方法是一种化繁为简、合众为一的方法,是一种“一言以蔽之”的方法。
“九九归一”中“九九”是基础,也就是说先要有“九九”,即大千世界、万事万物,才能“九九归一”。没有“九九”,“归一”就没有基础,就不可“归一”。即使“归一”也只能是空洞的、贫乏的,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已经揭示了法理学的方法,即法理学要探究天地人、追求真善美,或如《查士丁尼法典》所规定的: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法学是百科全书,法学是通学,要无所不包、无所不通并且一通百通。法学人要无所不学、无所不思,“以一物不知为耻”,要成为百科全书式的学者,应是“通儒”;法学人不能就法论法、只知法律而不及其余。戴维·保罗·布朗(David Paul Brown)律师曾这样讲过: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2]491。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曾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2]490。法律的权威尊严建基于法理的博大精深,将法律的权威尊严建基于法理的博大精深,这本身就是一种法理方法。
“归一”是结果,即归结为一个(些)概念、一个(些)命题和一个(些)原理,有时包括终极的、唯一的结果,“九九归一”是“万殊一理”,这也已经揭示了法理学的方法。“归一”的方法是一言了之、一了百了、一以贯之、从一而终、道通为一以及百通为一,这是一种高度抽象概括的方法。人们常说“形而上学”,但仅仅“形而上”是不够的,还要上至唯一,达到“形而一”,“形而一学”才是最高的“形而上学”。法理、法律要掌握“归一”的方法,“归一”的方法就是法理、法律的方法,法理、法律就是“九九归一”的结果。法理是一般性的法义,法律是规律性的方法。只有“九九”而不能“归一”,那就会千头万绪、杂乱无章并且“一无是处”,就没有法理、法律。因此,“九九归一”的方法包括两个方面,即“九九”和“归一”,两者要相提并论,不可偏废,这种方法体现在寻求法理、立法、司法、法理(律)表述和法学教育等许多方面。
其一,寻求法理。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例如,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和习惯相适应,这些就是“九九”,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3],这就是“归一”。法、法理或法的精神就是“九九”“归一”的结果。
其二,立法。洪仁玕说:立法之人必先经磨炼,洞悉天人性情,熟谙各国风教,大小上下,源委重轻,无不了然于胸中者,然后推而出之,乃能稳惬人情也①。立法就是“九九归一”,即从纷繁复杂的特殊性中归纳概括出普遍性的规则。我们今天提倡开门立法,如民主协商、自由讨论和网络征集法律意见等,这对于推进科学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只是“九九”,还有另一方面,要“归一”,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能否从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甚至相互矛盾的法律建议中归纳出一条最好的法律来,决定着立法的优劣成败。
其三,司法。判例要垂范后世、反复援引和普遍适用,判例(指导性案例)的形成与立法并无二致,也要“九九归一”。例如: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1882年“埃尔默继承案”确立了“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权益”的判例(法理);1908年“马勒诉俄勒冈州案”开创了劳工保护的先例以及新的诉讼模式——“布兰代斯诉讼模式”——仅用2页纸谈法律,而用100多页纸谈法律之外的东西;1954年的布朗案推翻了“分离但平等”原则;1973年麦克洛克林案确立了“间接损害赔偿”原则等。司法较之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司法不仅要“九九归一”而且要“一以九九”或“以一当百”,即将一条规则、一套法律、一部法典和一个法理适用于千千万万的特殊性案件。唯有“九九归一”才能“一以九九”,当不能“一以九九”的时候便要继续“九九归一”。
其四,法理(律)表述。法理归纳概括、法律文字表述就是“九九归一”,要一语道破甚至一字道破。孔子曾对《诗》《书》《礼》《乐》《易》《春秋》均有简明扼要的归纳概括。如:子曰:“《诗》三百,一言以蔽之,曰:‘思无邪’。”(《论语·为政》)“《诗》之失,愚;《书》之失,诬;《乐》之失,奢;《易》之失,贼;《礼》之失,烦;《春秋》之失,乱”(《礼记·经解》)。法理、法律的表述也应如此,要“九九归一”“一句顶一万句”“句句是真(法)理”。有时法律就是一句话,如古罗马时期的“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刘邦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有的法理就是一句深刻隽永的名言警句,如“从身份到契约”“为权利而斗争”“认真对待权利”“权利的时代”等,但它们“一言而为天下法”。
其五,法学教育。法理、法律的上述性质也决定了法学教育的方法,法学教育应是通识教育、通才教育。正如孙晓楼所指出的:我们研究法律决不可以闭关自守,专就法律来研究法律,应当由社会人事的各方面来推求法律之所以然。为此,他认为:我们研究法律的学生至少于法律以外的各种学科都有些相当的涉猎,其中比较重要的要推经济学、心理学、逻辑学、哲学、历史学、生物学、人类学、伦理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等几门[4]7。如果一个法科学生没有修习以上几种基本科目,那么他(她)一定不配研究种种关于以上各课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便不配在现代做一个完善的法律学生[4]18,也一定不配从事法律工作。这就是“九九”的问题,法理、法律在“九九”之中,法学是“九九”之学,法学人要百科全书式地学习,但这仍然只是法学教育的一个方面,还有另一方面,要“归一”,即归纳概括,这直接关系到法理能力的有无和法学水平的高低。博览群书易但由博返约难,博览群书勤奋即可,勤能补拙,但由博返约需要天赋,发明本心。“心何以知?曰:虚一而静”(《荀子·解蔽》),因此法学教育要着重培养和训练人们的归纳概括能力,如果人们没有归纳概括能力,不会归纳概括,那就没有法理能力、缺乏法律水平。
二、“为道日损”的方法
法理学是为道之学,所以要遵循为道的方法,即“为道日损”,日日减损,损之又损,损不可损,即为之道。大道至简,法理学的方法是“为道日损”的方法。
“日损”的方法是一种否思的方法。长期以来,我们总是从肯定的角度去思考什么是法理,结果法理的内容越来越多、越来越繁,把许多原本不是法理的东西也包括进来了,以至于混淆了法理,说不清楚什么是法理。与其如此,不如反其道而行之,否思法理,即思考法理不是什么。在这方面,邓小平关于“什么是社会主义”的论断为我们树立了光辉的典范。长期以来,我们都是从正面去回答“什么是社会主义”,如认为社会主义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等,但这些并没有把握社会主义的本质。相反,邓小平认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不发展生产力,不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不能说是符合社会主义要求的[5]116。进而得出了: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5]373。“反者道之动”(《《道德经》四十章》),反其道而行之,反而更易得道。
“日损”的方法是减法或驱逐法。恩格斯在谈论哲学时指出:对于已经从自然界和历史中被驱逐出去的哲学来说,要是还留下什么的话,那就只留下一个纯粹思想的领域:关于思维过程本身的规律的学说,即逻辑和辩证法[6]312。法理学也要学会用驱逐的方法把那些不是法理的东西驱逐出去。凡是能驱逐出去的东西都不是法理的东西,只有那些驱逐不出去的东西才是法理学固有的东西、最根本的东西,才是法理。
日损的方法是一种纯粹的方法,一种去粗取精、精益求精的方法,法理是从各种现象或因素中纯粹出来的,法理学是“纯粹”法理学,真正的法理学应是字字珠玑、句句金句,但许多法理学是不纯粹的或不够纯粹的,还需要纯粹,要用“日损”的方法把那些非法理的东西纯粹掉,使法理学纯粹起来,因此,法理学的范围不是越来越大而是越来越小,不是越来越杂而是越来越纯。小中有大、以小见大、以小胜大并且由杂至纯、杂中提纯、纯之又纯即是一种法理方法。
“日损”的方法提示了法理特有的表达方式——纲举目张。“日损”要删繁就简、损之又损,把那些无关紧要的闲言碎语、不及根本的冗词赘句删而去之。道理、法理不是增而得之,增加一些东西反而遮蔽了法理、冲淡了法理和迷失了法理,而是损而得之,把那些非法理的东西损而去之,法理就突显、显现和显明了。道理和法理总是赤诚的、素朴的,不需要掩饰、装饰。道理和法理常常被许多东西包括不必要的概念、术语及文字堆积所掩饰、遮蔽,“日损”它们之后,突显、显现和显明的往往是最简单、最普通以及最公认的道理和法理。“日损”的方法就是要不断地祛除那些遮蔽、掩盖道理和法理的东西,使道理和法理无蔽、开显出来。
“日损”的方法犹如大浪淘沙、拨云见日。道理、法理总是损之又损之后不可再损的东西,是千锤百炼之后的精华,是“吹尽狂沙始到金”,因而不会太多,也不需要太多,这里也就提出了一个判断是否为法理学的直观标准,凡是法理书写得厚的往往都是没有写明白的、有水分的和不及根本的,都不是法理学,最起码不是最好的法理学。有理无需话多,法理不在言多。中国的许多典籍都是“损之又损”、高度浓缩之后的精华结晶,一人一生一本书。老子的《道德经》才五千余字,有的一章就两句话,却是中国典籍在世界上影响最大的经典书籍之一。《论语》才一万三千七百字,却可以“半部《论语》治天下”。鲁迅在谈到自己的写作经验时曾说:写完后至少看两遍,竭力将可有可无的字、句、段删去,毫不可惜。宁可将可作小说的材料缩成速写,决不将速写材料拉成小说[7]。马克思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②和列宁的《哲学笔记》等都是提纲,但都是最好的哲学(标本)之一,也是最好的哲学表达方式之一。笔者认为法理也应如此,“真经一张纸,家书千万张”,法理(哲)学不必搞成繁琐哲学或繁琐法哲学。
“日损”的方法也包括“损”去那些不必要的论证。法理应该具有自明性、公理性和公认性,这样的法理也是最好的法理。那些说出了人们的心里话和说到人们的心里并引起人们强烈共鸣的法理是无需论证的。需要论证的法理往往还不是法理,最起码不是最佳、最终的法理。需要论证的法理也可能否证为法理,许多法理就是在论证中论没的。有时(些)论证往往是强词夺理,越是论证越是理屈词穷,这也就对法理的表达提出了要求,法理要一语道破、一语中的,法理要“一鸣惊人”、一锤定音。法理学运用“奥卡姆剃刀”祛除那些需要论证的部分,留下那些无需论证的部分,这些无需论证的部分众所周知、世所公认才是法理,才是最佳、最终的法理。对于法理学来说,提出法理比论证法理更重要,法理学旨在提出一些根本无需论证的法理,是否需要论证也是检验是否法理以及何种法理的重要标准。即使需要论证法理也只能是用法理去论证法理,而不能用那些没有思想理论内容的东西去论证法理,那样,不但不能论证法理反而遮蔽法理、冲淡法理。即使论证法理也无需繁复论证,有人名之为学术规范,实则是“掉书袋”,充其量是“为学日益”,但我们不能用“为学日益”的方法来“为道”。法理就是那些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东西,那些举世公认、共同价值的东西。法理可以是没有论证的断语,可以直下断言,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就断言其“真理是不言而喻的”③。其实,法理就(应)是一些“不言而喻的真理”,它们不仅表明了法理的“独断性”,也表明了法理的自明性、公理性和公认性,还表明了法理的坚定性、终极性和神圣性。法理就是那些无需论证甚至不可论证的真理。
三、“返本归真”的方法
“返本归真”的方法也即还原的方法,还原就是还回到原点,包括事物的原点、立论的原点、逻辑的原点以及道理的原点。回到原点至关重要,因为一旦原点改变了,整个都要根本改变。还原就是寻求那些永恒不变的原点、那些坚不可摧的基点。法律千条万条,但最高最后的只有几条甚至一条,所以也要还原,还原到原点。法律的原点就是法理,法律要还原为法理。
还原类似于现象学的“悬搁”,它把各种附加其上但不及根本的表面现象“加括号”,悬搁起来,存而不论,不为已有或不被现有的表面现象所迷惑、污染和干扰,而直面现实,直指事物,直达本原,格物致知,获得真相、真知和真理。还原的过程就是返本归真的过程。还原的方法是祛污除垢,把非本原的各种杂质“吃干榨尽”,是去蔽启蒙、正本清源并且还原事物以本来面目。还原的方法是一种解放的方法,使人们从已有的各种知识思想、学术学说的包袱和束缚中解放出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发明本心并且发现真理。人们在论述法律问题时总是例举各种观点、罗列各种学说,它们可能是基础但也可能是障碍,它们可能是路径但也可能是歧途,它们可能是阶梯但也可能是枷锁。为了获得知识,我们首先必须使自己不受知识的束缚[8]。在法理、法律还原看来,它们都可以“加括号”,悬搁起来,存而不论。这样可以避免先入为主被其误导,可以避免以讹传讹、一错再错,可以避免陈陈相因、炒作冷饭,让人们心无旁骛、轻装上阵、直面事实,获得第一手事实还原事实真相,获得第一次发现并且创新性地寻求法理真谛。还原也是显现,廓清了那些令人眼花缭乱的乱象、假象迷雾,真相就大白了,真理就自明了,还原的过程也是求真的过程。还原法是一种排除法,排除那些非本原、非本质的东西,如从各种法理中排除那些以假充真、以假乱真的伪法理,还原的过程也是去伪存真的过程。还原的方法是一种创造的方法,与其“钻故纸堆”、面对书本、参考资料,不如参天地、赞化育、合自然,后者更能窥其妙、得其道、明其理。只是它需要参透力、发现力和创造力,但这更有利于创新法理和法律,因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还原就是追根究底。还原就是要从无关宏旨的细枝末节中回到大根大本,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立而道生,法律的还原就是回到法律的根本,搞清楚法律的根本是什么。理所必至,法之所在,法律的根本是法理,所以法学必须讲理,以理服人;法学的根本也是法理,为此法学就必须追根究底、返本求真。马克思说: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9]11。法理的根本是人本,黑格尔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0]53。法学是人学,把法学还原为人学,把人当人看,尊重人性并且保障人权,一切为了人,使人成其为人,以此为原点和终点,就是最高、最后的法理。如能这样,那么许多法律问题都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例如,如果法理、法律以人为本,就会坚定地承认和保障人权,立法、执法和司法就会更加人性化,许多恶法暴行就不会发生。法理、法律的还原要还原到人本身,还原到人性,还原到人权,还原到一切为了人、使人成其为人,否则,法理、法律就没有还原到原点、终点。
还原就是反思。人们从原点出发向目标走去,越走越远,也可能越走越偏,偏离原点,偏离初心,这时就需要蓦然回首,回首来时路,检视目标是否偏离了原点、是否偏离了初心,这就是还原,还原可以避免走弯路、走错路,还原就是不忘初心。纵观法律史,法理、法律先后经历过自然主义、神本主义和物本主义,虽然它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其历史合理性,但都先后偏离了法理、法律的原点、初心,所以它们都先后丧失了作为法理、法律前提的资格。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为人服务的,是为了使人成其为人而不是用来奴役人、使人不成其为人。法理、法律的原点、初心就是人本主义,法理、法律经过还原才回到了以人为本的原点和初心。法理、法律的进步史就是一部法理、法律的还原史,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9]11。从自然主义、神本主义、物本主义到人本主义是法理、法律的还原,也是法理、法律的回归,而且是更高层次的回归。
还原是前提批判。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越是强制性的东西就越要有理讲理,为此,法律格外需要法理,没有法理就没有法律,根本就没有无法理的法律。法理、法律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更要经受批判,只有经过了批判且经得起批判的东西才能上升为法理和法律,而且这种批判还不是一般的批判而是前提批判,即对法理、法律所赖以建立的前提进行批判,这些前提常常隐匿或表现在各种风俗习惯、日用常行、思维模式和意识形态等之中。法理、法律的前提批判意味着在法理、法律面前习以为常、理所当然和天经地义等东西均不构成法理、法律豁免批判的理由。此外,法理、法律是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们也构成了法理、法律的前提,法理、法律的前提批判就是要从这些因素对法理、法律进行批判。如人本主义包括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那么法理、法律的人本主义到底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就必须对其予以检视,这种检视就是一种前提批判。法理、法律的前提批判倒了,法律及其体系亦随之而倒;法理、法律的前提批判不倒,法律及其体系才能屹立不倒。法律的前提批判也意味着法律本身不能作为前提,不能就法论法,甚至不能仅仅依法审判,如对纳粹战犯的纽伦堡审判,就不是法律审判而是法理审判,即审判的依据不是法律而是法理。依据法律,许多战犯辩称自己是在执行法律(命令)因而是无罪的,但法官们指出: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确定为犯罪的行为面前,真正的考验不是法律(命令)的存在,而是道德选择在事实上是否可能。许多战犯虽是执行法律但违背了道德,犯下了反人类罪。基于这种推理,还形成了一条国际社会通行的法理——“政府或上级命令不得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11]。又如“枪口抬高一厘米案”④的审判也是如此。法律要服从法理,但法理可以变通法律。仅仅执行法律是机械服从法律的奴性,但良法善治(如“枪口抬高一厘米”或“打不准”)是自觉听从良知的人性。
还原是清理地基。把那些不坚实、不牢靠和不稳固的东西统统清理干净,从而打下坚实、牢靠和稳固的地基并在此地基上建筑高楼大厦。法理、法律也需要还原,法理、法律的还原就是要为法律及其体系清理地基,使其建立在坚实、牢靠和稳固的地基上。比如,我们编纂的民法典就是一个法律体系,就是一座法律的高楼大厦,其地基就是法理,包括民本主义、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权利自取、义务自行、责任自负、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以及对它们的正确理解和恰当运用。民法体系是法理的具体化、系统化。我们的民法典要屹立不倒就必须清理地基、打牢地基,就必须从法律体系还原到法理,要总结历代各国民法典的经验教训、反映21世纪的时代精神并且体现中国国情特色的原则或法理,否则我们的民法典就可能是“豆腐渣工程”。
还原就是从头再来。黑格尔说:人们总以为哲学所完成的作品乃是一种暂时性的东西,就像沛内罗沛的织品那样是需要每天从头搞起的[10]2。M.石里克说:哲学事业的特征是,它总是被迫在起点上重新开始。它从不认为任何事情是理所当然的。它觉得对任何哲学问题的每个解答都不是确定或足够确定的。它觉得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头做起[12]。法理、法律也是如此,法律也需要还原,要还原到法理。法理、法律的还原也是从头再来、从头做起,以免法理、法律背本趋末、忘了初心,以免法出多元、前后矛盾,以免法理、法律不能一以贯之、从一而终,等等。法理学是法理、法律还原学,是元法学。
四、“悟且证之”的方法
迄今为止,人们谈论和运用更多的是实证(包括考证、论证等)的方法,但仅此是不够的,还需悟证。所谓悟证的悟,是体悟、觉悟和了悟,证是实证、验证和证明,悟证就是体悟之后的实证、觉悟之后的验证以及了悟之后的证明。悟证才是真懂真信,才会确证(信)无疑,才能真知笃行。悟证包括实证但又超越实证,悟证比不知不觉、不明就里的信仰要自觉得多、自信得多,也比单纯求实、一味客观的实证要全面得多、深刻得多。实证只能证实不能证虚,且只能以实证实不能以虚证实,它把理念、精神和理想等许多东西都当作虚无缥缈的不现实的东西而排除在实证的范围之外,不是认为不可证明就是认为不必证明。实证是片面的,悟证是综合的。悟证不仅证实而且证虚,不仅实证而且虚证。只有悟证才能完全适合人的本性,因为人既是物质的又是精神的、人既关注现实又追求理念、人既有看得见的东西又有看不见的东西、人既脚踏实地又仰望星空以及人既形而下又形而上等。特别是理念、道理和理想等形而上的东西,更需要悟证,包括体悟、觉悟和了悟等。法理也是如此,法理是悟证出来的,悟证是寻求法理的一种重要方法。
宗教的方法就是一种悟证的方法。例如,上帝,谁见过上帝?谁实证过上帝?都没有。如果上帝可以实证的话,那么上帝也可以否证。上帝是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东西,这正是康德所谓的“二律背反”之一,但上帝可以悟证,人们虽然没有实证过上帝,但在冥冥之中感悟到它的无所不在、无所不能,所以,上帝能够成为人类解释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最后或最高范畴。包括哲学都是如此,哲学要形而上、形而一,即都企图用一个统一的最高范畴去全面彻底地解释世界和改造世界。如柏拉图的“理念”、莱布尼茨的“单子”、斯宾诺莎的“实体”、费希特的“自我”、康德的“自在之物”、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和海德格尔的“存在”等,这些最高范畴都类似上帝或具有上帝性质,都是被神圣化的万能范畴。所以,黑格尔认为哲学就在于认识上帝⑤,上帝是世界最后的本原,也是哲学所追求的最终的本体。唯心主义就是如此,列宁说,唯心主义不过是信仰主义的一种精巧圆滑的形态[13]130,唯心主义就是僧侣主义。这是对的[13]152。其实,某些唯物主义也是如此,那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与上帝(造物主)并无二致。上帝不是实证的对象而是信仰的偶像。康德那么重视纯粹理性,仍然要对其予以批判,为其划定界限,旨在给信仰(上帝)留“地盘”。上帝不仅是宗教、哲学的最高范畴,也可以作为法理、法律的最高范畴。不仅神学法学可以如此,神学曾经把哲学、法学以及其他学科作为神学的“婢女”,而且现代法学也可以如此,把上帝或者类似代表最大天地人、最高真善美的法理作为最高范畴去指导法律。法律是世俗社会、法治社会的上帝,而法理又是法律的上帝。虽然我们不信仰上帝,但我们可以像西方人信仰上帝那样信仰法理、信仰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4]7。法律和宗教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它们一荣俱荣,一损俱损[14]67。伯尔曼还断言:在所有已知文化当中,都存在着法律与宗教价值的相互作用。在某种意义上,一切都是宗教;在某种意义上,一切又都是法律[14]38。
自由、平等、博爱、公平和正义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也是重要的法理或其关键词,它们不能仅仅实证还要悟证,因为这些价值还在不断变化发展,只是部分实现过,但仍然包括着理念并没有完全实现过,因而也不能完全实证,也许它们永远也不能完全实现,所以永远也不能完全实证。包括法治本身也是如此,不要说我们的法治还在全面推进,就是西方法治先行发达国家的法治也未完全实现,人类法治建设永远在路上,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这就决定了,法治不仅是现实需要实证,更是理想需要信仰、需要悟证。例如“天赋人权”,“天赋人权”更多的是理念,需要悟证,但许多人偏偏要实证,以至于不赞成“天赋人权”,认为人权既是天赋的,那就与“君权神授”是一样的,都是上帝给的;或者认为“天赋人权”不符合历史,因为“天”早就存在并且一直都存在,但直到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才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因此,不是“天赋人权”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才出现人权,是经济决定人权或者叫“商赋人权”。其实,“天赋人权”是中国人的汉译,这里的“天”相当于西方人心目中的“自然”“神”“上帝”或“造物主”等词汇。由于在人类历史的早期及至近代,在人们心目中,“唯天为大”“上帝万能”,“天”和“上帝”被视为宇宙万物的最高主宰,因此从“天”或“上帝”那里寻求人权的根源就增强了人权论说的权威性和信服力。事实上也是如此,在关于人权根源的各种学说中,“天赋人权”是最简洁明了而又最有影响的一种学说。“天赋人权”是一种论说人权根源极其巧妙而又最为有效的方式,其本义在于强调人权根源的不言而喻、人权享有的天经地义以及人权保护的庄严神圣,所以,不要盲目地崇拜实证,许多法理就是这样被实证掉的。
又如自由,“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5]。卢梭这句名言既是理念又是现实,既是悟证又是实证。“人是生而自由的”是理念需要悟证,“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是现实可以实证或已被实证,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因为“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证实了人的不自由,所以人更加向往或悟证“人是生而自由的”,因为悟证了“人是生而自由的”,所以在现实中人不甘心“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因而更加向往自由。向往自由也是悟证自由,正是对自由的悟证,坚定了人们对自由的向往。悟证自由才能实证自由并且实现自由。如果只有实证,“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那么,人们就会放弃自由,因为再挣扎也“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人的自由就是如此矛盾着:天生是自由的,现实却在枷锁之中;既处于自由状态又处于枷锁之中;时而处于自由状态,时而处于枷锁之中;心在自由之中,身在枷锁之中;自由既是无限的但又是有限的,等等。“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本身就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法理)。
法条是看得见的,要看要实证,但法理是看不见的,要悟要悟证。看得见的法条是有限的,不过冰山之一角;看不见的法理是无限的,“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16],看得见的法条无法超越和掩盖看不见的法理。纯粹法学或分析法学永远不如自然法学那样能够对法律、法学提供法理源泉、法理指导,自然法学所高悬的自然、神圣、理性和正义等理念启发、指引、范导和督促着法律向其不断迈进,它们是法律的灵活或法理,法律不过是它们的具体化、系统化。不管纯粹法学如何纯粹都不能纯粹掉法理,不管分析法学如何分析都不能分析掉法理,恰恰相反,它们应该纯粹(提纯)出法理、分析出法理。所以,哈特提出“要用哲学拯救法学”,为此他将哲学引入法学,尽管人们对其所引入的哲学还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他导致了法理学的革命[17],其创立了新分析法学。新分析法学与旧分析法学的一个最大不同,就是它不再完全排斥自然法学,而是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学[18]。所以,德沃金评价道:哈特是一位道德哲学家,他对于原则问题有一种直觉,并且对道德问题的阐述具有杰出的洞察力[19]。麦考密克等也认为:我们越是仔细审查哈特所说的“内在的观点”作为其规则理论的基石所起的作用,而且我们越是探究他所说的含义,就越是显得规则是以价值为基础的[20]。
中国人太重实证了。章太炎说:国民常性,所察在政事日用,所务在工商耕稼,志尽于有生,语绝于无验[21]。迄今为止,许多中国人包括学人仍然如此,在法学上也有其具体表现,那就是轻视理论、轻视法理,实用主义、法条主义盛行,认为理论总要联系实践,要解决现实问题,否则,就没有实际意义。一切不能实证、实用的东西都被嗤之以鼻并且当作无用之物而加以排斥,这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使得我们的法学缺乏思想性、理论性,以至于连法理学都没有法理,所以张文显才提出“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的号召[22]。实证主义具有严重的弊端,一旦实证不了或实证不好,就一概否定,犹如泼洗澡水把小孩也泼掉一样。许多法理就是这样被实证没的,实证的方法常常陷入细枝末节的技术分析,“鸡零狗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背本趋末,妨碍法理的发现和发展,其实,许多法理是无法也无需完全实证的。法理在形而上,要形上追求,没有形上追求就没有法理。形上追求就是精神追求,就是追求那些看不见、摸不着但又无处不在、无所不能的东西,这就需要悟证。
上述四种方法各有侧重,但又殊途同归,例如,“九九归一”与“为道日损”,因为“九九”要“归一”就要“日损”,“日损”“九九”以“归一”;“九九归一”就要“为道日损”,“九九归一”的过程也是“为道日损”的过程;“归一”即是“为道”,“道归于一”“道通为一”。又如“九九归一”与“返本归真”,“九九归一”是回归本元、本真,“一”就是本元、本真,这就需要“返本归真”,就是“返本归真”;“返本归真”是追本溯源、返璞归真,这就需要“九九归一”。再如,“九九归一”“为道日损”“返本归真”与“悟且证之”,“归一”“为道”“归真”都是追求、获得道理、真理和法理,它们本质上都是理念、精神和主义,主要依靠悟证,即主要依靠思想觉悟、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这四种方法可以综合运用、相互参证,它们所共同追求并且获得的道理、真理和法理往往就是经过了且经得起检验的道理、真理和法理。
注释:
①参见洪仁玕:《资政新篇》。
②恩格斯曾对《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评论道:这是匆匆写成的供以后研究用的笔记,根本没有打算付印,但是它作为包含着新世界观的天才萌芽的第一个文献,是非常宝贵的[6]266[9]805。
③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有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资料室:《宪法资料选编》第4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29页)。
④冷战期间,一道柏林墙将德国分为东西两半。为了防止本国人民越墙偷渡西德,东德有荷枪实弹的士兵严密把守,他们依法可以射杀越墙偷渡者。在东德士兵英格·亨里奇射杀了一名越墙偷渡者克利斯后,柏林墙很快就倒塌了,这名东德士兵被告上法庭。柏林法庭的最终判决是:判处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他的律师辩称,他仅仅是执行命令的人,罪不在己。但法官当庭指出: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他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这是他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参见聂长建:《司法判决有效性的形而上学思考》(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2期)。
⑤如黑格尔认为:哲学的内容即对神的概念认识、对自然本性和精神本性的概念认识,对真理的认识。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