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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爆雷”难兑付涉众纠纷“调解”巧平息

2020-12-28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证券市场红周刊 2020年49期
关键词:销售者中证资管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一、案件还原

2017年,A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简称A基金)代销了某证券、某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多只产品。2018年,当产品进入兑付期时,由于底层标的上市公司资金链断裂,多层嵌套的产品风险向上传导,导致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无法按期兑付。

据投资者反馈,A基金在销售阶段将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包装成“XX理财”产品对外发售(该系列产品在A基金产品体系中安全等级很高),并直接或间接暗示该产品是保本保息的固定收益产品,对投资人决策产生误导;另外,管理人在资管产品合同书中将相关产品的风险等级界定为“高风险”,但A基金并未向投资者出具并做出提示,甚至自行将产品风险定义为“中高风险”甚至“中低风险”,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投资人推荐并销售相关产品。

据此,多名投资者向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简称“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申请纠纷调解。

“背靠背”调解赢信任,“面对面”沟通化难题

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为此案量身定制了“背靠背”与“面对面”相结合的调解方案。在“背靠背”阶段,调解团队向机构方摆证据、讲事实,说明机构方积极配合调解才是最佳方案;另一方面,调解团队帮助投资者逐一梳理损失计算过程、纠正计算结果,赢得投资者的信任与认可,使得后续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在“面对面”阶段,经过调解团队耐心释法明理、积極斡旋,各方均做出让步并达成权益转让的调解方案,转让款超亿元。调解方案成功化解矛盾,得到各方当事人高度认可。

二、案件评析卖者应尽责,买者需自负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经营机构推介投资产品时应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且应向客户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对于风险较大的产品,经营机构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推介或销售。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四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A基金未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对投资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在“买者自负”和“打破刚兑”的大背景下,投资者需在投资过程中擦亮双眼,充分了解产品信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谨慎做出投资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疫情来袭增挑战,线上线下齐发力

本案涉众多且跨区域,新冠疫情更为调解工作带来严峻挑战。根据中国证监会党委和各地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要求,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在全面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积极利用网络载体,引导数百名当事人通过线上平台完成相关流程。同时在协议签署环节,对确有面签需要的当事人,严格限制签约现场人数及滞留时间,防疫措施全面、充分。经过周密安排和精心组织,协议签署工作高效有序完成并陆续得到履行,标志着这起跨区域、影响大的涉众型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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