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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对罪犯有限自治模式的思考

2020-12-28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刑罚罪犯监狱

高 倩

(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四川 成都 610021)

一、罪犯自治模式

(一)溯源与发展

美国著名监狱改革家奥斯本在20 世纪初提出“受刑人自治制度”,提倡通过设立各种“社会管理机构”,将行刑的权力移于受刑人之手。[1]这一制度提出的背景在于,当时的西方法学家和犯罪学家认为自治是现代公民所必须具备的常识和能力,缺乏自治观念和能力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基于此,“受刑人自治制度”的核心在于,以有效的自治训练强化罪犯自律能力的养成和自我矫正的可能性,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这一制度一经推行便取得了凸出成效,欧洲各国也纷纷效仿。 同时,该制度背后折射出的刑罚理念也为行刑复归理论、矫正型监狱理论、开放式处遇理论、监狱大学项目等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毛泽东同志就改造罪犯问题曾提出,“采取镇压压迫的方法,他们宁可死。 如果你采取帮助他们的方法,慢慢来,不性急,一年、二年、十年、八年,绝大多数的人是可以进步的”这一论述揭示了引导罪犯从被动改造到主动改造的意义和方式。 基于此,我国在陕甘宁革命边区时期,便提出“自管自教”的方针,成立“救亡室”、“俱乐部”等罪犯自治组织,成为中国狱政史上的创举。 1942 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监狱管理规则》 第2 条规定:“建立守法人的自治组织,其职责如下:清洁卫生的管理督促;生产学习的任务保证;维持自治公约和所内的纪律规定;调解互相间的意见和争吵; 召集生活检讨大会”。[2]1982年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借鉴和优化,第47 条和第111 条分别规定了罪犯“维护监规纪律评议小组”和“劳改积极分子委员会”两类自治组织的成立条件及任务范畴,一直沿用至今。

(二)价值与意义

1.保障罪犯权利

从1764 年贝卡利亚刑罚人道化原则的提出,到19 世纪90 年代刑罚福利主义兴起,再到1907 年沈家本上奏《实行改良监狱注意四事折》,皆反对把监狱作为酷刑执行和“待质解决”的场所,认为“监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3]并将注意力放在了罪犯矫正和基本权利保障之上, 形成一系列相应的监狱制度。 但受制于关押环境、隔离事实、以及监管权力和罪犯权利的制约关系等, 罪犯权利保障具有天然的依赖性、松散性和不完整性。罪犯自治模式以引导罪犯自主改造为前提, 可以有力激发罪犯自我保护的意识, 一定程度上抑制监管权利的扩张和罪犯合法权利空间的压缩,实现罪犯权利的自我救济。

2.实现刑罚目标

关于刑罚目标,国际社会有着广泛的共识。法国刑法明确规定,对犯罪人自由刑的执行,还被视为是有助于被判刑人改正过错, 为其最终重返社会做准备。[4]丹表刑事执行法第三条规定,刑事处罚之执行,必须既关注处罚之执行, 又关注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5]我国《监狱法》 第三条规定,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对罪犯实行科学矫治,帮助其顺利复归社会是刑罚的最终目标指向。 而这一目标的实行不仅依赖监管力量的强制灌输, 更取决于罪犯自我参与、自我认同、自我救赎的程度。 罪犯自治模式以一种“类社会性组织”的方式强化了罪犯的“社会人格”养成,极大程度的引导罪犯在主动改造的过程中,重塑自尊、自重、自律、自强的价值理念,培养集体主义观念,从而为顺利回归社会做好相应准备。

3.突破治理框架

吴宗宪教授认为, 如果努力按照一个模式管理和改造罪犯,会进一步加剧罪犯的监狱化烙印,会更加深刻地剥夺罪犯的自主性、能动性。 从此以往,就会将罪犯训练成一切服从别人指挥、 自己失去思考和判断能力的“机器人”,就会将罪犯变成释放后难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废人”。[6]这是对现有监狱教育模式乃至治理模式的深刻反思。 罪犯自治模式恰恰是顺应这一反思的积极产物, 它在行刑的力量要素上突破监狱管理者治权的垄断思维, 在行刑的对象要素上突破罪犯属于管治对象的固化思维, 在行刑的功能要素上突破命令式的控制思维, 从而为罪犯营造自我约束、自我改善和自我发展的良好环境,搭建更加有序、更加稳定、良性循环的监管秩序。

(三)困境与问题

1.自治权利范围过大带来的问题

(1)行刑权的虚化。行刑权是行刑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行刑权具有天然的强制力特征, 这体现在监狱行刑权力的双方是不对等的, 其关系是一种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命令和服从的关系以及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7]自治模式,尤其是西方国家率先尝试的“受刑人自治制度”,以一种几近完全自治的方式,模糊了罪犯自治和公民自治的边界,赋予了罪犯太多法定之外的自治空间, 致使行刑权虚化且旁落他人, 极大限度的削弱了刑罚的威慑性和权威性。

(2)秩序的失控。有序的监管秩序是维持监管稳定,确保刑罚执行的重要支撑。自治权利范围过大极易导致作为“管理者”的组长、教员、召集等“岗位”出现超然的监管地位,找到权利的“寻租”空间,异化为从“恃力”向“恃智”转变的“新型牢头狱霸”。[8]这类“新型牢头狱霸”的诞生,从某种程度上让自治制度沦为一群人镇压另一群人的工具和土壤, 其破坏的不仅是监管秩序的平衡, 同时亦会成为监狱执法者与在押罪犯之间灰色交易的“通道”和“桥梁”,成为监狱腐败发生的根源。

(3)双重预防功能的减弱。 鲍葵桑在《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中发出一个质问“仅仅对罪犯采取医治的办法, 包括提供合意的条件, 如果对他有疗效的话,社会利益似乎就被忽视了。如果罪犯预料到会受到合意的或宽大的‘治疗’,那么,维护权利会变成什么样子呢?”[9]在陕甘宁边区推行罪犯自治模式期间,由于过度倾向罪犯的自由意志表达,有的罪犯以“保障人权”为借口,提出在生活待遇上要和监所干部平等, 并且要求所有犯人绝对平均, 产生了极坏的影响。[10]自治权利范围过大带来的宽松监管环境,极易导致罪犯刑罚体验的削弱, 进一步诱发罪犯畸形权利观的异起,形成社会公众心理失衡、社会不稳定因素激增等一系列多米诺骨牌效应, 最终致使监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被整体削弱。

2.权利范围无限缩小带来的问题

(1)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受限。 目前,以制度形式确认的罪犯自治组织为积极分子委员会和伙委会两类,不下设其他分支机构。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监狱未实现适当放权, 导致犯群对自治组织存在信任模糊, 积极分子委员会往往仅扮演上传下令的“传话筒”,伙委会则为分发饭食的“责任人”。自治权利范围无限缩小使得自治组织成为形同虚设的“空壳子”,作用发挥十分有限。

(2)监狱治理的效能提升受阻。 从治理角度看,自治权利范围无限缩小意味着自治组织的“中间作用”丧失,一对多且自上而下的控制式治理模式成为主导。 这样的模式一方面大大压榨了效率空间和矫正时间,另一方面阻碍了自下而上的反馈渠道,极易致使犯群活力缺失。与此同时,控制式模式的另一个弊端便在于,由于自主性的缺失,犯群难以形成基于共有价值认同的行为规范, 缺失自我修复、 自我调节、自我管控的自觉性和执行力,在民警指令缺位亦或突发状况爆发时, 无法启动正确的自我应激和处置模式,成为潜在的治理隐患。

(3)刑罚目标的实现路径受制。罪犯自治权利范围无限缩小, 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罪犯改造主体地位的自我认知,使得罪犯在日常生活、学习、改造过程中往往关注个体而非集体, 关注指令的完成而非自我的表达, 关注功利性的刑罚完成而非自我改造的动力激发,极易加重监禁化人格的形成,阻碍从“监禁人”到“社会人”的刑罚目标实现。

二、罪犯有限自治模式的提出与界定

2004 年,北大法学院与北京监狱局在潮白监狱第五分监区建立“刑罚执行研究基地”,试点成立“罪犯有限自治委员会”,下设法规部、文教部、卫生部、生产部, 均由服刑人员推荐, 并经监狱民警任命产生,履行管理职能,成为罪犯有限自治的首次提出和初步探索。其后,理论界从特别权利关系与罪犯权利保护等视角, 为罪犯有限自治的合理性提供理论支撑。罪犯有限自治的价值与内核究竟是什么?在一定范围内,要求罪犯自尊、自重、自律、自强,自己管理自己是基本内涵。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罪犯有限自治更应兼具法理、治理和情理三大拓展属性。

(一)法理属性

法律是框架。 德国学者弗罗伊登德哈尔于1909年提出, 对服刑人权力的限制必须依据形式上的法律以及以法律为基础的法规命令, 自由刑的内容必须仅限于设施关押的自由剥夺, 不能在此之外使其蒙受痛苦。[11]罪犯有限自治的法理属性即尊重罪犯的法律主体地位,让自治在法律框架下运行。根据宪法第二章规定, 罪犯虽然被剥夺和限制了一部分权利,但是从法律地位上讲,罪犯仍然是公民,受宪法保护。 罪犯享有的权利内容(被剥夺相应权利的除外)主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宪法》和《监狱法》的规定为我们划出了有限自治的法律框架。 审视这一框架,我们不难发现人权、人格、劳动、受教育、申诉控告等“硬”权利可以依赖于刑罚机构的强制保障得以实现,而科学研究、言论表达、意见建议、文艺创作等“软”权利却更依赖于自我的意识觉醒与权利救济。而“软”权利的实现,亦将成为罪犯有限自治组织在权利保障方面的施展空间和关注重点。

(二)治理属性

治理是内核。 罪犯有限自治模式是一定范围内监狱对罪犯管理方式的变化,是管理手段的延长,其体现出的是强烈的治理思路。 这就要求我们在关注法律的框架界限之外, 要从监狱治理理念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视域出发,摆脱点状化、碎片化、活动化的思考方式,以更加系统、科学、开放的治理思维重新定义罪犯在改造中的主体地位, 重新构建新的规则体系和治理秩序, 从而推动实现监管内部的安全治理、规则治理、文化治理、融合治理、智能治理,继而达到善治的理想境界。

而治理属性的有限性体现在三种关系的协调与制衡之中:其一是引导与干预之间的关系。不能为获得治理效应的最大化而忽视行刑效应的实现, 如何平衡行刑主体与自治主体之间的关系, 划清引导的范畴和干预的警线是需要厘清的重要问题; 其二是有限自治对象之间的关系。 有限自治最终是为了服务于改造宗旨的实现, 自治的范畴以及获取自由空间的程度与其行刑表现息息相关, 这就使得如何实现千人同罚、 千人千改的级差自治成为重点考量的问题; 其三是罪犯有限自治与其它刑事执行手段之间的关系。罪犯有限自治不是单一存在的个体,其与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诸多刑事司法制度息息相关,在制度设计时必须考量制度间的兼容性, 唯有达到有机统一, 实现治理手段的融合性和治理目标的一致性,才能实现发挥其真正效能。

(三)情理属性

情理是升华。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从人的“同情心”出发,用同情原理解释了人类正义感和其他一切情感的根源, 认为人类道德规范是从“同情”开始建立的。 监狱是罪犯的囚禁之地,犯罪者中相当比例之人是因道德感的缺失和同情感的缺位而步入歧途,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者的道德体系处于失序状态。 “一个人克制不了人性的原恶,随时都有可能走向犯罪道路。 ”[12]有限自治模式的情理属性关注的就是罪犯的人格培养和价值重塑, 其实现路径在于以集体责任导向培塑利他价值观点, 以公正公开的法治及制度落实根植法治情感, 以互帮互助的方式养成同情、同理的思维模式,继而达成罪犯道德养成的自我唤醒,帮助其真正远离犯罪道路。

而情理属性的有限性在于, 其价值与目的在于激发人性的善, 而这一切的实现是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不能以情代法,唯有实现理性和情感的结合才是情理属性的最终价值归宿。

三、罪犯有限自治模式的发展设想

关于罪犯有限自治模式的发展道路, 目前已有的论述分为两大类,一则是基于组织架构的设想,将自治组织分为不同的职能部门, 承担不同的职责使命。二则是基于有限的设想,将探讨的中心放在主体的有限性、范围的有限性、权责的有限性等等,以框定有限的边界。 这两种探讨方式为我们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理论参考, 但其共通的问题在于将关注的中心放在外围的框架上, 而未对实践提供更多的更具指向性的指引。组织理论之父韦伯提出,理想化的组织形态呈现出三个阶段, 其一是依赖法律制度的官僚组织形态,其二是依赖内部世袭的传统组织形态,其三是依赖价值导向的神秘化组织形态。 以此为起点,笔者以治理为内核,将罪犯有限自治组织划分为规则、文化、价值三种有限自治模式,并提出自治失控状态下的复归模式。

(一)有限规则自治模式

法治即规则, 而规则治理强调突破外在强制性的程序限制,关注内在规则意识的回归和信守。类似于广泛存在于乡村和社区的“村规民约” 等治理形态,皆是规则治理的有益尝试。 有限规则自治模式,是在民警的引导之下实现, 其核心在于维护监管秩序的平衡,它的有限性体现在不涉及减刑、假释等刑事法律执行内容,不直接决定罪犯惩处相关意见。回到实践中来,要想实现有限规则自治,就要对原有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的功能进行重新审视, 是否可以考虑将其细分为调解委员会、 积极分子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三种组织形态。其中,监区罪犯调解委员会的权责范围可划定为针对犯群中的小纠纷、 小摩擦进行调解,做到矛盾及时化解。罪犯积极分子委员会的权责范围在于对罪犯的日常学习、生活、劳动现场进行纪律监督和辅助管理。 罪犯评审委员会的权责范围是对卫生、 纪律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初步评审意见, 供管理民警决策参考。 三种组织形态共同作用,涵盖日常管理监督、矛盾纠纷化解等多方规则治理领域,恐是建立健全规则治理网络的理性选择。

(二)有限文化自治模式

文化改造作为五大改造的手段之一, 具有特殊的教化作用和意义。文化内涵具有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多层面结构。 以监狱为主导的主流文化输入是主要的文化改造方式,但真正将文化理念内化于心,衍生出抵御监狱亚文化的正向文化氛围, 则更多的需要罪犯自身的加入。 有限文化自治模式的提出便基于此出发,涵盖文化教育和文化活动两个大类。从文化教育来看,目前我们的教育模式是普教式,罪犯缺乏自主性, 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罪犯接受同样的教育,其实际效果可想而知。在罪犯有限自治的范式下思考这一问题,便有了新的解决之道。 基于有限自治的理念,是否可以将对罪犯的教育分为必修与选修两种模式,必修为思想政治、法律教育、规章制度、 道德教育等强制性的必须掌握的课程及知识。而选修课则为罪犯打开了有限自治的大门,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技能培训、传统文化、艺术修养、投资经营、人力资源、心理咨询等课程。而课程的实现方式也可摆脱传统的课堂讲授形式,建立网络自选教育超市,供给罪犯进行自由选择。 从文化活动来看,积极健康的文化活动能够发挥浸润、引导的正向作用, 可以在监区文化理念的提炼上赋予罪犯更多的参与空间,在文化社团的组建、管理、运行上给予罪犯更多的自主空间, 引导营造正向的监区文化氛围。

(三)有限价值自治模式

所谓价值治理, 是用一种共同价值观将个体凝聚起来, 使其成为一个有着共同理想与价值信念的张弛有度、活而有序的有机共同体,从而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罪犯有限价值自治基于刑罚目的的回归,以“社会人”的价值定位为考量,通过道德层面的柔性引导、倡导、教化、激励,从而对罪犯基于“犯罪人”的“价值失范”“价值危机”进行治理。 作为一个社会人,往往需要扮演子女、父母、家人、朋友、合作者等社会角色。 罪犯入狱后,很多角色相应丧失,我们在亲情帮教以及离监探亲中更多为其找回的是家庭角色。 而身为社会人,对罪犯参与社会分工、找寻社会定位等方面的考量有所欠缺。基于此,有限价值自治模式是否可以更多的将关注重点放在罪犯社会角色的唤醒之上,尝试建立三无人员互助小组、心理健康互助小组、社会公益倡导小组、新生工作室等自治组织,通过引导其举办爱心互助、团体合作、修复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活动, 让罪犯在潜移默化间增加了爱心、耐心和责任心教育,懂得了为他人或者他物付出的意义和乐趣, 从而成长为一个更加丰满,更加立体,更加向善的社会人。

(四)有限自治失控防范模式

有限自治失控是一种由“权利悬浮”或者“权利寻租”引发的秩序失效。罪犯有限自治的“权利悬浮”是由监区及监狱的越位干预导致, 其过多干预致使罪犯的主体地位得不到尊重, 自主性和创造性得不到发挥,自治权利得不到实现,从而影响有限自治的有效性。相反,罪犯有限自治的“权利寻租”是由监区及监狱的引导缺位导致, 对罪犯有限自治运行缺乏制约, 没有对罪犯有限自治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规范,致使治理失控, 有限自治陷入无序状态。 而不论是“权利悬浮”还是“权利寻租”其根源皆在于监督机制的失效。 故而,防范有限自治失控,其关键点恐在于监督机制的健全。 监督机制应覆盖罪犯自治组织运行全过程,从运行源头看,可以建立自治组织的选任监督机制,确保治理组织“管理层”的素质、能力、表现能够胜任岗位职责的要求;从运行过程看,可以建立自治组织日常运行的听证监督机制, 为受理服刑人员对狱内公共事务及对服刑人员的处罚结果开展听证,并对自治委员会的活动开展监督;从运行反馈看,可以建立自治组织的意见反馈机制,针对犯群中对监区及监狱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整理, 适当对干警的不当决策与处罚形成一定的监督力。由此,以期建成自下而上的网格状监督模型, 达成自治组织内部的自我控制、自我调节、自我进化,确保自治的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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