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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功能性视角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再审视

2020-12-25

关键词:主体资格无人驾驶人格

袁 曾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275)

人工智能换脸软件“ZAO”在2019年底被工信部要求限制过度采集用户隐私及修正用户安全协议,由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人工智能深刻影响社会现实的关注度再次提升。[1]无人驾驶汽车、智能合约、自动写作机器人等人工智能产品已渗透进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法学理论仍对如何对待人工智能及采取何种立法方式应对其带来的变革缺少定论。习近平同志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努力在人工智能发展方向和理论、方法、工具、系统等方面取得变革性、颠覆性突破,确保我国在人工智能这个重要领域的理论研究走在前面。规制人工智能按照人类的设计方向妥善发展并为人类社会服务,首先需要明晰的就是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已成为法学界研究人工智能法律问题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必须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有着清晰的界定,才能以此为基础做出法律规制研究与制定的相应调整。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一)人工智能产品的规模应用引致法律难题

随着算法技术的快速更新与5G网络等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人工智能技术正逐步走向成熟并投入规模化应用。以无人驾驶汽车为例,2018年4月,工信部、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2019年9月,武汉市有关部门为无人驾驶公交车颁发了全球首张商用道路运输牌照。 L5级的无人驾驶汽车可以完全实现由计算机控制驾驶全过程,妥善地解决了人为操作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但现行法律规制已明显落后于技术的发展。[3]无人驾驶汽车无需人类驾驶员,但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对于驾驶人必须取得驾驶证件的规定,无人驾驶汽车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驾驶主体即存在法律空白。[4]驾驶主体规制的缺位又直接引致《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法律对于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规定无法适用,而现实中已出现Uber公司路试的无人驾驶汽车在2018年3月致人死亡的案例,现行基于驾驶人过错形成的机动车侵权责任体系面临重大修改的紧迫现实。从更为广阔的法律链条分析,无人驾驶汽车至少还涉及包括产品责任、保险责任、合同责任等在内的责任体系的系统性调整,而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是必须厘清的首要问题。

再以知识产权涉及的问题为例。在专利权领域,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专利权取得的要件包括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5]现阶段,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即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构成了非显而易见性。法条规定下的普通技术人员为拟制的人,但在涉及人工智能产品的专利认定时,确定普通技术人员的应有标准存在较大困难。人工智能的数据摄取和学习能力具有理论上的无限性,已突破了传统技术领域的限制,而算法的强大综合分析能力又可能导致生成结果的意外嬗变,本领域的创造性规则因此难以统一。[6]在著作权领域,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等法律的规定,作者与创作者在限定的时间内具有科学发明与艺术创作的排他权利。人工智能是否可被认定为“作者”地位,将直接决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并涉及切实的人格、财产利益。如果人工智能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则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谁?从长远分析,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将对技术发展乃至人与机器之间关系的建构平衡起到基础性的作用。

(二)人工智能改变权利与义务的运行方式

人工智能深度改变了权利与义务的生成、运行与实现的模式。传统模式下,权利和义务在纸质合同中予以体现,须由当事人阅读、理解后产生行动与外部性。该种模式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不符合复杂的生活场景性与数据网络便利带来的交互繁杂性,如在微信朋友圈投放的程序性广告,数据平台在网络空间中自动运行的广告位竞拍与成交可以达到每秒上万次,以实现广告的精准播放。20世纪末,利用计算机语言编制自动执行而无需交易信用基础的智能合约开始出现,并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成熟,显著提高了网络空间的交易速率。以往起草商务合同是律师的工作,但人工智能可以并已经开始提供更多的程序、平台与解决方案。美国贝克·豪斯特(Baker & Hostetler)律所已开始雇佣机器人律师罗斯(Ross)提供特定法律问题的答案或提出指导性意见。[7]在人工智能生成的自动化合同中,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又直接决定了法律应如何对待其产生的关联性问题。由于人工智能具有的深度学习能力与自动运行机制,人工智能涉及合同的因果关系判定需要以其法律地位的判定为基础,但人工智能技术依靠数据信息的搜索整合与综合运用形成了不同于传统计算机的线性运算路径,造成了原有因果关系的现实割裂。如部分互联网企业利用海量的数据资源与终端端口优势,购买其他企业的人工智能技术进行隐蔽的用户数据画像,从而利用大数据“杀熟”。此时人工智能在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的过程中自动收集数据的行为应由人工智能技术的提供者、使用者还是人工智能本身承担责任,需由法律予以明确,而此种逻辑关系的判定将直接决定不同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与承担。

(三)人工智能深度介入司法裁判

在司法实践方面,上海法院系统自2019年已开始大规模使用“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即206系统),通过图文识别、自然语言理解、司法实体识别、要素自动提取等工程技术的系统性运用,智能识别抓取关联证据、规范刑事办案过程,在提高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显著提升审判效率。[8]2016年,有学者提出了去中心化仲裁和调解网计算法院(即计算陪审团),参照法律仲裁规定的程序,在区块链上通过自动执行合约的方式,取代仲裁员解决争议。[9]2018年4月,美国亚利桑那州通过HB-2603法案,主张区块链数字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而弗蒙特州已允许区块链信息作为呈堂证物。[10]人工智能带来的司法效率提升毋庸置疑,其利用大数据校验与排除非法证据的准确度远超人工,并可借助同案同判的技术安排有效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但随着人工智能逐步渗入裁判的全过程,其自动利用法律数据库资源、加载模块化功能运行带来的偏差裁判、僵化裁判等问题形势严峻。如美国威斯康星州等地司法机关使用的指南针(Compass)人工智能判案系统,就被诟病其专有算法含有极具社会争议的隐形种族歧视与性别偏见。是否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或言在何种程度上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将直接决定人工智能裁判的性质与有效性。人工智能必将并且已经介入司法裁判,因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审视将直接关系未来法律的发展和走向。

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理论审视

法律人格,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目前,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研究较多,提出的学说也较多,综合分析可以提炼为以下几类:一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直接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存在。二是肯定说,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中又包括代理说、虚拟人格说、电子人格说等具体类型。三是折中说,又称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说。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但这种人格较为特殊,其权利与义务的范围相较其他法律主体较为有限。

(一)法律人格否定说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否定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工具说。工具说将人工智能作为用于生产的工具,其虽具有深度学习与运算能力也无法改变作为工具的属性,法律人格必须以人为中心。[11]但工具说无法回应前文所述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缺失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同时也与实践中“索菲亚”等人型机器人已取得国籍授予的实践现实不符。二是软件代理说。软件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技术仅用作传递设定的信息,本质上是软件的代理。[12]但该说未考虑现阶段具有深度学习与数据挖掘能力的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投入应用的现实,例如人工智能通过算法的应用已经可以自行运作无人驾驶汽车,其执行的算法逻辑与行为结果间属于软件代理的说法已较难成立。三是道德能力缺乏说。该说从法律源于道德立足,分析法律下的人应为具有道德的人,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无道德认知能力的主体无法拥有法律人格。[13]但是道德能力的定义自身就具有模糊性,例如孺牛跪乳、忠犬救主等行为是否属于道德的范畴就值得商榷,由此延伸至人工智能的运算规则与逻辑可以根据人类设定的道德逻辑执行,很难证否人工智能不具有按照道德规范运作的能力。四是缺乏认知能力说。该说认为无认知能力即无法律人格,人工智能因此绝无法律人格存在的可能。[14]但随着实践的发展,无认知能力的胎儿权益已经获得了《民法总则》第127条的承认,证成认知能力与法律人格间并无绝对一致的对应关系。五是缺乏意思能力说。该说与缺乏认知能力说类似,认为精神病人、婴幼儿等无意思表达能力的主体无法具有法律人格。[15]但意思能力的表达需考虑实际情况,例如人工智能通过复杂运算而做出的驾驶汽车、识别图片等动作与人类的意思能力有何本质上区别?上述五类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否定说的主要论据,在于人工智能不符合现行法律下的某些要件构成,但分析法律人格的取得与发展过程,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范围历来均以功能性为导向,注重实践的需要而呈不断扩大趋势,若机械地遵循当时条件下的法律要件,则法人等拟制主体绝无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能。

(二)法律人格肯定说

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代理说。在此学说下,人工智能与所有人、使用人间的关系属于法定代理关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负责。[16]根据法理,作为代理人的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从而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该种学说存在法律依据,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4条规定,合同可由双方的电子代理人形成,即使无人知道或审查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由此产生的条款或协议。[17]二是电子人格说。2016年5月,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 要求从承担损害赔偿的考虑着手为机器人创设特定的法律人格,明确其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但该份报告并未扩展解释如何具体落实该电子人格的建构。现有已经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案例,更多的涉及商业宣传与炒作。三是虚拟人格说。该说认为,由于网络空间与实体空间存在物理阻隔,可以将网络空间上的虚拟人格与自然人格相剥离,将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的人格予以主体化表达。与自然人格不同,虚拟人格属于主观人格赋予,其年龄、身份、性格等均由参与角色任意设定,将人工智能赋予虚拟人格符合假定型人格的特征。四是法释义学说。该说认为,人工智能不属于成文法下的法律主体,但可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扩展认定。[18]法律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高度抽象,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将直接关系人类如何处理机器与人的未来发展逻辑,[19]但是若贸然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完整法律人格,将直接造成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与人类社会逻辑价值的混乱,例如人型性爱机器人能否被认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伴侣,将直接改变现行婚姻法律体系。

(三)法律人格有限说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说,又被称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折中说,该说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但其人格又具有特殊性,由于人类创设人工智能就是为人类服务的,因此人工智能无法完全实现与人类平起平坐,因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无法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有限说承认人工智能可以做出行为并承担后果,但其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是存在限制的。[20]在拟制人工智能权利能力上,应将人工智能的权利划分为人类应保留与人工智能应赋予这两类权利。将部分权利明确限定为人类保留性权利有助于牵制人工智能权利的无序扩张,人类应保留的权利通常为基本权利,属于由宪法规定的最基础公民权,包括投票等政治性权利、人类对于私有人工智能毁灭的决定权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等方面。[21]也有学者对人工智能有限人格提出过异议,认为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与法律主体资格无法等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证成路径是受到了唯技术论的错误引导。[22]部分学者认为,由于人工智能尚未升级至强人工智能阶段,还不具备真正的自我意识与行为能力,现时讨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尚为时过早,并且由于法律主体资格只存在是或者不是这两种绝对性选择,并不存在折中的法律人格。[23]

三、法律主体资格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借鉴

(一)法律主体资格范围呈渐进式扩大

根据现有法学理论,法律人格包括自然人主体与法律拟制主体这两种。自然人主体的法律人格自动取得,虽然有责任能力的差异,但自然人始终具有法律人格。法律拟制主体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后方可取得,例如公司法人等。分析法律主体资格的历史渊源,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河流、动物等均存在或存在过法律人格,而自然人享有的法律人格也由于生产力水平的差异而存在变化。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早期,统治阶级将自然人划分为不同阶级,分别赋予不同权利,如《汉谟拉比法典》将古巴比伦人分为自由民、无投票权的自由民以及奴隶,其法律人格差异巨大。为了维护统治的稳定性,古罗马时期曾实施人格减等制度,只有享有完全法律人格的人才能拥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完整权利,这种权利伴随着阶层身份存在,如果因为触犯法律而丧失某种身份权则其法律人格将不再完整,形成人格减等。法律人格的形成和取得与当时所处的生产力水平和人类文明的认知存在巨大关联,直至“二战”以后,妇女、有色人种才完全取得平等的法律人格。

根据英国法学家莫里斯的观点,自然法下人类权利并非一定不能侵犯,各种自然界下的主体均应享有权利。伴随着近年来人类对于自然环境的重视与保护动物的呼声见涨,虽然大部分国家并未承认动物的法律人格,但基本认同人类存在人道主义的义务,人类不得肆意虐待侮辱动物,特别是瑞士1992年《宪法》规定了动物为“存在体”,而瑞士苏黎世的地方法律规定受虐的动物存在拥有律师的权利。格拉斯法官在美国“色拉俱乐部”案的判决附带意见中分析,应为森林、河流、动物等特殊自然物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给予其表达权利的地位。(1)Sierra Club Case. 405 U.S. at 741-43, 749(1972)。新西兰已多次为无生命体赋予法律人格,2014年新西兰尤瑞瓦拉国家公园已经获准为法人。为保护新西兰第三大河流旺格努伊河的民族信仰地位,2017年,新西兰国会决定赋予该河流以法人地位。新西兰为公园与河流赋权是为了解决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由于该国境内的部分水体与土地既不属于政府又不属于毛利民族,赋予该类无生命体以法律人格以使其可以代表自身利益出庭应诉。

虽然动物、无生命体等不具有人类的认知能力、意思表达能力,但出于保护某类具有特殊意义的现实需要,法律将人格赋予了此类特殊主体。法律人格的取得与授予必须符合生产力的现实发展水平,即使是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取得也历经了漫长的过程,但综上所述,法律主体资格呈不断扩大的正向趋势,从法律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现实需要与解决目前阶段的现实问题分析,人工智能存在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二)拟制法律主体资格以功能为导向

法律主体资格与自然人的身份剥离是人类历史发展到近代之后才出现的,如上文所述,法律主体的范围会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呈动态变化,而设置法律主体资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需要,因此,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阶段性变化。而自然人法律人格本身也源自法律的确认,法律基于现实需要拟制法人人格就是法律本身的异化。法律人格本质上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高度抽象以消除不同个体间的种种差异,而法人等拟制主体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权利义务承担的问题。如《德国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享有法律人格,具有权利能力,通过权利能力的设定,使得法人与自然人在法律上取得实质上的平等。法律人格拟制将立法技术与社会实际相结合,直接促进了现代商业文明的繁荣并改变了人类经济的发展走向。

人工智能与量子技术、基因工程等并称新科技时代改变世界的重要技术,但人工智能与其他技术不同,其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与类人神经网络的运算思考能力。人类智力的基础功能即为管理、记忆以及应用外部信息,无论是符号型的简单知识表达,还是非符号型的复杂知识表达,人工智能均已实现处理或部分处理的能力。现阶段超过五分之一的律师业务已可由人工智能替代完成,在人工智能律师与人类律师对于案件文书的比对中,其准确率已领先于人类律师。[24]此外,香港创投公司Deep Knowledge Ventures在2014年将计算机算法软件任命为董事会成员,2017年美国Abyss Creations公司推出了具有永久性记忆的性爱人型机器人。如本文第一章所论述,人工智能技术的规模化应用已经引致一些必须由法律予以界定的现实难题,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缺失直接造成了实践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模糊,最终将在客观上阻碍科技服务人类的进程。

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实际是人类如何对待与处理智能机器的身份问题。笔者认为,在对待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问题上,必须以实用的功能性为导向,从解决现实问题、厘清实际矛盾的角度出发辨析其拟制人格的可能与意义。虽然目前人工智能暂未进化至强人工智能阶段,但可通过适度赋予其人格以应对人工智能侵权、智能合约签订、权利与义务的自动运行等多重复杂问题。2016年2月,美国国家交管局决定赋予谷歌公司改装的无人驾驶汽车以司机地位。2017年7月,美国众议院表决通过了《自动驾驶法案》,修订了《美国法典》第49条,明确了无人驾驶汽车的相关安全标准与豁免条款,更多国家开始注意到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对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性。尤瓦尔·赫拉利在《未来简史》中指出,既然公司等既无身体也无心智的实体可被承认具有法律人格,则人工智能未来也必然将获得相应的主体地位。[25]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证成或证否,将直接关系到立法工程的系统性调整。经过考察近现代法律主体资格的赋予进程与赋权目的,可以得出结论,从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角度承认其法律地位,符合法律的功能性目标,有助于确保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发展。

四、相关立法建议

(一)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

根据所处运算能力与运行机制的不同,可以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四种智力水平层次:类人思考、类人行为、自我思考、自主行为。当人工智能不断升级进化至自我思考、自主行为时,人工智能显然已经具备了实际的思维能力与行为能力。根据《第一财经周刊》2018年7月的报道,IBM公司旗下的人工智能Project Debater仅靠现场搜索资料并寻找论据,就在辩论赛中战胜了人类冠军选手,人工智能的优势在于其强大的深度学习与超强的运算能力。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劳动是人与其他物种的本质区别。若从劳动的角度论证,人工智能早已具备了人的特征属性,并且此种属性与灵长类动物的机械劳作不同,具备思维与行为的智慧特征。根据结果导向,人工智能劳动创造的价值与人类劳动创造的价值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而事实上智能合约的签订与履约、程序化合同的自动运行等实际情况,已经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推到了不得不明确的位置。如在人工智能自主签订合同时,人工智能可否要求其署名权或代理权?人工智能按照其算法逻辑与运算能力做出的选择是否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人型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人格权?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缺位已经在事实上造成了技术的发展缺少法律价值的导向。以前文述及的无人驾驶汽车为例,无人驾驶汽车由人工智能发出全部驾驶指令,在发生无人驾驶汽车致人伤亡的事故时,由于不存在驾驶员,由乘客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从侵权规制的角度出发,必须明确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责任承担主体,若无人驾驶汽车自身可根据周围环境做出判断并进行独立的动作,则其符合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础要件并无不妥。从更长远的经济学角度分析,若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无人担责,则其必然陷入停滞或野蛮生长的极端情况。[26]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确定将直接解决其侵权责任承担、人格权财产权确定、智能技术发展等一系列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前文所述法律主体地位赋予的功能性导向,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人格。

(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

基于目前人工智能已可以自动运行合同、部分作出司法裁判的现实分析,人工智能具备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但这是否证明人工智能能够取得完全的法律人格?基于大数据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被遗忘权、数据财产权等部分涉及人工智能的虚拟性权利需要在事实上予以确权,但这是否可以将人工智能拥有的权利能力与人类的权利能力画等号?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即使人工智能具有深度学习与类神经网络的运算机制,但并不能将人工智能完全等同于人类。人权是人类作为独立个体对于自身基本利益的诉求,该诉求通过其他方式予以保障,不论个体属于何种国籍、阶层,具备何种行为能力,人人平等是人权最基本的内涵,是享有所有权利的先决条件。[27]婚姻权、生育权、休息权等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是人之为人的基础,若赋权人工智能以完整的法律人格,则会直接影响到现有的伦理道德体系,如人型机器人能否与人类共同生育子女就会直接挑战人类现有认知底线。从虚拟主体权利能力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虽然促进了数据空间的要素流动,但依然无法改变人工智能作为特殊类工具的基础属性。

从人工智能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工具的角度出发,[28]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应具有有限性,这种有限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享有的权利与负有的义务存在有限性。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智慧工具,其无法拥有生殖、婚育等人类的基础性伦理权,从人工智能赋权的功能性需要分析,人工智能可被赋权的范围应集中于虚拟空间、财产权等具有现实利益的经济类权利上。而人工智能的义务有限性更加明确,由于人工智能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人类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因此其义务就是在可控范围内从事指定劳动,同时此义务需要加以不得伤害人类的绝对性限制,这也是阿西莫夫“机器人三原则”(2)1940年由科幻作家阿西莫夫所提出,包括: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除非这条命令与第一条相矛盾。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除非这种保护与以上两条相矛盾。中对于机器人义务的限定。二是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存在有限性。无论人工智能技术向何处去,其背后一定存在人类意志,作为智慧型生产工具,虽然人工智能可以参与社会分工,但人工智能永远无法在各个方面均取代人类,基于此类特殊生产工具的属性,人工智能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需要由涉及人工智能产业链条上不同身份的人类主体承担,如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由其设计、开发、制造、使用等环节的人类主体承担,避免某单一主体的风险成本过高。

(三)确立“刺破人工智能面纱”的责任承担方式

毫无疑问,人工智能对于提高生产率,解决生产关系矛盾具有重要意义。研究结果显示,无人驾驶汽车投入大规模应用后,仅美国就可以获得1.3万亿美元的收入,其中燃料成本的节省、堵车成本的降低以及因交通事故减少而节省的医疗和保险成本就接近万亿美元。[29]从经济学中功效比的实际出发,只有无人驾驶汽车技术减少的资金人力等成本将显著减少政府支出,才可获得政府更大的支持力度,并不断吸引新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工智能技术。考虑法律设置法律人格的目的性,为了可持续地鼓励公私资本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性后,应当从法律体系的整体建构出发,为人工智能设计合理的行为能力规制,特别是在未来的《人工智能发展法》等相关法律中确定合理的责任承担机制。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为智慧型的生产工具,即便人工智能具备自我思考能力也无法改变其本质,即使进入到强人工智能阶段,也无法改变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的特性。在部门法对待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上,与公司等法人的法律地位并无实际差别。[30]有关公司的民商法与刑罚理论中,最重要的归责路径是“实际控制人说”,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确定责任主体。而在人工智能领域,同样应适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的归责机制,以使得人工智能的行为最终由链条终端的人类主体承担。近期对于人工智能发展应用的法学研究基本均呼吁为人工智能产品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以实现责任分担、促进行业发展的目的。[31]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同样属于“刺破人工智能面纱”机理范畴,在人工智能产品致损并由强制保险人赔付后,通过因果关系链条确定产生问题的具体环节,最终由担责主体承担责任,既实现了人工智能法律风险与经济风险的转移,又在客观上保护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而实践同样采用了这一模式,德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持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独立于车辆的自动系统,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必须履行全程保持警惕、手不脱离方向盘等强制义务,否则需要承担人工智能造成的损害。2013 年,美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发布了《无人驾驶汽车的基本政策》,对无人驾驶汽车测试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车辆在被第三方改造为自动驾驶车辆后,测试过程中导致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车辆的原始制造商不对无人驾驶车辆的缺陷负责,除非有证据证明车辆在被改造为自动驾驶车辆前已存在缺陷,同样对无人驾驶汽车的归责适用了“刺破人工智能面纱”原则,以确保改装人承担相应明确责任。

五、结语

人工智能是新时代产业革命的新兴关键性技术,其深度学习与类人思考的能力,决定了其智慧性生产工具的特殊性质,而其规模化的广泛应用,已经引致了一些涉及法律未来发展的关键性问题,法律必须对人工智能的特殊法律地位作出正向回应。若全面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存在,则其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质存在不符,更无法解决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代理能力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知识产权归属等一系列的深层次问题,最终阻碍人工智能技术作为国家战略的发展。但若贸然承认人工智能的完整法律人格,既与现阶段人工智能所处的发展阶段不符,又直接与人类社会的伦理底线相悖。因此,必须从实用的角度,考虑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的特殊性。法律人格源于法律的确认,考察法律人格的赋予进路与法人等拟制主体的创设,法律人格的设定历来均以解决实际目的的功能性为重,拟制法律主体资格是为了解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现实而不断衍变的。从人工智能面临的发展问题分析,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但囿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智慧型工具的本质属性,其权利义务能力特别是行为能力有限,只能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通过“穿透人工智能面纱”的原则,明确涉人工智能链条上的最终责任主体。通过法律规制的系统性调整,确保人工智能可控、高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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