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权能的类型化改革
2020-12-24撰写高海
撰写|高海
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要求“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能”;2019年中央1号文件进一步要求“完善农村集体产权权能,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2019年12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又分别强调“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显然,在中央大力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背景下,理应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组织载体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构造加强研究。
加强研究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律制度构造的重点是股份权能改革。因为集体资产股份权能处于集体财产制度与集体组织制度交叉结合部,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联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运行、终止的关键环节,是贯穿集体资产股份的量化主体、量化依据,股份类型、股份管理乃至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治理机制、利益分配、亏损承担的一条主线。
因此,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的转让、担保、继承、有偿退出等权能,应当以坚持集体所有权为基石,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系统改革。
首先,基于股份形成基础是集体经营性资产还是集体土地资源性资产的类型化改革。浙江省、天津市等地方实践中,股份化的集体资产不仅包括集体经营性资产,还往往包括集体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甚至包括农民将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到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因为集体经营性资产与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对农民的保障程度不同,往往后者对农民承载着更多的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对两类资产形成的股份权能亦应区别对待:对承载社会保障功能的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股份比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应有更多的限制,以避免农民因丧失集体土地股份而失去其承载的社会保障。
其次,基于股份设置类型是集体股还是个人股的类型化改革。实践中,有地方允许集体成员民主议定是否设置少量的集体股。不同类型的股份设置,必然导致股份权能存在差异。如转让、继承、有偿退出,不宜是集体股的权能,而宜为个人股的权能。
最后,基于股份继受对象是本集体成员还是非本集体成员的类型化改革。除集体股外,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份,应当配置给本集体成员。因继承等特殊原因形成非本集体成员股,则非本集体成员股比本集体成员股应有更多限制,如仅可享受利益分配权却无表决权;非本集体成员股转让时,本集体成员有优先受让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