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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益保障之困境与破解

2020-12-23王秀萍

教育教学论坛 2020年47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平等

[摘 要]作为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撤诉的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和诉讼秩序的稳定。然而现行立法中对撤诉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原告独立掌控撤诉申请权和法院单向地行使裁量权的运作程式,撤诉仅在原告和法院之间进行,漠视被告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权益,导致撤诉中原被告之间权益严重失衡。文章拟从被告的权益保障为视角,对撤诉制度运行规范化中存在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均衡原被告双方权益。

[关键词]民事撤诉;平等;被告撤诉同意权;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王秀萍(1983—),女,宁夏银川人,硕士,宁夏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23.8[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4-9324(2020)47-0-03[收稿日期] 2020-09-26

一、我国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益保障之困境

(一)民事撤诉概述

依照学界普遍认可的观点,撤诉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做出裁判前,原告主动要求撤回自己的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对出现法定情形时,将原告起诉的案件撤销不予审理的行为。按照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为标准,可以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撤诉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有:(1)诉讼程序终结,当然如果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反诉的,反诉不受影响,继续审理;(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但应减半收取;(3)原告可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二)我国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益保障之困境

1.被告仅享有有限的否决权,并没有撤诉同意权。我国《民事诉讼法》145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该条来看,民事诉讼法对于撤诉采用的是原告独立掌控撤诉申请权和法院单向地行使裁量权的运作模式,撤诉仅在原告和法院之间进行。而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却没有程序参与的机会和利益表达的余地,程序主体地位严重缺失。欣慰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38条和第338条赋予了被告在撤诉中有限的否决权。《解释》第23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依此规定,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原则上须经被告同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若被告拒绝原告撤诉请求,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请求续行诉讼。(1)第338条亦规定了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诉须经原审被告同意。遗憾的是,《解释》中仅规定了被告有限的否决权而非撤诉同意权。依照《解释》第238条第二款之规定,若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准许撤回起诉;若被告拒绝原告撤回起诉,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撤回起诉。(2)不难看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都使用的是“可以”,而且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才有否决的权利,其他情况下如法庭辩论终结前等,被告没有发言或否决的权利,被告为了应诉所付出的成本完全被忽视,甚至在原告反复撤诉并再次起诉后,被告也只能被动应诉并面临重复支付诉讼成本的危险境地。

2.法院按撤诉处理过于简单化,被告的平等地位遭漠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但144条却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样是缺席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却不同等对待,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

3.对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缺乏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解释》第214条也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从这三条来看我国法律仅对重复起诉做出限制,但并不禁止原告在撤诉以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也没有限制原告撤诉及再次起诉的次数。这无疑会使被告在撤诉前为胜诉所付出的成本全部浪费,而且也会面临再次被起诉的危险,严重的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疲于处理当事人的申请撤诉、再起诉,使得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受到严重挑战,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4.撤诉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撤诉后,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之前提出的诉讼是否还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中也未能达成共識。假设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那么诉讼时效期限应重新计算,则原告可以在撤诉后重新起算的有效期间内决定是否再诉,但这却会使被告因诉讼时效期限的延长而被迫陷入随时准备应诉的状态。反之,如果撤诉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则原告只能在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起诉,这时原告也会因为时效的限制而更加慎重考虑是否再次起诉。因此,撤诉后的法律后果应当尽快明确,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来讲意义重大。

5.撤诉后的诉讼费用征收不科学。我国自2007年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于撤诉后应如何具体收取费用没有做出较为细化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也就是说不管是原告申请撤诉还是法院按撤诉处理,也不管案件是否审理完结,一律实行诉讼费用减半收取。那么对于原告来讲撤诉的代价较小,并不能敦促其谨慎行使诉讼权利,反而易导致有的原告为了规避败诉风险,滥用诉权,也易促成原告在撤诉后又再次起诉甚至是反复撤诉,损耗被告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

二、民事撤诉制度中保障被告权益之必要性价值分析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首要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涵:第一,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包括双方进行诉讼攻防的机会和手段均等。第二,法院有责任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必要时应行使释明权,不能限制或偏袒一方。第三,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没有特权。反观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中对被告权益保障的规定的缺失,不仅是对被告权益保障的漠视,更是不符合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为了贯彻诉讼平等原则,应该对上述忽视被告在撤诉制度中的权益保障问题进行改善。

(二)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追求

程序公正是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其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法官中立无偏私、双方当事人地位及保障平等、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诉讼步骤和程序的公开进行及接受监督以及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保持程序安定。而现行撤诉制度中对被告权益保障忽视是完全和程序公正价值背道而驰的。因此,为了坚定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也应当对撤诉制度中漠视被告权益保障之问题做出必要的改变。

(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的必然追求

诉讼经济效益价值追求的是以较少的成本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主要指向诉讼的迅速及时完结及诉讼程序是否简易、低廉并有效,尽量避免无意义或重复的诉讼程序。而现行撤诉制度中对被告权益保障忽视会使得被告付出的诉讼成本及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都付诸东流,同时造成诉讼程序上的迟延。因此通过赋予被告相应的权益,保障其能和原告平等的进行对抗,应是实现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的题中之义和必要选择。

三、我国民事撤诉制度中保护被告权益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被告的撤诉同意权

1. 明确赋予被告撤诉同意权。如前所述,我国仅在《解释》中规定了被告的撤诉否定权,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赋予被告必要的撤诉同意权。具体而言,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答辩前,由于被告尚未进行实质性的防御,原告可以自由申请撤诉,但在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后尤其是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撤诉申请的,应经被告同意,从而赋予被告选择的机会。若被告选择拒绝原告撤诉,也能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民事纠纷的解决结果,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2. 明确被告的撤诉同意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被告在行使撤诉同意权时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具体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撤诉的态度的口头陈述,法院应记入庭审笔录。当然被告也可向法院出具撤诉申请同意书或在答辩状中表明自己的态度。

3. 增加法院的释明义务。从保护被告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法院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被告行使同意權时,对该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进行必要的释明,即在被告同意原告撤诉时,应告知他原告还可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二)科学限定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次数

为了促使原告善意正当的行使撤诉权,防止诉权的滥用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对撤诉后的再诉次数做必要限制。对此,可以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或进行口头答辩作为区分处理的时间节点。若被告尚未提交答辩状或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就撤诉并再次起诉的,法律可以不做限制。因为此时被告对参加诉讼投入的成本较小,原告撤诉对被告造成的影响或经济损失不大。但一旦被告应诉答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撤诉的,可以借鉴美国的“撤诉二次规则”,即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的,以两次为限,第二次撤诉后,就不能再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因为此时被告已经为诉讼投入甚至是消耗了大量的成本,若对原告再次起诉的次数不加以限制,是对被告赤裸裸的不公平,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规范按撤诉处理的适用

首先,应当明确一旦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就不得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以此来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慎重对待不到庭行为。其次,应修改“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撤诉处理”的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未按期预交诉讼费用,是没有履行其法定诉讼义务,此时应裁定驳回起诉。再次,取消撤诉制度中原告缺席行为可按撤诉处理,但被告缺席一律按缺席判决的不同等对待的规定。可以修改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如果被告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超过法定期间且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撤诉处理。”

(四)明确撤诉后的法律后果

1. 明确撤诉后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现有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行为会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但原告一旦撤诉后,将视为自始未起诉,那么因为原告的起诉行为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也应当归于消灭。

2. 科学界定撤诉后诉讼费用的负担。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资源的消耗程度,对于撤诉后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可以分阶段来收取。如在案件受理阶段提出撤诉申请的,由于法院尚未进行实质审理,投入的司法资源也较少,可以只收取三分之一,而在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后,由于法院已经消耗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此时可以减半收取。至于已经宣判但尚未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又提出撤诉申请的,考虑到已经损耗的司法资源,不再退还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另外,对于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积极行使诉权,也应该不得减少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综上,我国民事撤诉制度中对于被告的权益保护仍存在漠视及对双方主体权益保护失衡等问题,对此,我们应积极探讨并逐步完善,以期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正义。

注释

(1)唐玉富.被告撤诉同意权的独立性塑造与实质性建构[J].法学评论,2020(5).

(2)沈永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17).

参考文献

[1]张陈果.论公益诉讼中处分原则的限制与修正兼论《新民诉法解释》第289、290条的适用[J].中外法学,2016,28(04):902-927.

[2]張霄霄.民事部分撤诉的理论基础与解释适用[J].河北法学,2018,36(01):181-189.

[3]左传超.按撤诉处理案件应如何收取受理费[N].江苏法制报,2018-02-27.

[4][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M].李红勃、李璐怡,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5]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Abstract: As one of the ways for the court to conclude a case, the original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withdrawing a lawsuit is to fully respect the disposition right of the partie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stability of the litigation order. However,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n the withdrawal system adopts the operating procedure that the plaintiff independently controls the application right of withdrawal and the court unilaterally exercises the discretion. The withdrawal is only carried out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court, ignoring the defendant's procedural subject status and rights and interests, resulting in the serious imbalance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riginal defendant in the withdrawa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is paper intends to discuss and analyze some key issues existing i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withdrawal system, so as to balanc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riginal defendant and both parties.

Key words: civil withdrawal; equality;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withdraw;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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