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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企业竞争的反垄断法挑战

2020-12-22

福建茶叶 2020年2期
关键词:主导地位反垄断法竞争

谢 菲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杭州 310018)

1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与数据竞争优势

与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时代不同,大数据时代强调数据分析和共享。目前,数据竞争力主要是掌握数据,通过数据分析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同时,由于数据和信息是相互联系的,数据可以反映客观事物的属性和信息的具体表现。数据经过处理成为信息,经过数字化转化为数据后可以进行存储和传输。

从2003年开始,大数据提升企业竞争力的经济学研究开始在商业经济中普及,大数据技术可以应用于任何企业的竞争情报系统。在互联网企业领域,由于双边市场和平台运营的性质,数据创造了巨大的转型效益。因此,掌握和控制数据可以形成独特的竞争力,即数据竞争优势。

从法律角度对数据竞争优势进行定义时,数据竞争优势的法律要素包括数据、竞争和主导地位。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地位是指垄断地位是企业优势强化的结果,而垄断地位的确定是确定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然而,现行的反垄断法调整制度不能正确肯定数据价值所带来的竞争优势甚至主导地位。

数据竞争优势是一个具有中性价值的术语。通过充分利用数据的价值,完善企业信息系统,使企业在发展中获得优势,这是大数据时代企业新的发展机遇。然而,一些企业存在滥用数据竞争优势的行为,如掩盖数据、数据垄断等,损害竞争,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控制。

2 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企业竞争的新特点

通过对传统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比较,结果表明传统产业的竞争是以产品竞争为基础的,呈现出单一化竞争的特点。然而,现代互联网产业的竞争是建立在信息竞争的基础上的,表现出生态竞争的特征。几家中国互联网巨头的领导人在关于公司发展战略的声明中自然而然地强调了一个词—数据。由于数据的存在,互联网企业的竞争在信息时代呈现出新的特点。由于这些新特征的存在,使得依托传统工业时代产生的反垄断联盟模式难以实施。

2.1 数据竞争导向

在数字经济时代,以用户数据为代表的大数据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的竞争核心。通过大量用户数据的积累和深入分析,运营商可以掌握用户偏好、消费者需求、消费水平等信息。因此,可以及时推出个性化商品、有针对性的广告投放、创新的商业模式等,取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2.2 以平台为竞争媒介

大数据是平台竞争的竞争核心,平台上推出的产品和服务是收集数据和吸引流量的工具。因此,一些业务范围不同的平台运营商在掌握数据时可能会反复发生冲突。由于平台竞争的这一特点,使得经营不同产品的企业之间产生了直接的竞争关系。

2.3 以寡头为竞争模式

互联网行业很容易出现“赢者通吃”的现象,即某些细分市场被个别或少数运营商垄断,形成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在数字经济中尤其如此,因为你拥有的数据越多,竞争优势就会增长得更快,市场集中度也会更高。例如,在中国的互联网行业,BAT的三方对峙已经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

3 新互联网企业竞争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3.1 互联网企业从数据中获得的利益和竞争优势

渗透到各个生产过程中的数据不再是独立的因素,而是大数据时代重要的生产资料。从最初的数据到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信息,这种无形资产是企业的内在财富。基于大数据的企业竞争信息可以提供强大的竞争支持,从而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

随着时代的发展,企业家们意识到互联网上的信息蕴含着巨大的价值。他们通过对信息的整合和利用,挖掘潜在的价值,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开始采用双边市场模式进行平台运营。一方面,通过免费或低价服务大规模获取信息,另一方面,通过信息的整合和利用,将信息应用到其他高附加值的服务中,平台上的各种互联网服务便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生态系统。以搜索服务为例,搜索引擎提供商通过提供免费的搜索服务来获取大量用户,而不是通过提供正确的信息来获取收入。用户在使用搜索服务时,可以获得用户的检索信息,通过对检索信息的分析,为广告代理机构提供准确的广告展示。

3.2 反垄断法调整机制的实施困境

3.2.1 相关市场定义模糊

相关市场定义的直接目的是识别竞争对手,然后调查其实力对比情况,确认关联方是否具有主导地位。众所周知,传统的相关市场定义标准是“需求替代”,其主要实现方法是所谓的“SSNIP”。然而,这种测试方法在处理QQ和奇虎的案例时却陷入了困境。因此,可以调查当商品出现“轻微而显著的持续价格上涨”时,消费者应该购买哪些商品,这些商品与可疑商品存在替代关系,可以共同构成同一相关市场。对于“是否可以满足相同的需求”的判断,法院一般无法对所有消费者进行调查,只能根据产品的“功能要求、质量认可制度、价格接受度、获取难易程度”进行推断。本案中,两个法院均采用“SSNIP”,以腾讯QQ的“综合即时通讯服务”(提供文本、音频、视频三种通讯方式)为初始市场,以用户的“即时通讯需求”为标准。可替代性的调查可以根据以上各要素进行,最终判定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即时通讯服务市场”。

3.2.2 优势地位难以确定

成本主要发生在传统市场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扩张和产能可能受到资金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因此,每个运营商都有扩大产量所需的“财政资源和技术条件”。准确地说,任何操作者的能力都是无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它必须能够防止消费者的需求转移到竞争对手的商品,以获得主导地位。因为一旦这种转移发生,竞争对手将有能力充分满足这些需求,而消费者将不会“别无选择”。

3.2.3 互联网企业经营者集中潜在风险“周转”标准认定无效

根据财务核算,先确定营业额,再计算市场份额,前者是后者的基础。“营业额相关市场定义-市场份额”是集中报告与审查制度中企业集中度控制的重要参考制度。可以预期,以营业额为应用标准,可以在最小范围内识别潜在和禁用浓度。因此,可以将现有的报告标准理解为与实质性审查具有内在相关性的预审标准。然而,这种方法在互联网领域有局限性:市场份额越来越不能适应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的经济需求。市场份额主要适用于对传统企业市场主导地位的判断,这不是确定互联网企业市场主导地位的主要因素。以市场份额确定市场主导地位的方法忽视了互联网企业的免费战略和平台特性,忽视了技术的快速变化和技术与业务的交叉组合,忽视了互联网市场进入门槛低。

4 结论

随着大数据时代数据生产力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公司为之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为了保持数据竞争优势,互联网先驱者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实施垄断。首先,它们限制了其他运营商的市场准入。二是误导消费者,降低用户搜索的相关性。三是分散数据,阻碍数据共享,打破竞争规则,阻碍行业进步。新的市场竞争给我国的反垄断法调整带来了挑战。这些挑战在于相关市场的确定、主导地位的确定以及运营商集中申报的条件。现有的反垄断法认定方法和申报条件的调整在互联网竞争中并不顺利,甚至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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