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全面实施”的意义探析与模式建构
2020-12-21苗连营
苗连营
(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1]这一新时代依法治国进程中极具影响力和震撼力的重大命题,不仅具有丰厚的理论内涵、严谨的法治思维,而且具有鲜明的实践指向、深沉的宪法情怀,是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观念基础和行动指南。的确,“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铸就一部精美的宪法典只是法治文明的一个标志和符号,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保证全面有效的实施,而使纸面上的宪法文本成为鲜活生动的社会现实,从而彰显出宪法在社会发展进步中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一、“宪法全面实施”的时代意蕴
党的十八大以来,宪法实施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和重视。2012 年12 月4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 周年大会上讲话指出: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2013 年11 月,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014 年10 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申,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2017 年10 月,党的十九大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019 年10 月,十九届四中全会则将“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作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的首要任务做了部署,从而对新时代宪法实施提出了更高要求,也为宪法实施注入了更为鲜明的时代价值。
1.“宪法全面实施”是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内在要求。十九届四中全会全面系统地勾勒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框架,其中,党的领导制度是国家的根本领导制度,它统领和贯穿于其他各个方面的制度。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的领导这一最大优势,就必须保证宪法全面实施,不断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与水平。2018 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庄严载入宪法条文第一条,从而使宪法关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内在地包含了“禁止破坏党的领导”的要求[2]。同时,从宪法规范角度对党的领导予以明确宣示,这就在“历史的选择”和“人民的选择”之外,为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注入了现代制度文明的法治要素,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依据与保障。同时,宪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规则和原则都体现着党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方略,是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宪法上的规范化凝练与表达,因此,宪法实施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实现党的领导的过程,是实现党的领导的法治化体现;宪法实施的程度反映着党的领导的实现程度,保证宪法全面实施意味着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领域各方面;宪法实施必须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根基,有利于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和实现党的历史使命,这是宪法实施必须牢牢坚持的政治方向和根本前提。
2.“宪法全面实施”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必然逻辑。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同时也是宪法实施的逻辑起点和目的性价值。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爱国统一战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系统完备、科学有效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特定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一系列制度安排和明确规定,使人民当家作主和公民基本权利获得了最全面的确认和最坚强的保障。可以说,“以人民为中心,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是统领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首要价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基石”[3]。而我国宪法正是一部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法,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宪法制度的核心所在,也是宪法深得人民拥护和敬仰的前提与基础;宪法实施的目标指向就在于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始终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聚焦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的需求,更好地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3.“宪法全面实施”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重要标志。在全面依法治国这场国家治理领域广泛而又深刻的革命之中,宪法实施不仅是宪法自身的生命所在和权威所系,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所在,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必然要求与重要标志。“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一新时代铿锵有力、掷地有声的法治宣言,不仅突出了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制地位、揭示了宪法实施之于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重要意义,更彰显了执政党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坚定决心和有力行动,是宪法实施的顶层设计。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在国家治理活动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只有在宪法得到真正实施的基础上,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才不至于成为空洞抽象的口号,宪法也才能由此而获得强大的生机与活力,并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制度基石与保障。这就要求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实实在在的具体行动保证宪法得到全面而有效的实施。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现代化的国家治理首先就表现为依据宪法治国理政,要求在宪法框架内并在宪法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法治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宪法对国家治理的引领、规范、推动和保障作用。可以说,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凸显着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一个关键议题——宪法实施,而切实把我国宪法所蕴含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则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4.“宪法全面实施”是彰显“中国之治”制度优势的生动实践。“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4]这一重要论断全面准确地概括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三大核心要素,而宪法全面实施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实践形态,实现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是其内在逻辑与核心要义。其中,“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而宪法实施同样必须以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根本政治前提,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是宪法实施的领导者与推动者,是我国宪法实施最重要的主体和最核心的力量。“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而宪法实施的精髓与实质同样在于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本源,一切国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根本目的都在于谋求人民的利益和幸福。“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而宪法不仅为依法治国提供着最高规范依据,同时也统摄着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功能定位、实施方略,是依法治国的最高遵循和根本准则。因此,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在宪法全面实施过程中得到了具体诠释和生动实践。正所谓“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5]。这既是宪法实施的中国语境和运作逻辑,也彰显着“中国之治”的制度优势和实践特色。
5.“宪法全面实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法治保障。我国现行宪法是在深刻全面总结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功经验和伟大成就的基础上而制定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是我们党领导人民长期奋斗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的必然结果”[6]。宪法的实施始终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始终同国家前途、民族命运、人民福祉息息相关。现行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体现了新时代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发展道路、奋斗目标、中心工作、大政方针、重大举措,从而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和强大的法制力量有力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有力保障了党领导人民创造出世所罕见的经济快速发展奇迹和社会长期稳定奇迹,从而展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优越性。在统筹推进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的历史新征程上,更要通过宪法的全面实施,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根本的法治保障。
总之,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种制度的总依据——这两个经典性的概括与定位,毫无疑问应当是我们思考宪法实施的逻辑前提。只有将作为“总章程”和“总依据”的宪法付诸实施,使宪法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规范成为具体而生动的法治实践,才能有效凝聚起社会共识、实现社会整合,将人民寄托在宪法身上的美好愿望变成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才能确保重大改革于宪法有据,并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才能实现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切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才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筑牢党的执政根基,并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正是基于对宪法实施重大意义的深刻感悟和高度自觉,我们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历史背景之下,把实施宪法摆在了更加突出、更加重要的位置,“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党长期执政能力,必须更加注重发挥宪法的重要作用”,并强调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全面纳入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轨道,把实施宪法提高到新的水平”[7]。十九届四中全会则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其话语重心不仅仅停留在宪法实施布局的“全面”上,而且更强调要通过制度建设来确保宪法获得全面实施。由此凸显了宪法实施的两个关键点:一是实施的“全面性”,即强调宪法实施的整体性、协调性、平衡性;一是实施的“制度思维”,即强调要通过体制机制的合理建构及其有效运转来保证宪法实施。这一新的重大政治论断和战略部署,为全面实施宪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方向指引。
二、“宪法全面实施”的逻辑结构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制度文明和法治文明发展成就的最高标志,浓缩着法治的核心要义与基本精神,统领着法治实践的运作过程与发展规律,是支撑着整个法治大厦的规范框架和制度基石。相应地,新时代的“宪法全面实施”也必然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内涵与构成要素。
“宪法全面实施”包括实施内容的全面性、实施范围的全面性、实施领域的全面性、实施主体的全面性、实施方式的全面性等。实施范围全面性是指,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种制度的总依据,无论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还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都必须在宪法框架内推进并以宪法为最高准据而展开。实施领域全面性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达的所有空间区域内,我国宪法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稳定和宪制秩序的根本法治保障。实施方式全面性是指,我国宪法实施既有事先的预防性控制和审查机制,也有事后的违宪责任追究措施和手段;既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层面的实施渠道,也有政治动员、政治引领、政治保障和民主参与等政治层面的实施途径,从而形成了立体化、全覆盖、持续性的实施过程和实施模式。在这样一套复合型实施体系中,实施内容全面性和实施主体全面性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意义,其他方面的“全面性”在某种意义上都是由此而延伸和辐射出来的。因此,本文下面主要对宪法实施的内容和主体做一详细讨论。
(一) 宪法实施内容的全面性,即宪法的整个文本,从“序言”到“总纲”,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到“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所规定的全部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应当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不折不扣的全面贯彻落实。
宪法实施当然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实施的对象就是以语言文字为载体的宪法典的所有内容,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将宪法实施的对象聚焦于那个由国家制定的被称之为“宪法”的法律文件本身,显然有助于抛开缠绕于“宪法”身上的种种不确定因素和道德考量的纷争,从而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实施就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8]。然而,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是相当复杂的组合体,其中,既有体现国家主义价值立场的条款,也有蕴含立宪主义价值原理的条款[9];既有对国家发展方向和目标进行宣示的纲领性、政策性条款,也有对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做出具体安排的规范性条款;既有原则性、概括性、叙事性的内容,也有强制性、约束性、指引性的活动准则、行为模式。由此使得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呈现出一种各类条款共生并存、交错相处的复杂形态,这也使得在宪法实施究竟是要“实施什么”的问题上,存在着学理上的不同认识和理解。
基于对立宪主义价值目标的关怀,规范宪法学视人权保障为宪法的终极性目的和价值,强调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认为基本权利规范体系是宪法实施的重点,由此主张通过法律化机制尤其是司法性的宪法审查制度来实施宪法。可以说,对宪法权利基本原理和类型及其保障机制的精细化深入研究,是规范宪法学的标志性成就。与之相对,政治宪法学则力图摆脱立宪主义价值立场对宪法概念的规定性预设,倾向于从一种描述性的、实证性的角度去认识宪法概念①对宪法概念进行实证性分析的传统,在西方公法思想史中源远流长、影响深远。亚里士多德曾言: “政体( 宪法) 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戴雪认为宪法不过是“包含了所有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规则”( 《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2 页) 。其后不少宪法定义都深受其影响,其特点在于主要是从事实层面去认识宪法概念而避免进行主观性的价值选择与判断。但显然,当下我国的政治宪法学并不是没有价值立场,而只是秉持一种与规范宪法学不同的研究立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是两种不同的宪法( 史) 学的研究范式,但它们其实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立宪主义,故不妨将它们称作‘两种范式,一个目标’”( 徐辰著:《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 宪法的规范、现实与历史》,载《清华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5 期,第41-44 页) 。,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和“真实”的宪法规则,“更为关注在中国当下语境中承载着党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最高权力组织规范,它由序言、总纲前三条以及国家机构编中的全国人大部分共同构成”[10]。尤其是其从现行宪法序言中所提炼的“五大根本法”,被认为是政治宪法学“对‘八二宪法’所做的最为真实的法教义学阐释”[11]。可见,即使对宪法实施化繁就简地理解为“如何来贯彻落实已经制定的成文宪法”[12],但各家言说所关注的却是成文宪法中的不同内容,由此必然导致对宪法实施的对象至少是宪法实施的侧重点有着不同的认识,并进而对宪法实施的路径与方式形成不同思路甚至存在着重大分野,司法化实施机制和政治化实现机制由此成为学术界关于宪法实施的两种颇具代表性的不同选择。
当然,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则完全不在意宪法文本层面的宪法实施问题,而是试图借助“不成文宪法”这一概念来考察中国的主权和权力结构及其对宪法实施所产生的影响,认为真正的宪法并非形式化的法律文本,而往往是以不成文宪法的形式展现出来。这些“看不见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并形成了相应的宪法实施事实和宪法秩序[13]。在这样一种逻辑之下,宪法实施便不再是宪法文本的实施,而是要超越宪法文本,着眼于当代中国真实的政治运作实践[14]。如果脱离宪法文本纯粹从客观的事实层面去谈论宪法实施,虽然能够将现实生活中具有宪法意义的不成文惯例和实际运作纳入宪法秩序予以考察,从而可以保证对宪法实施认识的全面性和真实性,但如果对所谓“活的宪法”或“真实宪法”缺乏一套有效的识别标准与筛选机制,则可能产生工具主义的潜在风险,且这使得宪法实施的对象或内容变得不可捉摸、难以把握。因此,有关中国宪法适用问题的探讨应该以宪法文本为基础,只有在文本基础上才能寻求共识[15];的确,如果脱离了宪法文本去讨论宪法实施问题,则可能使宪法实施处于悬空状态,甚至这样一来便无所谓宪法的实施不实施问题。
以上学术论争构成了近年来中国宪法学观点交锋的基本图景,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方法论意识的觉醒和知识话语体系的极大拓展与丰富,也使得宪法学走出了传统注释宪法学的范式而日趋成熟。本文在此无意评述不同学术主张的利弊得失,但在“宪法全面实施”的语境下,显然需要避免仅仅局限于宪法文本中某些内容甚至完全忽视宪法文本之思维定式,应当从“全面性”的立场出发对宪法实施进行整体性考量,使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都纳入宪法实施的视野之中,否则,很容易造成知识体系和实施结构的失衡。例如,相比于关于基本权利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宪法学目前关于国家机构的研究却比较薄弱,“主动运用文义、体系、历史、目的解释方法对宪法中的国家机构规范进行解释和体系化研究的成果不多”[16]。而“国家机构”显然是任何一部宪法都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相互关系做出规定是宪法的经典性内容; 如果排除对价值因素的关注,宪法实际上就是指“一国的整个政府制度,用以调节或控制政府的整个规则”[17]。因此,国家机构部分自然是宪法实施中的一个重要议题甚至是宪法实施的关键所在。我国宪法学早期对国家机构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对宪法、组织法等相关条文的解说层面,注重对制度发展的历史梳理和规范含义的理论阐释。但面对改革进程中不断出现的新的重大实践议题,如人大监督、选举制度、央地关系、司法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等,既有的研究成果显然难以提供充足而有效的智识方案与制度建言。而“在当前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较之基本权利教义学,当下对于国家机构的法教义学研究甚至更具现实需要的紧迫性”[18]。这就亟需对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组织法体系进行以实施为导向的法理性阐释和制度性分析,以为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提供具有解释力和可行性的宪法学理论依据与行动指南。
总之,我国宪法的各个部分、各个章节、各个条款之间,相互贯通、紧密联系、相得益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宪法是有系统的理论作依据的,是有完整的体系的,前后一贯,体系严密。”[19]尽管宪法文本中的不同内容由于其属性特征、逻辑结构、目标功能不同而存在着实施方式与路径方面的差异,但毫无疑问都应该得到足够重视、认真实施。只有在全面实施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出宪法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的重要作用,也才能牢固树立起宪法的至上权威和尊严。因此,“宪法全面实施”首先应当强调的是宪法内容的全面实施。
( 二) 宪法实施主体的全面性
“宪法实施主体”,即由谁来实施宪法的问题,在宪法实施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基础性问题,其直接决定着宪法实施的模式选择与基本形态,所谓的立法监督制、司法审查制、专门机构监督制等,都是从宪法实施主体的角度进行的学术化分类。
从字面规定看,我国宪法实施的主体是相当宽泛的。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据此可以认为,所有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是宪法实施的主体,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遵守和执行宪法的行为都是实施宪法的行为。在这一视角下,宪法实施就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现实生活中遵守和执行宪法的具体条文规定及其原则精神的活动”[20]。此种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实际上涵盖了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一切法治领域的活动,宪法遵守、宪法适用、宪法监督、宪法解释、宪法修改等都属于宪法实施的范畴。
对宪法实施主体作如上界定,使得宪法实施并非是一种抽象玄虚的理论建构,而是现实社会中一种日常的生活方式和政治经验,从而有助于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夯实宪法实施的社会基础,有助于将宪法实施有机融入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之中并形成一种别具一格的宪法实施格局。的确,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必须重视和运用人民群众中蕴藏的宪法智慧和力量,人民是宪法实施的力量根源和社会基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仅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逻辑起点[21]。“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这不仅是执政党的庄严承诺,同样是宪法实施的价值追求和目的归宿。而通过宪法的全面实施来回应人民对新时代美好生活的向往,正是宪法获得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的根本所在; 人民践行宪法理念、捍卫宪法尊严的自觉与行动,则又是推动宪法实施最重要的动力源泉。同时,人民是宪法实施效果的最终评价者和检验者,宪法实施的效果应当以人民的认同度、支持度和满意度为最高衡量标准。因此,宪法的全面实施,不仅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也要重视和仰赖广大人民的积极行动; 不仅要强调自上而下的价值引领和政治动员,也要强化自下而上的广泛参与和民主监督。只有当人民真正成为宪法的坚定捍卫者、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积极践行者,宪法全面实施才会获得源源不竭的磅礴伟力。
在宪法实施主体中,中国共产党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宪法全面实施的最高政治领导力量,是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主导者、组织者、推动者。“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22]宪法实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与关键,当然必须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引领下有序推进、深入开展。宪法全面实施不仅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必然要求,而且能够把党的执政目标与理念转化为全民意志和行动,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得以高度统一与融合,使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得以相辅相成、相互促进[23]。可以说,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宪法实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和根本要求,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首位原则和内在逻辑,同时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明确规定;只有在党的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筹协调下,全面实施宪法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宪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安排才能成为生动鲜活的法治实践。
当然,党的领导和人民力量主要是宪法实施中的政治性因素,其对宪法的实施也主要是通过政治化机制而进行的。从宪法实施的法律化角度而言,人们常常将宪法实施定位于国家机关依照宪法规定履行职权的活动。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实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基于法定的职权、依照法定的程序而为,其主体只能是宪法授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普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是遵守宪法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是实施宪法的主体;宪法实施被限定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宪法行为,需要依托特定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装置而进行,不同于一般性的遵守宪法行为。从宪法实施的法律化机制看,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而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是宪法实施的首要环节和直接体现;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做出行政行为、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做出裁判,实际上就成为间接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因为,“法律得到实施,便意味着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的宪法实质上也得到了实施”,“法律实施是宪法实施的主要环节”[24]。按照这一思路,宪法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实施而间接得到实施的,然而,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完全可以在“法律实施”的层面上加以讨论,难以凸显宪法实施的本真意义和特殊性,因此,并不是宪法学研究的重点关注。
事实上,学术界往往是从宪法监督的视角来讨论宪法实施的法律化机制的,这不仅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因而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安排,同时是因为宪法监督长期以来是我国宪法实施中的薄弱环节,规范性文件因违宪而被“改变或撤销”的刚性宪法监督机制尚未真正适用过。因此,人们常常将我国宪法实施的主体聚焦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宪法实施的方式聚焦于宪法监督制度,并由此引发出了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合宪性审查等一系列学术范畴。而且,不仅是在学术话语中,在政治话语中“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也是经常联在一起而并列使用的,比如,十九大报告指出: “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显示了宪法监督之于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宪法监督作为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不仅受到了特别强调,甚至达到了与宪法实施相提并论的地步,成为与宪法实施相并重的一项独立工作。正因如此,如何健全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加强宪法实施,长期以来是我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经久不衰的热点话题,并成为梳理中国宪法学术史与制度史的一个重要线索。
三、宪法实施的基本形态
鉴于我国宪法实施主体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在界定了宪法实施主体之后,还必须明晰不同主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去实施宪法。不同的实施主体基于自身不同的属性、职责和定位,自然会依托相应的体制机制、采取不同的方式去实施宪法,而不同主体、方式和体制机制的有机联系与相互组合,便展现着宪法实施的基本形态。
( 一) 保障性实施,即执政党基于自身的领导力、号召力、影响力,通过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和条件,来引领、支持和推进宪法的全面实施。
政党是现代政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关注政党就无法理解现代政治的实质和全貌。宪法实施同样也是以政党政治为基础而展开的,不同类型的宪法实施模式实际上是以不同类型的政党政治为支撑和前提的;政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诉求对宪法实施有着重要的影响,没有政党的存在和积极介入,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制度。在我国,正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具备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所必备的政治权威和执政能力,才历史性地领导着中国人民成功改造了传统社会、实现了社会变革与转型,并不断走向现代化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①关于中国共产党有效进行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的制度分析,可参见熊必军著:《制度分析视域下的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 年版,第93-94 页。。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居于领导核心地位,引领和决定着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方向与制度安排,对全社会进行着最具权威性和实效性的组织、动员与整合,其影响力和支配力体现在治国理政的各方面各领域;同时,执政党通过其先进的执政理念、科学的施政目标、严密的组织系统以及强大的政治动员力和号召力,主导着宪法实施的整个过程,塑造着宪法实施的基本形态。
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战略性安排,作为社会变革在法治层面的终极性表现形式和重大举措,全面实施宪法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有序推进; 而中国共产党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过程中,弘扬宪法精神、恪守宪法原则、履行宪法使命,既是其本质属性和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也为宪法的全面实施提供着根本的政治支持和保证。党对宪法全面实施的保障性作用体现在方方面面,是系统性的、全方位的、根本性的:确立和塑造指导宪法实施的先进政治理念、基本原则和价值体系,创造和维系宪法实施所必需的安定政治环境、文化基础、社会条件,从而引领宪法实施向纵深发展;确立和安排宪法实施的重点工作、行动方略和重大举措,建构和完善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机制、组织系统、基本模式,从而推进宪法有序有效实施;发挥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通过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贯穿落实到治国理政的全过程各方面;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从而使党对宪法实施的领导有机融入法治主义的精神要素和规范功能; 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领导和促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不断发展进步,落实宪法规定的大政方针和基本国策,从而实现宪法所描绘的国家宏伟发展蓝图和奋斗目标。
保障性实施在整个宪法实施体系中不仅具有基础性、支撑性、推动性的作用,而且还往往具有引领性、创制性的特点。因为,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以规制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为重点,没有也不可能对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像对国家机关那样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执政党实施的主要是宪法中的纲领性、政策性、原则性条款,这类条款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法律条款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也无法通过普通的立法、行政或司法途径加以实施,而主要是通过政治动员、政治号召等政治化方式实施,通过领导、组织、推进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等途径加以实施。同时,在我国,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领导人民通过科学民主程序而形成的根本法,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贯穿于宪法修改全过程。因此,执政党最清楚宪法的原意和主旨,这就决定了执政党可以超越宪法具体条款而径直根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去推动宪法的实施。例如,新时代执政党关于治国理政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和举措,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现行宪法的文本容量,但却极大充实和发展了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极大丰富和拓展了宪法中改革开放这一时代主旋律的实践维度和理论内涵,完全符合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是对现行宪法的创新性发展,是对宪法精神和原则的创制性实施。这种实施不仅强化着党的执政合法性基础与权威,而且也在推动着宪法与时俱进地不断发展和完善。
当代中国宪法秩序的独特之处和关键所在,首先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理解中国宪法理论与制度的核心,也是建构中国宪法实施模式的根本。我国目前正处于“两个一百年”的交汇期,当今世界也正经历着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要完成宪法所设定的国家建设任务和历史使命,就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切实保障宪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 二) 执行性实施,即国家机关直接根据宪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通过做出相应的职权性行为来实施宪法。
从立宪技术看,宪法中的有些内容是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具有开放性和概括性,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只有大纲式的列举,而具体的请求内容、实现机制、保障措施、救济途径等,则需要通过立法途经由普通法律加以承接和细化。而有些内容在宪法中则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直接予以适用,不需要再借助其他途径和方式。如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职权范围和活动准则,国家权力的配置格局及其相互关系等,就属于宪法保留事项,需要由宪法文本直接做出明确规定和具体安排,以体现宪法是国家权力正当性、合法性的根源,并避免国家权力的越界、滥用及相互间的纠葛与纷争。由此,执行性实施可分为两类:一是根据宪法而制定法律的立法性实施,一是直接按照宪法规定履行职责的适用性实施。后者如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的规定通过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的规定对部分服刑罪犯作出特赦的决定,等等。这类实施属于国家机关通过严格按照宪法规定履行职责而实施宪法的情况,是典型的、让人一目了然的执行性实施。由于此类实施在理论上不存在歧义、实践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且有关国家机关在实施相关宪法条款的时候,一般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只需严格依宪办事即可达到实施宪法的目的,因此,不是理论研究的难点和热点。相比较而言,前一种实施受到了更多的讨论和关注。
所谓立法性实施,即立法主体依据宪法制定普通法律,从而使宪法的原则性规定通过立法活动的具体化而得以实施。“法治首先是宪法之治。依法治国的‘法’,指的是以宪法为核心、由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完整法律体系。其中,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我国所有的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都是对宪法精神、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化。”[25]因此,通过立法而实施宪法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和基本形态。当然,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的活动同样属于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但这类行为毕竟不同于上述直接适用宪法的情况,这不仅是由于立法者具有广阔的立法形成空间,判断立法内容是否与宪法相一致本身就是宪法实施中一个具有高度法律专业性和复杂政治性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是因为立法具有普遍性、抽象性、反复适用性等特点,内容广泛、数量庞大,且是所有行政执法、司法裁判的依据,其质量如何直接关系着宪法能否最终得到贯彻落实。因此,立法性实施自然是宪法实施体系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
从效力位阶看,宪法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主权者的意志与最高权威,在一个国家的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宪法不可能是包罗万象、面面俱到的法律大全,对于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千差万别的社会关系往往需要进一步由不同部门法律分门别类地去具体加以规范和调整。同时,由于制宪过程中复杂的政治考量、利益博弈以及立宪技术等因素所限,许多宪法条款实际上并不具备完整的规范结构与实施要素,因而不具有直接实施的逻辑自洽性,往往需要通过不同层级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细化和衔接才能得以实施。这样,宪法的规定、精神和原则就需要通过立法的媒介体现在普通法律法规之中,进而通过普通法律法规的实施而最终辐射到现实生活之中①例如,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其序言中明确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不仅直接表明了宪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依据和效力来源,也昭示了通过建构以该法为基础的法制体系而实施宪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标。。因此,立法便成为实施宪法的最普遍、最重要的途径,普通法律能否真正依据宪法而制定便直接关系着宪法能否得到实施以及实施的程度。此外,相对于其他各种国家行为而言,宪法对立法行为的规制也最为全面和明确,立法权、立法主体甚至立法程序几乎是所有国家宪法共同关注的重点,且直接源于宪法、体现民意的立法权常常具有优于行政和司法的宪法地位,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国家机关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而进行,都受制于经由立法而形成的法律。这样,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首先就取决于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合宪。因此,立法活动依宪而行往往是其他国家机关活动合宪性的前提与基础。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实施方面担负着最高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由其通过立法活动来实施宪法,不仅是其自身职责所系,同时也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直接体现,是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的重要途径。因此,“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宪法实施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基本途径”[26]。立法性实施在我国宪法实施体系中有着特殊的价值;“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是一句简单的套话或可有可无的形式,也不是立法主体自我宣告的合宪性证明,而应当有实实在在的宪法意义。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应当有自觉的宪法意识,不仅要满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及“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形式合宪性要求,还要正视宪法价值体系的圆融性问题,有机地把宪法的精神理念融入立法过程之中。为了确保“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立法要求,还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立法纠偏机制,使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立法在宪法层面受到否定,从而确保所有一切法律法规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能够通过“宪法之门”。
除了立法性实施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当然也存在执行宪法、实施宪法的情况,但相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职责主要由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因此,其执法依据首先是普通法律而非宪法,其实施宪法一般属于间接实施而非直接实施,对此完全可以在“法律实施”的层面加以讨论而无须上升到宪法的高度。然而,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却一度是学术研究中的热点,甚至曾完成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首次尝试。其中原因较为复杂,在立法性实施存在不能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在坚持宪法是法的逻辑前提下,在公民的宪法权利亟待加强保障的现实需求下,借鉴域外的司法审查模式,寻求宪法实施的法律化渠道,便一度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一些人士的思考方向。2001 年的“法释〔2001〕25 号”司法解释将宪法的司法性实施推向了高峰,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又明确宣布废止了该司法解释,从而为这一波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学术讨论和实践努力画上了一个句号。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的讨论和行动完全没有意义,它至少促使人们去冷静思考我国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得以适用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②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废止对我国宪法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促成了宪法学研究视角与方法的重大分野,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的学术对话与激烈交锋实际上主要就是围绕“何谓宪法实施”“何谓中国的宪法实施”“中国宪法应当如何实施”等主题而展开的。这不仅意味着宪法实施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核心关切,也标志着宪法学研究范式和方法论的日趋丰富与成熟。,理性反思在中国语境下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究竟面临哪些理论和实践难题。
任何不符合我国政治理念和宪法体制的宪法实施方案都注定是行不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只能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也不意味着司法在宪法实施方面完全无所作为。实际上,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并没有随着“法释〔2001〕25 号”的废止而销声匿迹,“齐玉苓案”并非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宪法的一个空前绝后的案例①参见邢斌文著:《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 年第1 期,第127-157页。当然,在齐案之前,我国司法判决中同样存在援引宪法的情况,参见刘连泰:《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法学研究》1996 年第6 期,第13-18 页。。不过,这些案件很难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些判决也很难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因为,这些判决对宪法规范的援引,只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为了增加说理的权威性或补强法律的正当性,才让宪法出场的;或者只是依附于普通法律、共同被作为裁判依据而并非是独自存在和被引用,且此时宪法条文往往和相关法律条文基本一致,既不能为个案的解决提供更多的规范内容,也难以为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提供更多的依据,因此,这种单纯“附随”对于个案的判决而言本来就是不必要的、多余的②参见冯健鹏著:《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3 期,第44-59 页。该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库的检索,发现截止到2016 年8 月31 日,有135 件裁判文书中明确援引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其中,有个别判决体现出合宪性解释的意味;部分判决展现出多样化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样态;在大多数判决中,宪法条文与相关法律条文一起,共同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宪法在这些个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并非必不可少的,更非决定性的;裁判者亦并不是基于对宪法理念的深刻感悟和对宪法规范的精准把握,而自觉地从宪法层面去释法析案;同时,微乎其微的援引宪法的判决在浩如烟海的判决总量中只不过是沧海一粟。因此,司法途径不可能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渠道,其对宪法实施所能起的作用非常有限。然而,尽管这些宪法援引面临诸多法理上的诘难和实践中的困惑,但也不能完全忽略此类案件对于推动宪法实施的潜在意义; 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毕竟为我们观察通过司法实施宪法提供了必要的经验素材和可能的制度安排③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6 月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因此,自该司法解释生效后,之前曾经出现过的把宪法作为民事裁判依据的情况将成为历史。不过,由于在之前已经存在宪法援引的民事判决中,宪法条文本来就只是依附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而出现的,亦即此时宪法的存在本来就是表象化的、可有可无的。因此,这一规定只不过是对宪法在既有司法实践中实际状况的进一步确认,而不会对司法裁判产生多少实质性的改变或影响。同时,从逻辑上看,如果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得以阐述,那么,这种“原则和精神”自然可以传导到裁判结论之中,从而为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作用仍然预留了一定的空间。。而且,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宪法实施的具体方略不一定都要追求学理上的严谨和逻辑上的自足,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切实可行的制度通道,让宪法能够像普通法律那样实实在在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从而使人们真实地感受到宪法的存在及宪法对其切身利益的保护与实现须臾不可或缺,至少这可以为思考如何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增加一个选项。
( 三) 监督性实施,即由特定的宪法监督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否定和纠正,从而维护宪法秩序、确保宪法实施。
宪法是法治文明不断演进的结晶,亦是政治理性的雄心和抱负的证明,它意味着人类试图借助宪法,“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从而摆脱在“机运和强力”的控制下反复沉沦的宿命[27]。因此,古典意义的宪法观念,其矛头首先针对的是公权力的存在和运行,力图通过对公权力的规范与制约而建立起一种安全稳定、公正合理的宪法秩序。相对于保障性实施、立法性实施等积极意义的宪法实施而言,监督性实施旨在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为的宪法性控制,以防范和约束公权力的滥用和违宪行为的发生。这种消极意义上的宪法实施,是保证宪法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宪法实施的焦点和难点;只有公权力主体的违宪行为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才能为宪法权威筑起牢固的制度屏障,宪法实施也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在我国,健全和完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坚决纠正各种违宪行为,是十八大以来党的一系列纲领性文献中所反复强调的重大话题。尤其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更关注到了具体的制度建构与实施措施,要求通过“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切实“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进而达到“维护宪法权威”的目的。2018 年通过第五次宪法修正案随之将全国人大原有的“法律委员会”变更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专门负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由此使得加强宪法实施监督在组织机构和程序建设方面有了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安排和依托。这一在国家根本法层面开展的具体制度改进,强化了宪法的法律化实施,其与执政党主导下的宪法实施的政治化方略相结合,共同构成了我国宪法实施的基本格局[28]。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实施理论和实践中一个主流话语的正式确立,标志着中国社会对于合宪性审查的价值和意义形成了基本共识,也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制度抓手和切入点。
合宪性审查的直接功能就在于对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的审查与评价。相比于西方的违宪审查制,合宪性审查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正面的“合宪性推定”思维,从而有助于避免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和增进国家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协作,有助于降低宪法实施的制度成本和提高宪法监督的实际功效,因此,合宪性审查更契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宪制安排,具有鲜明的中国制度特色和文化元素。若以更宏观的视角观察,这种“非司法”的合宪性审查体制“更具政治眼光”和“政策协调性”[29]。也更有利于增强“坚持走我们自己的合宪性审查发展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30]。在合宪性审查的政治决断与制度安排已经做出的基础上,接下来就需要对其存在形式、运作过程和发展规律等内在机理,以及由谁审查、审查什么、怎么审查等体制机制性问题,进行持续而深入的研究。而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思考和不断探索,不仅可以为我国宪法学的繁荣发展提供丰富的本土资源和广阔的学术空间,同时,也将有助于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理论体系、概念体系和话语体系[31]。为此,就需要深刻领会十九大精神和报告原意,准确把握第五次宪法修改的目的和意义,厘清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功能与使命[32];充分运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和实践经验,积极主动地进行理论探索和体制机制创新,不断推进合法性审查向合宪性审查的升级拓展,增强合宪性审查的规范性、公开性和刚性约束,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切实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真正发挥出合宪性审查在宪法监督中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总之,我国宪法实施的路径和方式不是单一的、排他性的,宪法实施的基本形态也呈现出各种实施方式和体制机制多元共存、相互交织的复杂面相。只有在尊重和认可中国宪法获得了实施的前提下,对宪法实施的不同路径进行类型化的条分缕析,充分尊重并利用既有宪法秩序和制度资源,追求现行制度的真正实施及不同体制机制之间的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同频共振,推进保证宪法实施的各项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和完善,才能促进宪法实施的长足发展并把宪法实施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结语
历经七十载跌宕起伏的宪法发展历程,植根于中国大地、深具中国特色、彰显中国气派的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中国模式和中国方案已跃然纸上。透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宪法实施呈现出多方主体、多种方式、多条路径有机结合、协调推进的显著特征,是一种多元复合型的宪法实施模式,从宪法实施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到宪法实施的主体、路径和方式,都展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和强大的优越性。新时代的宪法实施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境界,“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不仅是中国共产党对一般意义上法治文明发展的经验性总结和规律性认识,而且也是新时代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基本方略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与必然要求,蕴涵着中国法治建设自身特有的历史启示和鲜明的时代精神。
宪法实施作为新时代一个意涵丰富的法治命题,并不只是学术研究开展理论探索或政治决断进行制度建构的凌空高蹈,而是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深厚的实践根基。宪法实施已经深深镶嵌在了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之中,这不仅是一种方法性的实践活动,更是一种创造性的理论探索。为使这一模式进一步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制度优势和治理效能,就必须在对宪法实施路径或模式进行理论化提炼和升华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宪法实施的制度建设,加强宪法全面实施体制机制的顶层设计,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统一,秉持一种包容、理性的开放性心态,用宪法思维和宪法方式破解宪法实施中的深层次挑战和难题,对现有各种宪法实施制度的存在形式、运作过程、演变机理、实践效果进行系统考察和综合分析,加快构建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编织起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作有效的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之网。这就需要基于一种整全主义的思维和视野,系统清理“制度之内”和“制度之外”各种妨碍宪法实施的因素和障碍,从“价值—规范”两个层面、“文本—制度—实践”三个层次对宪法实施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研究,统合各方主体的力量、强化各种方式的功能、发挥各条路径的优势,实现经验累积与理性建构深度融合、内生性动力与外发性力量同向发力、“自上而下”政府主导与“自下而上”社会诉求良性互动,在准确把握宪法实施的内在机理和运作规律的基础上,推进宪法实施的各项体制机制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从而为宪法的全面实施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并为人类宪法文明的发展贡献中国的经验和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