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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中的辩方阅卷权

2020-12-20骆东平李柏桦

关键词:辩方辩护人辩护律师

骆东平, 李柏桦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当前我国的阅卷权制度的问题主要在于刑事侦查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知情权的保障不足,引发最大的不良后果体现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反悔”现象[1]非常普遍。根本原因就在于当前的阅卷制度的不完善、不规范,且无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很好的衔接。所谓“反悔”,广义上指的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之前诉讼阶段中同意认罪认罚,但在之后的诉讼阶段中又反悔的现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反悔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根据被告人反悔发生地诉讼阶段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庭前反悔,主要表现为撤回之前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二是庭审中反悔并,主要表现为当庭表示不认罪;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反悔,主要表现为提起上诉。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之前的诉讼阶段中认罪认罚又在之后的诉讼阶段中“反悔”的案件的发生率居高不下[2]。

目前,强化、完善辩护方的阅卷权利,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只有通过阅览案卷来了解案件相关信息,才能使辩护方有可能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的相关事实(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与之相应的可能的处理意见,包括罪名、罪数、刑期等。这些重要信息材料通常掌握在司法机关,以案卷材料的形式予以记载。只有辩护方成员通过阅卷的方式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所涉案件真正达到一个“知情”的状态,他们才有可能做出自愿的选择。

当前我国的专家学者对于阅卷权的研究主要就集中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阅卷权上。结合目前认罪认罚从宽的时代背景,普通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同样应该是我们去关注的问题。从宏观的角度来讲,它们也应当是阅卷权的主体,是辩护方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打开思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自愿性作为新的切入点,来完善我国的阅卷权制度。

一、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主体问题

1.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否行使阅卷权

阅卷权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基础,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如果限制律师甚至不让律师阅卷,那么他们便无法履行有效辩护的职责,辩护律师制度有流于形式的危险。强调辩护律师全面阅卷也是正当程序的要求[3]。正当程序的内容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在诉讼对抗中的平等性。而如果要满足这种平等性就要求控辩双方要做到信息对称。尤其是辩护方成员,必须要能全面充分地了解到案件信息。如果要做到这一点,阅览案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渠道。因此,作为主要的辩护人的辩护律师,他们的阅卷权的作用就显得非常关键[4]。

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成为侦查阶段阅卷权主体,那么其他辩护方的成员就更没有资格在侦查阶段行使阅卷权。通过前文对侦查阶段阅卷权必要性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当前在侦查阶段如果没有阅卷权的赋予,很难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信息的知情权,这就将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难以真正地落实,故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具有不可替代性。

2.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否行使阅卷权

大部分执业律师经验丰富,通过他们来行使阅卷权能够很敏锐地为挖掘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信息,阅卷效率较高。因此由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能够将阅卷权的效用发挥到最大。犯罪嫌疑人本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等自身原因,即使是自己本人阅卷,无论是从效率还是效果来说都可能不如辩护律师。即便如此,也必须考虑到在考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时,判定的标准毕竟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心理状态。他们本人是否自愿才是关键[5]。另外,某些辩护律师也有可能出于和侦查机关同样的价值追求以期尽快结案,在为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转述案件信息的过程中故意夸大罪名、刑罚种类、刑期的信息,企图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合理地加快诉讼的进程。而此时犯罪嫌疑人自身不能全面充分地了解到真实的案件信息。就只能选择相信自己的辩护律师,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显然这种选择并非出自他们内心真实的“自愿性”,就会导致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反悔”,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介入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在侦查阶段方便快捷地聘请到自己信任的律师为自己辩护,有相当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可能无法聘请到律师。而无论是法律援助机构派遣的律师或者是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本人对他的信任度也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让犯罪嫌疑人自己阅卷就要比派遣律师和值班律师的阅卷更能保障他们本人全面充分地了解案件信息,保障他们在认罪认罚时的“自愿性”,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行使阅卷权。

3.侦查阶段值班律师能否行使阅卷权

有关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是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予以规定的: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由此可见当前法律明确了赋予了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后的阅卷权。但是对于侦查阶段有关值班律师的阅卷权问题的研究却很少。

我们主张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阅卷权主体地位。着眼于认罪认罚从宽这样的制度背景,既然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那么值班律师就应该需要全面充分地了解案件信息,帮助在认罪认罚时有足够的依据支撑他们做出自愿理性的判断[6]。而值班律师如果想要履行这份职责,那他就必须通过阅卷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不赋予其阅卷权,那么值班律师就无法从侦查机关那里获得足够的全面真实的案件信息,也就无法为相应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提建设性的意见,仅仅只能做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知识普及。我们相信,立法规定的值班律师制度的初衷,也不仅仅是要它承担一个这样单一、形式化的功能,而是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突破性的帮助[7]。再者,从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到,该制度本质上是属于法律援助制度之一,具有滞后性,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值班律师是“替代”辩护律师,故应该为值班律师赋予阅卷权。

4.侦查阶段普通辩护人能否行使阅卷权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辩护人的阅卷权与辩护律师相同,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有关案件材料。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我们设想将阅卷权提前至侦查阶段,此时,普通辩护人能否在侦查阶段行使阅卷权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虽然关于普通辩护人阅卷权的研究资料较少,但是既然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它已经是合法的阅卷主体之一,那么在理论上,普通辩护人本身是具有阅卷权的权属的,赋予其侦查阶段阅卷权是对的。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中来考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更加信任自己的亲朋好友,倾向于让他们为自己辩护等等。考虑到这些实务中真实存在的情况,因此在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制度设想中,我们有理由赋予这一类普通辩护人阅卷权,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辩护律师辩护的情形下,普通辩护人也能通过行使阅卷权,帮助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全面充分地对案件进行了解,使其在认罪认罚时的“自愿性”有所保障,达到同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相同的效果。从另一方面来说,在侦查阶段赋予普通辩护人阅卷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辩护律师的压力,也令犯罪嫌疑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多的选择。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普通辩护人的阅卷权行使方式有一定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目前对于辩护律师以及普通辩护人的阅卷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为查阅、摘抄、复制。区别在于,辩护律师是经过申请之后,相关单位应当向其提供相关的案卷材料,而普通辩护人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才能查阅、摘抄、复制相关的材料。为了便于讨论,我们将辩护律师原本享有的阅卷权行使方式称之为完整的行使方式,把普通辩护人享有的阅卷权行使方式称之为受限制的行使方式。具体的问题我们可以从这两方面分别展开论述[8]。

1.完整的行使方式

辩护律师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是阅卷权利相对而言最为完善的阅卷主体[4]。既然现行法律对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行使方式没有限制,那么在我们新制度预设之下的侦查阶段的辩方阅卷权制度中,我们认为可以延续同样的阅卷权行使方式。如果对其加以限制,便和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行使方式有所不同,等于是在侦查阶段变相削弱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我们认为这种限制不太合理。因此,我们主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应该行使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同样的阅卷权利,即其具有完整的行使方式,即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阅卷权,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的案卷材料。

而对于值班律师而言,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值班律师在合法介入诉讼程序之后,除了不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之外,其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职责与辩护律师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提供相关的辩护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所发挥的作用都非常相似。因此我们主张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方式也应当和辩护律师相同,即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应该行使同辩护律师同样方式的阅卷权,行使方式是完整的。在值班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相应的阅卷请求以后,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案卷材料以便其查阅、复制、摘抄。如此,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便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通过阅卷了解相关的案件情况。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阅卷以后再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沟通,能有效地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这些信息。在认罪认罚时,就有了作出理性自愿选择的可能性,大大减少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反悔的情况出现。

2.受限制的行使方式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都是专业的律师。绝大对数都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法律知识较为丰富。诉讼经验同一般的普通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相比也有明显的优势。对于诉讼中各类程序流程、案件关键信息的把握、有效证据的搜集与固定都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这是非法律专业的一般普通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所不具备的。因此在具体的阅卷过程中,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能够快速、有效地抓住案卷记载中对于定罪量刑、罪名认定关联较大的重点内容、主要证据,及时搜集固定,以便事后提供给自己的犯罪嫌疑人参考,帮助他们充分了解案情,有助于之后认罪认罚时“自愿性”选择。有了这个前提,在实务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次数一般较少,很多时候一次便已足够。值班律师同样是专业的律师,在辩方阅卷权制度之下,他们的阅卷效果应当和辩护律师相差不大。而普通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本人由于其普遍缺乏法律知识,他们的阅卷时往往抓不住阅卷的重点信息,有时甚至会遗漏有关自己罪名、罪数、刑罚等关键信息。阅卷的效率、效果就会远远不如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因此极有可能出现反复多次向侦查机关申请阅卷的情形。此时如果像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那样对他们阅卷权行使方式不加以限制,就会出现其反复申请阅卷,很大程度上会加重侦查机关的工作负担,严重的还会引发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满情绪,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普通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来说,因为其阅卷忽略遗漏了关键的案件信息,没有从中提取到有关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导致其在侦查终结、认罪认罚时无法对自己的罪行有理性正确的认识,就会影响到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与我们构建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健康发展的初衷背道而驰,这是应当避免发生的后果。

三、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行使的监督

1.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监督主体

首先,我们要确立监督的主体。那么具体应该让哪个机关来承担这个监督职能呢?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排除的是侦查机关。因为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指向的对象就是侦查机关。辩护方和侦查机关在这个阶段,是处于一种实际对立的状态。因此,想借助具有对立关系的一方去监督另一方作用于己方的权利(阅卷权),从理论上来讲这是不合适的。从实践方面来考量,极有可能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另一方面,我们也认为人民法院也不适合在审判阶段之前提前介入诉讼,会使法院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将不利其审判独立的原则。在与刑事诉讼程序联系紧密的司法机关之中,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是最适合作为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监督机关,也符合检察机关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

2.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监督方式

第一,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事前监督。

事前监督就应当在阅卷权的申请阶段进行,具体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类来讨论。第一类就是针对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阅卷申请,因无须侦查机关同意即可阅卷,故此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就相关阅卷人的申请情况进行报备。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无权对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阅卷申请进行审查,但我们认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机关的报备情况对该阅卷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不中止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阅卷进程。如果一旦审查中发现有不符合阅卷权有关规定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通知侦查机关立即终止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阅卷行为。这个过程其实就能够体现出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对于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监督功能。

而另外一类事前监督就是针对普通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本人行使阅卷权的监督。因为这两类阅卷主体在侦查阶段行使阅卷权本身就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同时检察机关既然作为监督机关,也应当有监督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侦查机关在收到普通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本人的阅卷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抄送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由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时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可就是否准许申请人阅卷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做出是否同意申请人阅卷的决定[9]。如此规定同样能够体现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事前监督职能。在这个问题中,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如果检察机关的决定与侦查机关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时应当着眼于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制度的初衷——最大程度保障阅卷主体的阅卷权。因此,当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意见有分歧时,可以分两种情况来考虑:如果检察机关同意普通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本人阅卷而侦查机关不同意,此时应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准许其阅卷。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阅卷而侦查机关同意阅卷,那么就应该采纳侦查机关的意见准许其阅卷。只有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同意阅卷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普通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本人的阅卷申请。我们认为如此处置既保障了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职能,又兼顾了对侦查阶段阅卷主体阅卷权的保证[10]。

第二,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事中监督。

所谓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事中监督,就是指侦查阶段的阅卷主体在阅览案件材料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其监督。在阅卷主体通过申请阶段后,由侦查机关安排具体的时间地点,为相关的阅卷主体的阅卷活动提供便利。对于事中监督,我们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将以上关于阅卷相关的安排事项书面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基于监督职能进行审查,其审查的重点自然在于阅卷主体、阅卷范围以及行使阅卷权的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果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例如阅卷主体并非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普通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本人中的一类,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取消阅卷。检察机关也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阅卷主体阅卷当天派员到场,现场监督阅卷,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时,可以要求立即停止阅卷权。在几种监督方式中,事中监督是最为便捷直接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能与辩方阅卷权主体直接接触,以“面对面”的方式对其直接进行监督。因此事中监督是对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这一点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三,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事后监督。

至于侦查阶段辩方阅卷权的事后监督,我们认为主要是指在阅卷主体行使阅卷权之后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相比较于前两种监督方式,事后监督具有辅助性与补充性,主要体现在经过事前和事中监督,侦查阶段阅卷主体行使阅卷权的规范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因此事后监督更多地为前两种监督方式承担了辅助与补充的作用。

我们认为在事后监督中应该具备两个关键的步骤:第一侦查机关应当对侦查阶段阅卷主体整个的阅卷过程进行记录,特别是关于阅卷范围的记录尤其重要。有条件的还应当进行拍照录像等,以便于对这些信息进行固定。第二个关键性步骤就是对这些固定信息进行审查。即侦查机关在完成对上述信息材料的固定后,应当移送至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再次审查,确保侦查阶段阅卷主体阅卷权的行使符合规范,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以此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具有“自愿性”的依据。这便是事后监督具有双重价值的体现。

四、结语

完备的阅卷权制度体系可以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案件信息,正确理解自己所涉及案件的罪名、罪数、性质、刑期,达到与司法机关信息对称的状态,避免公权力利用自身在诉讼体系中的天然优势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理性的情形下,盲目认罪认罚的情形。进而违背了其自愿性、真实性原则,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一套完善、科学的侦查阶段阅卷制度可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它最大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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