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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结合

2020-12-19刘菁菁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嫌疑人

刘 晋,刘菁菁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89;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26)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缘起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脉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综合比较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长时期积累的丰富的司法改革经验,而提出的更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新型制度[1](P44)。近年来,围绕效率、公正两大价值目标,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与试点工作,贯穿于其中的总体思路都是围绕认罪认罚从宽理念[2](P73-74),比如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建议制度、量刑激励机制等,均对我国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环节的监督、统一刑罚适用标准起到重要作用,比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等为我国探索刑事分流程序、集中力量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制度保障[3](P145-156)。可见,涉及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制度不断被写入刑法典,无论是体现这一政策的条文数量,还是从宽力度,都体现了一个逐步增强的趋势,其发展趋势是总体从宽,契合了刑罚轻缓化的大趋势。具体而言,我国近二十年的刑法修正在此方面主要体现如下。

1.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条款不断增加。1997年 《刑法》较1979年 《刑法》相比,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条款数量有所增加。一是对已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完善,例如,修改了自首制度,放宽了自首适用的条件,不再将“接受审查、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要件,并加大了对自首的从宽力度①1979年 《刑法》仅原则性地规定 “犯罪以后自首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而在1997年 《刑法》中,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甚至还可以免除处罚。,又如对减刑、假释的相关程序问题进行了立法上的明确,从而便于司法机关根据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在刑罚执行层面予以从宽;二是新增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新制度,例如,在一般自首之外单独规定了特别自首,扩展了认罪从宽的适用范围,又如创设了立功制度,使得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积极参与、配合司法活动,获得较之于单纯的自首更为宽大的处理。2015年的 《刑法修正案 (九)》也不乏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制度设计,以贪污贿赂类犯罪为例,该类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方面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一是扩大了悔罪、退赃情节对于贪污受贿罪量刑的影响,无论贪污数额和情节达到怎样的程度,均可能因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而从宽处罚;二是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的不同,在量刑从宽的程度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区分,贯彻了“分层优惠”的策略,对于贪污数额和情节达到一定程度的,只能适用 “可以”型的从轻处罚,而不可能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从而避免了一概从宽,影响刑罚威慑效果[4](P66-68);三是将悔罪退赃的内涵细化为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四个方面。

2.逐步加大了从宽的力度,贯彻从刑罚减轻到刑罚免除的刑事司法理念[5](P19)。从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力度上来看,我国刑法中多规定为“从轻处罚”或者 “减轻处罚”,较少出现 “免除处罚”,但在近几年的刑法修正中,基于认罪认罚而免除处罚的情形也有所体现。例如,在《刑法修正案 (八)》中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如果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P20-27),此时,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可以通过事后行为,实现刑罚的减免,而非简单的刑罚从轻,可见从宽的力度之大;又如2009年 《刑法修正案 (七)》关于逃税罪的规定中,新增 “对已经补缴应纳税额、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初犯免责”条款,而符合上述条件的逃税罪初犯之所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条件就在于 “接受行政处罚”,即 “认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会后,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提出,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研究论证,形成了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于2016年7月22日由习近平总书记主持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等18个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根据这一授权决定, “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印发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并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于2016年11月16日实施,这标志着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经过多年实践与探索,终于在2018年写入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固定下来。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发展路径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内涵及外延

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指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也即对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明确、确定的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司法机关兑现量刑减让、促进达成认罪量刑协商、维护制度稳定的重要方式,更符合制度价值的内生需求、内在机理,更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效的发挥,更有利于量刑规范化及量刑标准的有机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暗含了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方向,赋予量刑建议全新的内容,量刑建议不再是控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合意,量刑建议刑罚和刑期应当尽可能明确,努力实现精准化和规范化,量刑建议对控辩双方而言有遵守义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合意[7](P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中,检察机关提出合法、合理、公正的量刑建议对于激励犯罪嫌疑人及时认罪、真诚悔罪,提升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量刑建议是其最能直观理解认罪认罚后实体后果的依据,量刑建议越精准,认罪认罚后的不确定性也就越低,从而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量刑建议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动力就不足,妨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落实。

越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就越有利于控辩合意的达成,为了增强量刑协商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进一步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8](P3-18),着力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201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各地丰富的各项改革实践基础上提出:“从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出发,应当积极推动量刑建议的精准化。”[9](P3)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提出的背景

近年来,多项司法改革试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量刑建议精准化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机制。“两高三部”联合出台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后,最高检也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试行)》,部署和推进量刑建议工作。近十年来,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量刑建议提出的数量、比例、采纳率,都得到稳步提升。特别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和精准度明显提高,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明显增强。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检察机关稳步推进简案快办、难案精办,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显著提高,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取得显著成效。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11月底,在18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281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检察机关主体作用日益明显[10](P1)。

在改革试点中,量刑建议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精准度逐步提升、采纳率稳步提高,为量刑精准化的实施提供了前提和基础。随着量刑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推进,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量刑方法和量刑标准逐步完善和细化,量刑建议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作用进一步凸显,倒逼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逐步精准化,幅度刑建议的范围逐步缩小,确定刑建议比例不断提升。随着改革深入推进,各地公检法机关也加强协作配合,共同规范类案量刑证据收集指引,明确量刑程序规范,细化类案量刑标准,实现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法院采纳率的同步提高。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已经解决定罪量刑的争点,实践中具有提出确定刑建议的可能。检察机关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别于以往的量刑建议,它是凝聚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意见在内的多方合意的结果。检察机关不再是以往单纯的追诉立场,而是在全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前提下,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基于多方合意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代表国家兑现承诺的集中体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最易发生变化的口供成为稳定的言词证据,在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情况下,庭审中再发生证据变化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发生变化,法律也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重新与被告人达成具结,对于被告人反悔的也可以进行程序转换。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确定刑建议完全可行,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予以保障。

从量刑建议的历史发展沿革看,确定刑量刑建议也更为符合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趋势。量刑建议的发展经历了从最初探索、进行试点、写入法律这样一个逐步渐进、不断深入的过程,在十来年的发展过程中,量刑建议制度呈现出从粗放向精准演进的发展趋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 《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试行)》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是一个幅度”,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是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只有当确有必要时,才可以提出确定的刑期”。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提出: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从2010年量刑建议全面推开以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是以幅度刑为原则,而且幅度较为粗放。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试点,试点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既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水平。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提出的意义

1.有利于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的发挥,促进司法公正。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时期,立足于检察机关既有诉讼职能,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作用作为适应检察工作新变化的重要举措被提出,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将重新调整。这一概念是指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发挥主导作用,包括对证据收集的规范引导和对诉讼进程的主导作用,与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相呼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既是体现量刑减让、实体从宽的关键,也是达成认罪具结的前提,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凸显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作用,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助益于法官集中精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减少了因判决结果与被告人心理预期不符而产生的上诉,能够显著节约司法资源。此外,精准化量刑亦强化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对检察官来说,促使其积极适应诉讼制度改革,转变司法观念,全面提升规范量刑的意识。

不仅如此,量刑建议精准化还是促进量刑公正的强劲推动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形成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量刑问题被有意无意地忽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往往也只提出定罪意见,对量刑问题并不提出或只提出笼统的从重、从轻的意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量刑建议制度不断完善,改善了量刑程序由法院垄断、程序不透明的问题,有助于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公正。

2.有利于提升国家的社会治理水平,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初衷是化 “对抗性司法”为 “恢复性司法”,将刑事诉讼模式由 “国家独断型”向 “协商决定型”转变[11](P5),在认罪认罚基础上恰当的宽大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的核心途径。不难发现,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程序的稳定性:从被告人的心理预期来说,在其已经放弃对抗、选择合作后,更希望得到的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明确的从宽建议,而幅度刑建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预期上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的幅度刑建议,其心理预期也是希望在幅度内越轻越好,如果法院判罚超出其心理预期,就很有可能提出上诉,这显然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过于笼统或大而化之,应当赋予量刑建议一定刚性,这样能够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最大化,这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尊重,彰显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的目的,这不但是我国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重大创新,而且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结合

(一)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率问题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精准化之前,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率一直不高,主要包含以下因素。

1.犯罪嫌疑人适用积极性不高。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往往是既想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结果,又想给司法机关留下良好印象,争取一个好的认罪态度,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放弃辩护,定罪几乎成为必然。加之,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方,并不能代替法院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然对检察机关存在天然的不信任感,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陷入两难境地,内心矛盾重重,其主观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积极性。并且,有时因审查起诉期限届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表达即使希望认罪,也难以见到检察官,其认罪意愿无从表达,也进一步降低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可能性。另外,犯罪嫌疑人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即使同意认罪认罚,庭审阶段反悔的可能性也较大,认罪态度容易反复,导致程序不稳定。一些犯罪嫌疑人为获轻判而技术性认罪认罚,在获得轻判后,为拖延时间,达到留在看守所内服刑之目的,又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不仅拖延了办案机关时间,还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有一些案件,因刑期本身较重,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对刑期影响不大,犯罪嫌疑人积极性自始至终不高,其完全依赖于其律师替其决定,而实际上一些律师并不愿意与检察机关协商,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参与度较低,这进一步导致认罪认罚适用率降低。

2.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缺乏动力。认罪认罚工作不仅是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法律规定和条文,更重要的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转化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这就需要检察官做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有时需要多次提讯和补充侦查。此外,审查起诉环节,一些案件由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初期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待检察机关补充调取证据,在新的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才愿意低头认罪,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过这样一种 “拉锯”过程,检察机关其实已经没有动力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一是司法机关工作量没有下降,仍需经历联系律师、提前预约看守所会见,专程赴看守所签署具结书等一系列烦琐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所反复,检察机关需考虑其悔罪是否出于真诚、是否技术性认罪、适用认罪认罚是否可以达到应有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此也持谨慎态度。

(二)认罪认罚改革发展存在不平衡性

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提出剑指认罪认罚改革试点以来各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性。尽管从2010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就全面开展了量刑建议工作,《规范量刑程序意见》和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明确了量刑建议的要求和提出方式等,但不同地区之间的量刑建议工作发展存在明显差异性,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调整方式、决定权限等方面认识不一。比如,对于量刑建议是否要在起诉书中写明,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少争议,有的观点认为量刑建议往往受制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现,相较于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容易发生变化,不宜在起诉书中直接表述,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在起诉书中直接载明量刑建议更能直接体现检察机关兑现承诺;对于提起公诉后,量刑证据或者认罪认罚态度发生变化后,如何调整量刑建议,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不同的做法,有的直接当庭作出变更,有的出具新的量刑建议书等。

再如,在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方面,司法系统内部对于是提出确定刑建议还是相对确定的幅度刑建议,亦存在不同认识。部分法官对检察官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仍然心存抵触,认为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基层检察机关推进确定刑建议较为困难。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提出确定刑建议也存在一定畏难情绪:一方面,部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经验不足,担心对确定刑建议把握不准;另一方面,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作为考评指标,客观上降低了检察官提出确定刑建议的积极性,为了避免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检察官会倾向于采用较大幅度的量刑建议。从量刑建议的方式看,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普遍以幅度刑建议为主,确定刑建议的比例不高,与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

(三)检察官精准量刑建议能力不一

检察机关提出高度准确的、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是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前所述,量刑建议精准化已成为今后发展的方向,但部分检察官提出确定量刑建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检察官个案量刑建议能力参差不齐,不同地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细化标准不一,已经成为当前制约量刑建议工作的一个突出的问题。

1.部分检察官在思想上对量刑建议重视不足,认为量刑是法院的工作,检察机关只需提出定罪意见即可,没有把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导致部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推进缓慢,提出量刑建议的比例较低,难以适应改革中对量刑建议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2.部分检察官还存在对量刑规律研究不透,对量刑的方法掌握不足、量刑建议工作的能力和经验比较欠缺等问题,难以适应当下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要求。相较于法官而言,检察官开展量刑建议的时间较短、经验有限,有能力上的短板,并且部分检察官与法官在量刑方面的沟通较少,精准量刑的能力明显存在短板。甚至部分检察官对精准量刑还存在抵触情绪,不能正确认识,认为增加了其工作量,很多时候仅仅满足于将案件诉出去、法院能够作出有罪判决即可,并不愿意关注量刑问题。

(四)对当前审判实践中量刑问题的考量

长期以来,量刑问题在审判环节过于简单,庭审过程中说理、辩论不足,庭审环节中关于量刑方面的说理、辩论不足,恐有引发公众对司法的怀疑之虞,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目标的实现。并且在刑事判决书中,对定性问题要充分说理已经是共识,但对量刑建议是否要说理问题还不是很明确。刑事诉讼法和 《规范量刑程序意见》中将定罪和量刑的审理适当分离,旨在增强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调查和辩论,最终实现量刑的准确公正。在实践中,定罪和量刑相对分离的庭审模式并未有效落实,庭审环节仍聚焦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对量刑问题关注不够,司法实务中很少单独针对量刑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在推进量刑精准化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也缺乏充分说理,在提出幅度刑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又对量刑环节缺乏充分辩论,影响了庭审司法效果。

由于量刑辩论不够充分,不可避免地出现裁判中量刑更多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判断和裁量的情况。这样便会产生诸多问题:一是不利于说明为什么这个案件要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利于证明案件程序选择的正当性;二是不利于说服当事人,无从让当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三是不利于法院审查并采纳量刑建议,法院难以了解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因此,应着重增强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方面的辩论性,让量刑方面成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关注的重点问题,为实施量刑精准化改革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四、认罪认罚从宽下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完善方向

(一)着力提高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率

如前文所述,量刑建议精准化旨在突出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提高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率则是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较低的认罪认罚适用率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发起,但是认罪认罚程序所蕴含的司法理念不应偏废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将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贯穿于侦、诉、审各环节中,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促使诉讼进程顺利推进。

此外,还应赋予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不同的法律意义。例如,对于积极退赃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阶段就会有所差别,审查逮捕阶段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同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旨在评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进而确定在对其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时是否会有社会危险性,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赔偿和解将影响到检察机关求刑权的行使,决定量刑建议中刑罚的轻重。

针对不同阶段的认罚表现,也应当尝试采取不同的处理形式。比如在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侦查机关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建议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罚,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将达成明确的量刑协商结果,该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心环节;在审判阶段,如果在此前各个诉讼阶段均没有启动或不符合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条件,而在审判阶段符合了适用条件,则法官可以向控辩双方建议适用该程序,并将此协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

提高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率还应该保障诉讼各方积极参与协商。由于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不懂法律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极易受到侵害,除了保障其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以外,还必须充分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充分调动辩护人参与的积极性:一是应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看守所内派驻法律援助律师,方便法律援助律师的办公条件,并妥善解决法律援助律师的经费问题;二是赋予律师一定的程序申请权,如果辩护人认为符合认罪认罚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有效行使其辩护权;三是加强对辩护人传统诉讼权利的保障,完善律师在场制度等。

(二)逐步探索差异化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精准化量刑并未起到显著减轻司法机关负担的效果,种种原因导致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率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仍然实行法定证明标准,不允许司法机关随意降低证据标准,由于简易、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仍未有明显降低,该两种快速处理程序对司法机关工作压力的减轻、效率的提高作用不够凸显,下一步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来尝试实行差异化的证明标准,也即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可以考虑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将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是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 《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表述是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随后两高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也沿用了此种表述。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表述在 “确实”上的两字之差,隐含了改革决策者希望试点地区放开思路的 “良苦用心”,相较于 “证据确实、充分”而言,“证据充分”的表述对证据在种类上的要求没有变化,但对于证据自身形式乃至数量上的要求则可以降低,在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对侦查机关收集某特定种类证据的数量要求可以适当降低,对除了定罪证据以外,反映某问题的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可以不必过于苛刻。

降低刑事证明标准难免会引起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损害司法公正之虞。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只要严格限定降低的范围、幅度,明确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相应的不利后果,便可以在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切实提升效率、减轻控方举证压力:第一,这里的 “降低要求”,仅限于量刑证据以及其他与定罪量刑无明显关联的证据,对于定罪证据在证据收集和举证责任上不应有丝毫的降低;第二,对于量刑证据,在证据种类的收集上不应有缺损,如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而不去收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并进行鉴定等,但对于该类证据“量”上的要求以及证据形式上的要求可有一定程度上的降低;第三,应当明确责任与可能的不利后果,例如,如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在侦查机关应该调取的证据未调取、应该举证的事项而未举证,从而要求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或要求检察机关举证的,则仍应调取相关的证据与进行相应的举证,又如,对于当初降低证据要求的可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侦查主体或举证主体承担。

(三)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整体水平

1.量刑建议精准化必然要求通过各种方式提高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能力。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新时期量刑建议工作的发展规律,既要通过加强组织培训、邀请资深专家传授实务经验,把量刑指导意见学懂、学透、学深,也要在实践中主动锻炼提高,加强对裁判文书的研判分析,总结提炼量刑规律和标准,找准差距,补齐短板。只有切实提升量刑建议能力,才能真正做到量刑建议精准、合理,让被告人信服,让法官采纳。同时,检察机关亦应充分尊重法院裁量权,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并当庭说明理由,以提高检察公信力。

2.制定量刑精准化细则,探索阶梯式量刑机制。在试点过程中,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精准化的问题,部分试点单位探索引入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12](P8),根据认罪认罚不同阶段给予不同的量刑优惠,以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这样既切实保障了供述的自愿性,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也为其他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及时侦破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法理基础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反映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给予不同幅度的量刑优惠既是合理的,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理念:一是不同诉讼阶段设置量刑减让梯度具有激励尽早认罪功能,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认罚,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越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二是从宽幅度的阶梯性设置有利于缓解有限司法资源与日益繁重的刑事诉讼负担之间的矛盾,行为人越早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越明显,如果每个认罪认罚案件的行为人都选择在最后的审判阶段认罪认罚,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减轻司法办案压力的立法初衷便难以实现。

(四)审判机关严把程序审查关口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中国化,人民法院审判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只进行形式审查,要切实发挥好 “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责,既要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又要把好程序审查的关口,要着重审查认罪认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防止无辜者因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被错误定罪。

从人民法院审判角度来讲,也应当充分应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客观辩证地看待量刑建议精准化问题,以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并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但是它有别于以往意义上的量刑建议,它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凝聚着控辩双方的共识,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兑现承诺的重要载体,其最重要的意义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能有合理的预期。检察机关无论是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还是提出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13](P100-111)。无论检察机关提出何种量刑建议,法院都要把对量刑建议适当性的审查作为重中之重,尤其是协商的过程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司法公正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感到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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