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陕甘宁边区土地买卖问题初探

2020-12-17黄会奇

关键词:承租人边区优先

黄会奇

(延安大学中国共产党革命精神与文化资源研究中心,陕西延安716000)

土地买卖是常见的土地流转形式,它是一种改变、转移土地所有权关系的行为。因为土地买卖涉及到所有权的转移,所以要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土地变更情况,以确定新的土地所有权人。鉴于当前学术界对陕甘宁边区土地关系进行研究的论著主要集中于减租方面,而对于土地买卖涉及较少,对土地买卖的一些特殊关系比如各类优先承买权的研究则近乎空白,因此本文拟对陕甘宁边区土地买卖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引起大家对此问题的重视。

从马维新家买地这个典型例证来看,地主的买地主要通过字号发放高利贷以及在灾荒年景借出钱粮来完成的,而这两种买地形式大多经过了一个先典后买的过程,农民直接将土地绝卖的情况并不多见。同时,马维新家的买地账簿中也保存了买地时间、次数,以及地块位置、类型和价格等诸多方面的丰富信息。

在陕甘宁边区,还存在各类优先承买土地的行为,就是在相同的条件下,族人、承租人或者承典人有优先买地的权利,这对于稳定土地耕作关系和农业生产关系都是有利的。边区维护正常的土地买卖关系,宣布因赌博输钱而发生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但与此同时,边区也存在一些土地“典”“卖”不清的问题、土地绝卖之后卖主仍向买主索要钱财等陋习。

一、从马维新家的买地看土地的集中

土地买卖是一种常见的土地流转形式,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建立之前以及边区政府存在的13年多的时间内,土地买卖关系一直都存在。在土地革命之前的陕甘边地区和陕北地区,这种土地买卖的流转关系较为频繁,尤其是在灾荒年景,贫苦农民为了生存大量典卖土地,这也是地主廉价买进农民土地的最佳时机,地主的土地也主要是在灾荒时期积累起来的。土地革命时期,受到革命形势的冲击,土地买卖关系随之变少,土地的没收和分配占据主导地位,这也是一种非正常形式的土地流转形式。进入抗战时期,随着政治形势的稳定和土地所有权、处置权的确立,土地买卖关系则趋于正常化。但总体来说,地主和农民出于经济利益和政治形势等方面的考虑,都倾向于典地而非买卖地,土地买卖关系要比典地关系少很多,农民的失地过程也大多经历了先典后卖的过程,直接将土地绝卖的情况并不多见。

考察杨家沟马维新家的土地流转史,我们可以发现马家的买地主要是通过字号典买地、直接买地、高利贷先典后买、购买族人的土地等多种方式积累起来的。

一是通过字号典买土地。马维新的先祖和父亲通过“崇盛西”“崇元号”和“崇义长”等字号大量放贷,典进大量土地,并将其中的大部分变为买地。马维新家的土地相当大的一部分是通过其曾祖父马嘉乐、父亲马鸣凤和他本人通过放高利贷押地、典地、买地而来的,其曾祖父马嘉乐入股“崇盛西”(在米脂县城)、父亲马国弼入股“崇元号”(在吉镇),马国弼在杨家沟又独创“崇义长”,这些字号都是专门放高利贷来典买土地的地主经济组织,其中“崇盛西”到光绪九年(1883年),已放出高利贷2765串,典买土地支出钱21301串,买进了不少土地。到了马维新这一代,他按照所入股份共分到土地128垧。他本人又创办了“崇德厚”来典买土地,1917年,马维新趁地价便宜,开始大量买地,到1933年全盛时期,又“买地”1103垧。二是直接买地。马维新于1917年当家之后,用收租的钱买进了375垧地。买进土地的时间,主要是在光绪十八年(1892年)及二十六年(1900年)、二十七年(1901年),这三年为灾荒年,农民饥饿难忍,争着卖地、典地,地价便宜,每垧地不到十串钱,他乘机买了许多地。同时,他家的许多“典地”,也在这些年变成了“买地”。三是通过高利贷先典后买。马维新家的许多买地也都是经历了一个从典地到买地的过程。如从光绪十年(1884年)以来马维新家共买土地736垧,其中,从“典地”转变为“买地”的有550垧,占全部买地的74.72%。可见,马维新家大部分买地,是从“典地”转变来的,并且是通过放高利贷而实现的。四是购买族人的土地。当然,马维新的买地除了从农民手中购买之外,还买进本族破落地主的土地,防止这些土地落到外族人的手中。马维新所买土地中,有318.5垧都是从他们手中买来的。马维新的买地受政局的影响很大,如1930年前后,他乘大旱灾买进了136垧土地;1934—1935年陕北革命时期,没有买进土地;1936—1939年国共合作局面形成,国民党在绥德、米脂还有很大的势力,他趁时局平稳共买进一百多垧土地;1940年之后,何绍南被赶跑后,马维新的买地活动也基本停止了。

杨家沟的另一个大地主马瑞唐的买地情况和马维新家类似。马瑞唐是陕甘宁边区参议员,他一共有土地1179垧,其中分家得858垧;1926年从“崇盛东”分来买地169.5垧,同年由“昶记”分来4垧,1928年由“义盛马”分来84垧,通过字号先典后买共得买地257.5垧;分家之后自买58.5垧。马瑞唐于1940年2月还在白家沟买了3垧地,但从此之后,他的买地活动也停止了。[1]33

总体来说,和典地关系相比较,土地买卖关系要少许多。究其原因,一是作为农民来说,即使受到灾荒年景或者各种意外变故的影响,因为生计困难而不得不卖地,但他们也不愿意绝卖,总希望等将来自己有钱了再将土地赎回来,所以他们一般是典出而不是卖出土地。二是作为地主来说,典进土地只需要付出买价的三分之一就可以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将土地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和买地都是一样的,从收益率方面比较,自然是典地收益更好。同时,买地使自己拥有的土地增加,公粮负担加重,政治成分变高容易受到冲击,反而成为一种负累。而典地则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所以地主也愿意典进而非买进土地。土地买卖多是因为农民典出土地多年之后仍然无力赎回,同时又因为新的经济困难需要借钱,这时候,就只能将土地绝卖,地主再付给农民一些差价,就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这样,在经过土地的典出阶段之后,其中一大部分土地再经过绝卖,就最终完成了土地的买卖过程。这一过程在马维新家的买地契约和帐薄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张闻天带领的“延安农村调查团”在马维新家见到的买地帐薄,从光绪十年(1884年)一直到1942年为1册,共40页,分为两部分:一是祖上传下来的,即“马衍福堂”在分家时分得的买地,以村为单位,分别登记;二是堂号分家后在历年买入的土地,按年代先后记入买地帐。

如光绪十年记载“衍福堂”买地的帐薄:

光绪十年分来本村买地

走马梁二十垧、官道山五垧半、刘家峁沟坪三垧半、平塌则四垧、钥匙峁十一垧。

这是“衍福堂”在本村的买地,在光绪十年分家的时候,马维新的先祖分到了这些地。土地多少不等,多者20垧、少者3垧半;土地的类型也是多样的,包括走马梁的“梁地”、官道山的“山地”、和刘家峁的“沟坪地”、平塌则的“塌地”以及钥匙峁的“峁地”,共五块,包括各类土地,反映了黄土高原典型的沟壑地貌和土地贫瘠、耕作困难的特征。

另一则买地记载:

一九三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买来本村“万镒堂”寨子山地十四垧、窊坡在内,代太甲粮米豆四升六合二勺、土银一分四厘、取买价银二千八百元。一九四〇年一月十四日取税约银一百六十八元九毛。[1]153

我们对这则记载作一些分析。除了“窊坡”和“山地”都是土地类型之外,还有几方面值得注意:一是马维新所买的是本村万镒堂的土地,共山地14垧,连同窊坡地在内。根据这里的惯例,畔地、崖地、坡地在土地登记时都不算入土地的面积,在买卖土地的时候也是如此,但是在多数的土地买卖、典当和租佃关系中,为了避免以后可能会产生的争执,也要将这些边缘土地在契约中写明。二是原地所负担的赋税钱粮以后转由卖地人马维新交纳。三是买地价为2800元。四是在买地第二年,交了168.9元的税,这可能是所交纳的公粮负担等,也可能是1939年没有将土地过户,1941年过户时所交的契税。可见,马维新家的买地帐薄中包括历次买地的时间、来源、面积、类型以及买地价格,有的更为详细的还包括应该交的公粮负担等内容,这包括了买地契约的大部分要件。

二、土地优先承买权及无效买地

除了正常的买地之外,还有几类特殊的买地值得注意,比如土地的优先承买权、无效买地、对抵押和典当地的赎买,以及抗战后发行土地公债征购土地的行为等,后两方面涉及到土地的抵押以及土地政策的转变,问题较为复杂,内容也较多,所以这里只对土地的优先承买权和无效买地等加以论述。

(一)土地优先承买权

土地优先承买权包括同族优先承买权,以及承租人优先承买权、承典者优先承买权等。

1.同族优先承买权。这是指业主出卖土地的时候,在同等价格下,由其同宗亲属先买,他们不买,然后才能卖于他人。因为中国是以血缘宗族为基础的社会,“家国一体”,家族对于基层社会的稳定和社会道德的维系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费孝通说中国传统的社会关系中最为重要和亲近的是由生育和婚姻所形成亲属关系,其他关系只不过是在亲属关系形成的第一个圆圈的基础上“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2]这些在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及日本学者贺滋秀三的《中国家族法原理》《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清、理、法》中都有透彻的论证。张晋藩将中国传统法律总结出几个特征,除了礼法结合、君权独尊、重刑轻民等之外,还有一个基本特征为“家族本位、伦理法治”。[3]精辟地指出了中国是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自然家法族规及其实施在中国传统法治中也占有基础性的地位。

唐律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中礼法高度融合、浑然一体的典范,其法律规范都是按照“顺天理、本人情”而制订的,充分考虑了中国伦理家族的社会特征。《唐律疏议》中第12、13、14三卷都是《户婚律》,主要内容是维系家族的同居共财,违反者给予严厉的刑罚。如第12卷第155条《子孙别籍异财》: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为了维持家族血缘和家族经济的一体、稳定,别籍同财和同籍异财二者都要受到处罚,二者可以累加,即别籍又异财者判处徒刑6年。[4]若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分家析产,这里析分家产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土地房产。可见,封建法典对于家族共同财产的土地和房产完整、一体性的保护。后代虽然对于分家的控制越来越松弛,但还是采取诸多的办法来尽量保护家族土地、房屋的完整性,宗族成员优先买地权的规定就是从经济方面对其加以保障。

家族优先买地权的作用和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从经济基础上和血缘情感上来增强家族成员的内在凝聚力和维护家族共同体的稳固性,防止族内财产流失到外姓人手中以及由此引起的家族成员的人心离散,更为符合中国的国情和传统。(2)减少流转的阻力,保持耕作关系的稳定性。因为土地卖给外姓人可能招致族人的不满,外姓人的耕作也会遇到阻力,不但潜藏着社会矛盾,而且影响到正常的农业生产秩序。土地卖给族内人在大家看来则是合乎情理,不存在什么问题;同时,同族人的土地大多地块相邻,在耕作上也有合作关系,卖给族人基本上能保持耕作关系的顺利进行。(3)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买族人和亲属的土地也兼有一定的救济和抚恤作用。有时买地价格要高一些,有的允许出卖人随时赎回土地,即土地始终处于“活卖”的状态,一旦出卖人将买地的钱还上,就可以随时收回自己的土地。在皖北萧县的李家村,宗族之间买卖土地具有的族人救济、互助的性质更为突出,可以看到很多这种例子。[5]在中国,有将民间惯例上升为国家民事法律的悠久传统,这在封建社会自不必说,即使在清末变法中大量移植德法大陆法系的过程中,也主要是在刑法方面大量引进德国的法律,而在民事法律方面则主要延续了旧有的风俗惯例和家族法,这主要是为了使民事法律能够契合于中国的现实情况。

在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在民事法律方面尤其匮乏,面对现实生活中极为复杂的土地、婚姻、继承等争讼案件,各级司法人员常感到无法可依。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边区组织司法人员深入各县调查各地的民间惯例,之后将一些合理的习俗和惯例上升为民事法规,作为判案的依据。而宗族亲属、地邻对于土地的优先承买权,既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又是非常重要的土地问题,自然也就成为这次惯例、习俗调查的重点。据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组织各地司法人员对当地民事习惯的调查,各地都有族人、地邻优先承买、承典的习俗。如在鄜县是“张三卖土地或典出土地的时候,一定要让张三本族内的人买或典。本族内无人买或典时,才准卖或典给李四”;[6]在清涧县、吴堡县则是族人除了具有优先的典买权,对于典卖出去的土地,族人也有优先赎回权,“土地典卖,族人享有优先权,且由近及远;已出售的土地,族人可以赎回;典主次于族人,享有优先承买权”;[6]在镇原也是土地典卖后,“地主的本族可以随时回赎”。[6]对于典地的优先承购权,各地对于族人和典主的次序不一样,有的县如清涧县是族人优先于典主,所谓“典主次于族人,享有优先承买权”;[6]有的县则是典主优先于户族,如合水县是“当地三年后地主出卖当地时,当主有优先权,其次才是户族、四邻”。[6]鉴于族人优先典买土地在各地具有悠久的传统,人民群众也都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所以边区高等法院认为这一习俗是合理的,并将其上升为民事法规,用于指导以后的判案实践。承认同族的优先承买权符合边区的实际,对于稳定人民群众的心理预期和农业生产都是有利的。至于族人和典主优先买地的顺序,则在各县有所不同,如清涧是族人优先于典主,在合水则是相反。这就需要各县在判案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惯例以及族人和典主的政治成分、经济状况来区别对待。

在边区,同族优先买地权的例子在杨家沟马维新家的买地中表现较为明显。马维新管家之后,从1924年起,有318.5垧买地都是从本家族破落的地主手里买来的。他的叔伯和堂兄弟们,如马维汉贩卖洋烟亏本四、五千元,马钟瑞做杂货生意也赔了本,马维纲做生意赔钱亏本,还有的因为搞运输业而赔钱。除了以上做生意亏本的之外,还有的因不善于农业经营但开销大而入不敷出,有的因为子女读书要花大量钱财,有的因为吸食鸦片而倾家荡产,所有这些人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出卖分家时所继承的土地。他们卖出的土地是马维新家买地的重点,一是因为这些地土质好,产量高,收租子多;二是遵从祖宗的遗训,优先购买本族的土地,防止落到外姓人的手中,从某种角度上也可以说对他们起到了一些救济的作用,体现出一定的同族抚恤、扶助性质。[1]33

2.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这是指原租地佃户在同等价格下,有优先承买租地的权力。这既是为了防止承租者无地可种而产生土地纠纷,进而引起社会矛盾,同时也有利于原租地上耕作关系的顺利进行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因为原佃户常年耕种土地,所谓“怀揣三年石头热,地种三年如母亲”,[7]租种同一块地时间久了,一是对土地有一定的感情,二是熟悉土地,三是在土地上做了一定的投资,原佃户买地后能保证土地耕作的稳定和产量的提高。基于上述原因,历代法规中都对租地的优先承买权作出规定,维护原佃户对于租地的优先购买权和继续耕作权。边区的土地条例和土地租佃法规中对佃户的优先买地权、典地权、承租权都有明确的限定。1942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第23条规定:“出租人典卖其租地于他人时,原承租人依同一价格有承典承买之优先权”,[8]218这是规定承租人有优先承买、承典的权利;第24条规定:“出租人典卖其租地于他人,该承买承典人,若非自耕及非雇人耕种者,原承租人有依原约继续承租权”,[8]218这是说即使地主将土地典卖给其他人,原承租人对于转手后的土地仍然有继续租种的权利,以保障佃户有地可种。1942年10月,西北中央局所发的《关于彻底实行减租的指示》的附件《关于减租实施的补充办法》,其中一条就是承租者有优先买地权、典地权,“租地出卖、出典的时候原承租人以同样条件有买地、典地的优先权,原出租人不许故意抬高价格,原承租人也不许故意压低价格”。[9]249各地可能存在着亲族优先买地权和典地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先尽承租人有最先优先权”,[9]249在租种权的顺序上,原承租人优先于亲族,充分体现了对原承租人耕种权的保护,使其有地可种而不至于衣食无着。

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证实边区对租地优先承买权的维护。1946年5月,边区政府为刘汉章与周崇西争买土地上诉案作出批答,认为上诉人刘汉章无理上诉,驳回其请求,维持高等法院的判决。案件经过如下:地主刘汉文为了获得更多的租子,将原租给周崇西的租地6垧收回转租给别人,在群众减租大会上大家批判了刘汉文的倒租行为,要求这6垧地仍由原佃户周崇西承租。不料,刘汉章不经过承租人周崇西的同意,私下和刘汉文交易,将这6垧买走,致使周崇西无地可种,这种行为,不仅与政府的租佃条例相违背,且有故意串通买卖之嫌。高等法院判决土地归佃户周崇西等照价购买,边区政府认为是依法合理的,刘汉章坚持要求此地的所有权,属于无理上诉,不予支持。[10]

承典者的优先承买权。这是指出典者在绝卖典地的时候,在同等条件下,典进土地者有优先购买土地的权利,这也是为了稳定典地的正常耕作关系而做出的规定。在边区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承典者的优先承买权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是农民的前提下实施的。因为边区土地政策倾向于保护农民获得土地,在典地方面就是通过制订各种有利的政策以保护农民赎回自己典出的土地,所以,在承典者为地主的时候,边区政府并不保护地主的优先承买权,也很少能见到当事人一方为地主的案例。

边区对于承典人的优先承买权特意加以保护,从安成福与赵积余土地纠纷一案可以看出。本案中,出典人延光明想将土地卖给典权人安成福,但后者认为价格高而未能达成协定。但当延光明以相同价格卖给赵积余时,安成福却表示愿以同样的价格购买该土地,安成福与赵积余都争买这块地,因此发生争讼。之后,在一审、二审、三审中,各级审判机关都认可安成福对典地的优先承购权,其判决理由是承典人对土地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一段时间,有一定的感情,也较为熟悉,让其买地有利于典地耕作关系的稳定,对农业生产有利。[11]承典人对典地的优先承买权在李映旭与乔秉公窑洞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1943年3月,上诉人李映旭向乔万年购买了一处宅院,连土地上的附属物窑洞一并买下,但这些窑洞中的几孔在此之前已经被乔万年之妻出典给了被上述人乔秉公,于是乔秉公以承典人有优先承买权和李映旭相争,县司法所和高等法院都判乔秉公胜诉。李映旭不服,以“女子对于财产无专断处理之权”为由,说乔万年之妻的出典行为无效,并上述到边区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认为乔万年之妻是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李映旭轻视女子是落后的观点,维持了之前的判决,判定乔秉公有优先承买权。[12]

绥德县是新区,土地纠纷很多。1944年1月—2月,也就是1943年农历腊月间,各级政府每天接受的土地案件多至十余起,县法院积压的土地案件有五十起以上。这其中有相当多的一部分涉及到土地典卖的优先权,其纠纷主要有这样几种:第一种,地主出卖或再出典土地(地主将土地赎回之后再典出,其目的或是为了获利,或是为了多次假典,以抵制减租)的时候,没有通知承租人或承典人(他们一般是典进土地自己耕种),因此,在出卖或再出典土地成交之后,承租人或承典人因为失去土地的使用权而提出优先的典卖优先权(这在政府的租佃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第二种,有的卖地或典地经过了多次的转租和转典,现在原地要卖出或者典出,历次的承租人或者承典人都要求优先买地或典地权,因此发生纠纷。第三种,地主卖地或者典地的时候,对承租人或者承典人不说实价,而说一个虚高的卖价或者典价,而被优先权人拒绝买地或者典地之后,却又以较低的价格卖给或者典给别人,事后被优先权人发现,要求行使优先典买权,又产生争买争典纠纷。第四种,虽然边区的租佃条例规定了承租人和出典人的优先权,但是一些宗族人以土地不能落到外姓人手中或者便于耕种等理由,来争夺土地,这类纠纷也较多。绥德县针对拥有典买优先权但未得到通知或者受骗而没有买进、典进的农民,有的是经过调解,让他租种一两年了事,少数是判给优先权人买进或者典进土地。基于保护佃权的原则,对于地主采取各种办法倒换佃户和夺佃的行为,政府都判定原租户有优先承典权。[13]93

(二)无效买地及买地陋习

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土地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如赌博。合水县的张仲琪和张仲光是两兄弟,1942年,张仲琪被地主唐子光引诱赌博输了钱,被迫将兄弟两人共有的土地105亩卖给了唐子光以抵偿赌债。其弟张仲光告到县司法所,裁判员没有进行调查,仅凭唐子光有买地契约,就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判处唐子光取得105亩地的所有权。赌博本是政府禁止的违法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肯定不能成立,以土地抵赌债的行为和买卖土地的行为当属无效,此案的判决自然是错误的。1945年县司法所转变了工作作风,注重实地调查,在复核检查案件中,发现此案属于错案,他们勇于改正错误,对此案进行改判,宣布买地行为无效,土地归还原主。[14]

除了正常的土地买卖纠纷,边区还有一些旧的陋习影响到土地买卖。本来土地买卖和典出二者区别很大,卖出即是绝卖,业主再也不能赎回土地,但现实中,还是存在因为没有订立契约或者契约上写的不清楚,双方为到底是“典”或者“卖”而争执的事情,原业主说当初是典出土地现在要赎回,而另一方坚称是绝卖不让赎回。此外,边区还有一些旧的习俗,即使双方都同意是绝卖的土地,原业主仍然在之后许多年里向买地者索要钱财或者谷米。谢觉哉对此记述到:“卖掉田产,不是交清卖价就完事,卖主还可时时向买主‘油索’。有卖了几十年,犹自称‘业主’,索钱索米的。一直要到买主将地再卖了,原来的‘业主’要得点钱,叫‘上手脱业’礼。”[15]385他又接着说,他们家乡有俗语:“田卖三次有业主”,[15]385意思是说不是田地卖了就和卖主再无关系了。原业主卖了田地之后,还不时的向买主索要钱、米,田地再次出卖时,原业主还能得一些钱。谢觉哉说,在他的家乡也是这种情况,甚至是田地卖了三次仍然难以摆脱原田主的纠缠,他仍然可以凭借业主的身份索要金钱和财物。这种陋习确实对土地正常买卖关系和土地的耕种产生了影响,应该及时革除。

三、绥德和晋西北的土地买卖情况

以柴树藩和张闻天等人的调查材料为主,可以发现绥德土地纠纷多发的问题,以及晋西北各阶层土地买卖的情况。

(一)绥德土地纠纷

绥德是新区,加之人多地少、土地集中等原因,故土地问题较多,土地纠纷从1935年到1945年一直在延续。1942年西北局组织以柴树藩、于光远为代表的边区农村调查团到绥德分区调查,发现各县、区、乡最多的案件就是土地纠纷案;而到了1944和1945年,各级政府受理的案件每天多达十余起,绥德分区法院积压的土地案件有50多起。其中,土地买卖中发生的纠纷有以下几种情况:(1)死约活话。本地的习惯是弟兄或本族间买卖土地的时候,土地虽然卖死,但是在一定期限之内仍然可以赎回,买卖双方常因为期限等问题发生纠纷。(2)租户或佃户优先买地权。法律规定承租土地的佃户或承典土地的典户,对所使用的土地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有购买优先权,常因卖方不承认优先权或买方故意压低地价而发生争执。(3)本族或四邻买地优先权。按地方习惯卖地应先仅本家或四邻,但常因为卖主为了高价而卖给其他人,或者本家或四邻出低价而要求买地而发生争执。[13]91其中第一种不但发生在亲族之间,在异族之间也广泛存在。有时因为没有订立书面契约,有时因为当时没有在契约上写明是“典”或者是“卖”,之后,双方很容易因为一方要赎回土地,另一方坚决不肯而产生纠纷。后两种都是因为经济问题等原因违反了佃户、典户、族人或者四邻的优先承买权而发生的纠纷,值得我们关注。

(二)晋西北土地买卖情况

张闻天在晋西北调查时,刘庸如谈到第三专区(静乐区)减租减息和土地买卖情况。三专区于1941年11月开始减租减息,在八区做的较好。本区出现了下述情况值得注意:地主开始卖出土地去做生意,这样可以逃避一大部分负担;富农、中农很活跃,买地的多,生产积极性高;贫农由于经济的原因买地还不多。刘专员还谈到由于永佃权对于地主的限制,地主不能卖地,妨碍了他们取得资本从事工商业。所以他认为应允许地主自由买卖土地,但是如何防止佃户失去租地而无法生活的问题,却没有考虑到。富农由于没有永佃权的限制,可以自由买卖土地,主要买平地、川地等好地,不买山地;同时为了获利,他们可以频繁地对土地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这含有投机的成分,并不利于耕作关系的稳定,政府对此尚没有禁止的办法。而贫农无钱买地,有地主的村子,贫农就多,贫农的地最差。他们有时把自己的坏地租给外村人,自己租入地主的好地,永佃权对于他们最有利,所以他们对于这一条记得最熟,利用这一点和地主斗争,他们着重考虑的是继续租种原来租地的问题。在米脂,张闻天和米脂中学的训育主任高永屏谈话,了解其父亲的土地占有和买卖情况:有土地170多亩,水地一晌,年能收租子10石。去年公粮派到10石。因为公粮过重,卖了17亩地。[16]

总体来说,在陕甘宁边区土地买卖的情况要远远少于土地的典出,土地大多经历了先典后卖的过程,地主典买土地大多是在灾荒年景进行的。边区对于土地的几种优先承买权和无效买地等都作了相关规定,以稳定土地耕种关系以及维护正常的土地买卖关系。此外,边区的一些陋习对土地的买卖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比如,“典”地和“卖”地不清,经常导致土地纠纷,甚至还有土地绝卖之后,卖主还向买主索要钱财等问题。

由于史料缺乏以及学术界关注较少,我们对于陕甘宁边区土地买卖中的参与阶层、土地价格、交易过程以及土地买卖的影响等方面的研究尚不够具体和深入,有待于后续进一步加强与深化。

猜你喜欢

承租人边区优先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浅议
租赁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损害赔偿
承租的房屋被整顿,承租人怎么办?
40年,教育优先
多端传播,何者优先?
站在“健康优先”的风口上
论次承租人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待遇
战斗在皖浙赣边区的刘毓标
《中共闽浙赣边区史》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