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运动员“产权”归属研究
2020-12-16任文君张斌南章岚
任文君 张斌南 章岚
摘 要:在劳动法中,劳动是专指劳动者为了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在劳动使用者的组织管理下为了获得工资收入而从事的职业活动。在竞技体育领域只有提供从属劳动的运动员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政府体育部门官员、运动项目协会官员、俱乐高管、教练员因为有权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和进度,因此都不是劳动法中的劳动者。运动员买卖就是人身买卖,不可能成为运动员商品的交换形式。即使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运动员的交换也不是买卖关系。
关键词:运动员商品;交换形式;共赢剥削;零和剥削。
一、劳动和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所发生的有偿的职业劳动关系。劳动是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法中的劳动具有特定的含义。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活动,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在经济学上劳动指任何一种社会生产活动。而劳动法中的劳动,是专指劳动者为了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在劳动使用者的组织管理下为了获得工资收入而从事的职业活动。这种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也包括脑力劳动。因此,任何个人的劳动,义务的、无偿的劳动以及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进行的劳动,都不是劳动法中所指的劳动。
劳动关系中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所谓劳动者就是在劳动关系中提供从属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者有着不同的称谓,又称之为“劳工”的,又称之为“工人”的,也有称之为“受雇者”的,还有称之为“劳动者”,或者“劳动力提供者”的。这些概念实际上使用在不同的语境;“工人”是劳动者的通俗语法;“劳工”可以说是一个社会概念,常常在社会学、政治学以及政治经济学环境下使用;“受雇者”则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是从民法中的雇佣概念而派生出来的;只有“劳动者”或“劳动力提供者”才是劳动上的概念,二者具有相同的含义;我国劳动法采用了“劳动者”的称谓。
只有提供从属劳动的劳动者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从属劳动主要表现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一般会被劳动使用者分配到一定的内部组织之中,并且按照劳动使用者的指挥从事劳动。如果劳动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从事劳动,则其劳动不具有从属性,这样的劳动者也就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例如政府体育部门官员、劳动项目协会官员、俱乐高管、教练员,因为他们有权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进度,因此都不是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他们享有用人决定权,实际上是劳动使用者的代理人,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劳动使用者一方,应该签订聘用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由民法调整。运动员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能按照民法中平等自愿原则,放任劳动使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否则的话,必然会发生劳动使用者滥用优势地位、利用合同损害运动员利益的现象。
二、运动员买卖就是人生买卖,它不可能成为运动员商品的交换形式
许涤新主编的我国权威性的《政治经济学词典》把“劳动力商品”解释为“作为买卖对象的劳动力”,各种版本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和对《资本论》释义的许多论著也都直接或间接地坚持了这一观点。因此,体育报刊影视媒体等经常有买卖运动员的提法,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运动员商品不同一般的商品,他不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还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运动员商品的交换形式是租赁(即雇佣)而不是买卖。买卖合同是卖者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买者,由买者支付该项财产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换协议。这种协议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它一定要转移买卖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财产所有权是买卖关系最基本的标准。
所有运动员买卖,就是运动员产权在交换双方之间的一次整体让渡。这就是说,在运动员买卖关系下,买方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在内的运动员的全部产权权能。与此同时,运动员在获得了运动技能的交换价值之后,则随之失去了对它的所有权权能。
运动员买卖就是人生买卖。竞技运动能力是温藏在活的人体中的每当生产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人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运动员的竞技运动能力就像人的生殖机能,消化机能离不开活的人体而存在一样,与活的人体具有不可分离性。这种不可分离性决定了运动员一旦卖掉自身的竞技运动能力,失去对自身运动能力的一切产权权能,他就丧失了人身自由。
运动是运动职业技能的载体和发动者,是运动职业技能的物质承担者,运动职业技能是运动员的内容和实质,运动员的出售必然是运动职业技能的出售,运动员成为商品,运动职业技能也必然成为商品,二者是互相联系的,前提条件是运动员已经成为商品。竞技运动能力是不可能离开运动员而独立存在的竞技运动能力的所有权始终与运动员联系在一起。在资本主义社会,运动员具有独立支配自己运动能力的权利,竞技运动能力的所有权则始终属于运动员自己。运动员交换竞技运动能力,仅仅是把自己的競技运动能力使用权让渡给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竞技运动能力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运动员让渡了竞技运动能力的使用权,保留着竞技运动能力的所有权。同时,运动员让渡运动能力的使用权是有条件的,他只能分期多次让渡,绝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这样的交换形式与买者支付价款卖者交付财产的商品买卖关系,在性质上是完全不相同的。按照这一标准来分析运动员商品交换,不难发现,即使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运动员的交换也不是买卖关系。既然资本主义条件下的运动员交换不是买卖关系,那么究竟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一种雇佣关系即租赁关系。因为这种交换不仅具备租赁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且也符合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生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财产交换承租人临时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共同之处就在于,他们都是双方有偿合同,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
“让渡”“交换”之类的提法,没有揭示出如何让渡,怎样交换,是什么法律形式的“让渡”交换,它们只是对运动员商品的笼统的提法。买卖运动员提法是运动员租赁的误解和不合理表达,我们探讨运动员交换的法律形式,其目的在于回答社会主义条件下运动是不是商品,如果是又属于什么交换形式。
三、不论剥削统治者及国王贵族所有,或是以国家政府所有,都是把运动员的所有权否定了。
人类社会是由人们的活动组成的。由人们的活动所组成的社会是有规律可循的。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理论认为,社会发展呈现原始社会、奴隶社會、封建社会、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即共产主义)社会五种社会形态或三阶段文明形态及自然经济文明(农耕文明)商品经济文明(市场经济文明)和产品经济文明(计划经济文明)形态,且五种社会形态和三种文明形态是依次递进的,下一个形态以上一个形态为基础,上一个形态以下个形态为方向。
在我国,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雇佣法就随着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废弃而消亡了。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基本因袭了苏联的理论和做法,把劳动关系排除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以后的3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劳动方面也实行国家统一调配制度,因此,只有劳动政策而没有劳动法或者雇佣法,而且认为雇佣关系在我国已经随着社会主义改造而被消灭。劳动法的恢复,是在1978年以后伴随改革开放政策而出现的。一本权威的劳动法学教材,在阐述劳动关系时也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合同“同资本主义国家的雇佣劳动契约有着根本的差别”由于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实行计划经济,我们的劳动合同制度“不再是反映雇佣与被雇佣,剥削与被剥削的阶级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有着共同目的的同志合作关系”。在这本教材里,劳动对劳动者而言不仅意味着一种权利,更意味着一种对社会和国家的义务,不劳动者被认为是“社会寄生虫”而遭到“贱视”,不服从劳动分配被认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违法行为;劳动法的原则里,不再有平等、志愿等原则,只有“各尽所能、按劳动分配”等内容;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再是“要约”与“承诺”,不再实行缔约自由,而是完全实行国家计划的“录用职工的原则和程序”;劳动合同的变更内容是具有严格人事行正关系的“职工工作调动”;劳动合同终止的诸多事由中没有职工辞去工作的内容;企业对职工的奖惩不是由企业通过劳动合同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来规定,而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
自由首先是交换的内容,即人的自然与社会需要借助商品流通而获得满足的市场。显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力个人所有权的丧失和国有化、公有化的虚化做法,对此资本主义的劳动力个人所有权的,似乎是前进了一步,实际上无论在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上说都是行不通的。不论剥削统治者及国王贵族所有,或是以国家政府所有,都是把劳动力的所有权否定了,都是倒退到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对劳动力所有权被剥夺的情形上。任何国家的法律对公民具体权利的规定,尽管在具体权利的形态上千差万别,但从价值层面看,其最一般的内容,无非是对主体(人类、人类群体、人类个体)的自由和平等规范的规定。在最抽象的意义上,所有被确定的具体权利,均不可能超出主体的自由平等的范围,所以,基本的人权就是自由平等权利;其他权利均是自由平等权利在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里的体现。例如,运动员的转会流动以及奖金、广告费等收入的使用和处置都体现着自由权利;中国乒乓球队的潜规则是违反体育精神的。对规则的尊重,对人性的尊重,就是人道主义。
计划经济并不像我们憧憬的那样美好。实行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之后,我们依然没有过上富足的好日子。贫穷和困苦迫使我们逐步放弃了计划经济,让市场经济在神州大地卷土重来。不仅让曾经是资本主义尾巴的私营个体经济破土重来,还把外资引进来了。在探讨外企和民营企业有没有剥削之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剥削。如果按上世纪80年代中期大学政治经济学定义,剥削就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或集团凭借他们对生产资料的垄断无偿地占有另一部分人或集团的剩余劳动甚至一部分必要劳动”。如果按照这个定义,就不能很好地解释这个问题。比如,在外企和民营企业都遵守法律规定,依法纳税并都严格依照劳动法的各项规定给职工正常支付了工资和其他各种费用后,企业仍然获得了很多的利润。如果外企和民企的这些利润是靠剥削生产的,那么怎样解释国有企业在同样情况下获得的利润?是不是也是靠剥削产生的?如果都是剥削产生的,那么不是国有企业的剥削就有道理,而外企民企的剥削就不行?如果不承认剥削,那上述问题根本解释不清。但如果承认剥削,那我们必须直面一个问题,剥削对不对?一直以来,我们是痛狠剥削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剥削。因此,要承认剥削是对的,很多人是难以接受的。但我们认为剥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共赢剥削,一种是零和剥削。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在共赢剥削的基础之上的。共赢剥削是这样一种情况:你的存在对我有益,而我的加入对你有利,我通过剥削你获得期望得到的东西,你也通过剥削我得到期望得到的东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劳动关系以及关于劳动的观念也随着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集中反映在具有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得到法律的确认,在意识形态上也不再将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同雇佣关系完全对立起来。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劳动合同,并且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劳动者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劳动不再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奥运会、世锦赛前两三天运动员归队已成国际体坛的惯例,2004年雅典奥运会前的“王治郅事件”本不应成为问题。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释与终止等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不仅如此,该法还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固有观念,运动员具有雇佣性质劳动关系从此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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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陕西省户外运动的现状与对策研究,09N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