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分析
2020-12-16陈扬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采“担保决议机制说”。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而非对担保效力的否定,尚需进一步判定担保决议的效力。根据公司人格理论,一人公司之独立意思也应得到尊重,唯一的股东可行使相当于股东会的职权,其作出的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决定)应属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当公司担保之标的系股权转让款时,该标的之特殊性亦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故应当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之救济,可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等路径实现。
关键词:一人公司;担保;担保效力;债权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4-0032-09
一、案例引入
(一)案情概要(1)
杨光、周林、龙召刚三人投资成立四川某公司。其后龙召刚和周林退股,二人所持股份由杨光购买,即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杨光分别与该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杨光向龙召刚出具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为唯一股东杨光的该笔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一审法院认为,该担保行为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再审二审法院认为,该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再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且公司可以追偿不构成抽逃出资,担保合同有效。
(二)争议焦点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具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内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被担保的股东之表决权被排除,而一人公司通常不设股东會或股东大会且股东具有唯一性,因此前述规范是否意味着对该担保效力的否定?并且本案中是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标的之特殊性是否有损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违反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该担保效力之认定,直接决定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影响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司法裁判与学理上皆认识不一,引发激烈讨论。
二、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规范与一人公司特殊规范的缺失
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成文法层面上经历了由禁止到有条件肯定的立场演变。第一阶段(1993-2005年),禁止阶段。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2)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3)。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四条(4)继续强化了前述规则。如早在“中福实业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违反第六十条之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判定担保合同无效(5)。不可否认,该阶段的禁止态度引发实践中诸多问题。
第二阶段(2005年至今),有条件肯定。2005年《公司法》修订,态度发生转向,积极回应社会需要,以第十六条(6)取代了前述规定。法律一改以往的禁止立场,首次肯定了公司具有为股东担保的能力,但同时规定了一定限制(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7)。适用对象扩大,规范的位置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转变为“总则”,适用对象不仅针对有限公司,亦涵括股份公司(8)。规制方式转变,由对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规定转变为担保意思形成的内部程序限制[1]129。整体而言,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值得肯定,蕴含一定内在价值或谓立法本旨。一方面,彰显了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肯定其经营自主权。公司为他人担保之无偿性,不能否定该行为给公司带来利益的可能[2]。应当允许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事。另一方面,立基于将公司担保事项视为“非常规经营行为”的认识[3],出于保护其他小股东的需要,明定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限制。法律将对内担保的决策权仅赋予股东(大)会,体现了法律对公司所有者(股东)利益的考量。表决权排除规则又进一步将被担保股东剔除,体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考量,进一步避免前述决议程序失效。
具体到一人公司,因为当前《公司法》“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部分未有涉及,故可能适用《公司法》“总则”部分及“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规定。普通有限公司适用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无疑义,但该条是否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尚有分歧,学理上存在“肯定说” (9)“否定说”(10)以及“法律漏洞说”(11)不同观点。进而,该条是否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学界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亦认识不一 (12)。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之特殊形式,某些方面构成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突破,公司法的一般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必然具有可适用性。传统大陆法理论将“社团法人”作为公司的本质特征,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之核心差异在于股东唯一即不具有社团性,对一人公司这一特殊组织形式的肯认动摇了传统理论对公司本质的认识[4]。同时,较之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兼具法定代表人、董事等多重身份地位,没有复数股东,无法实现多个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集体决策制度,也欠缺“三权分立”组织机构的有效制衡。因此,出于对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滥用权力的警惕,有观点认为应禁止其为股东担保。然一人公司构造之特殊性,是否足以否定其为股东担保之正当性,值得商榷。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
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当前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野。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涵括:一人公司无法形成《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要求的有效决议;是对独立人格的滥用,此种情况下应当否认其法人格;禁止该担保,是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需要。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涵括:《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构成否定的理由,又具体包括该条不适用一人公司以及系立法漏洞两种观点;为股东担保是公司自治的范畴;若否定该担保的效力即公司可以事后主张担保无效,法律将沦为公司反言的工具。因此,分歧主要围绕以下两点: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二,公司人格理论的意涵。故下文也将主要围绕此两点展开,以求正本清源。此外,本案中,担保之标的具有一定特殊性,并非股东的一般债务而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其是否有损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违反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亦有必要进一步探究。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范分析
1.规范本旨:保护中小股东,适用于一人公司
有观点认为,因该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中小股东故无适用该条的必要;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故应当禁止该担保[5]。因此该条意在保护债权人还是中小股东,值得讨论。
笔者认为,该条规范本旨系维护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理由如下:其一,文义解释,对比第一款与第二款可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董事会也可能享有,而公司对内担保的决策权仅股东(大)会享有,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法定代表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操控公司;同时第三款表决权排除规则,体现了对前述“股东利益”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即进一步明确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避免被担保的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其二,体系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明确阐释了该条规范之本旨。其三,目的解释。若仅片面保护债权人,应一概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任何担保行为皆可能导致公司承责。显然当前之立法不再持否定态度,而是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故该条并非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言之,结合多种解释方法,皆表明该规范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债权人。
此外,尽管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唯一性,无保护其他中小股东之必要,但不意味着该规范对一人公司不具有可适用性。因为,该条作为《公司法》总则之内容,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如此方符合法理的要求。如前述,保护公司债权人确实已超出该条之规范功能,然公司债权人并非不值得保护,而是可以依其他路径实现,如“揭开公司面纱”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等,通过其他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2.法律效力:仅是担保决议机制的要求,而非直接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针对公司对内担保(也称关联担保)的规范,分别规定了担保决议程序与表决权排除规则。关于违反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条文采“必须”“不得”之表达,但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故学界与实践中争议由来已久,主要涵括“强制性规定说”“越权担保说”“担保决议机制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自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视角出发,对该条的理解又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两种子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明文规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之有无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 (1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司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程序的规定,违反该条可能构成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此前担保效力不受影响,纵使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仍可能因相对人的善意而具有约束力[6][1]133。概览前述分歧可见,该条属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方面三说皆达成共识(但是否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等同存在不同認识),三说之分歧在于该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路径关联:第一说直接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二说先借由《合同法》五十条判定越权代表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再进一步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第三说先借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断决议效力,其后再展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分析。近年来,第一种观点日趋式微,后两种认识逐渐成为主流。
笔者支持“担保决议机制说”的立场,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之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而非直接作为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根据(见图1)。前述第一种观点,错误将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简单等同。事实上,合同法中“应当”“必须”等规范多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法的介入,否则构成民法对商法的僭越。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全面性。尽管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实践中违反该条的主要情形,但公司董事、经理等其他主体也可能构成违反该条之情形,“越权代表”难以全面涵括该条之规范内容,不具有科学性。第三种观点“担保决议机制说”具有显著优势,其认识到公司法与合同法等规范本旨之差异,公司法作为商法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组织法,不宜直接约束公司外第三人;此外,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可能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瑕疵前提下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时仍应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担保决议机制说”正本清源,值得肯定。
概言之,该条是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效力的组织法要求,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不可否认,但不能直接导向否定担保效力的结论,只能得出决议可能存在瑕疵的结论。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需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判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法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才可能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当前所谓“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因违反该条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或者“若一人公司适用该条必然导向禁止为股东担保,故该条存在立法漏洞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观点,皆系对该条法律效力的误读,尽管一人公司不符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但最多只能得出公司担保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结论(而非必然存在效力瑕疵),不意味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否定。
3.小结
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应理解如下:首先,该条之规范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非债权人,但不意味着对一人公司没有适用空间。该条属《公司法》总则之内容,无针对该问题特殊规范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于一人公司,无充分否定理由时不宜草率认为该条对一人公司不适用,也不宜认为系立法漏洞。应当坚持法律适用之法理,该条应适用一人公司。其次,一人公司适用该条之规定不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该条之法律效力的理解应采“担保决议机制说”的正确立场,即应理解为公司对内担保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既不能作为否定决议效力的根据,更不能作为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当前的讨论多欠缺了关键一步,即进一步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定公司担保决议是否足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事实上,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权力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系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具体下文详述。
(二)公司人格理论的展开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的核心差异在于股东仅一人,即不具备社团性。但公司的人格基础并非建立在社团性之上,也非以社团性为前提[7]。法人之独立人格的内核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财产与责任,其中独立意思是本质要素[4][8][9]。尽管一人公司无社团性,但不可据此否认其独立人格。人格独立是一人公司较之个体工商户的核心价值,是一人公司的“灵魂”。一人公司“公司自治”的要求应得到尊重,肯定一人公司的独立意思是保障其独立人格的必然需要,故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法律不宜借口所谓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干涉公司自治,否则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之侵犯。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权力机关的意志代表公司意志,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公司事务是公司自治的重要方式,虽然一人公司不具备形式上之权力机构,即不设股东会,但不意味着一人公司无权力机构,事实上该职能由唯一股东行使[9]。唯一股东占有公司100%的股份,可决定召开“股东会”,也能够形成“体现全体股东意志的股东会决议”[10]。申言之,尽管一人公司无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但“唯一股东的决定”应具有等同于团体性公司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判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决议(唯一股东的决定)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如前述需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展开,即进一步判定决议程序、内容等方面是否违法,进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具言之,决议主体方面,主要关涉一个人公司决议的权力主体的认定,唯一股东是一人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相当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其作出的决议应系有权决议;决议程序方面,如前述表决权排除规则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一人公司无保护其他股东之必要,无需排除该唯一股东的表决权。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的规定,通说认为尽管该条文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仍系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即便未形成书面决议并置备于公司也不构成决议程序违法;决议内容方面,如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不构成对担保效力的否定,决议内容不违反任何合同法层面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不存在决议内容违法。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唯一股东的决定)之主体、程序、内容皆合法有效,不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决议。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之股权转让担保的再审视
如前述,原则上应当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但当担保之标的系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时,意味着原有唯一股东的退出与外部新股东的加入。股权转让关涉公司资本制,该担保标的之特殊性是否构成否定担保效力的理由值得研究。当前,争议主要围绕是否有损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违反回购本公司股份之规定存在不同认识。
1.是否有损资本维持原则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体现在实体法中即《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其中2014年修正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删除(14)。因此,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关键在于公司财产是否不当减少。前述“转入又转出的行为”即因公司对股东仍享有债权,未减免股东的出资责任不构成抽逃出资,而删除该规定;另外几种明确列举的情形,则属于通过欺诈等手段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
反观一人公司为股东之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新加入的股东(当前唯一股东)与原股东(已退出公司)皆不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针对新加入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并未得到免除,公司仍享有债权。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外部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在该范围内清偿。另一方面,针对原股东。因有观点认为,“股东抽回出资后继续保留股东身份,并非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11],因此不再具备股东身份的原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也值得讨论 (15)。笔者认为,原股东也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抽逃出资以“违法性”为前提。该制度之本旨在于禁止不当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而非禁止股东依法定程序脱离公司[12]47。原股东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依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行为,系股东脱离公司的自由,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抽逃出资。概言之,一人公司为新加入股东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未不当减损公司财产,无论是新加入的股东还是原股东皆不构成抽逃出资,该担保标的之特殊性并非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侵犯。因此,资本维持原则并非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的理由。
2.是否违反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
一人公司为股东之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构成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是指基于特定目的,公司向出让方支付对价,将部分已发行股份购回并注销的行为。股份回购的成立建立在双方具有转移股份所有权合意的基础上,并且公司实施了回购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担保并非股份回购:主观上,公司没有回购股权的主观意思,原股东也没有出让其股份的意思;客观上,公司的股份数未减少,新加入的唯一股东仍享有本公司100%股权。事实上,公司为股东之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未改变仍属担保法律关系的本质,公司系担保人,原股东系被担保人,新股东系担保权人。因此,公司担保标的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款与回购本公司股份存在本质不同,并非否定担保效力的理由。
此外,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对股份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制;但针对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正面列举了几种特定情形下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而针对此外的情形未明确禁止回购,有学者认为应无限制[13]。(2009) 民申字第453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法律并不禁止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外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16)。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一种,其回购本公司股份也应不受限制,因此,所谓“因违反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身就是假命题。
又有,最高法裁判明确肯定普通有限公司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之效力,而否认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担保的效力。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141-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普通有限公司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股权受让人为外部第三人)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与《担保法》,应当肯定该担保效力。与此同时,最高法部分司法裁判,否定了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股权受让人为原有内部股东),认为构成变相抽逃出资(17)。反观一人公司,因原股东具有唯一性,故股权受让人皆为外部第三人。尽管前述民事裁定书针对的当事人为普通有限公司,但该裁判的立场,一定程度上证成了一人公司为股东之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也应得到肯定。
四、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前提下债权人的救济
公司制度之本质在于合理分配相關主体之间的商业风险[14]。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利于避免债权人干涉公司治理,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可借由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代位权等路径实现,无必要一概否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该两种救济手段的适用并非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效力的否定,该担保行为本身不必然导致救济手段的介入,事实上只有符合严格的相应构成要件时才可适用。
其一,法人格否认制度。囿于一人公司不存在“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机制,唯一股东滥用权力的风险增加。因此,《公司法》有关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定以外,又以第六十四条规定了适用于一个公司时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则[15]7,系对一人公司股东权利的控制机制,若股东举证不能,将产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从而切实约束股东的行为。原则上应坚持公司人格独立,法人格否认仅为例外情形下的平衡机制,是“特定、个案、暂时的否定”[16]。法人格否认制度其并非对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否定,只能是也始终是有益且必要的补充[15]6。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应当审慎适用,结合具体情节在个案中具体认定(18)。国务院法制办认为,其涵括如下构成要件:主体要件,即公司已登记;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权利,具体涵括公司形骸化、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形式逃避法律义务等行为方式;结果要件,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损害,且当公司财产尚能够清偿债务时不适用该制度;因果关系要件,股东滥用权利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12]21-22。应当严格适用标准,避免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本身作为否定其独立人格的唯一事实根据。
其二,债权人的撤销权。该制度是指当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时,债权人有权介入主张撤销以保全债权的权利,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尽管该制度是民法中的规定而非公司法的特别规则,但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中的一般规则在商事领域同样具有可适用性。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要件:客观上,具有诈害债权的行为[17]。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主要适用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的情形。尽管前述列举不包括提供担保,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制的立法释义中,明确肯认了“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18]。主观上,无具体要求,一般认为应区分无偿还是有偿。有偿时通常要求债务人恶意但通常可经由客观行为推定(19)。无偿行为侵害债权时,无论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均可撤销[19]。结果上,产生致使公司无力清偿而危害债权的结果。若未造成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则不能撤销。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当构成积极诈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之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当注意的是,该制度之适用有严格限制,仅在符合主观、客观、结果三方面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才允许第三人介入,应矫正该担保行为本身必然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之适用的错误认识。
其三,债权人的代位权。现有研究皆未提及该制度可作为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同样具有重要补充功用。首先,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公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当公司股东对被担保的债权无力清偿时,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则公司对股东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本身也属债权,因此,股东较之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系次债务人。故当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的到期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股东的追偿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其次,当不能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例如第三人善意取得,仍有代位权的适用空间。
前述三种救济手段共同构成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路径,其适用条件与法律效果皆有差异,又互为补充。具言之,法人格否认是商法上的救济手段,该制度系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故适用通常较为谨慎,需严格符合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方面产生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而非否定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该连带责任的范围不以出资额或担保额为限。债权人之撤销权与代位权皆属民法上的财产保全手段,但仍具有诸多不同:第一,行使条件不同。撤销权针对积极诈害债权的行为(不以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前提),并且如前述涵括主客观多方面的不同构成要件;代位权针对消极不行使债权的行为(故需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成为债权人)[20]。第二,权利行使期限不同。撤销权有除斥期间的特别规定;代位权适用诉讼时效,故当撤销权归于消灭后仍有适用代位权的可能。第三,效果不同。行使撤销权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将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转化为公司的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主张该权利的债权人可直接优先受偿[21]。前述三种救济手段,无所谓孰优孰劣,需结合具体情形加以适用。
五、结论与本案评释
概言之,应当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采“担保决议机制说”,即对内担保决议机制的特殊要求。一人公司适用该条之规定,尽管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之形式要求,但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而非对担保效力的否定,尚需进一步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定决议的效力。根据公司人格理论的要求,一人公司的意思应得到尊重。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相当于股东会的职权,其做出的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应属有效决议,不构成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形。一人公司担保之标的系股东间股权转让款时,该标的之特殊性亦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因此,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可借由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代位权等路径实现。
反观本案,整体而言再审法院的立场值得肯定。第一,其纠正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的错误裁判,明确肯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正本清源值得肯定。第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理解,再审法院也认为该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非否定关联担保的效力,并且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做出该为股东担保的决定,厘清了该条的规范本旨以及一人公司决议的权力主体,皆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该条法律效力与适用的认识存在细微瑕疵,裁判理由中“该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具有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前提条件”的观点值得商榷。如前述,笔者认为,该条作为《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原则上应适用于一人公司,但适用该条不直接意味着对担保效力的否定,仅意味着不符合决议机制的形式要求,还需进一步判定决议效力,结合公司人格理论,唯一股东作为权力机关做出的决议系有效决议。第三,再审裁判正确认定不构成抽逃出资,明确指出公司仍享有追偿权,并不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准确厘定了该担保与抽逃出资不可等同。
现今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立法上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不一,有碍司法权威,亦难以为商事活动提供有效指引。立基于尊重一人公司独立人格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需要,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明确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并可以通过法人格否认、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等制度的谨慎适用,实现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的救济。
注释:
(1)“龙召刚与杨光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2)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擔保。”
(3)多数说认为,1993年《公司法》是对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之禁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 186 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但也有观点认为,前述理解系混淆了董事、经理的个人义务与公司的权利能力,该条并不意味着公司不能为股东担保,参见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16-117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5)参见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一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三款)”此后2013年、2018年公司法修正,该条均未有变化。
(7)符合该条程序要求的担保事项有效无疑义,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决议程序一定程度上构成对担保的限制,故谓之“有条件肯定”。违反该条决议程序的担保效力问题,尚无定论,将于后文详述。
(8)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担保事项还有特别限规定,暂不讨论。
(9)肯定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于一人公司,但是否据此构成对一人公司对内担保能力的否定又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规范作为《公司法》总则中的内容在无其他特殊规范的前提下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无法按照该条的要求形成有效决议,该担保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于一人公司,但其中“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等的适用并非名称上的完全符合而应为规则与原则的适用,“股东会”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指其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法可依但不构成对其效力的否定。参见何廷财、杨镇宇:《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的法律效力探析——以司法审判和经济活动中的需求为视角》,载《金融法苑》2011年(总第八十三辑),第109-112页。
(10)否定说认为,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之必要,因此不构成对一人公司对内担保能力的限制,也不构成法律漏洞而为“有意义的沉默”。参见曹士兵:《公司法修订前后关于公司担保规定的解读》,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第25页;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第53页;姜旭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4期,第78页。
(11)立法漏洞说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主要通过《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未考虑该问题、总则仅参照适用且无明确的特殊规定两方面证成。参见杨青贵:《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法律规制的风险范式研究》,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57-58页。
(12)部分司法裁判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例如(2017)吉0721民初3989号“刘广东与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卜邦干担保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部分司法裁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例如(2017)豫 1121民初2364号“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舞阳县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曾柏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琼96民再9号“刘志强与石磊、琼海磐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1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即采“越权代表说”的立场。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5)有观点认为,只要公司是从股本中向其返还出资额且不满足减资或回购的法定条件,即使抽逃出资股东不再保留股东身份,仍构成抽逃出资,是否保留股东身份只是对其他股东的损害程度有别,对于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潜在损害是一样的,参见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98页。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己经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参见赵旭东、傅窍、孙有强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
(18)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认定标准的具体论述,参见李建伟:《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以〈公司法〉第64条为中心》,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2期,第74-80页;蒋大兴:《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律适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6-20页;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6-23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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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One-person
Companys Guarantee for Shareholders
CHEN Yang
(Law School,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China)
Abstract:The second and third paragraphs of Article 16 of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the guarantee resolution mechanism”. The resolution of the one-person companys guarantee for the shareholders does not meet the formal requirements of this article, which only means a violation of the procedure of the guarantee resolution, not a denial of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resolution needs to be further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 independence of a one-person company should also be respected. The sole shareholder exercises the functions and powers equivalent to the board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resolution (decision) which guarantee for the sole shareholder is effective without any validity flaw. When the subject of the guarantee is the equity transfer money, it does not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maintenance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s share repurchase. Therefor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ne-person companys guarantee for shareholders should be affirmed. The relief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can be realized through the system of denial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and subrogation of the creditors.
Key words:one-person company; guarantee; guarantee effectiveness; the creditors relief
編辑:邹蕊
收稿日期:2020-02-15
作者简介:陈扬(1995-),女,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