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
2020-12-16邓彪
摘 要: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冷冻胚胎生殖技术愈发成熟,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在司法界仍存在诸多争议。文章分别评析了关于冷冻胚胎三种学说的利弊,并结合生物学以及医学意义上关于人体胚胎的定义,得出了人体胚胎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成长的动态过程的结论: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当决定一个深深根植于人类生物学和进化中的法律问题时,深入研究事实来寻找基于科学和理性的区别的概念断层是很有意义的。因此,人体胚胎分阶段说的提出,显得尤为必要。分阶段说将人体胚胎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定性为伦理物,第二阶段将人体胚胎类推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即附条件的民事主体。通过分阶段的方式将人体胚胎分别定性,更能诠释其内在法律属性。
关键词:人体胚胎;法律属性;分阶段保护;分阶段说
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4-0025-07
在首例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1)中,一审法院否定人体胚胎为物,而二审法院回避了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从其承载的特殊伦理和情感价值等因素进行判决,案件虽已落幕,但对于人体胚胎法律属性的争论并未停息。人体胚胎究竟为何物?是民事主体,民事客体,亦或是非人非物的中介?在面对立法并未规定、司法实践刻意回避的情形下,如何定性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成为人体胚胎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中首当其冲的问题。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应结合医学、生物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众多交叉学科,对其进行科学的分阶段定性。
一、人體胚胎的概述
(一)人体胚胎的定义及发展阶段
生物学上的人体胚胎,是指雄性生殖细胞和雌性生殖细胞结合成为受精卵之后,经过多次细胞分裂和细胞分化后形成的、有发育成生物体之能力的胚胎。胚胎自受精之日起发育至第二周,称为前胚胎,此阶段仍属于胚胎的早期阶段,此阶段内胚胎无神经发育,无痛感,是大约为200个细胞组织的集合体。第三周发育至第八周,称之为胚胎[1]。此阶段内胚胎中枢神经系统开始发育,心血管系统开始发育,手足萌芽,初现胎儿雏形[2]。发育八周以后,称之为胎儿(2)。本文仅讨论胚胎的法律属性,因此关于胎儿的问题不多赘述。
(二)确立人体胚胎法律属性的必要性
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致使法律无法涵盖千罗万象,正是因为立法缺乏对人体胚胎法律属性的相关规定,致使如今一系列问题存在争议。确立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不仅可以弥补立法现有的疏漏,更好地完善法律法规,更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在很大程度上规范这方面的司法案例。以江苏无锡首例冷冻胚胎案为例,正是因为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才导致两审的结果截然不同。而以人体胚胎作为医学实验的对象,如何保证人体胚胎合理使用而不僭越伦理道德,这也亟须法律的规整。
二、人体胚胎法律属性的学说及其评析
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在国内立法并未规定的背景下,纵观学术界也并未有权威的定论,学术界对于其法律属性,大多集中在以下几种学说,即主体说、客体说和中介说。
(一)主体说
主体说将人体胚胎认定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如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认为人体胚胎是属于脱离人体的组织,将其视为“限定的人”的范畴。这种学说认为,人体胚胎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是人类生命最早期阶段的原始形态,自受精之日起便具有发展潜能的生命[3],在正常孕育(排除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之后能够成为事实上和法律上所承认的人。该观点进一步主张,受精卵和人体胚胎不得销毁和抛弃,应该像对待人一样去尊重他们的权利。其次,医疗技术的突飞猛进,使许多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在得到医疗救治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发挥其所固有的机能[4]。这种学说着重保护冷冻胚胎的利益以及人身的机能完整性(3),强调人体器官和组织属于限定的人的范畴,在特定情况下,人脱落的器官仍然视为人的身体,当人体器官在脱离人的身体之后,所有权人又欲与之结合一体,然而却因为他人的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脱离人体的器官遭到毁损或者无法发挥其正常的功效时,使权利人的目的落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完整性,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在国外民法实践中,也有着许多著名的案件,例如德国的存储精子灭失案(4)。德国一名男子由于患有疾病需要进行手术,术后将很有可能无法再生育,于是在术前将自己仅存的精子保存在某医院进行冷藏,以便婚后再用以生育。然而在婚后该男子打算将精子用以生育时却被告知,由于存储机构操作不当,导致存储的精子已经毁损。于是该男子将存储机构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精子作为人身体的一部分,本身就具有生命和生理特征等,而且仅存的精子灭失导致男子以后无法生育。因此,对精子的损害也是对该男子的身体完整性损害。以小可见大,举轻以明重,对于精子的保护尚且如此,那么对精子与卵子的结合体人体胚胎就更应该被认为是人体的一部分[6]。
主体说将人体胚胎当作民事主体的优点显而易见,更能够保护人体胚胎不被破坏,保护其完整性,并且使胚胎买卖、转让和进行不加限制的科学研究得到有效的禁止。但是,主体说也存在着理论上和实际上的窘境。首先,法律上所认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并非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以古罗马法为例,罗马法规定奴隶不能作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而是将其作为家族的私有财产加以保护,由此可见,古罗马法将奴隶拟制为物。同理,人体胚胎是否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并不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是一个法律判断。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体胚胎即使移植入体内也并未出生,由此可以推测民法总则并不承认人体胚胎是民事主体。杨立新教授也提出,人体胚胎从属于人而不是人,从属于主体而不是主体,因而主体并不是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其次,我国并不禁止流产、堕胎等行为,如果将人体胚胎作为民事主体,那么流产、堕胎行为将会变成非法行为,这是对生育权的一种相对限制。而且,人体胚胎一旦作为民事主体,会极大地阻碍科学研究的步伐,使医疗技术停滞不前,有碍医学实验,使疾病的解决和治愈难以寻求新的方法和途径。最后,人体胚胎如果作为民事主体,那么就无法被销毁,只能继续缴纳费用保管或者用于生育,这无论是对人的自然繁衍还是保管所耗费的人力财力,都是一种巨大的负担。主体说在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棘手问题时,显得无力且难以解决时,就遭到许多人的抨击和质疑。
(二)客体说
客体说将人体胚胎当作物(5),具体细分为“财产说”和“夫妻私生活利益说”两种说法[7]。“财产说”认为,人体胚胎是一种单纯的财产,胚胎由精子和卵子双方提供者共同享有,有绝对的物权,不受他人干涉。而“夫妻私生活利益说”认为,人体胚胎是夫妻私生活的客体,有绝对的私生活秘密权。这两种客体学说认为胚胎虽然具有发展成为人的潜能,但是胚胎还没有意识形态,也没有具备人的独立生物特征,人体胚胎一旦脱离了人体,这种潜能就变得太过脆弱,即使人体胚胎具有发展生命潜能的可能和独特的人格属性,这也并不能使其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
这两种客体说主张人体胚胎可以被转让和继承,更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医学实验,而没有过于其进行特别限制,这有着许多弊处。首先,如果将人体胚胎纯粹地定义为物,当人体胚胎经过孕育成为法律上所认可的人以后,那么在理论上就无法解释物为何转变成人。其次,如果采用这两种客体学说,那么人体胚胎的处置将会变得极其随意,人体胚胎一旦毁损灭失,很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失去最后的生育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人体胚胎被当作物的话,那么将会被归类为动产而可以随意交易买卖,导致人体胚胎的商业化,从而增加非法代孕等行为,扰乱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这也是规章中明确禁止胚胎可以买卖的诱因之一。最后,如果将人体胚胎当作是纯粹的物,那么将会漠视胚胎所承载的生命意义以及寄托着相关民事主体的深厚感情,缺乏对生命的敬畏。在York v. Jones案(6)中,作为原告的York夫妇将诺福克试管婴儿诊所告上法庭,原因是诊所拒绝将事先冷冻的胚胎转移到其他诊所,最终法院将York夫妇在医院所存留的冷冻胚胎定性为其个人财产,York夫妇有权对胚胎享有处置权。在此案件中,法院将冷冻胚胎定性为个人财产,虽解决了York夫妇的诉求,但冷冻胚胎的定性却遭到民众强烈反感以及学者抨击。
这两种客体学说的出现并不为大多数人认可,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他们认为,人体胚胎不同于民法上的物,人体胚胎承载着独特的意义。民法上所指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并且能够满足人的生活需要。人体胚胎通过人类生殖辅助技术,可以受孕于体外,并通过医学手段植入体内发育成为生命,满足当事人行使生育权的目的,理应是物。但是人体胚胎又有特殊的含义,其不仅承载着强烈的人格属性,而且在伦理上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如果将人体胚胎单纯地当作一般物体,那么将会产生诸多的社会问题,比如胚胎的随意转让和买卖,这就将很难对胚胎进行完好的保护,同时也是对道德伦理和人类自然繁衍的一种冲击。杨立新教授在自己的观点中把民法上的物划分为三种,即一般物、特殊物和伦理物[8]。伦理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不仅蕴含着人的内心情感、人生观与价值观,同时又规范人的社会行为,不得僭越于伦理之外。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包括在医学实验中废弃的尸体、人体胚胎等,这些人体变异物,因为包含着特殊的伦理价值因素,因此被称之为伦理物。伦理物作为人道德情感和特殊利益的载体,使得人体胚胎在物格的属性上具有至高的地位,理应受到法律最高的保护[9]。无独有偶,不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物的分类,冷传莉教授也提到一个概念,即人格物(7)。“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面具),它象征着人的尊严、性格、品行和情感[10]。人格物则是承载着这些特殊价值意义的载体,附加了人格利益,体现了人格上的尊严[11]。无论是伦理物还是人格物,都是将人体胚胎置于最高的物格位阶,与一般物区别对待。
发展的客体说将人体胚胎当作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时又将人体胚胎定位在最高的物格上,从侧面反映人体胚胎可以进行继承、赠予和医学研究等,但是同时又需要对人体胚胎的处置进行严格限制,这不仅能够限制人们任意毁损和买卖胚胎,保护胚胎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稳定的秩序,也能够促进医学的发展,为人类疾病苦痛提供一定的解决办法。虽然发展的客体说相比较“财产说”和“夫妻私生活利益说更趋于合理,但是其也同样不能解释出物为何会发展成为人的理论难题。
(三)折中说
采用折中说的学者认为,人体胚胎是一个独特的存在,既不属于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也与民事法律的客体不同[12],是存在于两者之间的模糊地带[13]。折中说巧妙地避开了主体说和客体说所面临的窘境,一方面回避了主体说关于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国内流产是否非法和禁止医学实验、胚胎的销毁等问题,又不用面对客体说难以解释从物发展到人的难题,也没有显露出缺少对生命的敬畏之心。美国的Davis v. Davis案(8)被认为是关于这一问题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婚后数年的丈夫朱利奥和妻子玛丽未能得子,出于对完整家庭的渴望,夫妇二人求助于东田纳西州生殖中心,在体外受精后形成9枚冷冻胚胎,其中两枚因植入体内失败而剩余7枚,而随后夫妇婚姻破裂,这剩余7枚冷冻胚胎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玛丽希望能够将胚胎植入体内或赠于他人,而朱利奥则认为胚胎发育成人后会在破碎的家庭中成长,希望能够销毁胚胎。案件一波三折,一审法院认为胚胎是民事主体,理由在于生命始于受孕,且根据国家亲权原则(parens patriae)以胚胎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做出判决,支持了玛丽的诉求,朱利奥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推翻原审判决,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并非起源受孕,否认胚胎的民事主体地位,判决支持朱利奥的诉求,玛丽不服,遂提起上诉。三审法院根据美国生育协会的伦理指导方针,将冷冻胚胎当作一种过渡的生命体,并非纯粹的人或者物,最终认为朱利奥不愿意成为父亲的权利优于玛丽成为母亲或捐赠他人的权利,而最终判决销毀冷冻胚胎。折中说看似非常合理,但在立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难以释明。首先,在立法理论上难以解释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既不属于民事客体,又不被划分成民事主体,这种第三法域[14](在法律上进行权利主体的确认,而在性质上又区别于物)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似乎难以找到依据,且民法的划分处于非物即人的二元框架,如果将人体胚胎定性为介于两者之间的模糊地带,这显然超越了现代法的框架。其次是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折中说,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仍然处于模糊地位,法官只能根据自身的学识认知进行断案,在上述案例以及国内首例人体胚胎继承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法官对于人体胚胎的认知差异导致审判结果相反,这也是折中说语焉不详而导致法律弹性太大、司法实践难以统一的局面。
三、人体胚胎法律属性分阶段说模式的构建
这三种学说各执一词,但利弊并存。这三种学说共同忽视了一个问题,即胚胎的发展并非一个纯粹的静止状态,历经的不同阶段,其呈现的生物特征、附加的人格利益和承载的伦理道德因素程度大不相同,理应分别对待。而且,胚胎的法律属性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学问题,仅以法学的视角并不能准确涵盖其定义, 而应根据法学为主,辅之以生物学、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个交叉学科加以判断。在一个多元社会中,当决定一个深深根植于人类生物学和进化中的问题时,深入研究事实来寻找基于科学和理性区别的概念断层是很有意义的。因此,分阶段说的提出相比较上述三种学说而言,更能够对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作较为全面的诠释。
(一)分阶段说的含义
上文提到,在生物学上,胚胎自卵子和精子受精之日起至发育第二周(即发育14天内),称之为前胚胎。在这一阶段内人体胚胎没有神经和大脑,处于无知觉状态、无感觉的阶段,将这一阶段内的人体胚胎定性为伦理物,置于最高的物格(即同意上述文中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胚胎自第三周开始发育至第八周,称之为胚胎。在这一阶段内人体胚胎开始具备所有器官系统的基础,显现脸面和四肢的萌芽,初具胎儿雏形。在这一阶段内将人体胚胎类推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虽各个胚胎的生物阶段特征并不完全一致(优质胚胎可能无需14天即可发育神经系统等提前进入胚胎阶段),但法律需要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正如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根据年龄等因素划分,只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援引。
(二)分阶段说与分阶段保护模式的区别
值得一提的是,此阶段说与满洪杰教授文中所提分阶段保护模式(9)并不一致[15]。分阶段保护模式是指以研究目的和生育目的对人体胚胎进行分类,将以研究目的的人体胚胎分为采集、使用和处理阶段,对于各个阶段其保护程度各不相同;将以生育为目的的人体胚胎其法益保护的程度高于以研究为目的的人体胚胎,对于植入母体的人体胚胎应与胎儿享有同等权利。然而这种分阶段保护模式亦有不足之处。首先面临的问题在于如何对胚胎进行分类?设想一下,两枚生物特征大体一致的人体胚胎,在生育和医学研究的用途中如何抉择?抽签还是任意选择?仅因用途各异而导致同等性质的胚胎在法律属性和法益保护上有着天壤之别,这是否太过恣意?其次,据其言辞是否可以推定,以研究为目的的胚胎,在收集阶段是否可以任意处理既有的胚胎?在收集和使用阶段胚胎是否不具有人格尊严?最后,以生育为目的的人体胚胎,只有当植入母体之后才享有与胎儿同等的保护条件,这是否以植入母体为充分必要条件?虽然,满洪杰教授在人与物之间提出了一种分阶段保护模式的设想,但这种设想并没有解答上述疑问,更没有解决人体胚胎最基本的问题,即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三)分阶段说的理由
分阶段说阶段节点(即以14天为界限)的划分充分考察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体胚胎发展阶段,多国立法上也有分阶段之隐喻。例如,西班牙颁布的法律《关于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中第20条规定了存活于试管器皿中的人体胚胎不得超过两个周,以此彰显对生命的尊重。英国的法律《人类受精与胚胎法案》亦规定胚胎自受精之日起至14日,生命才初现。我国台湾地区“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禁用超过14天的胚胎,诸如此类立法部分国家亦见踪影。
在第一个阶段中,将人体胚胎拟制为伦理物,置于最高的物阶。伦理一词,是指关于人与社会所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其与道德息息相关,伦理物正是承载着这种道德因素的物,具有特殊的生命价值。民法中,自然人的权利于死亡时终止,其死亡以医学上脑死亡为标准,而在生物学上14天内的胚胎仅被认为是具有约200个细胞所集合的组织体[16],并无神经系统,更无大脑的形成,在这个阶段,胚胎并不具备人的生理特性,而且这种发展成为生命的潜能太过脆弱,如果将这个阶段的冷冻胚胎定义成人,那么世界上的生命就显得过于广泛。因此,其无法成为民事主体。其次,于法理而言,法律捍卫人的至高地位,禁止于人之尊严所受侵害,并保证人之尊严自生命开始之时。法律在援引人性尊严概念并将其转换成具有强制力的要求时,就应避免过度频繁地使用人性尊严而导致人性尊严滥用,应从人性尊严的保障内涵做较严格解释,将其缩小至自明之理的程度,因此,不应将其推衍至生命开始之前(10)。再者,法的价值要求法律必须满足人的需要,这种需求是多元化且多层次的,其中包含着对生命的尊重以及保护。阿尔茨海默氏症、帕金森综合症等疾病使病者饱经苦难与生存威胁,然而干细胞(前胚胎中的细胞)的医学研究给病者带来生存的希望,将此阶段的胚胎拟制为伦理物,不仅能赋予其在物的法律属性上最高地位,防止因医学研究而随意抛弃销毁,处于对物的尊重,而干细胞的合理研究更是为历经劫难的病者造就福祉,带来生存的光明。
在第二个阶段中,将人体胚胎类推至胎儿同等的法律地位,即附条件民事主体,享受同等待遇的法益保护。胚胎这个词来源于希腊语,“膨胀或膨涨”,并指植入子宫后的最初发育阶段,其特征是快速生长和形式上的剧烈变化,这是由于原生人类从微小的细胞球中进化而来,通过折叠和分化的阶段,成为由各种器官系统组成的复杂生物。胎儿这个词,拉丁语的意思是“年轻的个体或一个后代”,指的是胚胎发育其所有内部器官并达到人的外在形式时开始的阶段。从胚胎发育成胎儿之际,是一个整体连贯的事实,并非零散的单个事件,区分胚胎(发育第二周以后)和胎儿的意义不大,因此,可以将胚胎置于与胎儿同等的法律地位。从立法精神上看,我国继承法虽规定了胎儿应保留继承份额,前提是活体出生,但此处的胎儿应做扩大解释,其外延应涵盖胚胎。继承法保护的并非胎儿本身,而是胎儿出生以后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存活于社会上所必须的财产保障,而胚胎在发育成胎儿直至成人以后,其同样需要物质上的保障,从其立法精神可以推定應该包含胚胎。其次,以科学为基础的法律标准——“生存力标准”这一概念,也要求胚胎应置于与胎儿同等的保护程度。生存力标准是指当胎儿具有呼吸空气的能力而因此可以与妊娠母亲分开生存时,此时具有相对独立性以及一定的生存能力而受到法律完整保护的权利。在胎儿仍然未能独立存活时,依赖和脆弱仍然是胚胎和胎儿最人类的特征之一(11),这与胚胎或者胎儿处于子宫内或未植入子宫并无重要关联(至少不应认定为法益区别对待的决定因素),其存活的几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诸如医疗技术设施和人为干扰因素等,胚胎较之于胎儿,更为脆弱与依赖,理应受到同等(甚至更强)的保护程度。如果不将胚胎与胎儿置于同等的保护程度,那么将会对胚胎的保护极为不利,从而出现泛滥的堕胎现象和对道德伦理以及生命的漠视。
分阶段说的提出,不仅解决了主体说人体胚胎难以用于医学实验以及剩余胚胎难以处置等现象,相对于客体说又提高了人体胚胎的保护程度,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下能够解释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而不用去构建中介说所谓的第三法域。在司法實践中,也可以根据分阶段说根据人体胚胎的发展阶段不同从而进行具体的裁判。
将胚胎类推至胎儿同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同样面临的问题是胎儿的法律地位是什么?这在我国法律上同样未被明确。学术界对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存争议,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在性质上分为拟制说(12)(主要为法国学者主张)和附条件说(13)(主要为德日学者主张)[17],但无论是拟制说或是附条件说,在一定程度上都承认胎儿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属性。无论是将胎儿定性为附条件的民事主体或者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属性都不完整,只有当条件都具备时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活体出生时),其民事权利才具有过往溯及力,从而享有完整的法益保护。将胚胎类推至胎儿同等法律地位,不仅能够保障胚胎不被随意处置或者抛弃,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更是在法律限度范围内对胚胎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这种程度不应该也不需要与自然人的保护程度一致)而又能与现实兼容,彰显对生命的尊重。至于如何对胚胎进行更细致的保护,例如堕胎的限制,胚胎享有的权利范围等,则需要法律更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
(1)位于江苏省无锡市的沈杰、刘曦夫妇死亡时遗留了四枚冷冻胚胎于南京市鼓楼医院,双方父母将医院对簿公堂,请求继承四枚人体胚胎。一审法院认为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任意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回避了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能由诉讼当事人继承冷冻胚胎的问题,将案件的案由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认为沈杰和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的知情同意书,由于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考虑到伦理、情感及特殊利益保护等原因,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夫妻和被上诉人刘金法夫妻共同监管和处置。
(2)大英百科全书将胚胎定义为精子与卵子结合发育至第八周的生命体,八周以后的胚胎由于其外形开始发育,逐渐接近人类而称之为胎儿。
(3)传统侵权法中所谓的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是指人的四肢手足的完好无缺性,侵害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他人四肢手足缺损,即构成对他人人身的伤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侵权法中,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不仅仅是指传统的人的四肢手足的无缺性,而且还指人的其他组成部分的无损性,诸如人的血液的无损性、人的精液的无损性,侵犯他人此种组成部分,亦构成过错侵权行为,亦产生过错侵权责任。
(4)BGH,9 No Vember 1993.
(5)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自然人的……精子、卵子等,在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王利明教授同样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的……精子、卵子等,在符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前提下, 可以成为物。
(6)York v. Jones, 717 F. Supp. 421 (E.D. Va. 1989).
(7)冷传莉主张,对同时蕴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这一类特殊的物采用“人格物”概念加以界定,其是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8)Davis v. Davis, 842 S.W. 2d 588, 597 (Tenn. 1992).
(9)满洪杰认为人工胚胎可以分为以研究为目的和以生育为目的两大类。在以研究为目的使用状况下,可以分为胚胎的采集 、使用和处理三个阶段。在采集阶段,根据我国科技发展需要和社会伦理观念,采集发育不足14天的胚胎应当得到允许,但必须遵循当前社会和研究领域普遍接受的伦理规范,如不得为研究目的制造胚胎,不得运用体细胞转移方法制造胚胎,或者使用孤雌生殖、干细胞重新设定、人与动物细胞核转移等方式产生胚胎等。任何突破现有伦理规范的行为,必须在法定伦理审查机构批准的前提下进行。在使用阶段,研究机构和人员有权利控制和使用胚胎,但不得滥用权利而随意处置胚胎。在处理阶段,对使用后的胚胎应当充分尊重胚胎的尊严,不得将其作为普通物随意抛弃。以生育为目的的胚胎,应当享有更多的法益。以植入母体的子宫为界限,之后的胚胎应享有胎儿的一切权利。
(10)Donald Hope, MSW.The hand as emblem of human identity: A solution to the abortion controversy based on science and reason.March 1999.
(11)Donald Hope认为胎儿可塑、残缺不全和易受伤害的状态,这种无助和依赖期是迄今为止任何物种中面临时间最长的。
(12)法律拟制说认为,孕育中婴儿的法律人格之所以有时被承认,实际上是一种人格的法律拟制。即孕育中婴儿“视为”(commesi)已出生,将“受孕”等同于“出生 ”,这是萨维尼等法学家对该规则的经典解释。
(13)赋予孕育中婴儿一种带有解除条件 (condition résolutoire)的接受财产的权利能力。 学者 G. Wicker 认为,胎儿的法律人格不是一个拟制,因为只是“此婴儿在孕育期间能够取得某项权利,只不过附了条件(活体出生)而已,但附条件的权利也是一种现 实的权利,其出生前后并不缺乏主体上的一致性;因此,待出生婴儿应被视为一个现实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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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Properties of Human Embryos
DENG Biao
(Law School, Qingdao University,Qingdao Shandong 266000,China)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technology makes the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of frozen embryo more mature, but its legal attribute still has many disputes in the judicial circle. This paper intends to analyze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ree theories about frozen embryos by combining the definition of human embryos in biological and medical sense to draw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embryos is a growing dynamic process: in a pluralistic society, it is meaningful to study the facts to find conceptual faults based on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differences when we have to make a legal decision deeply rooted in human biology and evolution. Therefore, the human embryo staged theory is especially necessary.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embryo is divided into two stages: the first stage is characterized as an ethical thing, and the second stage is analogous to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fetus, that is, the civil subject with conditions. The human embryo can be characterized separately in a phased way, and its internal legal attributes can be better interpreted.
Key words:human embryo; the legal attribute; phased protections; the phased
編辑:邹蕊
收稿日期:2019-11-01
作者简介:邓彪(1996-),男,湖南益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