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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表演的著作权保护

2020-12-14王家阳

关键词:著作权法表演者权利

王家阳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近年来,科技改革使文学艺术领域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机器人这一新型事物也应运而生。日前,日本迪士尼乐园梦幻工程公司研发出了数款仿迪士尼动画人物进行表演的机器人,将很快向公众展示,而唱歌、跳舞的机器人早已出现。表演型机器人规模的扩大,给观众带来全新体验的同时,又势必会产生新的著作权问题。智能机器人尚属新兴产业,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使其不能容纳一切新生事物,值此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之际,笔者就科技领域出现的新兴智力成果作出讨论,以期第三次著作权法能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

一、智能机器人表演的概述

表演型机器人的本质是智能机器人,其有着酷似人类外观形象或者某一动画人物形象的外部特征,根据内部程序的设置,并且利用面部识别系统来与观众对视感知外界环境,进而完成各种表演动作,生动地呈现在观众们的面前。

1.智能机器人技术原理及应用

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就智能机器人的描述,概括了以下四大特征:“通过传感器与其环境交换数据获得自主性的能力”“从经历中学习和自主学习的能力”“具备物质支撑形式”“根据环境而调整行动的能力。它们可以感知环境,甚至拥有某种自主性”。[1]人工智能作为第三代机器人,带有多种传感器,能将各传感器得到的信息进行融合,有效适应环境的变化,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深度学习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2]

智能机器人运用范围甚是广泛,在工业、医疗、教育、军事、家庭服务、体育竞技等领域都实现了应用。[3]103尤其是在文化艺术领域,人工智能作品可以说是对人类作家的一种巨大挑战。早在2017年,微软公司发布了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引起了人类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关注。[4]如今智能机器人的表演作为新兴表演形式进入公众的视野,丰富了智能机器人在艺术领域的运用场景。

通过大数据和深度学习技术的运用,智能机器人具备了模拟人的思维过程进行推理的能力,表演型机器人也不例外。在对该种机器人的移动路线进行设定时,一般的控制器根本无法实现对非线性系统的控制,这就需要采用智能控制技术来发挥作用。[5]而智能控制技术的要点在于深度学习和强化学习。开发团队先将舞蹈或歌曲等相关资源转化成可供机器识别的原始数据,然后基于深度学习、强化学习等技术手段对智能机器人进行训练,训练的过程在智能芯片中完成。智能芯片依据训练结果自动生成机器人的动作顺序,这些顺序被转化成程序化的动作指令依次传递到各执行器,执行器完成相应的动作。这样,智能机器人就能够进行一系列有艺术价值的表演动作。

2.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认定

关于机器人的认定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①否认智能机器人人格说;②肯定智能机器人人格说;③智能机器人人格折中说。[6]上述学说的不一致无非是针对智能机器人能否适用现行民法对于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就智能机器人而言,对其的法律态度应当像赋予公司法人人格一样,将智能机器人拟制为“人”的法律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科技伦理在内的人文社科研究,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越性,要避免“文化滞后现象”的负面效应。法律作为一种对社会现实的规制手段,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法律不太可能走在科技发展的前沿。如果长此以往,后果就是法律很有可能阻碍到科技的进步。[7]随着机器人越来越多地融入到人类日常生活,机器人的主体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体现,它们的行为需要受到人类道德规范的影响。[3]103尽管人类是为了更好地享受机器人为人类服务的目而制造机器人,但人类很可能类比奴隶权利的改变历史而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原因在于人类文明意识的发展以及道德感的增强。[8]

其次,随着技术的发展,目前新一代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已不同于20世纪计算机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的“学习”功能使其能够通过主动学习解决问题,而无需预先算法或规则设置。[9]人类无法完全控制人工智能本身的数据采集和输出,即使他们给人工智能同样的材料,也能够得到不同的结果。[10]智能机器人已经超越了“工具”的范畴,可以实现自主创作,智能机器人进行的表演动作也是其深入“思考”的结果。西方哲学家认为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有精神,如果技术发展更加智慧,它就会像大脑成为精神的更好载体。按照上述观点,人工智能应该有权利,不是因为它们像人类,而是因为它们具有精神。[11]如尤瓦尔·赫拉利在最新的著作《未来简史》中所言,既然企业和其他没有心智的实体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主体地位,则智能机器人在未来必然也会获得相应的主体地位。[12]借助“非人可人”的人格拟制(fictions)技术,通过人类实证法的外部赋权快速获得主体资格。法人拟制说正是对自然人本质的顺从与实现,其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的目的亦旨在服务于自然人。[13]

最后,拟制公司作为“人”的意义还在于明确人类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分配。正如公司作为一种虚拟人格,隐含着有限责任制度,有助于明确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通过赋予机器人虚拟人格,给予其著作权主体的方式可以终结机器创作无主的时代,也可以避免对人工智能创作权利义务归属的混乱。[14]明确机器人的拟制主体资格后,将有利于机器人创造物著作权纠纷的解决,符合未来社会的客观需要。

在赋予“智能机器人”拟制法律人格的基础上,需要继续考虑机器人行为能力的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之延伸,其强调的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15]然而缺乏行为能力的法律构造物,想要获得并维持法律上的生命,就需要有他方作为代理人才得以实施。作为“拟制人”的智能机器人,自身并不能独立行使民事行为、不能独立进行意思表达,因此需要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作为代理人,代为从事民事活动。

二、智能机器人表演的著作权保护

就智能机器人表演而言,涉及到了“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的法律热点问题。机器创作常见于两种模式:其一,按照人已经设定好的信息筛选程序,机器人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得出结果,然后由人完成最终写作。其二,具备自主规划、学习能力,创作过程可以完全脱离严格管控。智能机器人表演显然属于第二种。由于前一种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因此依旧可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然而,第二种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保护可以对著作权法产生一定的冲击,我们不仅要关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还应该从最基本的传统法律哲学原理出发,根据人工智能的特点和法律发展的方向来判断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利归属问题。[16]

1.智能机器人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文化需求的不断提升,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文化产业出现了不少突破,各种新兴“作品”涌现,但同时,人们对文化市场的安全和公平竞争的需求也不断增加,亟需法律来保障。从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出发进行考量,机器人研发者经过大量资金和技术的投入,目的就是获得相应的利益,如果法律不能紧随其后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不能让研发者的劳动成果得到应有的尊重,不能对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必然会产生消极后果。不仅会出现市场乱象更会使相关研发人员丧失研发的热情,而且影响行业发展、阻碍技术革新。此外,如前所述,智能机器人可以适用民法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那么对其表演活动进行著作权法保护,也是民法与著作权法律规定“一致性”的体现。

2.采用表演者权对智能机器人表演进行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1)智能机器人表演的可邻接权性

相对于狭义著作权制度,用邻接权制度来对智能机器人表演进行保护更适合。

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不同之处在于:①二者在保护对象上有差异,机器人表演这种信息内容的表达类似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由于机器人表演的创造性较低,尚不能达到“独创性”的严格条件,机器人表演属于与作品有一定相似性、又需要用财产权加以保护的成果,智能机器人表演更多是对已有文学作品的展现,很难达到原创性的高度,并不能归入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所以由保护低原创性贡献的邻接权制度加以保护较为合适;②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不同于狭义著作权,狭义著作权主体一般限于自然人,而邻接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法律拟制主体,智能机器人表演借助邻接权来保护就可以合理地将机器人囊括在内;③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保护目的不同,狭义著作权侧重于作者对作品的“垄断性”权利保护,邻接权重在保护其传播价值,虽然机器人表演不产生新的作品,但是它对作品的传播至关重要,因此采用邻接权制度对其传播价值进行保护的意义更大;④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不同,邻接权的财产权内容因邻接权种类不同而进行区别化设计,根据保护需要进行增减,更为重要的是,邻接权不是一个封闭的制度体系,而是可以根据现实需要进行增设。将机器人表演纳入到邻接权的客体,一方面可以借助著作权法中已有的制度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在保护水平方面的适当性,[17]更重要的是对机器人表演进行邻接权制度保护更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

(2)智能机器人表演活动宜定性为表演

智能机器人的表演动作是编程人员将相关数据输入到机器人智能芯片后,机器人通过迅速学习和吸收不同人类艺术家的表演风格,在演出过程中自动生成表演活动,该表演是表演者以自己的形象、动作、声音组合再现作品的活动。[18]因而智能机器人表演与邻接权中的表演最为相似。

机器人表演与传统表演的主要区别在于:表演者权的行使方式。智能机器人属于拟制主体,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像传统表演者一样自己行使表演者权,而需要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三、智能机器人表演的具体著作权制度设计

1.表演者权的归属与行使

有学者言,应该严格限定表演者的范围为表演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人。[19]这种观点随着科技时代的到来业已过时,对机器人表演的著作权法规制不仅要从传统法律视角,也要从经济效益带来的直接收益,以及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公众文化水准的提高与社会秩序的安定等间接收益的视角来制定法律。[20]如前所述,表演者权归属于智能机器人这一法律拟制人,但是机器人尚不具备自己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因此其权利和义务宜由自然人作为“代理人”来代为行使。

最合适的“代理人”莫过于研发团队了,理由如下:首先,研发团队是机器人的缔造者,智能机器人的行为素材来源于研发团队,在发生侵权事件时,可以适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由研发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行使权利时,作为“代理人”代为实施一系列民事行为。其次,遵循“投资收益”原则,传统的“创作原则”在适用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上应当予以摒弃,完全采用“投资原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21]30遵循回报投资人的原则,能起到激励自然人继续创作的作用。研发团队将各种数据整合形成大数据库,再通过云计算终端以及程序指令输出结果,该机器人仿照人物进行一系列表演,将平面的人物活动再现到观众面前,通过立体活动生动的将原作品再现,让观众有了更好的视觉体验。遵循投资收益原则由研发者来代替机器人行使权利更为合适,可以借此激励人们更好的投资于创造、使用人工智能,以使人工智能创造更多优秀的创造物。再次,从机器人表演产生过程来看,在整个作品制作过程中,不仅涉及多类学科、需要多种技术,还包括制作团队在前期对艺术家表演素材的选取、后期监督,这需要制作方运用多种技术进行个性化选择并付出智力劳动。为了实现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既要从宏观上充分考虑对整个文艺市场的影响,又要从微观上辨析主体对创造物的整体贡献价值。[21]32从促进产业发展来看,著作权相关产业的分工愈加细化,投资者在维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面的作用愈发突显,在智能机器人领域更是如此。目前我国人工智能产业才初步形成,各个公司正在加大对深度学习领域的投入和研发。[22]在行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有效的保护企业的投资收益,是推动产业发展的助推力。综上,智能机器人表演者权利由人工智能研发者代为实施更为合适。

假若研发团队将智能机器人转让给了其他主体,受让主体便成为新的“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智能机器人享有的表演者权利和义务。理由如下:其一,受让人作为智能机器人的实际控制人后,机器人的一切行动都在其监督之下,因此,机器人的权利义务行使,由受让人来行使是合理的;其二,受让人是支付了与研发经费相当的对价,如果没有演出公司等受让人的资金支持或者购买行为,可能并不能激励研发团队对新兴产业的探索,更不会有这种观赏性机器人的出现;其三,受让人往往是使用者,表演型机器人的表演活动体现了使用者的倾向,因此,受让人也是促使智能机器人出现的巨大推动力。

2.表演者权的范围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的权利。其中,有关人身权有两种: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有关财产权有四种:①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②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首先,关于智能机器人表演者的人身权。权利能力即为人的价值及主体性的基础,[23]如前所述,表演型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拟制人,自然具有权利能力,因而应当保留表演型智能机器人的人身权。第一,表明表演者身份权,相当于作者的署名权,这是使观众能够将表演者区分开来的标准,因此,该人身权应当保留。对每个表演型机器人应该赋予一个独特的名称,表明其唯一性,每次演出过程中应该展示表演型智能机器人的名字,并将表演与该智能机器人建立起联系,以便与其他智能机器人区分开来。第二,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主要是作为表演者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是表演中角色形象的维护,保持其形象的完整性有利于维护和体现其独特的艺术价值。

其次,关于财产权。前述四种财产权利都是将表演活动固定到有形载体上,使表演现场之外的公众能够观赏到表演。如果对表演现场进行录制、直播,就会减少智能机器人表演的神秘感,进而会减少亲临表演现场的观众人数。因此,这四项权利也应当保留。但是,智能机器人作为新型的表演主体、智能机器人表演作为一种新型的表演形式,观众愿意身临其境的感受演出场景的需求更加强烈,那么直播、复制等通过平面媒体传播对智能机器人表演的冲击力相对较小。因此,应对财产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只有在客观上会严重影响到预期观众人数和严重损害到研发团队或者演出公司的经济收益的前提下,才涉及保护智能机器人表演者财产权利。

3.表演者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在赋予机器人表演者权的同时也需要规定机器人表演有关的义务。

被表演的作品,既可能是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能是业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24]表演者有无取得被表演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等义务,要根据其利用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而定。在表演者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应履行以下义务:①表演者需要得到原作品权利人许可方可使用他人作品表演;②取得演绎作品和原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表演者才能使用演绎作品进行演出;③表演者依法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25]④向原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例如,研发公司根据一动画作品设计机器人形象,并按照动画片中大概故事情节转换为原始数据输入给机器人,以此训练机器人进行表演,那么在利用时就应该得到形象原型权利人(动画形象设计者)的同意,并且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支付相应报酬。

四、侵犯机器人表演者权的行为认定及其应对

1.侵犯机器人表演者权的行为认定

对一项权利进行完整的保护,离不开侵权制度的规范。“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即,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从事了版权法授权版权人控制、限制或禁止的那些活动应当认定为侵犯版权。”[26]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即形象、声音、动作的组合,因此对该权利的侵犯往往是行为人对表演活动进行录制。就机器人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而言,具体侵犯方式包括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现场直播,或通过互联网云端方式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还会包括对机器人表演活动的仿制及擅自组织仿制机器人演出的行为。

2.防止侵犯智能机器人表演著作权的对策——建立表演型智能机器人的集体管理组织

对智能机器人表演的利用前提要求获得权利人同意,由于地域分离导致了信息的不畅,进而导致著作权人不便行使著作权、因为权利人的分散使得作品的使用人在取得作品使用权时极为不便。有必要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构建一个集体管理制度,来弥补上述弊端。表演活动的主体授权给该组织作为自己的代表,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即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替权利人收取报酬,并分配给权利人,此外还有权对侵权行为人起讼。现行《著作权法》有两大矛盾有待解决:“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激励创作的效力不足;缺乏完善的授权和交易机制,不足以保障版权使用者有效、便捷地取得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对上述两大矛盾的解决有极大的帮助。[27]

目前已有的集体管理组织包括音著协、文著协、音集协,分别管理音乐作品、文字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就智能机器人表演而言,应该建立起一个区别于具有固定载体的音像制品管理组织,即专门针对智能机器人这种特殊载体表演活动进行保护的管理组织。该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代表智能机器人的“代理人”即实际控制人来与使用人签订协议、代为收取交易费用、代为提起诉讼。利用该集体管理组织来满足大规模授权和集体维权的需要,以此来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提高作品的传播效率,最大程度的促进新兴产业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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