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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服务合同:生态补偿制度民事合同路径*

2020-12-13杨振锐

兰州财经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需求者服务提供者补偿

● 杨振锐

(福建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补偿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经过十几年的摸索和发展,在保护生态环境、缓解自然资源和经济发展之间矛盾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我国现阶段的生态补偿类型多为行政补偿,其主要原因在于初期的生态补偿制度是为了遏制当时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因此更多的行政补偿介入其中,以此实现更为高效的治理手段。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自然资源蕴含的价值不断扩张,公共利益不断地凸显挤占了其私益价值。在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不断追求收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只有不断地调节私益,平衡其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才能够更好的利用自然资源。而现阶段的生态补偿忽视了对于私益的关注,以资金来源为例,现阶段的生态补偿多以财政统一支付的纵向补偿以及不同地区政府之间的横向补偿为主,虽能够解决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过程中的资金问题,但是政府更多的是从更为宏观的整体性生态效益出发,例如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等,但如何能够精准补贴给提供生态资源的群体,平衡私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并无规定。此外,资金渠道的单一会使补偿制度有可能也因为资金短缺而难以为继。

在国外,更多地将生态补偿称为生态服务付费。生态服务付费是指由生态系统服务受益者为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环境服务支付,以确保生态系统服务的可持续性。作为一种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的环境治理手段,生态服务付费的关键环节就是在公共资助生态补偿项目中引入自愿参与和有条件支付等市场原则,因此得到了理论界和政策界的高度关注。2018年12月,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明确提出“要引导生态受益者对生态保护者的补偿。”这一点与生态服务付费理论不谋而合。

根据国外生态服务付费实践经验,有学者依据买方是否是服务的直接使用者,可以将生态服务付费划分为使用者付费和政府付费的支付[1](1)政府付费中作为受益者代表的公共部门(如国家、区域、地方政府和国际组织等)向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的支付,其资金来源是政府财政收入等。使用者付费中作为直接受益者的私人部门向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支付的资金来源是私人部门的收入所得。。也有学者综合补偿的性质以及活动主体的意愿、数量,将现有的生态服务付费分为双方自愿支付、集体自愿支付、强制双方支付、强制集体支付等[2]。无论何种分类,私人之间交换生态服务都是生态服务付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我国现有的生态补偿制度中并未见其身影,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主要原因在于私人在没有明确保障的前提下,很难积极主动地进入市场,完成相应交易。为能够给私人生态服务市场提供保障,以下将以合同为视角,以私人之间交换生态服务的合约为分析对象,且将该合约称之为生态服务合同,对合同的潜在问题、法律构造以及配套制度加以分析,为生态化、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提供可行路径。

二、生态服务合同的理论依据与现实价值

(一)生态服务合同的理论依据

1.缘起:多中心治理理论

多中心治理理论来自于公共管理研究领域,该理论认为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并不是政府的专属而应该是多中心共同治理,即非政府组织或者公民自发的组织都应该参与进来,共同担负公共治理的责任[3]。多中心治理理论所建立的是一种将政府、社会和市场多主体为中心的供给模式,其突破了政府在传统公共治理中作为单一供给主体的治理模式,将治理职能分散地交由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承担。在“共同治理”的过程中,多元主体之间通过互动、协商和博弈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实现对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4]。

多中心治理理论提供了一种协商合作式的公共管理的范式,而生态服务治理作为公共事务管理的一种,可以将上述范式要求借鉴到治理过程中,以此来提高生态服务治理的效能。上文述及,由于生态服务的公共性质较强,因此国内的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有关生态环境的事务多是由政府主导,已经显露出民众参与性差、资金渠道单一等不足。虽然也有民间环保组织,但是二元治理结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现有矛盾,难以达到多中心治理理论的效果。生态服务合同以生态服务为交易客体,可以引导社会各方主体参与到生态服务市场。民事合同作为市场化治理的重要形式之一,以合同为中心,能够真正的实现多方主体参与到生态环境治理中的效果,极大程度上契合了多中心治理理论的要求。

2.核心:意思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理念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即指民事主体可以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条文中的表达,也因此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融汇于传统民法的各个领域。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合同双方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就交易内容、权利义务分配以及风险负担等内容进行选择和决定。

生态服务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生态服务合同的交易客体——生态服务具有多样性以及非物质性等特点,致使生态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出现情况多、过程繁、监管难等问题。针对于此,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得以凸显。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更具有针对性的应对不同类型生态服务之间的差异。对于不同区域的生态服务或者面对不同需求的当事人时,生态服务合同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协商,能够贴切地适应当地的条件和满足不同要求,以此提高生态服务利用的效率和可能性。其次,意思自治原则能够激发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内在动力。合同当事人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会自愿对合同的履行加以制约。因此,通过意思自治原则能够更好地促进当事人对生态服务进行监督,解决生态服务的监管问题。最后,生态服务具有一定公共产品的色彩,意思自治原则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尊重私人意志自由的同时,通过民事主体双方的约定对其自由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从而极大地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3.目标:“两山”理论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进一步强调“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这一科学论断的提出突破了传统思维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对立束缚,有效协调了二者之间的关系。“两山论”中的“绿水青山”不仅包括各种类型的生态系统,还包括以生态系统功能为基础的生态服务[5],由“绿水青山”转变为“金山银山”的过程,其中就包括了自然资源的经济化这一途径,而生态服务合同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是连接“两山”的通道。生态服务合同以“两山”理论为基础,进一步提高生态服务的价值以及利用率,同时也为“两山”理论提供现实路径,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的目标。

(二)生态服务合同的现实价值

1.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市场化程度较低,虽然已经出现了如排污权交易、碳汇交易等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但是现阶段的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仍存在法律法规支撑不足、产权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创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发展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而生态服务合同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进一步明晰生态服务市场规则,以便更好地创建市场与规范市场,实现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保护补偿格局。

2.改变补偿资金渠道单一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生态补偿资金仍以政府的财政投入为主,但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政府经济增长由高速变为中高速,单一政府补贴的生态补偿资金存在的有限性以及持续性等不足就会逐步暴露。生态服务合同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给私人主体能够参与到生态补偿机制中的可能性,通过吸引民间资本的不断注入,拓宽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改变单一的生态补偿资金渠道,保障了补偿资金的充裕,进而可确保生态补偿能够长效、持续。

3.实现生态服务应有的价值

生态服务对人类具有复杂而多样化的价值。其中一部分价值通过现有经济关系得到实现,一部分价值由于没有市场或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不能得到实现或补偿[6]。生态服务合同给生态服务进入市场提供了一种路径,实现了生态服务应有的价值。一方面提高了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达到了对自然资源进行综合利用的效果。另一方面提升生态服务的价值,也会引起人们对生态系统的关注,进而改善生态系统的功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注入动力。

三、生态服务合同的可行性及潜在问题分析

(一)生态服务合同的可行性

1.现有法律和政策为生态服务合同提供支撑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得到极大的满足的同时,文化生活特别是对于生态产品的追求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矛盾。生态补偿制度自十六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之后,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而后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这表明国家正在逐步的推进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在法律层面,《环境保护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进一步明确补偿规定;在一些特别法以及部门规章中,也有对部分自然资源补偿的主体、对象、标准和方式进行规定等。现有的法律规定虽然对生态服务合同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对于生态服务合同的实施能够起到指导性作用。

2.生态服务具有交易的可能

一方面,技术的不断发展都使生态服务特定化。一般的生态服务都属于公共物品,具有较高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根据科斯定理可知,没有确定产权的物品很难进行交易。而测量技术不断的发展,对于生态服务的质和量的测定在不断的完善,此类特定使得生态服务具有交易的可能。另一方面,生态服务提供者的劳动赋予生态服务价值。马克思曾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明确写到:“自然界,就它本身不是人的身体而言,是人的无机的身体”[7],其在文中将人类劳动作为人联系、改造自然的中介,使二者之间产生紧密的联系。下文会论及,生态服务的标准要超高于法定义务的要求,所以生态服务提供者如果单纯的依靠生态系统所产生的生态服务,很难达到生态服务合同中对于生态服务的要求。因此,生态服务提供者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劳动方式增加了生产成本,使生态服务具有了特定的价值。

(二)生态服务合同的潜在问题

1.生态服务合同主体动力不足

以下几方面原因会引起生态服务合同主体参与合同的动力不足:一是自然资源产权不明确。生态服务是自然资源的衍生品,自然资源的产权问题必然关系到生态服务的产权问题。虽然我国宪法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所界定的产权与现实中自然资源的复杂性难以契合,自然资源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是不明确和不稳定的[8],而在不明确的产权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很难产生自愿交易。二是自然资源因政策调整产生的不稳定性。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是自然资源的产权实际上是各级政府实际行使。为满足经济效益或政绩需要,自然资源的性质会随政府出台的政策发生改变。例如农田因城市的发展被征收征用、商品林被划分为生态公益林等。三是生态服务边界模糊。生态服务的种类繁多,外溢性过强,部分生态服务存在难以用计量工具将其明确化具体化的问题。交易客体的不确定性会导致生态服务合同主体的利益难以保证,进而抵消当事人的积极性。

2.纠纷机制不明确

生态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产生的纠纷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供生态服务的一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生态服务是由自然资源自发性产生,提供生态服务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难以判断。另外,加之生态服务的不确定性,所提供的生态服务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同样难以判断。二是合同终止后,持续输出的生态服务价值是否应该受到补偿?生态系统会在修复和完善的过程中趋于一个稳定的状态。在稳定的状态下,高质量的生态服务会不断地输出。如果此时合同期限到期,生态服务的公共性和外溢性很难排除生态服务需求者的利用,对此利用是否还需要支付相应的补偿?三是合同违约情况下赔偿问题。一方面是违约赔偿金难以确定。生态服务所能带来的利益或者价值很难评估,因此在实践上赔偿金的确定会存在困扰。另一方面,即使进行到执行阶段,大多数的生态服务提供者都是农户,在执行难度上也存在极大的困扰。

3.合同流于形式,难以达到实质效果

现阶段的生态补偿除了是对生态环境的补偿之外,很多情形下还兼具着其他的目的,例如通过对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以达到减贫的目的。如果订立生态服务合同的目的并非针对生态服务的价值,一方面合同主体对生态服务的利用程度会大打折扣,失去了生态服务合同对生态环境起到正向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生态服务的价值没有得到肯定,也失去了生态服务合同提高生态服务价值的本意。同时,也要避免以生态服务合同为名义,实则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本身的行为。生态服务与自然资源联系紧密,要警惕生态服务需求者以提供人工、技术服务等名义直接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综上,生态服务合同所面临的潜在问题来自理论和实践多层面,所以解决上述问题不仅要从合同内部入手,也要加强合同的外部保障,通过两方面同时发力才能保障生态服务合同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生态服务合同的内部法律构造

生态服务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组成物种所产生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支持作用的状态和过程[9],由此可见多样性和非商品性是生态服务的显著特点,因此作为规范生态服务交换的生态服务合同,也应当具有其特殊性质。同时,从生态服务合同主体方面来看,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型还是存在差异,也很难将其完全纳入。通过梳理生态服务合同的法律构造,更有利于生态服务合同的适用。

(一)生态服务合同的主体

根据合同双方主体与生态服务之间的关系,可以将生态服务合同的主体分为生态服务提供者和生态服务需求者。

生态服务提供者即能够生产或者影响生态服务的供给者。根据生态服务提供者提供生态服务的方式,可以将生态服务提供者进一步分为生态服务直接提供者和生态服务间接提供者。生态服务直接提供者是指能够直接生产生态服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能够产生生态服务的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和利用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在其权利范围内,直接使用或者利用自然资源,产生合同中所约定的生态服务,例如农民、景区经营者等。生态服务间接提供者是指影响生态服务产生的个人和组织。相较于生态服务直接提供者,间接提供者与自然资源之间没有直接的物权关系,无法直接生产生态服务,但是其可能会对生态服务的数量、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生活居住在保护区周边的居民,他们无法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生产生态服务,但是其日常生活可能会对保护区的环境以及生物多样性产生一定的影响;特殊情况下,政府的决策也可能会产生生态服务,例如建立自然保护区、修建水库等,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也能作为生态服务合同中生态服务提供者一方。

生态服务需求者是指购买生态服务的受益者。生态服务需求者的范围很广,任何需要生态服务的个人、企业、政府部门等都可以列为其中。例如下游的用水个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水源涵养生态服务的需求者;旅游公司可以成为森林景观生态服务的需求者;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成为防止水土流失生态服务的需求者等等。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生态服务付费理论中“受益者付费”的前提是“自愿”。生态服务的外溢性较强,很多群体都有可能成为生态服务的受益者,但是仅有自愿向生态服务提供者付费,以更好地获取生态服务的受益者才能成为生态服务的需求者。

(二)生态服务合同的交易客体

生态服务合同的客体即生态服务的提供者和需求者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生态服务。生态服务是指人类利用生态资源产生的无形的生态性服务[8]。例如利用森林维持土壤的功能以防止水土流失,利用湖泊优美的环境满足精神需求等。对于生态服务合同的客体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生态服务的范围不包括物质性产品。自然资源所提供的能为人所利用的产品包括物质性产品和生态服务性产品。现阶段,很多学者对物质性产品和生态服务性产品不作区分[10],将其笼统称为生态服务。但是,从利用的角度来看,物质性产品和生态服务性产品不能同时利用,例如在砍伐林木利用其物质性产品后,就不能利用其调节气候的生态服务性产品,反之亦然。另外从本文出发,物质性产品应归为物权范畴,而非由合同法进行调整。

其次,要有效识别生态服务类型范围。生态系统的多功能性决定了生态服务的多样性,对于判断生态服务是否为有效客体关系到生态服务合同的效率。对于生态服务的分类,2001年联合国发布的《千年生态评估报告》将其分为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支持服务四类[11],有国外学者分为生态系统自我恢复必须的基本生态服务和由人类需求而产生的需求驱动的生态服务两类。从上述分类,可以总结出生态服务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调节生态系统本身正常运行,例如大气调节、水文调节;另一方面体现在调节人类生活的过程,例如人类健康、休闲娱乐。因此,在判断生态服务时不能局限于现有情形下的类别,应当充分把握生态服务所具备的调节性,从而更好地发挥生态服务的价值。

最后,生态服务的标准要超高于法定义务的要求。良好的生态服务对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保护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对很多类型的生态服务进行了一般标准的制定,例如空气污染指数、水质污染指数等,这属于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超法定义务的标准是指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生态服务的执行标准具体要求一般要高于现有的法定义务标准,一方面是要提高生态服务提供者的成本,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也避免合约沦为政策的执行工具,失去应有之意。例如流域上游生态服务提供者在达到水质的法定责任之后,可与生态服务需求者就超过法定责任标准部分的额外优质的水质协商补偿[12]。

(三)生态服务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生态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遵循法律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生态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1.生态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生态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以下权利:一是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的范围根据不同的生态服务可以包括生产生态服务的投入时间和物资成本、预期效益、激励性资金等,生态服务提供者和需求者可以在政府给予的一般技术指导补偿标准之外,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依靠意思自治进行平等协商,进而达成补偿标准。二是保证正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有对自然资源再利用的权利。和一般通过购买、租赁等手段以此来保护生态环境不同,生态服务合同仅对生态服务进行调整,并没有完全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利用权完全限制。因此,为保证自然资源创造出更多经济价值,生态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有效提供生态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利用自然资源,例如林农在提供森林景观类生态服务时,可一并发展林下经济,创造更多经济效益。三是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生态服务需求者在利用生态服务过程中,对生产生态服务的自然资源造成了损害,生态服务提供者有权要求生态服务需求者对其进行损害赔偿。

生态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遵循以下义务:一是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生态服务提供者不仅依照约定保证生态服务能够持续供给,而且在履行的主体、方式以及标的的质量和数量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特别是在履行的方式上,不同的履行方式会牵涉到产生生态服务的成本问题,即使产生可能同样的生态服务效果,却有违公平原则,例如通过减排或者通过使用化学等方式都会提高水质,但后者已经违背了生态服务合同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本意,全面履行义务能避免不法生态服务提供者“钻空子”。二是禁止重复提供相同的生态服务的义务。生态服务非实物性致使其无法明确地转移占有,同时也很难得到监管。为防止类似“一物数卖”的情形发生,应当禁止生态服务提供者就同一生态服务与多人签订生态服务合同。三是接受监督的义务。由于生态服务合同的特殊性,生态服务提供者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具有优势地位,因此其应该接受合同相对人的监督,使得合同的履行得到保障。

2.生态服务需求者权利和义务

生态服务需求者应当具有以下权利:一是可与他人共享生态服务的权利。生态服务需求者在已经完成生态服务的对价支付后,可以允许第三人与自己共享生态服务的内容。这不同于一般物的转让,因为生态服务难以分割,所以很难将部分生态服务分割出来由他人享有。同时,允许与他人共享生态服务,能够进一步扩大需求者的范围,拓宽补偿资金的渠道,减轻交易成本。二是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与指导的权利。生态服务需求者在生态服务合同的双方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拥有对生态服务合同监督的权力,并根据履行情况及时指导,可以督促生态服务提供者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三是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生态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态服务的,并且造成损失的,生态服务需求者有权向生态服务提供者主张违约赔偿。由于生态服务本身所产生的价值包括精神层面的,因此该损失不仅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96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生态服务需求者也应当遵循以下义务:一是支付生态服务的对价。上文述及,生态服务的对价包括生态服务的成本和效益等,但是在支付形式上,除一般的物资和资金的支持外,生态服务需求者还可以根据约定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除此之外,应当允许道路、水渠等一些公共基础设施也可以作为生态服务的对价来实现支付。二是适当利用生态服务。生态服务对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具有积极作用,虽然生态服务需求者通过合同获得了利用生态服务的权利,但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生态服务需求者进行一定的限制。此外,《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所以生态服务需求者应当具有合理利用的义务。

五、生态服务合同的外部保障建议

(一)贯彻绿色原则,秉持生态保护优先

《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作为一种限制性基本原则,不仅是指导立法和为司法解释提供空间,而且还承担着平衡、协调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要功能[13]。同样,在生态服务合同制度监管及司法实践中,要紧扣绿色原则的要求,以生态保护为重。例如在合同发生纠纷后,生态服务提供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提供生态服务的义务,在无可能的情况下也要尽到保护自然资源的一般义务,不得出于报复相对人的心理对自然资源或生态服务进行破坏;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各自为生产和利用生态服务所安装的设施进行回收,恢复生态系统环境的原貌。

(二)明确产权行使主体,区分生态服务类型

明确自然资源的产权主体,即明确自然资源归谁来行使,是最大化自然资源利用价值的最好激励措施。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这一点是毋庸置疑,但是国家不参与直接管理而是将实际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进行下放也已成事实。为解决最为实际的自然资源利用问题,应该明确各级政府在生态资源的产权制度中的界线,对于一些外部性较强的自然资源归属于中央政府统一管控。对于外部性较弱且竞争性较强的自然资源,可归属于地方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一方面可通过市场提高自然资源的配置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自然资源社会效用的最大化。此外,鉴于生态服务的多样性,政府部门可以先引导对一些能够通过计量手段具体化的生态服务类别进行尝试。通过政府的引导,由利益主体自行协商交易生态服务,可以提高生态服务合同的认可度,为其他种类的生态服务的市场化奠定基础。

(三)实现政府由“主导者”到“调控者”的角色转变

在现有生态补偿机制中,政府往往扮演的是一个“主导者”的角色,有违“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因此,生态服务合同的有效开展,政府的角色必须发生转变。第一,完善严格的监管措施。在生态服务合同中,政府应该给合同双方当事人足够的商讨空间,避免过早过多地介入生态服务合同,应当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条例及环境监管措施,严格监管市场行为,为合同的履行保驾护航。第二,建立完备的激励机制。政府部门应当建立配套的激励机制,例如税收的减免、补贴的倾斜等,一方面能更好地激活参与生态服务合同主体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能降低生态服务的交易成本,更有效的激励生态服务市场。第三,要加强服务意识。政府部门应当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积极对生态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为生态服务市场化提供制度保障和行政后盾。

六、结语

生态服务的合同治理是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自然资源市场化的重要形式之一。生态服务合同作为治理的核心,保证其能正常运行的关键点就在于合同的内部构造。生态服务提供者和生态服务需求者作为合同的主体,其权利义务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生态服务作为合同的客体,其范围不能包括物质性产品,并且双方主体对于约定生态服务的标准要高于法定一般要求。为保障生态服务合同的正常运行,要秉持绿色原则和生态保护优先原则,明确各级政府行使自然资源产权的范围,转变政府在现阶段自然资源利用中的角色,同时可以先从较为明确的生态服务类型入手,逐步推进生态服务合同治理的进程,进一步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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