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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治理的法人化进路与现实选择

2020-12-13

关键词:家庭成员法人农场

朱 睿 妮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重农固本,是安民之基”,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创新的关键问题是推动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创新[1]。自2008年《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后,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生产主体之一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杨成林指出中国家庭农场并非“舶来品”[2]。温锐等提出现在家庭农场与秦汉时期出现的“田庄”“庄园”并无二致,家庭农场是内生优选的经营模式[3]。从各地实践来看,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颁布后,平均规模在13.3 hm2以上的家庭农场数量从7.23万户迅速扩大至87.7万户[4],并逐渐形成了松江、武汉、郎溪、宁波等多种典型经营模式。朱启臻认为家庭农场是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有效选择,是在继承的基础上注入了全新的元素[5]。它既保有了家庭承包制度中家庭经营的传统元素,又突破了小农自给自足的封闭性,展现出与社会化大生产相融合的强大活力。但肖鹏也指出,现有的民事主体制度不能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需求[6],想要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中迎难而上,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撑。2014年农业部出台的《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晰了家庭农场的基本内涵、特征、发展条件和要求,但对家庭农场组织形式及治理路径的规定却十分简略。加上我国各地农村经济发展情况千差万别,因此,需要根据典型的家庭农场经营模式的特点,因地制宜地选择合理的组织形式和治理方式。

一、家庭农场法人化治理的理论分析

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现代家庭农场是开放式的经济组织形式,是融入社会化生产体系的一种组织形式。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完善家庭农场认定办法,扶持规模适度的家庭农场。将家庭农场纳入法律主体体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法人理论

“法人者,非自然人,乃依法律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社团)或财产组织体(财团)”[7]。我国《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进行了较大修正,不再以法人设定的主体为划分依据,而是以法人设立目的为划分标准,将所有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都纳入法律统一调整之中[8]。根据《民法总则》第76、第87、第96条的规定,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法人具有以下3个方面的重要特征。(1)法人是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法人本身具有社团结构[9]。家庭农场以家庭为依托,具备天然的团体属性,这一点使其区别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团体存续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又使其区别于因临时目的而建立的合伙组织。(2)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依照《民法总则》第58条的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从实践来看,除了以上法定要件外,许多地区还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年龄、专业知识和户籍等方面作了限制。如上海松江区的家庭农场经营者除了具备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得由村委会推荐,经镇农业部门初核,再由区农业部门复核,最后公示无异议后才能取得家庭农场证书。(3)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对于家庭农场而言,这里的法定程序指的是登记制度。家庭农场是家庭承包户的升级版,工商登记是家庭农场从松散无序的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跨越到独立经营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家庭农场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重要基础。

(二)家庭联产经营理论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首次提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标志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正式确立为我国集体土地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第一阶段(1949—1953年),农民对农地享有所有权;第二阶段(1953—1978年),农村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在集体组织(农业生产互助组、农村初级合作社、农村高级合作社及人民公社)下统一劳作,赚取工分;第三阶段(1978年至今),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组织所有,农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时间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边际效应逐渐降低,原子化、破碎化的土地现状与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发展目标冲突不断。2014年,中央推出了“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改革举措,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实现分离,由此,农地得以以各种市场化的方式自由流转,也间接催生了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者。可见,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演变就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10]。但对于家庭农场的家庭经营是否排斥外来资本,学者们的认识存在分歧。不少学者认为这是家庭农场区别于农业企业的关键,家庭农场的核心是农场主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他们不仅直接参加生产劳动,而且是家庭经营的主体[11-12]。也有学者认为家庭农场就是一种企业组织,符合法人设定的基本条件,他们以营利为目的,是市场化交易的有机体,需要进行资本积累以扩大再生产[13]。笔者认为,家庭农场坚持家庭经营的主导性目的有2个:(1)确保农民利益,使出让土地的农户回乡后有路可退(能够拿回承包地),还能实现土地集约经营的目的,增加受让农户的经济收益;(2)确保农地农用,避免粮食生产安全遭受外来资本的威胁。这2个目的与家庭农场采用法人治理模式并不冲突,法人制度能给家庭农场经营带来更高的效率。

(三)土地流转与产权理论

家庭农场长足发展需以完善的土地流转制度为前提,以登记制度为核心。目前,农地流转主要存在两大问题:(1)土地流转期限较长,农民流转承包地的积极性不高。许多省份对家庭农场进行界定时均对土地流转期限作了限制,且长短不一,一般要求流转时间不得少于3年。如云南、福建、黑龙江、安徽等要求新签订的土地流转期限为5年,湖南为7年。因我国农地制度受政策的影响比较大[14],且相关法律规定不周延,加上担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会失去土地,许多农民不愿将土地流转出去。从现有规模化农业经营主体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农户亲自参与耕作,根本无法促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从而提高人均耕地面积[15]。且专业大户虽然能发展代耕业务,但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2)土地流转登记规则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对外流转的情形。农地流转采取登记对抗原则,这是基于农村土地流转发生在熟人之间、亲朋之间或本村本组之间的假设下作出的规定,且在2002年首次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鲜有农地对外流转。随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土地经营权流转急需打破原有受让主体的束缚,向不动产一般性流转规定靠拢。高圣平从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出发,剖析了登记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意义,即可使其获得公示效力以确保交易的稳定性,还可使土地经营权债权物权化,从而与物权法定原则相适应[16]。另外,登记的重心还应放在对家庭农场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上。目前,各地家庭农场登记多遵循自愿原则,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4种。家庭农场的法律主体资格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家庭农场的发展,其登记形式可以变更[17],但发展方向却趋于统一,即法人化[18-19]。与其他组织形式相比,法人组织形式更具有灵活性与自主性,如股东的分红权与表决权、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设置、公司决议的形成程序等均可由章程确定;法人具备的成熟融资制度能在保障家庭控制权的基础上更多地吸纳社会资本;灵活富有弹性的机构设置能将现代公司管理理念与传统家庭经营有机融合,将家庭劳动同雇佣制度相结合;有限责任能在农地安全与市场化流转之间构筑“防火墙”,避免农村市场完全打开后危及承包权的稳定。

二、家庭农场法人化治理考察

《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家庭农场指导文件出台后,家庭农场发展进入快车道,出现了不同类型的家庭农场。但许多地区的家庭农场法律文件效力层级较低,条文比较分散,内容宏观抽象,不具有实操性,且各地的规定出入较大,这给家庭农场法人化发展造成一定的阻碍。笔者结合各地的普遍做法,对比家庭农场的资产构成、发起人条件及经营范围,对家庭农场法人化治理的现状作简要梳理。

(一)资产构成

家庭农场的资产构成包括家庭自有承包的土地和入股、转包的流转土地,种类较为单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赋予了农户处置土地经营权的自主权,并将承包方事前决议改为事后备案,这是解绑农地经营权主体的农民身份限制,解放农村生产力的创新举措[20]。《指导意见》指出,要引导承包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完善土地评估服务制度,并以入股的形式稳定流转关系。实践中,各地土地流转的动因不一。关于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指导意见》使用的是“引导”,而《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发展家庭农场的指导意见》第4条则规定由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协调实现土地流转。无独有偶,上海松江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第3条规定由村委会统一收购农户零散农地后再统一转给家庭农场。反观宁波,其土地流转率达到90%以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土地流转市场,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很少干预农地流转。此外,农地评估环节成为土地流转的关键环节。农地估价在家庭农场设立初期似乎并不重要,但随着农村土地市场的逐步开放,农地交易价格水涨船高,为流转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另外,家庭农场的资产虽以农地为主,但也未排斥货币以及其他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方式。家庭农场接受外来资本的同时,监督成本也会增加,如何保持控制权将成为家庭农场治理的重要难题。

(二)发起人资格条件

这里的家庭农场发起人指家庭农场经营者。对于家庭农场经营者是否应当具备农村户籍,甚至必须为本村村民,各地的规定有较大差异。《指导意见》中家庭农场经营者的概念外延最为广泛,既不必是本村村民,也无须具有农村户籍,只要是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即可。但不少地区还是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身份限定在农民上,如上海松江区、武汉、郎溪等地要求家庭农场经营者必须具有本村户籍,至多放宽至本镇。对于外籍农户申办家庭农场,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户籍制度是造成城乡二元化的一大原因,提高户籍制度的门槛会减缓家庭农场的发展[21];而赞成的学者则认为家庭承包户是家庭农场的前身,这本身就具有身份属性[22]。必要的身份限制是稳定承包地和确保粮食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户籍制度虽认定简便、可操作性强,却有矫枉过正之嫌。另外,《指导意见》还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是家庭农场主要劳动力。换言之,家庭农场对经营者之外的成员也有身份要求。如云南省就要求在申办家庭农场时必须提供家庭农场经营者相应的家庭成员或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但湖南、安徽、宁波、上海松江区并没有如此规定。家庭农场经营者与家庭农场成员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是家庭农场的主要特点,也是其显著优势。家庭作为亲缘、血缘上的共同体,各个成员之间普遍存在利他主义动机,成员内部的目标更容易达成一致,使得结算和监督产出成本几乎为零[23]。家庭成员共同劳作不仅避免了劳动计量的难处,还能形成天然的风险共担和责任连带机制。至于家庭成员是否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以家庭农场选择的组织形式来确定。若采用法人化治理模式,家庭成员无需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家庭劳作并分享剩余财产价值红利;若采用非法人组织形式,家庭成员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人,就无法成为该家庭农场成员(家庭农场一旦经营不善,就需要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营范围

家庭农场有别于专业大户,虽然二者在承包土地规模上有所区别,但专业大户是从事某一种或某一行业生产,且经营规模比传统承包大户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24],而家庭农场以农业经营为主,但不囿于传统农业种植,当下的家庭农场更具有综合性,利用第二、第三产业的高收益补贴发展种养殖业,形成农业循环。如云南省将家庭农场经营行业分为种植业家庭农场、养殖业家庭农场、种养结合农场、水产养殖农场和休闲观光农场等5类;湖南省在种植业和生猪养殖业等农业优势主导产业上建立家庭农场,并不断探索种养结合、可循环的新模式。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指导意见》将粮食规模化生产作为家庭农场发展的重中之重,实践中许多地区也响应了这一号召,如湖南和上海松江地区重点发展以水稻种植为主的家庭农场,宁波主要发展种养结合型农场,主要种植蔬菜、瓜果等经济作物[25],但坚持农业经营与企业逐利性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农业生产投入时间长,收益回报慢,初级农产品的利润空间较小,农业发展既要应对市场竞争风险,也要面对自然灾害风险。加上家庭农场奉行企业经营模式,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有可能放弃粮食生产,甚至向非农化逃逸。

总体而言,各地的做法同《指导意见》提倡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土地流转动因、发起人资格条件以及家庭农场成员资格认定等涉及法人成立关键要素方面的规定却存在较大出入,一些规定比较粗糙,无益于家庭农场法人化的发展。

三、家庭农场法人化治理的现实选择

法人治理是指实现法人的自我约束、相互制衡,并预先拟定治理主体之间体现法人利益的权利与义务[26]。本文根据家庭农场的基本特点,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理论成果,对传统公司法人的相关内容进行延申重构,在家庭农场法人化治理的内部架构中重点把握家庭农场成员之间、家庭农场成员与外来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雇员之间的关系。

(一)明确家庭农场成员身份认定及资格取得方式

1.家庭农场成员身份认定。尽管在法人化治理模式下,家庭农场能够吸纳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家庭成员(如未成年子女)可获得家庭农场成员身份,但家庭成员与家庭农场成员身份始终是2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不能将年龄及智力状况作为认定家庭农场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家庭成员必须是家庭农场的主要劳动力,即家庭农场成员应当长期在家庭农场劳作且具备劳动能力。这就意味着家庭农场成员并非兼业型农民,而是以家庭农场经营为业(因为要“长期劳作”)。另外,家庭农场成员也不能投资设立另一家家庭农场,或从事与本家庭农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因为家庭农场必须保证家庭经营在其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主导性)。换言之,在家庭农场内部架构中,管理层(董事会)与决策层(股东会)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家庭成员既参与日常性的生产劳作,也对家庭农场的经营管理享有决策权[10]。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勤勉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同时适用于家庭农场中的股东,且不得被家庭农场的章程所排斥(这也证明了前文提及的家庭农场仅由单个家庭设立的合理性)。长期劳作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也并非当然地成为家庭农场成员,还应遵循自愿原则。此时,未参与家庭农场经营的家庭成员不具备我国《物权法》第99条共同共有分割情形,若请求分割承包地的,可由家庭成员之间协商解决。

2.家庭农场成员资格取得方式。家庭农场成员资格并非因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或亲属关系而取得,而是基于家庭成员对其所在的家庭以“户”的名义承包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只是在“增人不增地”的土地政策指导下,由每个家庭成员按人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组成了家庭成员共有的权利外观。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土地的破碎化,但容易以集体的名义对个人自主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杨立新认为宜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内部关系认定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27]。

(二)辨析家庭农场成员的具体权利

鉴于家庭农场具有身份属性,在有非本地籍农户或非农人员入股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家庭成员股东与非家庭成员股东之间的权益。

1.股东共益权方面。为了保证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从股东的共益权上看,家庭成员股东与非家庭成员股东均享有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其主要区别在于表决权的行使范围。具体而言,家庭成员股东享有董事会的家庭农场经营决策权,而非家庭成员股东不享有该项权利。因此,非家庭成员股东享有的表决权行使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事项。如决定家庭农场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家庭农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家庭农场的合并、分离、解散、清算或变更家庭农场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家庭农场章程,等等。而家庭成员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范围除了上述权利外,还包括我国《公司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如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家庭农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同家庭农场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等。家庭成员股东与非家庭成员股东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也存在差异。家庭成员股东可以被选举成为家庭农场的董事(执行董事),但不能同时担任监事;而非家庭成员股东不能被选举成为董事,但可以担任家庭农场的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由其担任监事更具合理性,可避免董事会因集体逆向选择而引起道德风险。

2.股东自益权方面。家庭成员股东同非家庭成员股东都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但在核计家庭成员股东的请求权份额时,宜先以家庭整体财产为限在非家庭股东之间进行划分,然后在家庭内部进行平均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对于家庭农场能否雇佣工人劳作存有争议。反对的学者认为雇佣关系脱离了家庭经营的本质,如美国的家庭农场就明确排斥雇工制度,以此与农业企业进行区分[28]。支持的学者认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雇工制度是家庭农场主参与组织管理和田间耕作能力的体现,可根据家庭农场的规模以及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信息差异来影响雇佣合约[29];家庭农场与雇工之间没有本质对立,雇佣工人是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及降低成本[30]。笔者认为雇工制度非但不应被家庭农场法人化治理排斥,反而应成为家庭农场的刚性需求。尤其在家庭农场规模不断扩大,超过了家庭农场经营者以及家庭成员的经营管理能力时,这种雇佣劳动的作用将进一步凸显。

(三)完善家庭农场的内部机构设置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除一人公司外),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较少时可设置执行董事或执行监事。

1.法定代表人。家庭农场经营者一般作为家庭农场的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只有经过合法登记,才能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31]。有些地区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限制比较严格。如上海市松江区对家庭农场经营者有3个方面的限制:原则上必须具有本村户籍;男性年龄为25~60周岁或女性年龄为25~55周岁;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和一定的农业生产经验,掌握必要的农业种植技术,能熟练使用农用机具。

2.董事会。家庭农场若设立董事会,家庭成员原则上为董事会的董事。我国《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家庭成员在未满18周岁时不能成为公司董事,但可以股东身份参与日常劳作。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家庭成员年满18周岁后必然成为家庭农场的董事,而应召开股东会,由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通过。由家庭成员组成的董事会决议相关事项时,仍采用一人一票制。当董事数量低于3人时,可以不设置董事会而只设置执行董事。

3.监事会。关于监事会的设置问题,由于非家庭股东往往并不参与家庭农场的具体经营,可以选举其作为监事。当监事会人员低于3人时,可以设置1~2名执行监事。

需要注意的是,当家庭农场没有非家庭成员加入时,家庭成员在进行表决时应遵循一人一票原则,因为家庭成员之间以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当有非家庭成员加入家庭农场时,在确定各自股权份额时,宜将全体家庭成员视为一个整体同非家庭成员进行比较。在股东会决议时,全体家庭成员视为一致行动人,按照全体成员共同持有的表决权计算。

四、结语

家庭农场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保障土地流转的安全和效率,盘活农地资产,增加农户收益是其选择法人化治理模式的最终目标。现下农地确权工作已接近尾声,这为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提供了有利条件。由于各地农业发展情况不同,有的地区虽将家庭农场登记为法人,却未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下运行;有的地区主要依赖政策规定,尚未有意识地利用法律手段对家庭农场予以规制。虽然家庭农场的法人治理并非一蹴而就,影响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因素也错综复杂,目前还未有统一的法律文件对家庭农场的相关内容加以规制,加快对家庭农场法人治理模式的探索与实践,可以为家庭农场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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