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执行依据不明确之弥补与救济路径探析

2020-12-11陈惠英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陈惠英

关键词执行依据 裁判文书 司法公信 补充判决机制

一、实践困局——裁判文书不明确引发“执行难”的现状分析

本文的执行依据,仅指法院裁判文书。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充分注意其判项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司法实践中,因执行依据不明确,造成执行工作困难,也导致了大量的执行信访。据统计,在执行信访案件中,因执行依据不明问题引发的信访案件占比较高。以下通过对笔者所在S法院在该意见运行前后的一组数据来分析。(注:S法院系处于经济政治核心区的沿海基层法院。)

从表中可以看出,2016-2017年S法院裁判不明确的执行案件大多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方式处理,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通过复议、再审或者另行起诉方式解决。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规定施行,明确“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述规定施行后,S法院对裁判文书不明确的全部采用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方式。

笔者通过亲身经验、交谈了解,并参阅了有关资料,引发“执行难”的裁判问题主要为以下四类:

一是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是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执行依据中出现漏列错列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物占有人错误或不明确、执行依据中包含需要案外人履行的情形的,都属于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必然导致无法执行。当然,随着裁判者司法能力提高等因素,这类案件目前已比较少见。

二是裁判事项表述不完整。裁判文书中对履行方式、履行内容表述不完整。如某离婚案件中,判决婚生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享有探视权,但对探视时间、方式、地点等未做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男方要求每周探视两次,其中周末男方可以带走孩子半天。女方则仅同意每月探视一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双方对履行方式存在巨大差距。

三是裁判内容执行有事实或法律障碍。如某案件中,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告一定时期内搬离,法院判决内容为自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若逾期未返还,被告应按每个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法官在制作该判决文书时不严谨,判项内容出现限期返还房屋或者每月交纳使用费的选择性条款,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意见不一,无法协调,导致执行部门无法根据该判决书强制执行,案件陷入僵局。

四是裁判文书出现文字错误。个别裁判者制作文书时未认真校对,裁判文书出现漏字、错字。或者在利息计算标准上表述“按年利率12%计算错写成“12”。或者裁判文书采用模板方式,遗漏修改当事人身份信息,误写性别,误写出生年月不在少数。

二、追根溯源——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的原则性问题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的法律法规的条文是比较原则性、比较宽泛的。审判执行的依据都来自于这类法律法规,如有的条文规定“应当如何如何”,在实际操作性上就会比较欠缺。

(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

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形式通常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需要从有利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来甄别所选择的责任形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部分当事人在提诉讼请求时不够具体,若在立案、审判过程中未发现,做出的裁判文书容易出现内容不明确的情况。

(三)裁判法官执行意识不强

法院系统内部从分工合作、互相监督的角度,设立了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三者分立,审执分离模式下,容易导致审判人员执行意识弱化,审理过程中往往更关注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归纳以及法律适用,对判决后的执行工作缺乏考虑。可以说,这是导致执行文书缺乏可执行性的最主要的原因。

三、直面问题——征询书面意见补正或裁定补正执行依据的弊端

为了最直接的探求裁判文书作出者的“本意”,解决执行依据(主要为裁判文书)不明确引发的“执行难”问题,最高院特别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J酚,规定使用征询书面意见补正或者裁定补正执行依据。笔者十分认同直接向探索裁判文书作出者探求裁判文书“本意”的做法。但对使用书面征询意见补正或裁定补正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以下弊端:

(一)欠缺規范,影响司法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是判决书中的笔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对“笔误”的范围定义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它笔误”。由此可见,使用补正裁定解决的是程序上的问题,该补正裁定加盖法院公章,需要送达当事人。若涉及到实体问题,则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该类征询,双方大部分属于同一个法院,资料往来往往加盖的是部门印章,不送达当事人。即使涉及的是不同法院,内部函件也不适合送达当事人。由此形成一个怪异的现象,仅仅是解决笔误问题的补正裁定需要加盖法院公章,送达当事人,而关涉当事人更为重要的实体利益的材料,则是加盖了部门印章的复函,且不送达当事人。

(二)救济缺失

权利人(一般为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当事人对执行部门通过书面征询裁判部门所得到的书面答复,若存在异议,这时候要启动上诉或者再审程序都十分困难。

四、实践出路——采用补充判决模式的优越性和可行性分析

鉴于目前采用的书面征询意见存在文书不规范、权利救济缺失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补充判决”这一模式加以完善。

一是补充判决的定义。补充判决,即在判决文书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阶段,裁判法官发现或经当事人申请,对原判决内容不明确地方重新予以明确而做出的判决。

二是笔者主张对属于程序性缺陷的裁判文书如误写、漏写、错写等继续采用补正裁定方式纠正。若属于实体性缺陷的裁判文书则应采用补充判决方式予以补正。采用补充判决模式有以下优越性和可行性:

1.规范文书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法理,判决适用于对实体内容的裁断,裁定适用于对程序内容的裁断,从统一规则适用的角度,笔者十分认同邱星美教授提出的对裁判主文不明的救济应当选择适用补充判决的意见。

2.提供救济途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若法官发现其裁判主文不明确难以执行,或者当事人在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此时均可以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当事人对补充判决不服的,参照对判决不服的救济方式,即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这样有利于保护其救济权利。而一般的书面征询意见,显然无法承受救济权利之重。

3.倒逼裁判法官作出明确的执行依据。书面征询意见较补充判决更为随意。裁判者对书面征询意见往往不够重视,有时还抱怨执行法官过于较真。补充判决可提高裁判法官的重视性,当事人对补充判决有异议的可以上诉或者再审,对裁判法官也是一种监督。

五、设计构想——补充判决模式的运作

(一)补充判决的适用范围

裁判主文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可分为两类,—类为程序性瑕疵,如误写、误算等。一类为实体性瑕疵。如本文上述所说的裁判事项表述不完整、裁判内容执行有事实或法律障碍等。程序性瑕疵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适用补正裁定即可。只有裁判主文出现实体性缺陷,才适用本文所说的补充判决模式。

(二)启动补充判决的条件

依职权为主,依申请为辅。执行依据不明确缺陷补救程序的启动条件,也就是补充判决由谁来发起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主体分类可分为三个,第一个是裁判法官。裁判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若进入执行的则在案件执行完毕前,裁判法官发现裁判主文不明确的,均可以启动补充判决程序。第二个是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主文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应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裁判法官启动补充判决程序。第三个是当事人,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前,对裁判主文存在分歧,无法达成共识的,可以申请启动补充判决程序。以裁判法官主动发现或者执行法官发现后书面告知裁判法官执行依据存在可执行性缺陷后依职权启动为主,以当事人产生争议向执行部门或者裁判部门提出补充判决为辅。

(三)补充判决的组织形式

补充判决应以原判决的组织形式一致,即如果原来是合议制,则由原来的合议庭继续审理。若原来是独任审理,则由该审理法官繼续审理。如原独任审判员或部分合议庭成员已调离原审判岗位,则通过指定其他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的方式形成组织形式。审理中,可以再次开庭、举证质证等。

(四)补充判决的救济程序

补充判决是新作出的判决,与原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补充判决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或者再审的权利。若补充判决作出后,尚在上诉期限内,则双方当事人均可上诉。若超过上诉期限,则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当然,其上诉和申请再审期间应与原裁判分别计算。

六、结语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党对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因裁判文书不明确引发的“执行难”问题虽有减少之势,但仍然存在,我们应审慎对待,希冀通过本文能够进一步完善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处理方式,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