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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全检察机关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思考

2020-12-11郑越超刘文斌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郑越超 刘文斌

关键词检察机关 职务职级 并行体制 检察效率

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陆续推进,检察机关内部的变革已是箭在铉上。然而,内部结构的变革要怎样应对,是一个没有统一意见、系统化的、极为繁杂的命题。笔者的观点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创设被多种元素左右,但是变革预案的出台要遵照既定的准则,就是讲要以检察职能为参考对象,保证检察权的实施与落实。

一、检察机关内部部门情况阐述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并非独立的,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与社会环境中生存、长期积累的成果。对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情况的考评,要秉承历史与辩证的理论进行。

(一)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历史沿袭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民众对检察机关地位与检察工作的认知缺少理性,检察机关历经了无数磨难,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发展也被当时政治社会形势的影响而缺少持续性与规律性。检察机关复原重构以后,伴随民众对法治规则与诉讼法则的解读日渐发展,各种检察任务开始涌现。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变革也体现出独有的特征:首先,是检察任务的专门化所形成的事项分类;其次,是检察职能的多元化拓展了权力的范围。比如,为了对刑事案件重构最高检设立的刑事检察厅。例如,近段时间以来,为强化刑事案件破获效率,最高检提出指控、申诉两大事项分离,由控告检察厅与刑事申诉检察厅分别负责完成,—些地方检察机关设立了控告检察部门和刑事申诉部门。再比如,近段时间以来,为提升刑事案件的出庭率等,一些地方检察院将公诉部门分解成2到3个子部门。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一些地方单位先后成立了民事检察部门与行政检察部门。为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与死刑复核检察厅。能够讲,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设立与分类,为检察机关全方位执行法制监管责任、推动各项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有着正面效应。然而,一部分与司法制度不吻合的情况也开始浮出水面,通常表现为内部部门设立并未达成一致,速度過陕,盲目启动,阻碍了检察权的监督功能的发挥;内部机构的功能判定模棱两可,职能混淆,职权交叉,检察权的实施效率变低。职责分隔不明朗;局、处、科等称谓配置混乱;内部机构的整体框架无法支撑实际工作,不同层次的检察院内部机构的职能并没有有效发挥出来,这部分难题需要认真解读。

(二)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弊病

中国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留存的问题,能够定义为繁复与散乱。繁复,是说内设部门的数目太多,有不合规、不可控的情况,阻碍检察效率的提升。随着民众对检察业务的熟悉,检察业务的专业化与业务类别的细分开始变得比较规矩。内部机构的创设与增多,其对检察业务依然有不小的正面效果,客观上可以带动检察业务专门化工作的开展。但是,内部机构的增多本身并无纰漏,然而部门的增加超过了整体计划,就会出现人浮于事的问题,另外,大部分省市的基层检察院还设置了派驻机构。当前最高检与省院的机构创设可以保证日常工作的开展,但地方市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就会产生人力缺乏的现象,个别地区基层检察院甚至产生一人科、二人科的状况。由于机构臃肿、工作细化,导致一线办案人员人手不够,案件质量也无法提升。

散乱,是说各区域检察机关在部门设立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便相同类别的内设部门在领导职级、职数、编制层面有着很大差别,甚至出现各内部机构问的职能不明晰,职权配置散乱。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变后,一些职权同时存在于检察机关若干部门当中,并行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阐述到——最高检依照需求,创设所需的监察机构与其他业务部门。省市检察院能够设置对应的检察处、科与其它业务部门。文中所指出的对应,就表明从部门名称到部门设立都没有统一的标准。然而,这项指令将内设部门设立的灵便性居于首位,便于履行,却丧失了必要的—致性,致使以后各级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随意性与不标准化。适当的灵便度必须与管控定律吻合,然而如果上下协调有误差、同级职权分布不均、甚至同一地区同一层级也没有标准可供参考,称谓不—致、规格不一致,甚至同样称谓的内部机构执行的权力标准不一,为管控业务设置了障碍,影响了检察业务的内部统一性与协调度。

(三)检察机关内设部门问题形成的主因

致使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所有问题的原由太多,但主因是以下三点:

1.设立标准不统——检察职能法则匮乏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创设,整体策划方面缺少一致化的准则。伴随业务细分态势持续强化,以往以工作对象或场地为准则的设立准则已经开始动摇,形成了权责不一的局面,职权乱象开始出现,通常以诉讼版块为核心、专业细分为辅助、兼容其它职能来进行设立。实践中,一部分机构依照诉讼版块进行划定。例如侦监、公诉机构等。一部分根据管控受体来实施细分,例如铁路、监所检察部门等。一些依照行业类型来区分,比如经济、金融检察部门等。检察职能既不是独一的法则,使用非关键性准则,近段时间以来,检察理论的研究核心过渡到检察机关的法制特性层面的验证方面,对检察职能的种类、特征与定律缺少深度体系化研讨;在对检察权的特征、效能等进行研究时将法制监督权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系统,并未解析具体职权的合法性及实施的合法性等。检察职能是概念工具,在涉及检察职能与检察理论的研讨中也比较普遍,然而经常与权力、职级等混淆,并未清楚地界定。

2.实用主义引导——内设部门功能的异化

在缺少准则的状况下,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设立通常以实际工作任务为引导。有些依赖增加部门来进行项目的操作,有些通过设置专业部门来显示某种工作的重要。在一部分检察院,内部机构的创设还需要着手完成职工编制、员额编制、干警福利等相关方案的策划。这是因为,在当前的公务员职级管理制度下,检察官被看做是—般的公务人员,检察院的领导层与非领导人员编制与其内部结构的数量是相对等的,各地区检察院想方设法增加机构来提升职数与编制,另外,已设立的机构不愿随意裁员,这会导致职能机构混淆、力量变得分散、效果不甚理想。这种追寻直观效应的实用模式的使用,既会导致检察机构内部机构逐年数量庞大,也会严重妨碍内部工作效率提升与案件质量提升。从实际来说,一部分部门改革试点的机构由于担忧影响骨干的职级待遇、影响干警工作的积极性而不情愿整顿部门,或根据新的命令采取整合行动,然而已有的内设部门暂时不用裁撤,这也阻碍了改革的深层次推行。

二、健全检察机关职务与职级并行体制的思考

(一)走出认知误区

国家相关文件将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管控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内容,并以该问题为核心进行研究验证。然而,全部研究验证均是以检察权、检察官等问题为核心,极少重视其它相异的职级或职组的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是全部检察人员的职级、职务的改革,无法脱离其它职级或职务的人员,需要将其纳入其内。并且,分类管理必须打好基础框架或合理的整体设计,应对分类管控的理论根据、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与分类管控对职级职务的配置作出有力的理论解析,为分类管理提供强大的证据。

(二)职级、职务等的约束太多,职位归级不能仅参考旧理念进行

职级职务是分类的重点。职级、职务其实是同一职系内部员工的职业通道。职级职务的不同,就表现为相异的擢升渠道。职位归级的另一种定义就是薪水随着擢升而增加,各级别的薪水有着科学的差距,以此来体现级别的提高。假如根据职位分类学说,技术人员,尽管不做检察业务,然而在职系内能够擢升到与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等同的职级,分享相应的薪酬福利。

例如,在改革中,重庆市渝中区檢察院在职级归等阶段,通常沿袭品位分类的理念,也就是说职位与职级对等,就对应地享受何种薪酬,并没有根据职业体系内的职级构建与其配套的薪水系统。职业归等依然体现出品位—行政级别,导致干警不关注体系内部职级、职务等,依然将注意力放在自身的行政级别。有关该点,能够从该检察院的调研问卷中得到佐证:该检察院78.5%的检察人员对自己所在的职组、职系并不了解,其想法应该是这与自己的行政级别关系并不密切,无法提升自身的薪酬,其情愿看到行政级别与经济薪酬的提高,这样更为实在。

相异职务、职级的人员,要有个性化的职业策划与职业发展渠道。人员分类背景下的职业规划,其实是在相同职系或职组内部的职级擢升。例如,秘书职位能够从低等秘书升级成高等秘书,然而不能直升为检察官,就算是最低级别的检察官也是不可能的。高检院要以规定的出台为机遇,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我国对专业技术骨干订立的各种专业技术的职称、考评、晋升渠道对其它职组、职系的检察人员进行单独管控。

三、结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检的文件,检察人员的职级职务并行的现象已经较为常见。然而,根据我国国情、检察工作定律、体现检察院职业特征的需求,构建分类合理、构造科学、职责清晰、管理规范的人员管理体制极为关键,管理改革势在必行、职务职级并行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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