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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胎儿权益的立法思考

2020-12-11张金青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法胎儿

张金青

关键词民法 胎儿 胎儿权益 法律保护

一、胎儿权益概述

要对胎儿权益进行论述,首先得先定义何谓“胎儿”?纵观我国现彳亍的各类法律、法规,并未发现有哪部法律、法规对“胎儿”这一概念进行准确定义。但我国法学界对“胎儿”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其中以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学者胡长清教授对“胎儿”在法律上的定义为社会主流观点,胡长清教授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换句话说,从法律角度上来看,“胎儿”包含从受精卵开始一直到出生整个生命孕育过程,在这全过程中,胎儿所享有的所有权益称之为胎儿权益。

二、侵害胎儿权益的情形及案件类型

由于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保护自己,也无法抵御外界的侵害,但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胎儿受到侵害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层出不穷。纵观近年来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可以大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环境污染之侵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工业化进程不断发展,工业化进程中大量消耗石化能源、大量排放二氧化碳,导致近年来国内雾霾天气频发,雾霾中含有大量PM2.5污染物,人体大量吸入PM2.5污染物后会使血管收缩,长期以往便会形成高血压、脑血栓等严重疾病,而这种影响在免疫力薄弱的孕妇身上尤为明显,所以孕妇长期生活在雾霾下必定影响胎儿健康成长。

(二)食品污染之侵害

中國有句古话是“民以食为天”,近年来,由于“三鹿奶粉”“地沟油”“皮鞋酸奶”等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导致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任度不断下降,由于母体是胎儿赖以生存的基石,胎儿所摄取的物质都要通过母体,因此,由于母体食用了有毒、有害、劣质食品后导致胎儿畸形的案例也逐年增加。

(三)医疗事故之侵害

医疗事故侵害分为医疗器械侵害和医疗药物侵害两大类,第一类医疗器械侵害一般在胎儿分娩过程中发生,如医护人员在助产时使用器械不当,导致胎儿出生时身体不健全或引发各种疾病;第二类医疗药物侵害一般表现为堕胎或误食药物损害胎儿身体健康,此类型在日常生活中最为普遍。

三、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

民事主体地位影响到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受保障前提是民事主体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虽然肯定了胎儿的继承资格,当胎儿的继承权益遭受损害时就可提起侵权损害之诉。但是该保障胎儿权益的特别条款却未实际完善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就导致了理论与实际相冲突。从理论角度看,这样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发展;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法律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裁判陷入两难地步,容易出现司法盲区。

四、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同立法模式之探究

从古至今,纵观全球,大多数国家、地区都设立了针对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规定,就现实情况而言,虽然胎儿并不完全等同成人、自然人,但保障胎儿的各项权益实质就是保障自然人权益,对推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积极作用。

(一)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为“概括主义”即指通过法律普遍规定来全方位保障胎儿权益。总括保护主义要求胎儿娩出时必须是存活的,就是说胎儿脱离母体后必须是存活的,即可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同样民事权利能力,采用总括主义国家或地区,不但采用通常性条款保障胎儿权益,在立法上还采用列举式,把立法规定和概括性条款结合在一起。

采取总括保护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认定胎儿出生后是存活的,其权利能力便能追溯到其在母体时。如瑞士的民法典规定,如胎儿在娩出后是存活的,其权利能力便追溯到在母体时。我国台湾地区1997版“民法总编”在自然人章节也有相似的条文,尤其是在某些特殊领域里也规定了,如胎儿娩出后是存活的,则胎儿的权利能力就被承认。

(二)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又被称为“个别规定主义”。该学说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其和“总括保护主义”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个别保护主义”仅针对某些关乎到胎儿权益纠纷的特别情形中,通过举例子的方式赋予胎儿权利能力。采用个别主义的国家中,以法国、德国和日本最具代表性,上述国家都仅在侵权赔偿和继承领域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就采用此学说,该学说认为胎儿在母体内在继承、遗赠这两方面就具有了民事主体的资格。

(三)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认为胎儿从根本上就不具有权利能力,该学说认为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成为传统观念上的民法主体,无民事权利能力,故胎儿所有的权益都不受保障。纵观全球,采用绝对主义学说的国家及地区相对较少,其中最为突出的要数前苏联,其对胎儿的规定于199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中。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在前苏联的影响下,也规定了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总括保护主义”对胎儿总体权益进行概述再加上对具体条文进行细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较为全面。而“个别保护主义”运用列举的方式在法律条款中详细具体的罗列出胎儿享有的权益,但却不能适应如今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需要。而“绝对主义”不认可胎儿的权利能力,相对于另外两种学说而言,对解决理论与实际的冲突的能力较弱,不具有参考价值。

五、完善胎儿权益保护立法

由于胎儿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通过制定法律规定其享有的权益必须是与其健康相关的权益以及某种特殊的身份性权益,有学者认为大致可包含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抚养赔偿请求权、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健康权、继承权等等。

(一)胎儿应具有健康权

自然人维持其自身正常身体机能运作的权益就是健康权。健康权包括保障自己健康以及当自身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时可提请救济的权利。胎儿健康权即保障胎儿在母亲体内孕育过程中健康成长且不被侵害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胎儿都是依附母体生长,在母亲的身体内生长发育,而胎儿受到的不法侵害大部分源于对母体的不法侵害,若胎儿出生时是存活的,他们却无法以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受不法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并未做到真正保护胎儿,保护的仅仅是母体的健康权。故笔者认为,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应对胎儿的健康权进行立法。

(二)胎儿应具有继承权

胎儿的继承权是指胎儿因其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胎儿遗产继承权是其作为家庭一份子应有的权利。随着世界各国(地区)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从总体上看,大多数的国家(地区)都肯定胎儿的遗产继承权。而我国《继承法》也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益,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根据胎儿娩出时的情况将胎儿的继承分为三种:(1)胎儿娩出后是存活的,依其在母体内,出生前保留应继承份额的财产,并交他监管人进行看管;(2)胎儿娩出后死亡,不再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该财产份额依法定继承按顺序再次进行分配;(3)胎儿分娩后便失去生命体征,该部分自动变成其遗产,依照相应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和分配。由此可见,《继承法》很好保障了胎儿继承利,但前提是要确立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才能更好地实现胎儿继承权益。

(三)胎儿应具有受赠与权

受赠与权指胎儿具有接受赠与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赠与人若表明要将其财产赠与给胎儿的,该胎儿的母亲必须表明接纳该赠与行为,否则胎儿是不能取得该赠与物。此时胎儿接受赠与的权益便由母亲操控,若母亲无故恶意放弃接受赠与财产的,就直接侵害了胎儿接受赠与的权益,所以法律在赋予胎儿接受赠与权益的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胎儿接受赠与的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

(四)胎儿应具有依契约受益权

依契约受益权是指依照契约的规定接受利益的权利,例如接受礼物以及成为契约的财产受益人等,依契约受益权也是一种纯获利益的财产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民商事契约合同范畴中,胎儿作为受益者参加民商事合同活动变得越来越普遍,比如父母可为自己的胎儿在未出生之前投保,让胎儿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胎儿可依契约享受利益权益的规定,为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应通过立法明确胎儿依约受益权。

(五)胎儿应具有受抚养賠偿请求权

受抚养赔偿请求权是指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胎儿被抚养权被侵害时,胎儿有权以此向侵权者要求受抚养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胎儿抚养人对胎儿负有教育、抚养等义务,若抚养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导致伤残甚至死亡,抚养人就此失去对胎儿的抚养能力,便不能履行抚育胎儿的义务,那么胎儿在生活中则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与照顾。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胎儿受抚养赔偿请求权。

(六)胎儿应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在受到不法侵犯之后,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请侵害行为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被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身份主体的特殊性,胎儿损害赔偿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胎儿的侵权案件往往是发生在母体身上,表面上看并没有直接对胎儿实施侵害行为,但胎儿的权益同样遭受损害。但并不代表该请求权只能由孕母提起,胎儿作为被侵害者,也应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应同样适用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将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改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那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根据其潜伏期长的特殊性也应规定为三年,自损害出现时开始起算三年。因此,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能更好的保护胎儿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从真正层面上完善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六、结语

本文以当今社会侵害胎儿权益的形式,及我国关于保障胎儿合法权益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出发点,比照、分析世界各大法系关于保障胎儿权益的法律规定,总结出我国现行《民法总则》以及其他部门法对胎儿权益保护所做出的贡献以及不足之处,并针对不足之处,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期盼从法律上扩大胎儿权益保护的范围,为胎儿权益救济提供法律依据,为胎儿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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