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关系
2020-12-11郑佳萍
郑佳萍
摘要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与制度之一,二者的立法目的都是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针对二者展开具体的对比,由比较结果可以知道,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公信原则的具体表现。由于两者具有各自的优点与缺陷,因而不能够相互取代,而是应当相辅相成,切实保护好动态交易的安全。
关键词公信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关系
物权属于支配权的一种,有着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众多独特的效力。正是因为物权如此“霸道”,因而在立法时必须考虑到如何保护好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物权出现变动的时候,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将变更情况对外进行公示,使善意第三人知情。若不如此,当物权人向该第三人主张物权时,第三人将会无所适从,甚至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也毫无招架之力,从而危害到整个动态交易的安全。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切实保护好动态交易安全,并维护好物权归属秩序,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二者的适用关系一直以来都是物权法领域颇有争议的话题,也是我国 《物权法》自2007年颁布实施以来的疑难问题。
一、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一)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含义
公信原则指的是行为人由于信赖物权公示表征并有所作为时,即使是此表征与实际权利形态不相同,对于权利人的行为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根据其含义,公信力由物权公示而产生。物权公示通过采取一种外界可得而知的方式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情况全部都呈现出来,为外界所知并且也为公众所信赖。利用物权公示,不仅仅能够构建出判断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标准,同时,还形成了权利推定力以及公信力。
2.公信原则的意义
虽然第三人通过物权公示可以推定相应的物权人并信赖公示所表征的物权,但是实践中真实的权利与公示的权利不符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此隋况下,第三人就会因错信公示内容而作出物权行为,从而使得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必须对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衡量,选择需要保护的一方。公信原则正是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而产生的,其以传统理论为基础,经过发展最终逐步成为了现代物权法里的基本原则。以公信原则为准,在未知物权真实情况的时候,善意第三人由于信赖公示内容所采取的物权行为,不会受到这些错误公示信息的影响而无效。不过,要实现这样的目的,静态物权则会被牺牲掉。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立法选择,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只要根据物权公示内容作出物权行为即可,也就不用自己去证实物权的真实状况,能够有效地减少成本付出。此外,还可以减少甚至消除由于权利登记错误所带来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出经济市场当中各个主体的积极性。
(二)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受讓人为善意,并且是已经满足公示要件,那么受让人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起源正是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里,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是所有权人,若所有权人作出将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分开的意思表示,那么,其对于动产的效力就会因此而被削弱。如果占有人把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真实动产所有人的动产所有权返回请求权也就随之消失。在动产领域和不动产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不相同的。在动产领域当中,如果占有人对其所占有的动产进行处置是无权处分,同时又将其交付给了善意受让人,按照相关法律,受让人就拥有此动产的相应权利,如所有权或他物权。在不动产领域,如果所登记的权利人对其名下不动产进行处理,就算是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况,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物权交易行为,那么受让人同样拥有此不动产的相关物权。
2.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本质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关于立法为何要作出这样的考量,其法理基础如何尚存在诸多争议。现阶段,在学术领域关于第三人可以从无权利人获得权利的法理基础有下述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学说是取得时效说。其认为,善意取得正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时效的一种,也就是善意取得为及时取得或者是具有瞬间时效性。第二种是权利外像说。其认为,按照公示的实际法律效果,可推断占有人正是所有权者。第三种是权利赋权说。其认为,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利人那里获的权利,正是法律赋予其拥有本应属于所有人的相关权利。第四种是法律特别规定说,其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
以上各学说都反映了其产生的时代背景,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财产交易的需要而设立的制度。本文以为将善意取得制度定义为时效制度的一种并不合理,理由是其不以时间经过为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中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法律赋权说认为占有人有处分标的物是有权处分,二者可谓南辕北辙。权利外像说有一定的道理。根据这个学说可知,动产公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也就说,动产公示形成权利推定效力,就可以让动产占有人拥有权利外观。另外,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共诉求、巩固立法者的统治。从这一方面来说,本文认为法律特别规定说是正确的。
二、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
如果我国的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完全一致的内容,那么就不需要进行探讨和分析。因此,研究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首先要分析二者的内容有何区别。本文将从适用范围、适用前提、保护对象、信赖的内容、善意的判断这几点来详细地比较二者之间的异同。
第一,从适用范围来看,根据公信原则的含义,动产与不动产均在其涵摄范围内。当事人如果想变更物权,那么只要按照相关法律要求进行公示,那么对信赖其物权存在且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上就承认了其行为具有和真实物权存在时等同的法律效果,以切实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而这正是公信原则最深层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其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因此,二者拥有一样的适用范围。
第二,从适用前提来看,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是无权处分。当处分人为有权处分时,处分人是真实权利人,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当然从处分人处继受权利,无需适用公信原则救济第三人。只有当处分人与权利人二者不相符合时,公信原则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从而切实地保护好动态交易当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公信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必然是无权处分。
第三,从保护对象来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公信原则保护信赖公示而作出物权交易行为的人,也就是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作出物权行为时明知真实物权不存在,或者明知公示的物权存在瑕疵,其行为不是因信赖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而作出,有悖于公信原则的立法目的,不是公信原则保护的对象。王泽鉴先生论述及公信原则保护的对象时,认为应对登记赋予绝对真正公信力,这样才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好善意第三人。因此,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对象都是善意第三人。
第四,从信赖内容来看,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基础是物权公示会让登记和占有都同样拥有权利推定效力,使处分人有权利外观。因此,两者信赖的内容都是处分人有权处分。
第五,从善意判断来看,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尽管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都具有同样的立法目的,都是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确保动态交易的安全性。但是,二者对善意的定义是不一样的。公信原则只需要第三人对于公示的权利外观产生信任即可,并不需要知道所公示物权是否存在瑕疵,其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物权行为以及所获得的利益都是合法的,都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公信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善意要求是比较低的,只需要第三人在客观上是不知道真实权利与公示的权利不同即可。虽然目前很多国家都没有明确定义善意,可是,对善意的基本界定理论是统一的,那就是善意取得制度里面的善意不但包括客观因素,同时还要有主观因素。即善意第三人須在客观、主观上均“不知情”。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的界定就是既包括客观要素,又包含主观要素。
通过对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全方位对比和分析可以知道,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具体化、制度化表现。二者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对“善意”的认定上,而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登记与占有的公信力强弱不同。在动产场合,占有的公信力较弱,法律对第三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善意要求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尽管目前动产公示方法使得其具有的公信力较低,从而无法全方位地展现出物权的真实状况。可是,到现在为止,该公示方法还是民法中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
三、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选择
本文认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其进一步具体化形成善意取得制度。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就是原则与制度的关系。另外,善意取得制度也还是存在有不足之处,该制度需要确保第三人主观和客观上都是善意才能适用。人的主观善意是内心活动,不存在统一的认定标准,要证明第三人是“善意”或者不是“善意”非常困难,这常使真正的权利人陷入失去权利的不利境地。需要指出的是,公信原则也不是完美的,同样面临适用上的困境。在动产场合,善意第三人信赖占有人为有权处分,而占有的公信力较弱,此时,公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则会大打折扣。善意取得制度在该情况下就可以发挥其具有的独特优势,因为其要求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在主观上是存有“善意”的,以弥补占有公信力较弱的不足,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正是由于二者有各自的独特优势与不足,因此不能相互取代。
四、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集中体现。二者都能够适于动产、不动产领域。但是在保护动产与不动产交易上,二者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而是具有各自的优点与缺陷,因此,不能相互替代,而是处于并行存在状态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