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型方法的立法运用及其规范设置
2020-12-11张玉洁窦馨媛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张玉洁 窦馨媛(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为了提高处理法律问题的效率,立法者在不少法律规范中都运用推定型立法方法设置了相关的推定型法律条款,其优越性也在实践中逐渐得到证明。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我国许多司法解释中也常见推定型法律条款的身影,例如婚姻法解释中的亲子关系推定及证据规定中的许多证明推定,而随着其使用频率的增高,运用推定型立法方法将其中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也指日可待。但不管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推定的定义和性质等都较为模糊,导致对推定型立法方法的认识各异,甚至将其与法律拟制或经验法则等同。因此,有必要对推定型立法方法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以充实立法方法论,为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
一、推定型立法方法概述
(一)推定型立法方法的界定
推定型立法方法,是指在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不明确的情况下,立法者基于处理法律问题的便利考虑,依法推定该法律事实或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立法技术[1]。与事实推定不同,这种立法推定所依据的不再是盖然性过高的经验法则,而是成文法中的规定。同时还结合了诉讼习惯、国家政策、社会价值取向等因素,将经验法则所占比重大幅度降低,使其退居幕后。对于这样安排的理由,普维庭曾在《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中指出,事实推定总是随意地对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更改,并且一再地降低证明标准,这种缺乏合法性的改变法律的行为无疑是不可接受的[2]。而正是为了在发挥经验法则作用的同时避免事实推定的随意性造成的不利后果,更加高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立法者便运用推定型立法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将那些由稳固的经验法则和日常知识支持的推定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升到规范文本的层面”,实现“国家成文法对部分事实推定的规范化或形式化”[3]。
通常,推定型立法方法在外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推定为……”或“……,视为……”或“……,为……”,以此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连接起来。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该立法方法没有使用前述具有明显推定性质的标志性词语,而是将推定内涵暗含在所立条款整体的法意与逻辑结构之中,即同样要求基础事实已经确认且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在实践中,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能够对证明难度进行合理调整,更加公平地分配证明责任,妥善解决诉讼中举证困难和举证不能等问题。不仅如此,立法者通过推定型立法方法为事实认定设置了一个统一的标准,从而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促进司法人员的依法公正裁判和社会公众的接受与认可,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而在理论方面,推定型立法方法也是立法方法论中不可或缺的板块,它科学的“三段论”逻辑结构形式、独具特色的可反驳性属性和盖然性,为法学理论与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作出了极大的贡献。
(二)推定型立法方法的性质:已知事实的演绎推导
由于对推定向来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在认定推定型立法方法的性质时也衍生出各种观点[4],继而将推定型立法方法看作是事实之间关系的描述或一种认定事实的方法,或者认为它是一种处理证据的规则。这些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也正是因为对某一方面特征的过度关注,导致其遗漏了对推定型立法方法的整体评价。首先,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推定型立法方法的基础就建立在事实之间的联系之上,推定事实能否证成、演绎推导能否顺利进行,对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准确把握是重中之重。两个或两组事实之间的盖然性联系是联结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重要纽带,是通过基础事实推导出推定事实存在的桥梁。但这种联系并不能够代表推定型立法方法的本质。从推定型立法方法的逻辑结构——“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基础事实)=结论(推定事实)”可以看出,该立法方法是通过一个完整的演绎推导来对结论进行认定的特殊方法,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仅是结构中的一环。
其次,推定型立法方法在外形上虽然常被看作是一种认定事实的方法,但其本质并非如此。在推定型立法方法中,推导前提是已经被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经验法则及其他法律规范。据此,立法者通过把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推导出了尚未确定且不易证明的特殊重要事实。同时,在先前的经验法则被赋予法律价值的过程中,立法者不只是对其进行简单总结,而是将其与政策、道德等其他因素杂糅,融入了自己的价值判断。因此,如果将推定型立法方法简单表述为“一种认定事实的方法”,不仅忽略了它与事实推定的区别,也容易使人忽视其极具特色的转移证明责任的作用和可反驳的属性。至于第三种观点虽然看到了推定型立法方法在证明事实方面的部分作用,却没有注意到推定型立法方法实际上是通过演绎推导而赋予盖然性推定事实以必然性结论的效力,因此,它只有在其他一般条款难以或不能处理证明问题的特殊情况下,才对事实推定以法律形式固定,而并不是处理证据的常用工具。
因此,推定型立法方法是立法者通过把握事实之间的盖然性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以三段论的逻辑结构形式对基础事实进行演绎推导,从而将待定的推定事实确定下来,并且允许对此进行反驳的一项立法技术。
(三)与法律拟制的区别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法律拟制的定义为:“任何隐瞒或倾向于隐瞒一种法律规则已发生变化,即其文字虽未变,但其作用却被修改了的事实的拟制。简言之,将甲案件假定为乙案件,并在法律上如同乙案件的实例一样加以对待。拟制常用于避免使法典或法令发生障碍。在罗马法和英格兰法中,广泛地使用拟制作为发展法律的手段, 将规则扩展至原来未包括在内的案件”。由于推定型立法方法与法律拟制都以认定事实、便利法律适用为目的,并且都使用“视为”来设置相关条款,导致二者在适用中容易发生混淆。因此,对推定型立法方法与法律拟制进行区分十分必要。
首先,推定型立法方法与法律拟制的逻辑结构全然不同。前者是以法律规范与基础事实为前提,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推导出推定事实,并对推定事实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而后者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逻辑推理,它既不需要严格区分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也不需要把握事实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法律拟制是立法者直接对毫无关联的两个事实做出一致的法律评价,使得二者发挥相同的法律效力。例如我国《刑法》第267 条第2 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将第263 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律效果赋予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即使二者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法律拟制不具有可反驳性。“拟制”一词在旧罗马法中属于辩诉词汇,它表示原告一方的虚伪证言是不许被告反驳的[5]。而从目的上来看,法律拟制主要是立法者出于避免重复立法、便利法律适用的考虑,从而将没有关联的事实强制等同,使其受同一法律调整。因此,在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为两个不同的事实设置了同样的法律效力之后,便不允许反驳。而推定型立法方法最重要的属性就是可反驳性,不利方当事人可以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进行反驳,若反证能够推翻此项推定,则法官会对其进行确认,继而排除相关条款的适用。反之,若反证证明力不足,不利方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推定型立法方法的法律属性
(一)推定型立法方法的盖然性属性
正如有学者所说,“各种所谓推定的起源,最初均是基于人类经验所为之推论。其中一部分, 经常为同样的推论者,即逐渐形成一种法则,最后成为法律上的推定。”[6]推定型立法方法不仅在法律层面对经验法则做出肯定,更是用法律语言对经验法则进行了阐释,详细反映了经验法则的内容,从而能够更加准确地推定出待证事实,也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和遵守。但经验法则的本质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盖然性反映,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结论,并不具有百分之百的确定性。立法者选择纳入立法中的经验法则,其实也是司法人员对先前的实践做出的归纳,是从其总结的经验中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即使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也依旧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同时,法律规范也并非能够一劳永逸地持续适用,它的效力仅能覆盖当前以及未来一段时间之内所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推定型立法方法即使以法律规范而非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来推导事实,也依旧具有相当的盖然性。
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也正是因为推定型立法方法的逻辑推演以上升为法律规范的经验法则为依据,其推导结果也被赋予了必然性质。而政策、社会效果、风俗习惯等因素的介入,使得推定型立法方法与经验法则之间的联系被弱化,从而降低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盖然性程度。推定型立法方法作为一种创设成文法律的技术,法律自身的规范性和普遍性也相当程度地削弱了其盖然性。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46—48 条中规定了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对该公民宣告死亡。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死亡的确认行为并不是从失踪的事实出发,按照经验规则所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失踪的可信证据,对死亡这一事实做出的法律推定。正如罗森贝克所指出的,不是法官从推定的原始事实中得出被推定的事实的结论,而是法律这么做的;不是法官,而是法律来推定这一事实。
(二)推定型立法方法的可反驳属性
由于推定型立法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其推定的事实虽然已经被法律确认,但也仍然是一个盖然性的结论,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确定性和真实性。不仅如此,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也不总是常态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个例。而在推定型立法方法中,立法者所选取的则是二者之间的一般联系,并据此择出概率最高的推定事实作为结果。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常规的、一般的联系就有可能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此时,为了使推定尽可能地与客观事实契合,推定型立法方法的可反驳属性便发挥了作用,赋予不利方当事人以反驳的权利,使其能够拥有一次救济的机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现实中有许多时候,一方当事人虽然主张推定事实成立,但其难以对此进行证明,因为只有对方当事人能够接触到相关证据。为了保障平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破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推定型立法方法便预先规定,会让对推定进行反驳的不利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合理。因此,也有学者提出,这种可反驳性既赋予了当事人权利,也为其规定了义务[7]。
具体来说,推定型立法方法的可反驳性主要体现在其逻辑结构中。立法者设置了三段论的逻辑结构,使得推定型立法方法在外形上可以被大致概括为一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公式。在结论的证成过程中,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仅需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就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而主张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不利方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同样需要从基础事实入手,严格按照公式进行推导,通过反驳基础事实并对此进行证明,从而推翻推定事实。为了保障法律的严谨和公正,推定型立法方法的可反驳性只具有可能性,因为反驳并不必然成立。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5 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此推定进行反驳的当事人,必须对其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如果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则其放弃受遗赠的推定事实便成立。
(三)推定型立法方法的衡平性属性
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证明过程严格符合相关程序和标准,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权查明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能够得到最大保障。但在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没有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能够基于法律规定或已证的基础事实被直接证明。如果对此依旧要求适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序,极有可能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失去了诉讼程序的社会正义性。除此之外,也有一些案件事实难以或不能由直接证据来证明,继续追求严格证明程序的话,会导致案件走入死胡同,出现疑案悬案。因此,在将公平正义放在首位的前提下,推定效力立法方法使得待定事实可以由已证事实推知,从而调整了待定事实的证明难度,减少了诉讼成本,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在推定型立法方法的作用下,在按照法律规定更加高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也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公正、成本和效率得到科学的协调,实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动态平衡。
推定型立法方法能够实现举证责任转移,但由于推定型立法方法是将已证事实作为基础,依法将其法律效果作用于推定事实,将司法人员与执法人员多年的经验总结上升到法律层面,将盖然性结论固定为法律推定型法律条款。此过程具有较大风险,如果其中一环出现问题,或者在实践中不能正确实施,将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危害公平正义。因此,推定型立法方法在多数情况下会为推定设置限制条件,尤其是涉及到公民的重大权利的推定,更是需要审慎规定适用条件。例如英国1967年刑事审判法第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能只考虑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推定,要根据案件中其他客观事实来判断,对其他的客观事实也需要由证据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要综合全案来认定,不能仅通过基础事实确认推定事实。”我国同样也在相关办案规范中规定了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的限制条件。这种对推定的严格限制条件正是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推动公权力让渡,保障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三、推定型立法方法的主要类型
(一)权利推定型立法方法
权利推定立法方法,指的是“以某种待证之前提(前提事实)为依据,推定一个权利之存在。”[8]此方法主要适用在物权法领域,主要包括动产占有权利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相关的权利推定等。我国虽然至今未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动产占有权利推定,但不少学者提出,应当根据相关理论及域外实践进行设置。对此,我们可以将目光转向西方,向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制度较为完善的法国和德国进行学习。《法国民法典》第2230 条规定,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占有人占有的客观事实,从而推定占有人具有占有意思,享有占有权利。此种占有推定仅关注保护占有人的权利,而不考虑权利的性质。同时,第2279 条也规定了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006 条第1 款第1 句也对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动产占有人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推定效力依民法典第1065 条扩及于用益权,依民法典第1227 条扩及于质权。但不适用于物非基于意思而丧失之前占有人(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者不在此限)[9]。
我国《物权法》第16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但由于推定型立法方法具有可反驳性,不动产登记簿仅能起到证据推定性效力,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反事实,则可以推翻该项推定,法院从而可以对事实进行查验,确定物权的归属。德国民法典中进一步对土地物权做出了专门规定,第891 条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一项权利的,应推定该项权利不复存在。”此项土地物权推定与前述动产占有权利推定相比更为全面,因为依据登记簿的登记状态与不动产物权之间的一致性所规定的担保,要比动产中占有与实体权利之间关系更紧密,即取得人只有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上时,才可以推定其有权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责任推定型立法方法
责任推定立法方法常见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行政法规中。它是一项在法律法规中预先设置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只要当事人行为符合法定情形便将其推定为责任人的立法技术。责任推定立法方法主要作用是确定责任归属和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从而及时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王利明认为,“过错推定并非单独的证据法则的变化问题,而已形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10]而《侵权责任法》中第6 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典型的过错责任推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致害一方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无过错,则会被法院认定有过错,从而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以《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为例。责任推定立法方法结合了列举型立法方法,为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一事实设置了三种情况,如果医疗机构的行为符合其中之一,并且该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必须就其未实施相关行为,或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反证,从而才能推翻推定,不必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在此项推定中,责任推定立法方法的作用不仅在于调整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是给医疗机构强加了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患者的利益。除此之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也设置了交通事故推定责任的相关条款,它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责任型推定立法方法实际上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给予了逃逸当事人为自己辩解、减轻责任的机会。况且,如果要求行政机关负责此类证明,则无疑会使其承担过重的责任,甚至影响诉讼进程。
(三)事实推定型立法方法
所谓事实推定型立法方法,即立法者以基础事实为前提,依法推定出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事实型推定方法多适用于民商事领域,其所选取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较为符合法理或常识而社会认可度高,或以交易习惯等形式被特定人群熟知。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2 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由于死亡先后顺序无法确定,为了保障遗产分配结果的合理性,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从而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进入继承范围,尽可能地保障多数人的利益,也使得此推定结果较容易被接受。又如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也可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推定确认。而在商业活动中,除特殊情况外,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质量、价款、报酬等内容,都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或双方经常使用的交易习惯进行推定,从而增强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性。
除民事死亡顺序推定及合同约定推定之外,事实推定型立法方法还常用于对商经领域中主体地位状态的推定。我国《反垄断法》中对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设置了相关推定,即根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法定比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受此不利推定的经营者若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则不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对于不利方的反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做出了细化规定,即“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中也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中,设置了商事能力的推定,即“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便可以据此推定其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推定型立法方法的规范设置
(一)以合理性原则为前提
推定型立法方法能够通过转移证据责任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但是,这种责任转移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盖然性的推论之上,即立法者是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的常态联系作为依据,推定出一个出现最高概率的事实。而前述推导的每个部分及整体都并未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性。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未修改前的《危险药物条例》中规定,若嫌疑人被发现0.5 克以上的毒品,则推定其藏毒目的是为了贩毒,除非犯罪嫌疑人能够予以反证。但调查数据显示,吸毒者每日的平均吸食量为0.2-0.9 克,因此,只能推知持有0.5 克毒品的嫌疑人有吸食毒品可能。如果据此推定嫌疑人的目的是贩毒,则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侵害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运用推定型立法方法时必须慎之又慎,严格遵循合理性原则,防止对推定的误用致使无辜的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乃至入罪,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
有学者提出引入柴尔线理论,即推定能够转移举证责任,而不能转移说服责任和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11]。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推定型立法方法的运用导致了说服责任和整体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不仅是部分举证责任,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法官依据此类推定做出了不少错误判决。因此,在适用推定型立法方法的时候,需要首先确定其适用目的与为达到此目的的手段之间是否有合理联系。即使其目的是便利解决法律问题,也不能够将证明责任“一刀切”地分配和转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创设法律的目的是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但如果借此使得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调查事实的责任被过多免除,则容易造成宁可错杀一千不肯放过一千的负面影响,更加导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不对等。尤其是能够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推定,一经认定不利方当事人就需要承担严重不利后果。因此,除了明确推定型立法方法的目的和手段具有合理联系之外,还要把握其推定所依据的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具有常态性,其结论的推定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二)明确基本逻辑结构
有美国学者提出:“在美国法律中,很少能有与法律推定的重要性相提并论的”“无处不在的推定吸引了大量优秀的学者和法官提出各种各样能为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反驳的推定规则。”[4](166-173)推定型立法方法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可反驳性,一切推定皆可被反驳。而有学者提出的不能被推翻的推定式拟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1 条所规定的“遗嘱人于立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抵触者,其抵触部分,遗嘱视为撤销。”实际上就是法律拟制,而与推定型立法方法并无关联。但由于二者的目的都是认定事实,且都使用“视为”这一标志词,因此,需要在适用推定型立法方法时,严格明确其逻辑结构,与法律拟制区分开来,避免二者的混淆导致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误用法律条款,从而产生不利后果。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将其逻辑构成分为三部分:大前提(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即推定的依据;小前提(基础事实);结论(推定事实)。而在推定型立法方法中,大前提即推定的依据,则是法律规范。首先,基础事实即为据以作出推定的事实,推定事实则是以法律规则和基础事实为前提而推断其存在并予以认定的事实。后者不需要证明,可以在基础事实确立之后根据法律予以认定。前者需要被证明客观存在且真实,从而才能保障整个推导的顺利进行和结论的正确性。其次,立法者提取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从而通过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和真实性。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联系虽然是常规的、一般的,有时也会有特例发生,但并不代表它是必然性与偶然性并存的。因为有学者明确指出:“必然性是与偶然性相对立的概念,……既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那么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对推定事实的存在就具有确定性,不可能存在例外或者偶然的情况。”[12]最后,当推定型立法方法发挥其可反驳属性时,也同样需要严格按照此逻辑结构,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从基础事实开始推导和证明,通过反驳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来推翻推定事实。
(三)审慎把握适用
在责任推定当中,通常特地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或者直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利方当事人不能举证反驳相关推定,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免责事由成立,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推定型立法方法在设置相关条款时,为双方当事人设置了不同的举证责任,不利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并且要求其需进行充分且有效的证明,才能够使得不利推定被推翻;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需要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只需要对基本事实进行证明,同时,该方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存在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不利方当事人的反驳证明,如果反驳失败,则其主张便成立。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不利方当事人的反驳失败也有可能是因为举证不能或困难等其他问题,而仅因为盖然性的推定来判定其具有过错从而败诉承担不利后果,也有些缺乏合理性。这样就导致了不利方当事人陷入极为被动的不利局面,甚至难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为了保障平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涉及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更需要谨慎地把握适用推定型立法方法,确保该问题可以且应当通过设置推定型法律条款来解决。
除此之外,推定型立法方法在调整举证责任的同时,也间接地降低了证明要求,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证明要求。因为其因不涉及较为重大的法益而在推定设置上较为宽松,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不仅如此,推定型立法方法设置的某些推定型法律条款还出现与其他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只要满足六种情形之一,则可以直接推定投标人具有串标投标行为。但问题是,我国《刑法》中同样规定了串标投标罪,投标人实施此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若是在认定刑事责任时适用了行政执法中得出的推定事实,则无异于免除控方对于犯罪故意的证明责任,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13]。因此,在适用推定型立法方法时,必须审慎把握适用的前提,既要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不可过度减轻控方对于推定事实的调查责任;也要确保推定型法律条款的设置没有与其他法律和法律原则冲突,避免给理论及司法实践方面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结 语
推定型立法方法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及盖然性和可反驳特性,不仅是一项设置推定型法律条款的科学立法技术,更是维持公平与效率、公权与私权的重要手段。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正是依靠推定这一特殊的演绎方法,将待定事实通过已有的法律规范和基础事实推导出来,并用法律形式进行确立。随着推定型立法方法的适用次数逐渐提高,立法者审慎立法、科学立法,秉持合理性原则对其适用过程进行把关也十分重要,如此才能更加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