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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2020-12-11王运兰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胡 建,王运兰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

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消费者购买欲与购买力之间的矛盾,同时对于刺激消费、发展经济也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在采用分期付款买卖方式的过程中,消费者与商家的矛盾也普遍存在,如消费者的缔约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以及商家滥用取回权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急需分析该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存在的问题,并在立法层面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内涵分析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含义

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产生是因为社会上有许多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需求,但是支付资金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我想买一部最新发布的苹果手机,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没有足额的资金,这时候我会考虑使用分期付款买卖的交易方式,即与商场或者销售商订立合同,支付一定的价款获得手机,其余价款以分期支付的方式缴纳。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属于信用消费的范畴,合同成立前出卖人需要考察买受人的信用情况。当今经济不断发展,分期付款买卖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现在许多教育机构如计算机培训机构、公务员面试培训班的学费甚至出去玩的旅游经费也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学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参与主体也不再限于买卖双方,可能还会涉及到第三方的参与,比如说大金额的标的物的分期付款买卖一般都需要其他金融机构的介入,自然人或法人采用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购买车、房或者大型的生产器材,一般都涉及银行的参与。分期付款买卖的含义可以从买受人、出卖人角度来界定,也可以从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金融机构的角度来界定,只要是以分期缴付物价金的形式获取标的物的买卖行为都称为分期付款买卖。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等一般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具有两个重要特征:首先是物先交付性,即先行占有、使用物品不需要以完全支付价款为前提,买受人合法拥有物的期待利益的权利。再次是价款之分期支付,我国法律规定"分期"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分割支付三次及以上。

(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性质

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有"保留所有权说"和"设定担保说"两个流派。"保留所有权说"指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物的所有权。各国学者就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有不同见解:第一种是德国和日本采取的观点,他们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物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唯一条件是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在此之前如果买受人有延迟支付价金或者其他损害卖方利益的行为,卖方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即撤销合同。第二种观点受英国的"租买"制度的影响,将买方分期支付给卖方的价款当做使用该标的物的租金,一旦买方付清所有的价款,租赁合同就转变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获得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渐变的过程,转移的条件是买方价款的分期缴付,比如说买方两次缴付了价款的一半,那他就享有该物品一半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价款全部缴付的时候,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买受人。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转移是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为出卖人所保留,一旦出现价款无法清偿或者延迟清偿的疑问时,即可作为解除条件解除该买卖合同,这种观点主要存在于德国的普鲁士邦法之中。

所谓"设定担保说"不是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来分析分期付款买卖行为的性质,而是从分期付款买卖行为的目的来分析该制度。从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出发,卖方的目的是收回价款而不是一味纠结所有权的问题,在这种理论体系下,学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行为中,买受人拥有所有权,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但是出卖人具有该标的物不以占有为目的的质权,若买受人不按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出卖来弥补损失,这是德国学者朴罗妹亚所持观点,此举可以很大程度保障出卖人利益。

(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类型

从先付款还是先交货来看可以分为"先交付式"和"先付款式"。"先交付式"指买受人给付一定的价金即可占有、使用商品,而"先付款式"则要求全部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才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消费模式的目的是取得商品的期待利益,"先付款式"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期待利益一说,与普通的买卖买卖合同无异,结合实际来看,国内外所说的分期付款一般指前者。

从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来看,可以分为动产分期付款与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合同的重要要素,从标的物种类入手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类型,这种分类在物权法领域意义重大,动产与不动产在公示公信的方式上以及物权的转移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故应当区别对待。在所有权的保留问题上,动产的买卖双方一般可以约定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在不动产的分期买卖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自由约定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法律上有硬性规定以登记为准,以登记的方式来判断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了调和这一矛盾,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分别采用担保制度与"按揭"制度来对其进行规制。

从有无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的参与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分为单纯分期付款与融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前者的合同关系只涉及到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而融资型分期付款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扮演重要角色。金融机构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卖方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因此在融资型分期付款买卖中进行信用考察的工作主要由金融机构来进行。我国这两种形式适用都很普遍,单纯分期付款买卖主要适用于手机这类小金额的产品,像房子这种金额庞大的标的物主要采用融资型分期付款买卖形式,首先其金额庞大,出卖人急于回笼资金,很难实施单纯分期付款,并且这种金额庞大的交易对于买受人的信用评估以及有力措施保障买受人定期还款方面,金融机构具有很大的优势。

二、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相关立法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地位

分期付款买卖较好地解决了消费者对物质的需求与资金暂时缺乏的矛盾,有利于出卖人尽快回笼资金、减少储存保管费用。同时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对于促进生产消费、降低社会犯罪率都发挥很大的作用。我国分期付款买卖最早应用于房屋、车等价额巨大的商品,如今更多的领域也开始流行起来分期付款这种买卖方式。通过实践存在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往往存在缔约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分期付款买卖行为中,出卖人一般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获取信息的渠道更为方便快捷,出卖人对于订立的合同的内容更加了解,也更容易提前发现交易中的法律风险,这时候买受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他们很难通过自己的常识来发现风险、规避风险。同时出卖人的分期付款合同形式往往都是提前订立好的,当然也是对出卖人利益最大的合同形式,出卖人也会按照有利于自身的情况选择合同的内容。格式合同没有办法考虑到买受人的信用情况、经济情况做出因人而异的合同条款,这个时候买受人就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处境,且拒绝该格式合同,就只能承受交易失败的后果。

参照英国的租赁购买合同,对于承租人或者买受者的利益保护体现在这种特殊的分期付款买卖形式的要求是极其严格的,在缔结购买租赁合同之前,出卖人应以书面文书形式标明分期付款销售的总价、手续费用、利息费用、各期需支付的金额以及期数等,这样有助于买受人有心理预期,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购买选择。同时要求出卖人于缔结合同的一个星期内送达给买受人,出卖人没有按照规定执行的话,很可能会导致其不能执行租赁购买合同,甚至丧失其从买受人处收回动产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权被滥用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买方未按期支付价金以及没有支付的价金达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很明显合同解除带来的后果比要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后果要严重得多,那两者的适用条件应当不尽相同。由于买受人的事先违约行为,未支付价金达到总价金五分之一,使其丧失期限利益的后果是恰当的,但是赋予卖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不合理的。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因为合同民事行为的目标是保护买卖方互利共赢,而不是其中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从中获利。在实践中,商家滥用解除权的事情时有发生,这对于买受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三)未规定出卖人取回权实施程序

卖方能够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拥有物品的所有权,取回权只存在于买卖方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况。取回权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合同买卖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取回权包含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之中,则此时买方可以同时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和取回标的物分别有其不同的情形,当情形重合时,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的时候,可选择是否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买方不按时支付价款、将标的物出卖或出质、恶意损毁标的物损害标的物价值等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权的实施程序仍处在立法空白的阶段,而取回权的程序是取回权实施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素,因缺乏程序立法,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实践的过程中遇到很大的困难。如取回权实施的方式是通过司法公力救济还是出卖人去买受人那里自行取回标的物特别是在现在社会网络迅速发展,网上购物现象普遍盛行,取回权的实施面临更大的困难,同时在回赎权和再出卖标的物的实施程序都是立法者应当重视的问题。

(四)未规定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公示制度

我国立法未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公示制度,第三人无法识别所有权到底是转移给了买受人还是保留在出卖人那里。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买受人制造其是所有权人的假象,若标的物出卖、抵押,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出卖人只能依一般债权对买受人进行追偿,损害出卖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权没有公示制度,第三人无从了解所有权的情况。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失,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五)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产生的纠纷情况时缺乏法律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纠纷。如王先生与某手机商场订立了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王先生购入的是一部价值七千元的苹果最新款手机,合同约定首付一千元,剩余六千元还款日期为一年即12个月,每月还款五百元。王先生购入手机使用未达一个月,手机即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王先生认为该款手机质量存在问题性价比不高,欲退货并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遭到商家拒绝,或者王先生在购机短时间内迅速跌价至三千元,买受人想退货并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遭到商家拒绝,此时消费者如何利用法律维权。我国《合同法》第167条仅笼统地规定了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用,但标的物是否为可租物对于使用费的计算大不相同,并且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律应当服务于社会经济并与时俱进。立法工作应当立足于实践,当今社会分期付款买卖盛行,又出现信用卡型分期付款等,根据不同类型的分期付款模式,相应的制定详细而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纵观各国关于分期付款的立法情况,能看出保护买受人利益是立法工作的重要出发点和原则,比如是建立冷冻期制度、限制违约金制度等,而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弊端,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利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消费者利益,比如说出卖人解除合同权的条件不恰当,导致出卖人易滥用解除权、未制定所有权公示制度等,因此我国在分期付款买卖方面的立法一定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重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买卖双方处于一个平等的缔约地位。我国在立法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买受人权益以及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为原则。由于缺乏完善的立法,在出现分期付款买卖发生纠纷的时候,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我国需要相应制定出一些法律条款对分期付款买卖行为进行规制。

(一)立法建立冷却期制度

冷冻期制度,也可以称为"特别撤销权"或者"冷冻权",是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以后,买受人享有的在约定或法定的某个期间内,买受人可以无条件的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责任。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有相似之处,但更为复杂。冷却期制度在各国立法中被确认,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弥补缺乏交易经验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的正当利益,赋予消费者对于订立的合同享有归于消灭的权利。

社会各界争议是否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归类为冷却期制度的适用主体的问题,消费者在与销售者进行分期付款交易时,消费者往往是自然人的一方,处于缔约地位不平等的地位,而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商家一般是处在平等的缔约地位。我国需要建立冷冻期制度目的是保障处于劣势的消费者一方,并且当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消费者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权益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完善的法律足够其用来维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反悔权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买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标的物。”这是冷冻期制度适用的一个方面,相比于直销的方式,分期付款买卖属于信用消费的范畴,信用消费也适用于冷冻期制度。给冷冻期规定其适用范围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做到尊重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如果所有销售模式下购买的所有商品都能在一定期限内退款退货并且无需承担责任,这对于出卖人无疑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交易的公平与稳定。制定冷却期制度时,考虑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兼顾市场交易效率,应当对标的物的最低限额应该有所规定,否则对销售者来说是不利的。冷冻期一般不适用中止、中断,若消费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反悔权,该权利归于消灭,买方不得再主张此项权利。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买方及时行使权力,避免因其怠于行使反悔权而给销售者带来损失。

(二)建立保留所有权公示制度

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主要存在不登记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以及登记对抗主义。《德国民法典》规定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所有权保留,不需要经过登记手续直接发生生效。与之相反的是登记生效主义,除了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外,合同发生效力前提是履行登记手续,这是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由于美国经济发展繁荣,各类小宗商品比如说钟表、乐器的分期付款交易方式十分盛行,要求其全部采用登记的方式是很困难的,因此汽车、房子等这种大宗标的物外,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在《担保法》中有体现,主要采取也是登记对抗主义。现实市场交易中考虑到动产交易频繁且数量庞大,登记费用高且登记程序繁琐,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当前较好的选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现在绝大多数动产抵押都是可以登记的,考虑到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其所有权保留问题复杂并且很难被第三人所了解,因此改登记对抗主义为登记生效主义是有必要的。交易中许多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为了满足生产管理和服务的需要,都有一个类似人们身份证性质的一个代码或系列号,可以很好对动产进行区分,重要的一点是,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成熟,使得动产登记的程序被简化,甚至可以在家用电脑完成登记手续,同时也方便第三人查询。

(三)立法规定取回权制度的实施程序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仅笼统地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几种情形,但对取回权的实施程序仍处在立法空白的阶段,而取回权的程序是取回权实施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素,取回权的实施面临很大的困难,同时在回赎权和再出卖标的物的实施程序都是立法者应当重视的问题。参照外国关于取回权的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4条规定了销售者行使取回权的效力范围为出卖人不得在现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原标的物价值时行使取回权,并且如果标的物已经属于不动产或者整体财产的一部分,出卖人应谨慎行使取回权,如果给买受人造成损失,需要支付修复整体财产所负担的费用。

取回权实施的难点在于根据合同约定和平行使解除权失败的情况下,需要第三方介入,依强制执行的方式行使取回权,此种情况下实施程序比较复杂。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交易法"的规定,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买方交还标的物,买方不按期交付的,卖方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扣押,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买方拒绝履行裁判文书时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行使取回权。

(四)立法规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各国重视消费者的期待利益,出卖人解除合同必然导致买方丧失对商品的期待利益,日本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所有权的保留或者转移条款,如果没有约定,推定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首先应当在买受人违约延迟支付达到20天这个期限,第二出卖人应当以书面送达的形式催促其支付价金,并且法律的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特约无效",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任意性规定中销售者随意解除或者更改契约,损坏消费者的期待利益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分期付款立法与日本的《割赋贩卖法》有相似之处,出卖人解除分期买卖合同相同的条件是消费者有连续两次延迟支付价金的行为,相比于日本《割赋贩卖法》关于违约延迟支付金额的规定,《台湾民法典》调整为总价金的五分之一,比日本的规定更加严格。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没有按期支付价金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从保障消费者利益角度看,解除合同一概而论地将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价金以及未支付的价金达到总价金五分之一作为前提条件是不妥的,合同解除带来的后果比要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后果要严重得多,因此解除合同适用的条件相比支付全部价款应更加严苛,如买受人出现欺诈、胁迫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严重危害出卖人利益。我国立法应当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修改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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