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快递垃圾”治理中的反身法构造
2020-12-10李宗恒
李宗恒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快递之殇”:新时代下的新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庄严宣布,我国已经进入了新时代,明确指出要永远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要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建设绿色社会。[注]摘自党的十九大工作报告。众所周知,我国近年来经济持续向上发展,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消费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这势必会带来快递产业的繁荣发展。据国家邮政局统计,2016年度我国快递量达312.8亿件,日均0.86亿件;2017年度我国快递量达401.5亿件,日均1.1亿件;2018年1月至10月份,我国快递数量高达约390.7亿件,而11月份恰逢“双十一”购物狂欢节,仅“双十一”快递量已突破20亿件,预估11月份快递量约58亿件,将再创我国快递量新高。快递业的快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例如近些年来快递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的“当日达”“次日达”“特快件”“专线运营”等服务,伴随着快递服务质量的提高,快递价格却在不断降低,可以说快递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快速发展。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快递业的繁荣发展也伴随着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快递垃圾”问题日益显著,已逐渐成为阻碍发展的主要难题之一。以每年“双十一”购物狂欢节为例,自11月11日之后的一至两个星期内,各个快递街附近的垃圾桶不堪重负,各种快递包装无序散落地面,既污染了环境,也浪费了资源。按业内每个包装箱0.2公斤的通常标准保守计算,我国2016年仅“快递垃圾”约产生600万吨,2017年至少800万吨,预计2018年我国“快递垃圾”的数量将超过1000万吨,若按照此增速继续增长,到实现我国第一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时,将产生超过1500万吨“快递垃圾”,可以预见这将对我国建成绿色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个数据是惊人的,不管是国家还是社会,甚至是个人,都在某种层面上意识到了“快递垃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各主体都在采取不同措施来尝试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快递企业推出的“绿色包裹”“回箱计划”“共享快递盒”等鼓励措施,中国邮政推出的包装减量、胶带瘦身、循环回收等计划,以及国家层面出台的《快递暂行条例》《推进快递业绿色包装工作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但是,显然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实施情况不尽如人意,人们并未充分感受到这些措施所发挥的实际效用。快递垃圾的数量不降反增,快递垃圾的总体回收率也不足20%,在我国某些城市中,快递垃圾增量在生活垃圾增量中的占比已高达93%。
可见,目前我国主要的现状是快递量逐年增大,“快递垃圾”逐年增多,快递包装的回收率持续偏低。“快递垃圾”问题对我国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挑战。[1]这更加从侧面说明了我国目前关于规制“快递垃圾”的法律规范未充分发挥作用。虽然“快递垃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多方面、多维度来共同解决,但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之一,又恰逢要把我国建设成法治国家的社会大背景之下,如何完善目前“快递垃圾”问题的法律治理径路,既是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更是法律所应发挥的使命使然。因此,深入剖析在“快递垃圾”法律治理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基于此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显得尤为必要。
二、“快递垃圾”治理领域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已经出台了相关措施来解决“快递垃圾”问题,法律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规范手段,其相较于其他规范手段而言,具有天然的优越性,理应发挥所具有的独特作用,极大程度上促进该问题的解决。然则,我国法律层面所提出的相关措施和方案明显具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
(一)理念反思:重视程度不够
“垃圾是放错位置的资源”,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快递垃圾”,可以变废为宝,既节约了成本,又可以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纵观我国所有关于“快递垃圾”治理的法律规范,都没有充分认识到“快递垃圾资源”的重要性。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涉及到“快递垃圾”治理的仅有三条内容,约占该法的5%,可见该法并未足够重视“快递垃圾”的治理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涉及“快递垃圾”治理的法条共有两条,占该法的5%,可见该法也不能够发挥治理“快递垃圾”的作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涉及治理“快递垃圾”问题的法条共有13条,占比约14%,相较其他法律而言看似所占比重较大,但是针对性的涉及“快递垃圾”问题的也仅有三条内容,占比约为3%,之所以出现该现象是因为该法是一部专门规制固体废物的法律,所以其总则当中的较多内容同样可以适用于“快递垃圾”问题的治理,但是总则在一部法律中主要发挥的是指导作用,在实践操作中可直接适用的空间不大,更多的还是依赖分则的内容,而且总则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危险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的治理,所以其针对性也不够强。因此,被大家寄予厚望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未能发挥其“专门性法律”的作用。综上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只是一种“粗线条”的规制,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我国是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快递垃圾”问题的,都是在相关的法律中寥寥几笔,草草而过,这说明“快递垃圾”的治理问题并未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2]
除制定法律这一手段之外,其他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也有相关规制条款,但显然也未发挥足够的效用。国家邮政局在新出台的《2018年深化邮政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要点》中主要围绕如何进一步促进我国快递业的繁荣发展来展开,其中仅有一条是关于促进包装减量化、绿色化和可循环,但是也未提到如何具体解决越来越多的“快递垃圾”问题。工信部和商务部也出台了《关于加快我国包装产业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但都是指导性条文,并未涉及具体的实施措施。2018年5月1日国务院出台了《快递暂行条例》,这是一部专门性的规制快递业的行政法规,可是该法规主要涉及快递业的规范发展,也未谈及“快递垃圾”治理。
(二)规则反思:“促进型立法”偏多
“促进型立法”是以引导、鼓励、促进等手段为主要方法,并以此作为该法律的主要内容,从而实现其立法目的。“促进型立法”相较于传统的立法模式而言,具有典型的“软法”特征,在法条中一般不使用规制类的词语,例如应当、禁止、不得等具有强制执行性的词语基本不会出现在此类法律文本当中。这就会导致该类型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都不甚明显,法律主体可以实施也可以不予实施,国家只是通过该类型法律来表示出一种肯定的态度。不仅如此,“促进型立法”甚至可能会“违背”传统法理学规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模式,该类型法律中甚至会对法律责任直接不予规制,或者规定的内容可实施性不强。[3]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清洁生产促进法》全篇都以一种“鼓励型”的基调予以规定,例如国家鼓励清洁产生,以及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等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快递暂行条例》中规定国家鼓励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以及回收快件包装材料,从而实现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检视此类法律的名称以及内容可以看出,“促进型立法”是其总基调,总体而言对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实施强度不够。即使此类法律中的某些条款规定了相关的法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以及《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的内容等内容。但是以整体化视角检视该类法律全文,没有对该类法律义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即是说这些看似是赋予相关法律主体强制性义务的法律条款,其实实然发挥着“软法”的作用。企业从经济角度而言要最大程度促进自身利润最大化,如果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会产生法律责任,那从负外部性原理而言,企业一定会选择能够促进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措施。这也便是此类法律不能够实现公众预期治理效果缘由之所在。
(三)方法反思:缺乏具体实施细则
径路实现需要依赖相关的举措,而且要求这些举措具有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目前对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规制措施却不甚明确。我国早在2009年就成立了快递业协会,并明确指出协会的宗旨是加强快递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作,提高快递服务水平,促进快递行业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快递业协会的会员基本涵盖了我国各大快递业公司,作为我国最大的快递业民间团体组织,是可以发挥出其较大的影响和效用的,但是浏览其官方网站可以发现,其主要成果展示是展现快递业近年来的快速发展成果,例如无人车、速递易小黄筒等,其成果展示中也涵盖有关于环保垃圾袋的内容,但是显然其宣扬的重点仍在于其快递业效率的不断提升。此外,快递业协会没有出台任何关于规范“快递垃圾”的行业规定,也即在该行业中没有关于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具体指导方案。[4]
在泛行政化的国情之下,我国“快递垃圾”的治理还是主要依赖于政府部门的推动。作为主管我国快递业发展的国家邮政局,应当负担起包括规范“快递垃圾”问题在内的指导行业绿色发展的重任。但是,检视以国家邮政局为主体的众多行政部门发布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关于“快递垃圾”分类处理、快递垃圾回收等内容的文件主要有《关于加快我国包装产业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快递业绿色包装工作的实施方案》《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快递业温室气体排放测量办法》等。分析这些文件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一些实质性问题,这些文件的内容多偏向于宏观,缺乏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的详尽规则。对这些文件进一步判辨可以发现,这些文件的内容要么缺乏负有实施主体的限定,要么缺乏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本质上发挥着“软法”的作用,共同特点是其可实施性不够强。例如,《推进快递业绿色包装工作的实施方案》中规定了要在“十三五”期间建立快递包装的治理体系,鼓励企业探索简约包装,推动快递包装回收等,这些举措显然是更倾向于指导性,可操作性不够强。这一弊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是“有却近似于无”,不管是快递行业还是普通公众,都未切身感触到行政部门发布的这些文件所施展的应有和实然效用。
鉴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机制,不管是“管制型”法律还是“软法”,都未能够实现公众所期待的效果,而在法律层面实现对“快递垃圾”问题的治理,以达到“快递垃圾”的绿色资源化需要反思我国既有的法律实施现状,构建合理恰当的法治实施体系、具体客观的法律规则条款以及可操作性强的施行方法。但是鉴于社会分工越发明细化,仅为某一具体问题单独制定一部法律或者为某一主体单独制定法律实施细则显得有些不切实际。故笔者提出在我国“快递垃圾”治理的过程中实施反身法这一创新性举措,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快递垃圾”问题。
三、“快递垃圾”反身法治理的可行性分析
(一)反身法理论
反身法理论最初是由德国学者托伊布纳所提出的法律自创生理论转化而来。其提出的背景是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足以应对越发复杂的社会问题,于是托伊布纳希望通过用法律手段去影响其他的社会治理方法,再通过其他的社会治理手段去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从而实现由法律的“直接”干预转化为“间接”指引。其理论基础在于法社会学中的各个社会子系统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封闭性,又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直接实现法律和具体社会问题之间的“结构耦合”不具有完全的可行性,于是其便欲用反身法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从而构建成一套合理的自我管制机制。[5]
反身法的主要核心观点是法律秩序的自我反思。反身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一系列措施和手段来鼓励相关的法律主体依据其提供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自行设定一系列标准、制度规范以及惩治措施等,从而避免执行由相关法律直接设定的僵化指令。[6]所以,反身法的独特优势便在于其会极大地提高相关适格法律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自觉性。除此之外,其还能够实现“对症下药”的独特制度优势,每个法律主体所生存的环境是各异的,其各自要实现的目标也是不同的,因此其要实现最终目的所需要依赖的径路必然也是具有差异的。由于法律具有的抽象性特征,所以法律不能够针对每个主体都规定独特举措。于是,反身法便弥补了这一缺陷。[6]
(二)反身法实施的理论可行性
反身法之所以能够解决我国的“快递垃圾”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基于“快递垃圾”问题的复杂性。“快递垃圾”这一问题的形成原因就是多方面的,例如现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行政机关执行不力的原因、快递企业重视不够的原因以及公众认知程度不足的原因,单靠法律自身的完善是不足以完全解决的,复杂的社会问题极大限制了法律的自我解决问题能力,所以需要用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手段来弥补法律的不足,从而实现“快递垃圾”问题的解决。反身法的特殊作用或可解决这一难题。
其次,现有“管制型”法律和“软法”均不足以完全应对“快递垃圾”问题。我国现有法律以“管制型”和“促进型”两大形式所体现,但是管制型法律的“刚性”和缺乏灵活性一直以来便广受诟病,但这却是我国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于是在本世纪初我国便制定了多部被学界称之为“软法”的“促进型法律”,该法往往存在于新事物的产生初期,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都存在于国家要开始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之时,以便国家通过立法手段来促进该新生事物的发展。其主要发挥的是对传统“管制型”法律的补充作用。因此,从法的价值和作用角度而言,其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但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快递行业的兴盛,社会已经达到了“促进型立法”所预期的目标,此时应当对其规制方式予以转变。所以,当两大法律类型均不足以应对“快递垃圾”问题时,反身法或可挑起这一重担。
最后,反身法的“中立性”便是其“优越性”。反身法既不同于“形式法”不注重法的自由裁量和发挥道德的作用,也不同于“实质法”的较为不注重法的秩序和效率属性,其采取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立场,一方面让法律主体自我挑起解决问题的重担,另一方面也希冀透过对个体行为的引导来反作用于社会的运作秩序。“快递垃圾”是整个社会想要解决又始终无法解决的难题,这便足以说明现有体制已经不足以应对,不如将管理权限下放至具体的个体,让其自我承担解决问题的义务,同时也可以进行监督,这样一方面减少了现有运行机制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没有弱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是实现双赢的不二举措。[7]
(三)反身法实施的实践可行性
由社会主体来承担解决垃圾治理的重任已有先例,并经实践证明不仅具有可行性,并且实现了良好的治理效果。例如,日本的自愿性协议。众所周知,日本在垃圾治理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深究缘由,其中一个主要原因便是日本所实施的自愿性协议。所谓自愿性协议,又称之为环境保全协议,是由政府、企业、民众三者之间签署的,为了实现垃圾治理,取得社会环保效益的一种自愿性协议。例如,在该协议中会约定企业需要履行的义务,需要达到的环境标准,当然也包含关于企业所需要承担的垃圾治理方面的举措,在该协议中还可以约定民众需要承担的诸如垃圾分类的义务,以及政府需要履行的监督义务等等。由于该协议最重要的自愿性特征,所以各方主体履行协议的积极性很高,从而实现了垃圾治理的目的。同样,这也并非意味着政府不管不顾,日本政府仍会基于法律采取一些强制性手段,作为惩治措施,以防出现违反协议约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8]
日本的自愿性协议的成功实践即是对反身法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可行性的最好回应。中日两国隔海相望,地处近邻,自古便有文化上的往来,在社会、文化、思想等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随着国民素质的逐渐提高,中国整体而言也已经具备反身法实践的社会土壤。近日,上海、成都等大城市发布的关于垃圾治理的规范性文件,都有相类似的做法,诸如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2018—2020年)》中就明确规定环卫企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等服务单位承担分类收集责任,提倡企业和民众积极参与到垃圾的治理中去。可见,反身法在实践领域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9]
四、“快递垃圾”治理的反身法构造
“快递垃圾”治理的反身法构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所以笔者尝试运用法的构成要件理论,将反身法的构造分为主体、“权利—权力”、义务、程序以及责任等四大部分,以期对“快递垃圾”治理的反身法构造作出初步系统表述。
(一)反身法主体构造
个体快递企业应允许作为反身法律的适格主体,但是应以快递业协会为主。何为反身法律的适格主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备受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应以行业协会等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结构方能成为自我规制的主体,也即我国的快递业协会,原因在于其适用的范围较广,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而个体企业的自我规制适用范围过窄,不足以称之为行政法的自我规制;其次是便于统一管理,可以避免同一行业存在不同的标准;再次,个体企业的自创能力有限,可能无法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该观点反对将单个企业基于自我约束所规制的内容作为反身法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是认为单个快递企业也应成为反身法的主体,即使是个体快递企业也能够制定自己的规则,不管是基于诚信还是社会责任,其制定的文件若是符合反身法所规定的形式标准,就可以成为反身法适用的主体。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肯定了快递业协会作为反身法规制的主体,这已经形成法社会学的共识,所以就“快递垃圾”问题的解决而言,其适用主体就是中国快递业协会,这理应成为学界的通识,成为我国“快递垃圾”反身法治理中的主力军。至于个体快递企业的适格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细化条件,将规模较大的个体快递企业也纳入到自我规制的主体当中来,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三通一达”等快递业巨头,以及其他具有地域实力的快递企业,基本上在全国各个地区都有销售点,已经形成规模性的纵向链条,其有足够的实力实行自我规制,从而符合反身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具体言之,可以通过规定快递企业的注册资本、公司人数、是否上市、社会责任承担情况等方面予以限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快递企业,可以容许成为反身法治理的主体。[10]
(二)反身法“权利—权力”与义务构造
1.反身法“权利—权力”构造
反身法在“快递垃圾”法律治理径路中的运用所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邮政局)、快递企业与公众。这其中又涉及到“权利—权力”之间的平衡关系,所以,明确“权利—权力”的范围是反身法在该问题应用中的核心部分。在权力构造部分,应当坚持“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所以首先应明文规定各级邮政局所负有的职责。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中需要大篇章论述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反身法主要是设定原则来指引相关主体自行制定相关规则。但是,反身法也并非完全让企业自由发展,在某些方面也需要政府部门的管理。就“快递垃圾”的法律治理而言,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企业制定出自己关于“快递垃圾”的治理规则之后,需要由各级邮政局依照法律所设定的原则进行审查,并根据所申请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施行的审查结果。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还应具有指导当地快递企业合理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权力,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甚至积极主动设定超越国家快递垃圾解决标准的快递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同时对未按照规定合理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11]
对于“权利”的构造,则与“权力”的构造具有截然相反的理念,“权利”构造应当坚持“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原则,主体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设定的相关原则的基础上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进行自我设定。具体言之,“权利”构造主要涉及到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企业和公众两大部分。就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企业而言,其具有依照法律规定设定行业或企业内部关于“快递垃圾”解决问题的权利,并有权按照自我设定的内容规制其全国范围内的下属企业单位,比如其可以要求其企业内部回收一定比例的快递包装,企业内部制定一定的奖励措施,积极鼓励企业内部使用易降解的包装,包括全面推广“易撕面单”等,其他具体措施可以依照企业内部特色发展情况再做规定。就公众而言,其具有参与权和监督权两大权能,就参与权的实现而言,其有权参与到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企业规则制定的过程中,并充分发表建议和意见。就监督权的实现而言,其有权对各级邮政局以及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企业的“快递垃圾”解决措施进行监督,可以通过举报、向新闻媒体反映、参加听证会等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从而督促相关主体积极履行义务。[12]
2.反身法义务构造
义务方面的设定应当明确化、具体化,并且义务一旦被设定便不得被舍弃。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义务的构造应与权利的设定相对应,所以义务的构造也应围绕各级邮政局、快递业协会或快递公司、公众三大主体来展开。就各级邮政局而言,其应负有在限期内对快递业协会或快递公司关于“快递垃圾”的解决方案进行审批,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其设定的内容的决定;在做出不同意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其所不符合规定的材料,要求其限期整改。各级邮政局还负有定期指导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企业履行绿色发展的义务。就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公司而言,其负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自我设定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义务,并按照获得许可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应负义务。公众的义务则主要应集中在自觉履行“快递垃圾”分类,并支持配合快递公司的回收工作,减少快递垃圾量的产生。[13]
(三)反身法程序构造
程序是实体权益实现的桥梁,设计合理的程序对于实现反身法的应用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程序方面的构造主要应集中于两大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自我设定内容的审查程序,二是审查相关内容时所应当遵守的程序。各级邮政局对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企业自我设定内容的审查程序,可以按照“申请—许可”制度和“申请—备案”制度双轨制运行。各级邮政局根据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和其关于“快递垃圾”问题的解决方案来分别决定适用哪一类制度。笔者认为,可以设定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例如对于注册资本达到五百万元及以上的,公司已注册登记五年以上并无违法记录的,可以适用备案制,其他主体则适用许可制。这样既有利于鼓励行业主体发挥自我规制的力量,又有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对于审查相关内容时所应当遵守的程序,则可参考适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行政法的内容。
在程序的构造方面,要特别注意对审查内容的限制,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自我设定方案一旦获得许可将产生公示公信的实质性效力,所以在审查时应当坚持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的原则,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等。同时,这些要求也适用于各级邮政管理机关。[14]
(四)反身法责任构造
责任的构造应当坚持从严把握。历来我国环境法律备受诟病之处就是在于缺乏责任条款,所以反身法在“快递垃圾”治理中的构造应当坚持有责必追、有责必罚的原则。在此构造中,应主要围绕各级邮政局和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公司两大主体进行。对于各级邮政局而言,主要责任规定应当限于对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公司自我设定方案申请的不当许可、违规审批、行政不作为以及违反程序等方面,而且责任的承担应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两个层面,以防出现“塔西佗陷阱”的尴尬局面。对于快递业协会或者快递公司而言,主要责任规定应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未实施“自治”、不合理“自治”以及违反程序“自治”,违反行为的判定既包括其解决“快递垃圾”问题的行为或措施不力,也包括对“快递垃圾”的治理结果不力两大方面,任一方面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预期,都将视为其对“快递垃圾”问题的治理不力,也将遭到诸如警告、罚款、限期整改等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只有规定详细具体的责任,法律方能不只是“一纸空文”。[15]
结语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快递垃圾”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日趋严重,对我国“绿色社会”的建设造成较大掣肘,但又鉴于传统“管制型”法律的不力表现和“软法”令国民失望的现状,反身法的运用或可以弥补该漏洞。同时,其更加深远的意义还在于可以“以小见大”,“快递垃圾”问题作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的“沧海一粟”,反身法在该问题治理中的成功实践或可成为整个环境法治的先进经验,发挥“管中窥豹”的作用,以期对我国整个环境法治的建设提供有利的借鉴和范例。当然,反身法在“快递垃圾”问题上的实际效果尚待实践检验,以及快递业协会和快递公司如何自我反思,这仍有待广大学者的进一步探讨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