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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
——基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视角

2020-12-09沈佳燕史长青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0年2期
关键词:诉讼法标的权利

沈佳燕 史长青

一、连带责任诉讼形态识别的困境

涉及连带责任求偿的案件应被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共同诉讼,长期以来充满分歧。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务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认识极为狭隘和片面,形成了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二分的局面。之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出现也仅仅是为了缓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条件严苛、起诉困难的问题,却未能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理论实现充分融洽的连接,于连带责任之诉中表现出了尤为明显的不适。(1)参见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共同诉讼制度一方面需要容于实体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也因其特有的功能而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常常需要作出利益取舍。由于长期受困于诉讼标的的理论歧义,司法实践在判断连带责任型诉讼的形式时陷入了无序与失衡的状态,而理论研究则大多追求以绝对、统一的归类对其诉讼形态作出定型。然而夹杂其中的考量因素远非固定化的模式所能够完满涵盖,贴标签式的演绎无法妥适匹配多元的连带责任型诉讼。

(一)以诉讼标的为识别依据的现实困境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分类在诉讼标的理论下展开形成,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其余的则可能形成普通共同诉讼。(2)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136页。一般认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而言须“合一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附随的必然结果便是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由于诉讼标的的界定在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实务中法官常常根据案情灵活地予以调整,从最狭窄的实体请求权到宽阔的生活事实之判定皆有发生。然而法院对诉讼标的明确化所做的努力反而导致了对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判断产生了不易克服的矛盾与冲突。以下几个案例便反映了诉讼标的作为判定诉讼形态唯一标准的模糊与不确定性。

1.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实体请求权

若法院以实体请求权为诉讼标的,由于权利人对各连带责任人存在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形成的诉讼标的并不共同,此时将作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如在杨浩海、景明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各自独立,因此对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在陈振诗、黄加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合伙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全体、部分或是任一合伙人主张债权,同样判断为非必要的普通共同诉讼。(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

2.将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

若法院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因连带责任中债之关系的单复数性存在争议,对于诉讼标的是否共同的判断也并不一致。如在烟台隆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莱阳恒润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车辆挂靠人许辉在驾驶一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莱阳恒润公司运送水果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货物损失,莱阳恒润公司仅起诉车辆被挂靠人烟台隆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许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莱阳恒润公司与烟台隆承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许辉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与烟台隆承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诉讼标的并非同一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5)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2987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吴云萍、宁波竭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竭诚公司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诉请速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由于速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竭诚公司同时以速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吴发荣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为由要求吴发荣承担连带责任;并以速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股东吴云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吴云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识别此时的诉讼标的为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标的共同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畴。(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152号民事裁定书。由此可见,即便是在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这一实务的普遍立场上,对连带责任背后法律关系个数的不同理解也会导致法院在判断诉讼标的共同性时发生分歧。

3.将诉讼标的理解为纠纷事件

若法院以整体全面的纠纷事件为诉讼标的,则各连带责任人均属于纠纷事件的主体范围而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如在陈正明、陈紫微与李毅平、李红霞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原告陈正明、陈紫微是太和公司的股东,陈正明曾向太和公司出借2 000万元,其中有1 650万元被太和公司的董事长、股东李毅平和财务负责人李红霞挪用。经请求监事会追回公司资产遭拒后,二股东起诉要求李毅平、李红霞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向太和公司返还2 000万元并赔偿太和公司贷款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被列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基于二被告对公司利益的共同侵害行为,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7)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

由此可见,虽然各债务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不同层面理解诉讼标的,并直接导出诉讼形态的做法产生了明显的歧异。以直接界定诉讼标的的方法判断诉讼形态这一操作方式,并不能够建立稳固可靠的标准,反而模糊了诉讼形态确定时的焦点,使相应程序规范的适用错综无序。

(二)诉讼法与实体法观点的二元固化模式

无论是诉讼法学者还是实体法学者,尽管各自强调的利益有所不同,但大多追求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固定化与统一化。由于《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多数实体法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不应该排除实体法赋予权利人的特殊利益,对其保护需在诉讼程序内外保持一贯性。权利人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及决定请求给付的内容,连带责任诉讼应被视为普通共同诉讼。(8)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陈华彬:《债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8页。部分诉讼法学者同样持此观点,认为传统理论中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实体请求权,从连带责任的实体法规定及民法理论来看,权利人对不同的连带责任人存在着多个请求权,不具备共同的诉讼标的,只能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9)参见任重:《反思民事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基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分析框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也有部分诉讼法学者考虑了诉讼法对于裁判统一及诉讼经济的追求,认为连带责任最终只有一个整体的给付,即便权利人可以全部或者一部地对各个责任人主张债权,也不因此改变连带责任形成基础的一致性,判决对各连带责任人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主张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认为,为一次性解决责任的存在及分担,避免因程序分离而形成矛盾裁判,有必要将全部连带责任人纳入诉讼。(10)参见姜强:《〈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及实务部门的观点则认为连带责任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借助其具有的灵活性,能够消除强制连带责任人参诉与实体选择利益之间的冲突。(11)“连带责任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因而连带责任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3页。然而,由于纠纷的形态繁复多样,此种二元抉择遗漏了连带责任产生背后各种实体法律规范的特殊性,也忽略了作为封闭空间的诉讼程序掺杂的特有考量,原本普适化的利益取舍在具体案件中又呈现出迷雾重重的态势。

(三)实体法静态视角与诉讼法动态视角的区隔

我国立法、理论与实务以诉讼标的为核心,串联起了共同诉讼制度体系,随之而来的结果是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绝对化和固定化,且导致了实体法与诉讼法观点的二元对立,原本致力于调和实体法秩序的共同诉讼制度显示出了与实体法律规范的相斥性。实体法应然状态下的权利只是为诉讼形态的确定提供了静态的基准,诉讼法需要通过对更广泛利益的衡量来对前者作出必要的调整,兼顾诉讼经济、保障其他连带责任人合法听审权及正当的程序利益等因素,弹性化地指导诉讼形态的最终形成。(12)参见吕太郎等:《连带债务之判决效力及相关问题: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八十次研讨记录》,载《法学丛刊》2003年第1期。诉讼法视角下的动态调整是对实体法视角下静态基准的优化,但并不意味着否认实体法律规范所追求的利益,也并不触及和动摇实体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截然对立的矛盾。相反,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后者考虑的是在合理预估可能的利与不利后,如何最充分地利用诉讼程序实现权利人的核心诉求。将两者隔离并对立的观念并无助于实体权利的最终落实。

况且,即便是在域外实体法中存在连带之债一般化规定,已为诉讼形态的形成提供了明确指引的前提下,仍有衡量诸方利害关系的诉讼政策观点为有力说。(13)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26-228页。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中均设专章规定了连带之债的绝对和相对效力性事项,彰显了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强烈的独立性,因此通说认为连带之债系数个债之关系的集合,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1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641-648页。对于各连带责任人而言,无须同胜同败,即便共同起诉连带责任人,法院在程序进行上行使诉讼指挥权并作出逻辑统一的判决,也仅是个别诉讼的集合而已,因此涉及连带责任的诉讼普遍被视作普通共同诉讼。(1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页。但并非域外所有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均当然地形成唯一固化的诉讼形态,不同类型的案件仍有相异处理的可能性。比如在德国法中,也存在对个别连带责任人的判决被评价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产生既判力的情形,此时则是以诉讼法的视角在个别案件类型中充分考虑了一般规定的妥当性,实体法的考察退居其次。(16)参见吕太郎等:《连带债务之判决效力及相关问题: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八十次研讨记录》,载《法学丛刊》2003年第1期。因此,需要打破实体法的静态视角与诉讼法的动态视角之间的藩篱,消除对两者认识上存在的偏差,前者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人毫无限制的保护,后者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必然落空。

二、连带责任诉讼形态划分的实体法考量

诉讼标的作为透视实体法律关系的媒介,本身的功能具有局限性,不应被扩大而成为决定共同诉讼分类的直接及唯一依据。由于诉讼的开展产生于实体权利的主张,具有浓厚的实体法导向,因此诉讼形态的确定基准应回归实体权利义务的性质及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方式。

(一)诉讼标的之依据的边缘化

在判断共同诉讼形态时,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庞杂繁复,但作用单薄有限,并不存在完美的理论能够保全各方利益。机械地着力于诉讼标的的中介作用而迂回地判断诉讼形态,无法回应各种学说适用于连带责任诉讼时牺牲局部利益的正当性。比如,若对诉讼标的采旧实体法说,将其理解为实体请求权而作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则此时满足了实体法上连带责任担保之功效,然而具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被诉讼程序割裂而相对、个别地确定,极有可能使民事诉讼演变为空洞化的程式。(17)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54页。虽然民事诉讼程序坚持当事人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受到攻击防御方法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影响,裁判结果出现矛盾本无可厚非,但若与常人的预期和信任明显相悖,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应设法消除前后裁判结果互斥的可能性。若采诉讼法说,无论是一分肢说或是二分肢说,由于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声明对象可以有多种选择,也将面临与旧实体法说同样的困境。若采新实体法说,连带责任发生基础单一,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立场,自然应当将全部的责任人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处理,但这也将损伤实体法对权利人的特殊保护,不利于其债权实现。因此诉讼形态的判断无法绕过利益的取舍,法院对诉讼标的范围的判断本身或多或少体现了此种安排。与其反复徘徊于诉讼标的概念的场域,毋宁直接探寻共同诉讼中各方利益的评价方案。

考虑到在现有法条的框架下进行法解释学方法的技术操作,可以使诉讼形态的分类具有广阔的伸缩空间,在不同层面理解诉讼标的将不会产生与法律规定的冲突,(18)参见罗恬漩、王亚新:《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则对诉讼标的的考察可逐渐从共同诉讼分类依据中由中心地带向边缘过渡,而直接聚焦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实体权利义务性质之依据的中心化

自德国普通法末叶时期实体法与诉讼法开始分离以来,决定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标准便从诉讼伊始诉讼标的不可分之实体法标准逐步转向避免矛盾判决、求得判决内容一致之诉讼法基准,并通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19)参见段文波:《德日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概念的嬗变与启示》,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但此种转变背后折射的仍然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不可分性,判决内容合一确定的必要性直接来源于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实体法上权利由各人共同享有、义务由各人共同承担,因此法院才有对各人作出一致、无歧异判决的必要。否则基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和相异性,于诉讼法上将仅形成普通共同诉讼。德国法进一步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基于实体法理由和基于诉讼法理由的必要共同诉讼,虽然两者均以权利义务一体性为基础,但前者为依据实体法律规范,权利行使、义务承担必须由各人共同进行,因而各人同享诉讼实施权,与之相随的是共同起诉或被诉之必要。后者于实体法上并无前述要求,但由于权利义务实质共享,法院最终须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一致判断,为促进诉讼救济之功能,防止由于当事人不适格而使权利义务状态长期处于不确定与不安定之中,有承认个别诉讼的必要,此时判决的既判力也将扩张及于其他未参诉的权利或义务人。(20)参见刘明生:《民事诉讼之程序法理与确定判决之效力及救济》,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231-238页。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采诉讼标的标准划分共同诉讼类型,本意也是借此反映实体法律关系,展现实体法的规范意旨,与德国法的分类依据在本质上共通,这也是确定诉讼形态的核心环节。但诉讼标的概念的束缚反而造成了共同诉讼形态无法与实体法律规定顺畅连接的窘迫处境。因此法院的审查重心不应再循环于诉讼标的的明晰化,而应着力于考察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共同性及权利行使、义务承担的方式,以此作为诉权行使方式的直接依据及诉讼形态划分的基准。

(三)连带责任诉讼形态之实体法的静态确定

就连带责任而言,我国民法中没有如同域外关于连带之债的特殊规定,但基于《民法总则》第178条总括性的规定,权利人可自由决定权利的行使对象及方式。对应的便是各连带责任人均应独立承担责任,负有全部的给付义务,但在给付内容、履行期限、可担保性与可处分性上允许存在差别,(21)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7页。因此各责任人的义务并不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此外,基于共同诉讼形态划分依据的回归,对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考察需要完成理论上的贯通性。我国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分参照日本及台湾地区,源起于德国必要共同诉讼的两种类型,其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存在既判力扩张为前提。(22)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但认可连带责任诉讼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大多是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关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特征,利用其当事人适格条件宽松、起诉灵活的优势,但仅是为迫切地在起诉阶段便利权利人,并未充分关注部分连带责任人所承受的判决将对案外连带责任人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反而可能衍生更多难题。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均未一般化地承认连带责任诉讼中有既判力扩张的发生。(23)《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以债务关系不另有规定为限,第422条至第424条所称事实以外的事实,只发生对其自身发生这些事实的连带债务人有利和不利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四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3页。此外,即便《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广泛的绝对效力事项,学说上也以“代理关系说”解释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产生绝对效力,而不认为属于既判力扩张的情形。我国立法及理论确认的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主要有:特定或概括的诉讼承继人、诉讼担当时利益归属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以及受判决对世效作用的第三人。(24)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的规定,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转移的,以当事人恒定为原则,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了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交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其中并不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相反,在我国的执行程序中,若判决主文未确定连带责任人的给付义务,除立法有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外,(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部分涉及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效果,但并非是产生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是在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高盖然性时追求执行效率的后果。不能一概当然地直接变更、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由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基础,若连带责任诉讼中既判力发生扩张则必然导致执行力主观范围延伸。(26)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因此,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清晰一致地显示了既判力不会扩张及于未参诉的其他连带责任人。

此外,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权利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时,法院对连带责任人之间牵连性事项的判断往往存在于判决理由中而无法体现于判决主文,属于攻防之争点而不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达到统一裁判之目的,发生作用的也非既判力,而是判决的反射效或者争点效。(27)参见胡震远:《我国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建构》,载《法学》2009年第1期。

在静态的分析视角下,由于实体法上各连带责任人的清偿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必一体化承担,共同诉讼形式在理论上只能是普通共同诉讼。这意味着若所有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均完全委诸于原告的起诉选择而决定诉讼形态,则极有可能产生多个单独的诉讼。由于各连带责任人的义务均为达成权利人债权实现这一目的的多个手段,个别诉讼的判决及执行可能因该共同目的的达成与落空实质性地影响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义务存废。虽不至达到既判力约束的水平,但事实上仍无法排除关联判决的影响,特别是我国立法规定的已决事实之预决效力将在涉及连带责任的共通事项上对后诉产生拘束力。(28)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10条对原第9条作出了修改,其中第1款第(六)项将发生预决效力的已决事实范围限定为“基本事实”。恪守传统固定、严格地导出相应程序规范的模式虽具有较高的安定性优势,但事实查明的需要、诉讼关系的简化、防止纠纷再燃及矛盾裁判等诉讼法利益在部分案件中也不可牺牲,将构成对实体法静态基准的调整。

三、连带责任诉讼形态划分的诉讼法考量

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应以实体权利义务的性质及其行使或履行方式为基准,但毫无保留地忠实于此则狭隘地停留在了对原告单方利益照顾的偏狭上。尽管原告的起诉支配着诉讼范围,限制了法院审理单元,但诉讼作为一种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制度,融入了第三方干预纠纷解决的力量,法院注定需要寻找最优的制度利用方式,超脱于原告单方的便利而综合衡量原告、被告及法院代表的公共利益,决定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规则。(29)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况且对于原告权利行使的合理化限制最终也是为了妥适地实现其权利诉求,本质上并不损害其权利。具体来讲,统一解决纷争的必要、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尚未成为当事人之纷争利害关系人的关联性、诉讼程序进行的状况等因素均混合在诉讼形态的判断过程中,影响了实体法基准下诉讼形态的最终形成。(30)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许世宦整理,2015年作者自版,第286-287页。也即应以诉讼法的动态视角调整多元化纠纷的诉讼形态,才能适应日趋复杂的纠纷样态。但同时也需对具体案件类型,形成较为统一的操作方式,以减弱程序的不确定性。

(一)起诉全部连带责任人要求全部给付

一旦权利人将全部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加以起诉,则可发挥共同诉讼制度预防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求得裁判统一的优势。虽然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以独立为原则,但与将同一类型的个别诉讼集合加以处理的典型普通共同诉讼不同,法院对连带责任共通事项的判断对各连带责任人均有直接的影响,应结合辩论全程旨作出综合判断,这是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对辩论原则的合理限制。对共通事项的辩论、证据调查、认定结果应当统一,也能够为后续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求偿关系提供确切的指引,程序的推进上更偏向于必要共同诉讼。如在侵权型连带责任诉讼的案件中,受害人为了使自己的损失获得最大程度的填补,常常将所有的侵权人共同诉至法院,程序将同时进行,最终会共同裁判,与典型普通共同诉讼一般同时审理但分别裁判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此种起诉方式对法院来说是最优的安排,既能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起诉自由,又能提升纠纷解决的彻底性。

(二)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要求全部给付

实体法虽概括性地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的可分性,但连带责任形成背后不同的生活事实与实体法律关系,也将影响法官的阐明权行使、当事人的追加、判决的既判力及遮断效等诉讼形态的核心问题。以下述几类常见的连带责任诉讼为例,基于动态的诉讼法观点讨论程序的形成。

1.连带责任保证型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有权选择起诉对象,法院可以视审理的必要追加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但是法律并未确切指明在仅有债务人或保证人一方为被告时,是否直接剥夺后续债权人起诉另一方的诉权。仅从既判力方面考察,后诉的确不受前诉遮断。但在法律关系清晰、连带责任人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一次性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全部纳入诉讼,使纠纷毕于一诉。因此,法院应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引导债权人为尽快彻底实现债权而追加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必要时可以主动追加,以防范后诉的产生。而在对后诉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前诉法院释明的情况和债权人的主观状况来判断后诉的容许性,前诉法院未释明、债权人是因为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不愿追加被告、主观并无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等因素都会增强后诉法院受理的正当性。相反,前诉法院已经释明,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坚持仅起诉一方,后又在诉讼系属中或终结后起诉另一方,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将会使前诉的遮断效果在既判力范围外扩大。在法院已经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佳方式作出了提示后,债权人可对相关选择及后果产生合理预期,以适当地限制债权人诉权行使的自由来避免债权人不合理地分割诉讼可能导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冲突、债权人多次受偿、法院司法资源的额外耗费、其他连带责任人事实上受到不利拘束等更严重且广泛的问题,也是无可奈何的选择,此时在效果上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相近。在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诉权的方式不当,但并不因此否认其诉权,而是酌定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作为对债权人的惩戒。(3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但这种过分柔和的处理机制仅仅是对已丧失利益的有限补偿,并非诉讼形态选择的最优方案,未从根本上强调各方均应合理及有效利用司法程序。

2.夫妻共同债务型连带责任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案件,债权人常常仅起诉举债方,法院也只判决举债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又常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明,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只能发生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是为高效迅速实现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而设,在没有对应的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指出,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且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本可以在诉讼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夫妻作为共同被告,提高自己最终受偿的可能性,通过三方更加充分的攻击防御认定债务性质并对夫妻责任作出分配,却选择仅起诉一方,后又对非举债方配偶另行起诉。一方面,前诉有关举债方承担债务的判断成为后诉夫妻争议该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预决性事实,在前诉未赋予非举债方配偶程序保障、为其提供争执机会的情况下,非举债方配偶很难推翻前诉的认定,其利益将在后诉中遭到损伤。因此,配合释明权的行使,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法院应督促债权人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避免日后新开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审查的重心之一是债务本身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处于未知状态,触及连带责任形成的根基,也是权利人享有实体法上权利行使自由的前提。在前提本就处于严重模糊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自由行使诉权的正当性微弱,应让步于非举债方配偶参诉提出主张及证据的程序与实体利益。最后,在实践中,即便认定了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非一概地判决夫妻承担连带责任,(33)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直接举债的配偶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考虑到法院须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夫妻双方责任分担方式作出判定这一要求,法院应将未举债方配偶纳入诉讼。

当法院积极释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愿意追加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也不明确放弃对另一方的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将非举债方配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域外的诉讼参加制度存在较大差别,体现了强烈的责任追究功能,直接目的便是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34)蒲一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与夫妻共同债务型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要求相符。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案件中,涉及举债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及配偶方是否同属于债务主体两个问题。非直接举债的配偶作为第三人时,审查对象直接关涉其实体权利义务,判决过后,法院将确定债务承担的主体和责任分配方式。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过实体审理,第三人已经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法院审理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后诉债权人再行起诉该第三人时则应受到前诉既判力的遮断。即便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是为协调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关系在前后两诉中一致,但并不禁止后诉的传统观点下,日本学理也发展出了在原告与辅助参加人之间会产生既判力扩张效与争点效约束的新思路,与此对应的是寻求恰当水平的程序保障措施来作为既判力扩张的依据,重新斟酌辅助参加人的程序权利与地位,增强其独立性。(35)新堂幸司观点,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这表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必要性在诉讼形态的确定中越来越受到关注,如何在保障诉讼主体权益的基础上,通过对程序规则的优化降低因重复审查引起的司法资源虚耗及克服判决歧异的危害成为制度设计的重心。

3.多数人侵权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三种情形:一是共同加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权;二是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三是存在累积的因果关系。在这三种情形中,判断诉讼形态需考虑被侵权人与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及行为的关联度,但为查清侵权事实、避免增加后诉及出现矛盾裁判,法院均有必要向受害人释明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每一个参加者均是促成或鼓动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36)潘维大主编:《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上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51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侵权人的主观联结状态及因果关系,法院可以视情况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但若成立加害行为的证据充分,综合衡量《侵权责任法》迅速填补损失、恢复被侵权人正常的生活秩序这一立法原则,为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的利益,法院可以尊重其意愿,仅判决被诉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再追加其他责任人,作普通共同诉讼处理。例如,部分侵权人因逃逸而下落不明,机械地追加所有责任人将导致诉讼旷日持久,严重延误被侵权人利用所获赔偿及时进行医疗救治的机会,看似是对被侵权人权利的全面呵护,实际是对其权利的不当悬置。(3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796号民事判决书。而就经执行程序未能受偿的部分,应认为不受前诉遮断,允许再对其他加害人起诉。但若被侵权人仅起诉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非直接侵权人,由于帮助、教唆责任依附于直接侵害行为,法院应当追加直接加害人为共同被告,查清分工后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比如,受害人仅起诉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将网络侵权用户追加为共同被告,在基本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判定连带责任。

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中,各行为人之间是对立、此消彼长的关系,除非行为人能够指明真正的加害人,否则无法从整体的连带责任中解脱,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39)《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制度利益的角度来看,(40)“制度利益”是一项法律制度固有的根本利益。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0页。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法查证加害人时,为消除受害人的举证困难,防止因加害人不明而发生受害人损失无法获得补偿这一显失公平的局面的立法选择,同时也是对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及客观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惩罚。因此在诉讼中首先应致力于确定具体侵权人,连带责任的适用具有滞后性与兜底性。由于各行为往往具有时间和场所的同一性,存在密切关联,(4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292页。为使因果关系与加害人显现,法院应追加案外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被告,赋予共同危险行为人进行主张、抗辩的机会,以确定最终责任承担方式为单独抑或连带责任。否则一旦被分割为多个诉,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立场的不一致,极易导致各自的利益在自身缺席的诉讼中遭受损伤,并出现互斥的裁判结果。实体法上共同危险行为的性质主导性地决定了有必要将所有的行为人纳入同一程序,通过彼此间的攻击防御,完成连带责任成立这一前提的认定。

在因累积的因果关系形成多数人侵权的案件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偶然地形成了同一的损害,因此借用连带责任这一立法技术来填补整体的一个损失,但本质上仍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42)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也即各侵权人之间的行为是可分的,本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受害人不愿追加其他责任人时,法院不必追加,应作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前诉涉及的也只是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如发生前诉执行不能的情况,应允许受害人对未参诉的侵权人再次起诉,对后诉独立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必要地限制权利人的实体选择权并不意味着其彻底地失去了选择的自由,而是在时间上将其延后到执行程序中。在获得了对所有连带责任人的执行名义后实现实体法对权利人受偿权利的特殊保护,充分地尊重其权利实现方式更为稳妥,否则容易使人产生未审先判的疑虑,将实体法上的预设性权利误认为是现实性权利,陷入诉讼法与实体法规定绝对冲突、完全分裂的死循环。(43)参见侯雪梅:《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页。并且在多数人侵权的案件中,在起诉阶段仅仅凭借起诉状的内容很难快速准确地判断侵权的类型,因此需根据审理进程中事实的查明情况灵活地追加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形态,对权利人的选择予以修正。(44)参见卢佩:《多数人侵权纠纷之共同诉讼类型研究——兼论诉讼标的之“案件事实”范围的确定》,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通过对上述几种常见的连带责任诉讼类型进行分析,在权利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时,需要考察实体法具体制度的规范意旨、法律关系的性质,诉讼法的程序保障因素、诉讼经济与便利、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维护判决的一致性与权威性,以及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权利人生存利益的保护等一系列因素,以获得整体利益的最优组合。

(三)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要求相应责任份额的给付

由于连带责任人之间最终存在着责任份额的分配,因此也可能在事实无争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情况下,权利人直接按照各责任人的内部协议或者法律规定表现的最终责任分配状态主张相应的权利。甚至由于权利人可以向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请求部分或者全部给付的规定,有典型观点便主张,权利人起诉请求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完全听凭权利人的自由意志。(45)参见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但是如前述,实体法的价值取向并不直接决定诉讼法的程序规则,诉讼程序的运行还需平衡公共资源的分配、兼顾社会秩序的矫正与形成。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则上不在判决书中对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割。(4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后,各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分配留待发生争议后通过新的追偿之诉完成。尽管只要连带责任存在,权利人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可以安排权利先后实现的范围,但为避免债权的完全实现建立在公共资源过度损耗及连带责任人疲于应诉的基础上,防范内部责任分担关系不断趋向复杂化发展,既然权利人选择以分割责任份额的方式起诉,本诉在确定被诉责任人整体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应当一并解决后续的责任分担。由于直接影响到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最终责任承担范围,需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即便最终责任份额的认定与权利人的主张不符,出于对权利人实体选择权的尊重及诉判一致的要求,仍应在连带赔偿总额范围内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该份额认定作为内部追偿时的依据。法院也需在判决主文中指明,权利人主张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份额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裁判文书成为权利人实现剩余债权以及各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的执行依据。

四、结论

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划分并非单纯为诉讼标的理论共识的问题,诉讼标的只是共同诉讼分类的中介,需要以此透视隐藏在诉讼标的理论背后权利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具有一体性,以权利行使、义务承担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基准,承认普通共同诉讼为基本形态。且在连带责任诉讼中并不存在既判力的扩张,也无法连接起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

对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把握应立足于实体法的静态视角,并以诉讼法的动态视角作出妥适的调整,两者之间并不具有难以逾越的鸿沟。诉讼法的动态视角并不意味着以牺牲实体法的利益为代价,只是出于全观性的考虑,需要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合理限制,但仍服务于权利人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由于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多样,需要在具体情境下衡量私益与公益,判断整体利益的最优解,灵活地确定诉讼形态及程序适用规范。在连带责任之诉中需强化法院释明权的行使,法院应尽可能地督促权利人将纠纷完结于一诉,以能动司法的积极态势灵活审慎地行使诉讼指挥权,促使程序获得最为适宜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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