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促进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思考
——基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2020-12-08周皓月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周皓月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一、引言
互联网保险一定会越发展越好吗?
这是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和投保人都有立场提出的一个疑问。国内互联网保险于20年前诞生,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我国自2013年开始推进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试点。2014年至2019年,四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保险、安心财险、泰康在线、易安财险)合计保费收入占我国互联网财产保险市场总规模的15.09%,其中,2019年这四家保费收入占当年互联网财险市场的28.05%,同比增长38.51%(数据来源:《2020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分析报告》)。显然,专业互联网保险适应了市场需求。但近几年中国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并不太乐观。除了受经济发展减缓和保险行业转型的影响,现行保险法律与法规的不适用性也是其发展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此,本文将从保险法这一制度层面来探讨其对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影响。笔者选择受质疑较多的2015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的法条为研究对象,该法条同时彰显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且有较大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故研究重复保险制度的完善及其对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影响极具价值。
二、互联网保险发展新需求
目前,对互联网保险的定义并不一致。笔者根据2015年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来对其定义: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为互联网保险。其中,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互联网保险自身最显而易见的特点是保险公司和客户并不能直接面对面接触、交流,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直观综合了解客户风险水平和能力的机会。但互联网保险依然要求遵循传统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其道德风险主要源于客户的真实性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投保人出于善意或者恶意对同一标的进行两次以上投保,在各互联网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独立、保险人证实互联网保险合同有效性的成本较高甚至无法证实的前提下,重复保险就极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这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
随着保险业互联网使用空间的扩展,互联网保险所特有的保险服务方式必然会引起保险领域的重大变革,那么不管从监管层面还是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需求层面来讲,都需要对《保险法》的规范提出新的要求。
三、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制度不适性的讨论
互联网保险从迅速兴起到陷入发展瓶颈的过程暴露出保险监管的滞后性和现行《保险法》的不适性,通过对我国《保险法》的再思考可以促进保险合同法的修正和完善,为互联网保险的后续发展保驾护航。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自出台以来就被学者提出质疑和讨论,本文将在梳理学者的观点、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自己的观点。
2015年《保险法》重复保险的定义中构成要件有:(1)同一投保人;(2)两个及两个以上保险人;(3)订立保险合同须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4)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1款、《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第632条、韩国《商法》第672条均采用了重复保险的狭义理论)。
(一)重复保险对被保险人和保险期间没有明确的约束
被保险人作为重复保险的最终受益人,可能为牟取不当得利而多次主张赔偿,故为重复保险制度的最终约束对象。在损失补偿原则下,若多次投保的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不易界定赔偿保险金是否超过保险标的损失的价值,因为可能存在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损失的情形。
另外,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可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指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完全一致,部分重叠则指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不完全一致。对于重复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不重叠的部分,本来只需一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重复保险制度未对同一保险期间作出明确约束,把保险责任期间不重叠的部分一并算作重复保险,模糊了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划分,造成赔付环节出现责任分配不清的纠纷问题。
因此,缺乏对同一被保险人和同一保险期间的限制使重复保险制度的意思表示不够严谨,会增加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和赔偿纠纷问题。
(二)重复保险仅适用于经济利益可量化的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提到,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其中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生命无价的观点表明保险价值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能衡量生命的价值,故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个说法实际难以服众,因为保险的宗旨是弥补遭受损失者的损失,即身体健康上的损失和经济利益损失都应尽可能给予补偿。相对应的,享受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不管是以身体健康还是以财产为投保标的,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三)重复保险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显失公平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占保险总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由此产生两方面问题:1.被保险人对彼此债务独立的保险人索赔需要分别进行多次索赔才能拿到全部保险金,操作相对复杂。2.被保险人被要求在事故发生后的有效期内尽快行使权力,如果遇到一个或几个保险人陷入经营或债务困境而无力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这会降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甚至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并且承担责任的公平性欠缺这点在互联网保险中更为凸显。
互联网保险产品由于不受公司归属地和线下网点分布的限制,投保人可自由选择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所购互联网保险产品可能具有分布广而散的特点。加上互联网保险公司之间信息系统独立、债务互不连带,使被保险人需要多次行使保险金主张权,不仅不方便,在空间阻隔下遇到陷入违约风险的保险人就更难追溯补偿。
(四)重复保险未免除恶意不告知者的超额保费返还权
从现实中已发生的道德风险事件来看,大多数重复保险问题都源于告知义务的不履行。对于善意未告知的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已经给予了法律保障,其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但该法条未免除恶意未告知者的保费返还权。投保人在投保时是理性的,对自身投保的标的价值应当有明确了解,并以充分理由自愿对保单缴纳保费,故意不告知重要投保信息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区分善意和恶意统一赋予不告知者以保费返还权是不够合理的。
(五)重复保险对超额的时效性界定不够明确
在我国《保险法》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方法》(保监发〔2015〕69号)中没有找到涉及互联网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标准的相关条文,对重复保险的超额时效性也没有明确界定。互联网保险这种“点击合同”,须相对人点击“同意”才能订立(张楚,2007)。从已有的处理电子保单纠纷问题的经验得知,电子保单的签发不能简单等同于纸质化保单。以新兴互联网产品——自助式保险卡为例:保险责任应当自持卡人根据操作流程在网上执行完激活时开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在网上收到保费即合同生效时开始。正是互联网保险的合同有效期与保险责任期的关系存在争议,加之互联网保险合同双方的操作涉及先后顺序,使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有时难以界定。若在合同生效时判定重复保险是否超额,那么互联网保险合同有效期和保险责任期的争议无疑将对判定结果带来质疑,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埋下纠纷隐患。
(六)重复保险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投保人约束力不足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阐明,投保人应将重复投保的情况通知给各保险人。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力的法律理念,该法条并没有约束到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换言之,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也是合法的,不必为此承担可能的不良结果。重复保险的告知环节没有起到实际的约束力会导致最大诚信原则得不到保障,使保险人陷入更大的道德风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很难界定合同双方的责任分配。
四、重复保险制度的完善及其对互联网保险适用性的分析
(一)增加“同一被保险人”和“同一保险期间”的限制
有了“同一被保险人”的约束,尽管多次投保,赔偿环节比较保险金和保险标的价值也显得更加容易,保险人因误定而多赔的概率会相对减少,更有利于彰显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互联网保险的操作便捷性和电子化信息易获取的支持下,赔付环节会更加精准简洁,同一被保险人相对于不同被保险人发生重复保险的道德风险更低。
“同一保险期间”构成要件的加入,代表要在相同的时间段里,有两个及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即符合重复保险,这有利于厘清赔付环节可能出现的责任分配问题。在互联网保险产品中,衍生出一系列类似电商运费险、交通出行险的短期险种,其保费低、保额高的特征使这类短期保险产品深受市场需求方的偏好。限定同一保险期间后,针对保险期间部分重叠的重复保险,对于其未重叠期间的保险责任,由于只有一个保险人承担责任,故不能被视为重复保险。明确这一点,有利于厘清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减少互联网保险产品在赔偿环节的纠纷。
(二)将经济利益可量化的损失补偿类人身保险纳入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关于重复保险适用范围的见解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如:重复保险属于保险法总则,故各种保险都适用(郑玉波,1992);财产保险当受到重复保险的限制,人身保险不受到重复保险的限制(桂裕,1978;施文森,1990;张国键,1978;袁宗蔚,1969);重复保险不适用于定额保险——即人身保险,但适用于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保险(江朝国,1995);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寿保险,但适用于健康及伤害保险(梁宇贤,1995);重复保险适用于生存保险、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健康保险以及伤害保险(应式文,1987);等等。
从台湾“保险法”中可以看出,重复保险对所有损失补偿类保险都具约束力,体现出保险制度以损失补偿为限的立意。因此,将除定额保险之外的损失补偿保险列入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损失补偿原则。即除财产保险外,医疗费用(含丧葬费用)保险、健康以及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均适用于重复保险制度。
根据《2020年互联网人身保险市场规模分析报告》,2018年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达到七成,互联网人身保险的保费收入也占整个互联网保险的绝大多数。但2017年互联网人身保险保费规模首次出现负增长,2018年互联网人身保险市场规模发展放缓,全年累计实现规模保费1193.2亿元,同比下降13.7%(数据来源:《2020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分析报告》)。相比2013年至2015年间互联网人身保险的高速增长,近三年来,互联网人身保险行业规模保费收入趋于稳定,仅凭客户量壮大这种将“线下”引到“线上”的发展方式不足以为互联网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动力,需要依靠保险法律规范的完善从根本上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保障水平。
(三)变更保险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制替代比例责任分摊
国外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大多采取连带责任制,我国可借鉴之,考虑采用更加公平的责任承担法,即各保险人在其保额范围内以连带责任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索赔对象和顺序的权利,使保险服务的质量得以提高,被保险人的权益更有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也因保险金赔偿的中间环节简化而提升。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通过互联网选择索赔的保险人,跨越空间地域的限制,在第一时间获得损失补偿,节约了大量的资源和精力。索赔成本的降低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减少被保险人想在多位保险人之间牟取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可见,将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改为连带责任承担能够打造互联网保险赔偿流程简单、操作便捷的形象,并提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互联网保险的认可度。
(四)恶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不能主张保费返还权
对于重复投保且恶意不告知的投保人,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在先,保险人有权对超额的保费不予返还,以提高投保人欲牟取不当得利的投保成本,降低重复保险的道德风险。互联网保险同传统保险一样要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脱离面对面的投保环境下更加有必要对恶意不告知者施以约束。
互联网保险公司发展的这几年,虽然保费收入总体呈可观的上涨趋势,但公司的盈利难,众安在线、泰康在线以及安心保险均面临高企的赔付率。比如众安在线消费金融板块2019年的赔付率达到97%;泰康在线2018年赔付支出为8.7亿元,2019年上升至22亿元,其中互联网健康险业务赔付额为10.5亿元(谭乐之,2020)。免除恶意不告知投保人的保费返还权可降低重复保险发生概率,对降低互联网保险赔付率、早日实现规模盈利起到积极作用。
(五)超额的时效性判断: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判断是否超额
狭义论下的重复保险较之广义论增加了“超额保险”的前提,超额体现在比较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大小。保险金额即保险合同里订立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大限额,是确定值。而保险标的价值可用货币衡量,其价值必然受到市场波动影响而具有变动性。因此,要有效判断两者的大小,就需要对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价值大小的判断时间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考虑保险事故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而互联网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又不易界定,故应当将判断超额的时效性放在已成为客观事实的保险事故发生时。
(六)对恶意不告知的投保人视具体情况予以相应惩罚
有必要对告知的履行区分善意和恶意。善意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约时非故意地疏忽履行告知义务,或者由于经济价值的波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减损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些情况下,投保人并不知道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恶意是指投保人为牟取不当利益,明知保险金额超额仍然重复投保,且不告知保险人。加之《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赋予投保人对超额保费享有按份返还权,那么恶意重复保险相比善意重复保险并没有多余的投保成本,很可能会加重道德风险。笔者认为,恶意不告知的投保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无效、保费部分返还的后果。
五、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重复保险制度可以从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监督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提高互联网保险服务质量这三个层面发挥积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完善后的重复保险制度不仅能适应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也能为互联网保险未来长久、可持续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很多线下实业受到重创,而依托互联网的各类产业得以飞速发展。在保险领域,人们对健康险、意外险、医疗险的需求显著增加,投保人无法进行线下咨询和购买的保险产品转而通过线上渠道选购。损失补偿类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大幅增加必然会提高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为了及时调控保险人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加重复保险规制的覆盖范围来降低道德风险,有利于稳定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发展生态。
《保险法》中重复保险制度旨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和防止不当得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防止不当得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总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就很可能导致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得利。对其中的善意未告知投保人,重复保险的保险总金额应当以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额赔偿金为原则;而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应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这是重复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导向,同样也适用于互联网保险。
为顺应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潮流,着力防控道德风险,贯彻保险人保障职责,提升互联网保险服务水平,除了保险公司要努力提高自身的行业规范,立法和制度层面也应作出更科学合理的安排。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对《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1.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善意不通知的投保人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得到超额保险金;对恶意不通知的投保人认定所涉保险合同全部无效,但可退还部分保费。
2.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险赔偿责任。已赔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3.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该权利不适用于恶意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
4.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期间、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其中“超额”的时效性判断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条款对损失填补类人身保险同样适用。
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我国还可借鉴英美国家互联网保险的成功经验,提升互联网保险的运营质量和监管效力。美国目前三大征信所储存了包括客户婚姻状况、家庭住址、机动车违章记录、住院记录甚至购物清单和犯罪记录等各式信息。互联网保险公司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分布式等互联网技术将客户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大致计算出来(赵艳丰,2019),及时规避投保人恶意重复投保的风险。科技赋能从技术层面提升了保险供给的效率,通过降低赔付率、减少互联网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来增加盈利,扩大市场规模。英国模式可借鉴的监管策略包括:大力调动行业自律组织对互联网保险进行合规管理;明确业务区域的管辖权;线上线下秉承一致性监管原则;对信息披露强调充分、透明和公开的原则(曹斯蔚,2020)。凭借不断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先进的保险科技技术、适度的监管尺度以及人才培养和行业创新,我国互联网保险定能步入更宽广的发展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