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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

2020-12-08

魅力中国 2020年12期
关键词:被告股东权利

(江苏师范大学,江苏 徐州 221000)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正在实行法治来进一步完善国家的管理,而公司法是其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本文针对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展开了研究分析,希望能够从这些探讨中让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更加完善,保障每个当事人应当有的权利,让我国的公司机构制度更加完善,在国际争中有优势地位。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

(一)股东派生制度的定义

在全世界有两大法系,一个是英美法系,一个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股东派生制度就是源自于英美法系,后来才逐渐的地被大陆法系所运用,因此它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意义。

所谓的股东派生制度,从字面上的意思理解就是在股东之间派生出来的制度,在公司运行的过程当中会产生两个利益,一个是股东的利益,一个是公司的利益。一般来说,持股较多的大股东具有的决定或者发表意见的权利会多一些,那么当公司的权益收到损害的时候,公司的大股东们鉴于自己的私利,或者说是其他原因怠于行驶自己的诉权的时候,这个时候符合法定规定条件下的小股东也具有对侵害人的诉讼权,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维护小股东的权益起到了非同小可的作用,这也是具有先进意义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股东派生制度的特征

首先它具有代为诉讼和派生诉讼的双重特征。在股东派生制度里面所具备的代为诉讼,我们可以理解成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害的时候,这个时候公司的持有大部分股权的股东由于自己的私人利益不行驶或者是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其他的股东有代为其诉讼的权利,这就是代为诉讼权。但是作为诉讼的主体或者说是当事人本应该是公司自己,这个时候股东也可以称为是代表进行诉讼。从这两个方面来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具有双重性。

其次,这个制度的行驶是有前提条件的,总结起来共有两个,一个就是公司的利益要收到损害,另外一个就是公司在怠于或者不行驶自己的诉讼的权利的时候,股东才可以执行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这两个前提条件是必要的,如果没有这两个前提,股东是不能行驶诉讼权的。

其次,这个制度在给予一部分股东的权利,也需要对他们滥用自己的权利做一些限制,这样的制度才是完美无缺的。如果股东在诉讼案件中胜诉了,诉讼所取得的权利不是属于这个提起诉讼的股东一个人的,而是作为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公司的利益然后平等地给予到自己的股东。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败诉的话,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不能以同一个案件理由提起诉讼,这样的限制性无疑也是具有先进性意义的,在给予一定的权利的时候再加以限制,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许多股东滥用此权利的现象。

二、有关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

股东派生制度在我国修改公司法时第一次被写入了我国的公司法章程里面,章程里面说到无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还是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物的时候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再深入地了解到这个制度的特点。

首先,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数量上的差异,为了让公司里的股东不滥用自己的权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数量没有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时间上都有限制。

其次,如果所遇到的公司情况特别紧急,如果不立即起诉将要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次时候法院是允许直接进行起诉的。这一灵活的处理方法也被引荐到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去。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从国外引进的,在我国的发展的时间还是比较短暂的,再加上每一个国家的国情也有所不同,所以目前在我国所适用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正确地认识这些问题。

首先,我国在前置程序上不完善。所谓的前置程序就是指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其中的股东在行驶他的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时候,为了让公司不因此收到经营上的更大的损失,给予其他的被起诉的股东一个缓冲的机会,即是说在诉讼之前,必须先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的请求,否则诉讼不被法院所接受。但是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如果被告是左右的其他股东群,那么像类似的请求书应当递交给谁,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也可以说是一个漏洞。

其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缺少诉讼费用担保这一项。所谓的诉讼担保就是说在诉前或者诉讼过程当中,原告需要提供一定的资金对于诉讼这件事进行担保,以免在原告如果败诉的情况之下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但是原告却无法赔偿的情况发生。这一条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是缺失的。这是个很大的问题,给予一些原告滥用权力的机会,并且在滥用权力之后无法进行补偿。

其次,对于诉讼的对象的范围设置不科学。我国法律在公司里面的实际运用当中,往往作为公司的控股的股东具有相对较大的权利,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之下,控股股东或于出自自己的私利,或者出自一些其他的因素,也会在一定程度是那个损害公司的利益,这个时候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否可以启用股东派生诉讼权,这是一个法律的空白,也是法律的一个漏洞,在我国的法律当中没有明确地规定出来。

其次,对于作为原告的股东的诉讼权的资格没有加以限定,到底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作为此制度的原告?在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限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持有的股份的多少和持有股份的时间上是有一定限制的,在这个规定里面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针对原告来说,他在起诉期间是不是必须持有股份,并且持有的股份的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法律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其次,股东的诉讼地位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国际上的看法有很多,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认为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为他最终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但是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日本,认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对于我国来说,虽然是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律体制,但是由于这个制度很多也是不清楚,所以对此还是空白的,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最后,对于诉讼终止的赔偿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我们在上面已经分析过了,如果原告胜诉的话,公司的利益就会得到保证,作为被告的其他股东将要对原告进行赔偿。这个时候就会出现一个矛盾的现象,其他股东做了赔偿之后,获利的是公司,而被告又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从这个层面又得到一定的利益,这样从被告手里的赔偿金又会转化为被告的利益,面对这样的一个矛盾,我国的法律至今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这在法律上又是一个漏洞。

三、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对策

(一)合理完善前置程序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在上文已经明确地指出,当公司的一个股东作为原告的时候,对其他所有的股东都进行起诉,因为其他股东都将要威胁到公司的利益,这个时候对于原告要在诉讼中做的前置程序,也就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递交申请请求书就成为了一大难题。接收请求书的对象一个都没有?向谁递交?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一些想法和建议,经过总结之前学者的建议或者意见得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对于高层的一些约束有很多办法,其中在高层中间成一个类似于委员会的机构是非常有必要的。其实公司的相关制度在某些层面上和法律的规定设置是相通的,如果公司有这样的一个机构,能够在遇到重大决策或者是矛盾的问题的时候,首先通过这样的机构来解决,就会避免像类似与股东起诉股东的问题出现,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问题。因为这属于公司章程里面的内容,法律不能对于每个公司的章程做强制性的约束,所以在这个时候,可以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强制性地在股东成员里面设置一个这样的机构,那么诉讼前置的程序问题就能够得到解决。

(二)合理设置诉讼担保费用制度

在前面问题的提出中,对于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缺少诉讼担保这样一个环节,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会导致原告股东出自于自己的私利等原因对其他股东提起诉讼,为了避免这一点,需要增加上诉讼担保这一条制度。但是就算这样做,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如果原告是作为资金实力有限的股东,那么他在提起诉讼这个环节缺乏资金的支持,起诉也就变成了遥不可及的事情,这样无法及时地保证公司的利益。针对这样的问题,总结之前笔者的一些分析研究,作为我自己的意见应该去掉原告诉讼要交诉讼担保费这一个环节,对于假如说原告存在不善意的本意的话,这个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来担任。如果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原告的故意起诉的行为的话,原告的股东派生诉讼就应该是成立的,应该由法院表示认可的。

(三)扩大诉讼对象

在前面遇到的问题中我们提到,原告所指的对象被告的范围每个国家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在这里,作为我个人的意见,我认为,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法的原则里面应该是被支持的。所以在处于保护公司利益这个层面上,我认为被告的适格对象的面应该广泛一些。被告应该包括公司内部的人以及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公司外部的所有其他的人。从这个被告的适格主体里面看,这样做可以更多地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化的改革,在这个进程当中,公司法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又是极其密切相关联的。由于我国的法治起步的相对比较晚,所以进一步对于我国的法律制度进行细化,深入地再次进行探讨研究,争取挖掘出一条适合我国的法治的道路。在公司法的改革上,最近几年更新的东西比较多,都是与我国的经济的发展紧密相关。对于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这个细微的制度也是在仔细的挖掘分析出来的,本文通过对此概念的分析,所带来的问题与对策的分析,得出了相关的一些结论。但是总体上来讲,继续细化,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惩戒制度等等这些都还需要完善。法治化的道路是漫长而且细化的,需要我们学者们还有除在这个利益关系中的当事人等等所有人的努力,争取在法治化的道路上为国家出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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