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单放货责任
2020-12-08赵海龙
赵海龙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116000)
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
通常情况下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交给他人,致使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法取得货物的行为。关于无单放货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侵权行为说,违约行为说和竞合说三种观点。侵权行为说认为无单放货侵犯的是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是侵犯其物权的行为,因此需要满足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违约行为说认为无单放货是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义务的违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竞合说则认为无单放货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最高院2009年通过《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明确采用竞合说的观点,即无单放货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属性,既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救济也可以通过合同违约进行救济,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高于违约责任之诉,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侵权之诉中原告须举证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对损害结果亦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竞合说下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在举证责任上仍有不同,需要特别注意。
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在海运实践当会涉及很多方面的主体,主要有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货运代理人和船舶代理人等。他们往往都不同程度上扮演了承运人的部分角色,因此无单放货也经常涉及他们的行为,竞合说下各类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承运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这种直接的法律关系使得承运人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主体,处于第一层法律关系,其往往作为首要承担责任的主体。
实际承运人。我国的《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设计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并且规定了他们在共同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迟延需要负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实际承运人可以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海上货物运输当中,很多情况下货物并不由承运人控制而是处于实际承运人的掌控当中,无单放货的行为是由实际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非常常见,但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所以无论无单放货行为由谁做出,承运人都要对整个货物运输期间负责,按照根据《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其中明确包括货物的交付期间,因此,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并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代理人。《鹿特丹规则》提出了“履约方”的概念,将承运人以外的其他海运参与主体都涵盖了进来,也使得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实际承运人,也给其他的海运参与人提供了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其中主要涉及的主体是船舶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和港口经营人。其中船舶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倘若无单放货行为是由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指示做出的船舶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存在过失或超出代理范围时,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独立行为,法律责任不再由承运人承担,其自身也应当作为无单放货下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港口经营人和上述的各类责任主体则不同,《海商法》当中并没有港口经营人的概念,它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承担提单下的各种义务,其法律地位只能是港口作业的履约辅助人,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无单放货的主体,虽然他和其它的主体不同,但是他对货物的掌控期间内仍有管理和保管的义务,对于此种义务的违反应当视作是侵权行为,仍然可以被托运人和收货人直接索赔。
提货人。最后一个责任主体则是无单提货人,无单提货人是相对于无单放货人产生的概念,从侵权的角度来看,无单提货人和无单放货人在明知可能造成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了无单提货和无单放货的行为,因此他们应当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无单放货的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可以向无单提货人追究民事责任。虽然在发生欺诈或伪造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提货人很难找到,只能向承运人进行追偿,并不代表无单提货人不承担责任。但是,针对无单提货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行为需要认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对举证责任能力的要求比较高,涉外案件的送达和域外取证都较为困难,因此在实践上很少直接向无单提货人提起诉讼,但无单提货人无疑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形
在航运实践当中,无单放货的情形很多,由于一些特殊的事实情况存在,虽然构成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不承担责任,结合最高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一般来讲有如下的几种情况:
目的港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涉及的是不同国家,根据不同国家法律规定,在目的港的装卸作业和交货程序也不尽相同,目前世界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议或公约规定关于各个港口作业的要求或承运人交货的程序要求,而且当前的航运实践各种情况都很复杂,不可能存在统一的程序,只能是依照目的港国家的规定或者航运惯例进行作业。当前的一些国家,近几年主要是以巴西、智利为代表的港口当局,为了增加港口收入和提高效率,强制性规定承运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必须交给海关、港口当局或存放于港口仓库,再由其港口当局或其代理人收取一笔手续费后再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遵守目的港的法律和规定,因此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后,由于目的港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无单放货,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近期各地海事法院都收到目的港港口当局由于自身的问题无单放货造成收货人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案件。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因此,受目的港法律、政策要求的影响而无单放货的情形,托运人无法向承运人索赔,这也是当前航运实践当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货物运往这些国家时,应谨防当地港口当局出现问题,造成损失。
依据托运人指示而免责
依托运人指示免责的情况只在记名提单下出现,记名提单不涉及提单的流转,在正式交付货物之前,托运人对货物还享有控制权,而且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中止货物运输、返还货物、变更达到地点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的收货人。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进行的任何行为都是承运人是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其合同下的义务,所以不承担因托运人指示而无单放货的责任。
提单持有人过度迟延履行提货义务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提单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无人向海关提出申报,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或者法院依裁决裁定的将货物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由于承运人此时的无单放货行为是提单持有人的过失而造成的,因此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但是提单持有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却需要承运人向其履行交货义务,并且提单持有人也负有向承运人履行提货的义务,那么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目前,有人认为提单那持有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方,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虽然此种说法解决了提单持有人可以享受托运人权利,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不能随意给第三人设立义务,因此不能解决提单持有人也要承担托运人部分义务的问题。还有一种说法就是我国《海商法》的做法,认为是法律强制规定,避开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直接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规定,适用单独的提单持有人的法律规范,但是并不能真正的解决提单持有人法律地位的问题,现有的《海牙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也都没有明确提单持有人法律地位。但英国《1855年提单法》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提单持有人直接规定为托运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视为合同的订立人,由此解决了托运人如何将权利义务转移到提单持有人手中,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也继承了该规定,此种做法值得借鉴。
根据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如果货物被司法扣押,导致货物不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海商法》还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都没有提及目的港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情况。实践中,目的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存在多种形式和种类。目的港法院有权通过强制令或者执行文书要求将货物直接交给法院处理或者直接交给指定的第三人,此时,承运人必须受到限制,并非主动做出无单放货的行为,其应当免除责任。
无单放货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常见,但是海运各方在根据交易习惯无单放货的同时,必须意识到无单放货的风险。托运人或者卖方在交易前应当提高谨慎,尤其是巴西、智利等港口有特别法律法规的地方,防范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