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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相对独立性探究

2020-12-08彭慧茹

时代人物 2020年35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家庭成员

彭慧茹

(澳门科技大学 广东珠海 51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将婚姻法、担保物权、侵权责任等列为法典中的内容,其中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典中第五编的内容。因此,探讨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典之间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对于民法典具有的科学性、时代性、全面性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由于我国学术界的相关研究并没有对婚姻家庭法地位进行统一的明确和构建,因此,在民法典体系中,如何科学地理解及明确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性是学界目前相关研究必须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婚姻法的本质属性

在法律层面上,婚姻代表的是男女双方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组合成为具有统一体关系的伴侣。婚姻关系相较其他关系而言,具有长期性。在家庭层面,家庭是以血缘和婚姻为依托建立起的一种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并且婚姻在每个人的人生中和每一个家庭的单元中都是一件极其重要的大事,是每个家庭对幸福的渴望和对未来的向往。但是,在婚姻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不可预料的事情。所以家庭婚姻法的颁布对于稳定社会生活组织结构、维护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为社会属性。

而婚姻家庭法则是婚姻法中的一员,它比婚姻法更加的细致全面,下面来简单的介绍一下家庭婚姻法的几个方面:

从它的内容来看,家庭婚姻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这个法律在不同的环境情况下有不同的名称。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如同上文所言,家庭婚姻法有两个基本属性,分别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中社会属性是本质属性。

家庭婚姻法的社会属性

自古以来,婚姻家庭法就已各种各样的形态存在,在我国古代婚姻家庭法是出现较为晚,而且是为了服务当时奴隶社会的等级,君主的权威,和国家的稳定而服务的,带有一定的不平等性。到了唐朝,出现了对家庭婚姻两个方面的律法,对于婚姻,明确的表明了嫁娶,和离等方面的规定。并且对于家庭,还有家长制。这在当时对于其他国家的家庭婚姻法也有一定的影响。比如《汉谟拉比法典》和《罗马亲属法》都有其影响。不同的社会性质,环境都会影响着婚姻家庭法,例如当时就以礼制为主,用血缘关系来维护法律的稳定。

家庭婚姻法的社会属性区别于其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虽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纽带,但它并不是自然关系,而是社会关系。它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和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发展规律本质应从社会所带的自身属性去寻找,就如同我们上文所说的中国古代。所以我们一定要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从根本上说,自然因素就是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这几点一直存在于过去的几千年间,并且直到今天。可以说是贯穿到了今天,但是所谓的自然属性并未根据时代的变迁而改变。相反,因为社会形态的变化,婚姻家庭的法律却不断地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举个例子来简单的说明就是从原来的一夫多妻到现在的一夫一妻等等。这里面包含了更多历史,科技,社会形态的发展。所以我们可以看出这种情况,显然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因素决定的。所以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自然属性只是家庭婚姻的基础,也可以说是社会属性的基础。

不同时期婚姻法与民法法典之间具有的关系

新中国建立至今,我国对婚姻法的关注度持续提高,并始终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家庭各个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内容,并且不断的进行补充完善。因此,在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列入婚姻家庭法不仅有利于民法的现代化和全面化,而且也有利于引起民众和相关机构和部门的重视。婚姻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和意义,笔者将其进行梳理,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阶段,1950-1986年,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婚姻法》的出台标志着民国“伪法统”的废除[1]。第一部的《婚姻法》中参考、借鉴了苏俄法律中的婚姻法的表现形式,将其独立于民法典。1980年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该部婚姻法中对第一部《婚姻法》中的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二阶段,第二阶段,1986年,首部《民法通则》通过并实施。在《民法通则》中对婚姻家庭法的内容进行说明,其中《民法通则》中的第2条、第103条、第104条中对公民具有的婚姻自由权、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说明[2]。《民法通则》中指出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典体系中的一部分。

第三阶段,2001-现今,2001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颁布。在该决定中添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等与婚姻家庭法相关的内容,并且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进行严格界定[3]。2002年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不同学者团队撰写的多篇民法典草案建议稿[4]中虽然对民法典中章节的内容的安排存在争议,但是无一例外都赞同将婚姻家庭法列为民法典中内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的颁布,正式将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典体系中,同时对婚姻法具有的独立性进行阐述。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

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属性决定其具有的伦理性

对于婚姻家庭关系而言,它的伦理性是一种自然人伦关系,主要是通过婚姻和血缘而形成的。在社会的不断保护和认可下,实现对相关主体的行为和身份关系进行明确地规范和详细地规定。在法律出现之前,人类社会已经通过确定亲属关系而形成了一种人伦秩序,因此,这种人伦秩序是在自然的选择下经过不断地演化而形成的,随后,又经历了以下演变环节,分别是伦理道德调整和相关法律调整。

对于婚姻家庭法而言,它在伦理方面具有非常鲜明的特征:即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种非常特别的关系,二者之间亲密联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3]。首先,对于婚姻家庭法而言,它所调整的对象在伦理性方面凸显出非常鲜明的特征。其次,与婚姻家庭法的特征相比,家庭伦理道德存在相似的特征,因此,两者的特征具有很强的一致性。最后,通过利用家庭伦理道德,可以实现对婚姻家庭法在立法方面的相关内容的拓展、补充和丰富。此外,对于婚姻家庭法而言,它还可以充分体现和彰显家庭伦理道德相关观念和思想。

婚姻家庭法因为其调整的是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婚姻家庭法具有亲属关系的伦理属性。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的婚姻家庭观念与时俱进,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重在对一夫一妻法、婚姻自由法、婚姻平等法、妇女保护法、儿童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等方面入手对婚姻家庭法做出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决定其独立性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具有的关系为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并列关系。国内现有的民法体系中主要分为两大类,分别为身份法和财产法。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类民法相比,存在相对独立性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具有的明显的身份法特点[5]。简而言之,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之间存有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调整主体、使用原则存在区别。在婚姻家庭法中,调整的主体为具有特殊关系的对象。在界定主体具有的特殊关系时,通常从身份关系的角度进行界定,分为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还形成了两种关系,分别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身份法在对家庭成员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时,不会受到主体具有的主观想法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身份法以强制性的手段、方式对家庭成员中的处于弱势的成员具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但是,婚姻家庭法中的身份法相与民法强调的内容存有一定的差异。婚姻家庭法中强调的是家庭成员中合法权益的保障,而民法中所强调的则是自然人家庭生活中所具有的平等性与自由性,尤其是在财产关系上,充分体现出公平性与自觉性。

具有的社会功能与性质存在区别。我国民法与婚姻家庭法具有的第二个区别在于其社会功能和性质上的差异。婚姻家庭法具有身份法的性质,其中所具有的社会功能为保护具有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或者主体具有的权利,特别是对家庭成员中老人的赡养、幼儿的养育的权利进行保障,同时对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进行维护。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相比,在社会功能和性质方面具有更加明显的功能性。而婚姻家庭法中所强调的社会功能性,会伴随家庭成员的出生而产生、家庭成员的死亡而终结。这与其他民法中存在的社会功能和特性有着非常直接的区别。

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法之间具有的第三个区别是他们对相关成员的责任和权利设定目的上的差异。在婚姻家庭法中,其在对家庭成员所具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界定上,在充分考虑权利和义务可以实行的前提下,将二者之间进行整合,进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协调与统一。由此可以看出,在婚姻家庭法中并未将家庭成员拥有的权利和义务解释成具有等价代换的关系。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在伦理道德方面同其他公法之间存在着差异,但是我国民法中对成员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解释时,认为成员在享受其具有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与权力匹配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到,在民法中认为,成员所具有的责任和权利具有等价代换的特性。

婚姻家庭法具有公法属性决定其独立性

婚姻家庭法中所具有的公法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分别为个人自由、家庭治理等,其所具有的公法属性对于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婚姻家庭法具有公法属性,使其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并且也是婚姻家庭法相对独立于民法的主要原因。从构成上来讲,家庭是社会中简单的构成单位,同时家庭也是凝聚社会力量的重要方式,除却特殊因素外,每一个人从出生之日起就一直生活在家庭中。年幼时,我们需要被家庭其他成员抚养、教育;成年时,我们需要承担起照顾、赡养家庭成员的责任;年老时,需要被其他家庭成员所赡养和照顾。一个家庭所具有的物质财富的多少,不会影响这个家庭所具有的天伦之乐,亲人之间具有的亲情与快乐是社会上任何一种机构和组织没有办法替代的。

家庭是社会构成的一个最基本的单元,家庭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发挥的功能是没有办法被替代且忽视的,而婚姻作为维系家庭稳定最主要的一种关系,他不仅为家庭成员提供了生活成长的空间,同时也间接性的决定了一个人在未来发展中的具有的生活质量以及面对生活的态度。由此可以认为,婚姻家庭权是每一个公民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他应当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具有的法律地位相同,应当列为公民具有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当通过相应的立法来加大保护公民具有的基本人权,确保家庭成员中妇女、幼儿、老人等弱势成员具有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到,婚姻家庭法从其他民法之间不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而且具有非常显著的公法属性。但是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国家在法律上允许相应的国家机构介入个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但是在原则上国家相关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家庭成员生活自由、鼓励家庭自治。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体系中,通过婚姻家庭法独立性的明确,不仅有利于不断修正、优化和完善民法典体系相关内容,还为保证婚姻家庭法能够朝着自由、公正、平等的方向不断发展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和参考,同时,还为打破民法内部规则的局限性,与财产法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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