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学自主权:权源基础、权能构造及合规路径
2020-12-07冯骁聪武亚萍
冯骁聪 武亚萍
摘要:教学自主权是学校为了实现其办学宗旨,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授予高校及教师教学自主权,既是对高等教育办学规律的合理回应,亦是依法治校的内在要求。教学自主权兼具权利与权力的性质,超越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域樊篱,具体应囊括自主设定、自行实施、免于干涉、期待合作等方面的权能。教学自主权的合规行使,是助推高校规范办学、规避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对此,应建立教学规章的审查诊断机制,优化教学行为的常规督导机制,明确滥用自主权利的追责机制。由此助推教学自主权最优效果的实现,适应我国新时代高等教育的发展愿景。
关键词:自主;合规;权能;权源;公私法域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0)03-0063-07
教育部“新时代高教40条”指出:高等学校必须牢牢抓住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能力这个核心点,加快建设高水平本科教育,推动形成高水平的人才培养体系。高校教学工作应当关注专业及院校各自的特色与个性。其中,赋予高校及教师的教学自主权就是尊重高校办学规律的体现。所谓教学自主权,是指学校为了实现其办学宗旨,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教学自主权能够为高校人才质量的提升提供制度红利,如何用好用足教学自主权也是新时代高等教育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在全球合规的时代背景下,确保教学自主权的合规行使也是助推高校规范办学、规避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本文将在厘清高校教学自主权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探寻其法制化的内在根据,剖析其权能构造,形塑其合规行使路径,为高校教学自主权的科学立法及规范行使提供有益参考。
一、教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
梳理国内相关文献,关于教学自主权大体存在以下几种认识:
第一,权力说。该说认为“教学自主权是教师在教学中可以享受的利益和自主行使的权力”[1];或者主张教学自主权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组成部分,而后者系“高校依据办学的特点以及客观规律的要求,在政府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实现办学任务和办学目标所必需的自主执行权、自主决策权和自主监督权等权力”[2]。
第二,能力资格说。该说认为:“教学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根据学校的培养目标、任务以及不同专业和师生的特点,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办出各自特色的资格和能力”[3]。
第三,权利说。如“认为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并由教学规律和学生学习情况决定的,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不受干扰而独立自主行使的一项专业权利”[4],也有论者从教师的角度剖析教学自主权的性质,认为其是“由其职业特点产生的一项职业性权利”[5]或者“是高等学校及其教师的基本权利和职业权利”[6]。
第四,“权力—权利二分”说。该说认为:教学自主权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学校的性质分类讨论。公立学校的全部财产系国有资产,其享有的教育教学权,来源于国家的授予,因此其享有的教学自主权是在本质上属于国家公共教育权,性质为国家公共权力;而私立学校对其全部财产拥有完全所有权,其所拥有的教育权来源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也即受教育方的委托,因而在性质上属于私权利[7]。
厘清教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并非一项一蹴而就的工作,需要首先明確两个前置性问题:第一,高等院校在内的承担国民教育任务的学校具有何种法律地位;第二,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具有何种法律效果。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确保凝聚基本的讨论共识,避免在论证过程中陷入自说自话的“死循环”。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从高校的法律性质出发,展开类型化的分析。高校固然并非行政机构,但其在学位授予、纪律处分等方面又享有行政权力。因此其法律地位具有多元样态,需要结合具体的场景进行类型化分析。一方面,高等学校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属于民法上的事业单位法人。高校出于教学需要采购设备、建设场馆,为了筹措办学经费向学生收取学费或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均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彰显了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前提下的意思自治精神。另一方面,高等院校对于修完全部课程、学分,符合条件的学生或其他公民授予相应级别的学位,对于违反纪律的学生给予行政处分或违纪处分,均体现了不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特征的单方意志性。高校对这些事项的处理,尽管也会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但后者的意志并不对处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以学士学位授予为例,根据国务院《学位管理办法》,由高等院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对是否授予学位作出决议,体现出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和确证,并以法定方式予以宣告”[8]之行政确认的性质。并且受教育者对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1)。也就是说,学位授予行为具有可诉性。这样,尽管高等院校并非行政机关,但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授予了其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同样也属于授权行政主体的范畴。此外,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高校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级行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此时高校则处在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总之,高等学校兼具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其具体法律地位的认定则取决于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
教学行为法律性质的厘清,也就是要明确其究竟属于表意行为抑或事实行为,需要结合这两个概念的特征进行剖析。所谓表意行为指作出意思表示,法律后果依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其法律后果的内容是由意思的内容决定的行为[9],而事实行为是指“法律后果的产生不是由意思表示引起的,而是由行为自身作为一种事实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内容不由意思设立而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教育学基本原理,教学是“教师引导学生去认识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活动”[10]。在这种活动中,教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技能,引导学生完成课程目标,达成相应教育阶段人才的培养目标以及受教育者全面发展的教育目的,最终实现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因此,教学活动的法律效果就是确保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而这种法律效果的实现并不需要教师或者学生将法律效果的具体内容(即目的意思)和产生法律效果的欲求(即效果意思)表达出来,并且事实上他们也不存在与教育权实现有关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因此,从行为性质上分析教学活动,其应当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是,教学过程中,高校及教师基于因材施教等需要而享有的自主性,对于它们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内容主要是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主体不得施加不正当的干涉和影响。此外,教学活动本身固然系事实行为,但为教学提供准备的购买教学设备、兴建教学设施则需要通过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对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教学的过程和成果进行确认的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则具有体现单方意志性的行政行为的性质。
据此,当高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时,享有自主开展教学活动,期待和要求行政机关和社会主体对其承担不任意干涉和影响的权益。由于“主体中的一方与他方独立对等,不存在凭借某种外在的物理力量而制御对方的情形,教学自主权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11],具有法律权利的表征,此时高校教学自主权具有权利的属性。而高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以及学生完成学业决定是否对其授予学位时,则是由高校一方根据法律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关规定。而作为相对方学生的意志并不对决定的作出产生影响,尽管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此时,高校一方能以其单方意志加之于相关决定的相对方,呈现“单向性或不对称性”[12],具有权力的属性。综上,从整体上看,高校教学自主权兼具私法权利与公法权力的双重性质;而某一具体教学自主权的性质,则取决于具体场景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对等,视情况认定为私法权利或公法权力。
二、教学自主权的权源基础
(一)尊重高等教育规律的需要
“人类社会的许多方面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调整,以便使其融入以法律确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中”[13],教育领域也不例外。无论是实现高等教育的任务,还是适应我国高等教育新常态,均有必要赋予高等学校教学自主权。《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这表明:一方面,不同专业学生的知识能力结构、面向的行业背景均存在差异;另一方面,相同专业在不同院校之间可能存在培养目标、就业取向、生源结构等方面的差异。高等学校只有享有充分的教学自主权,才能适应这种不同专业人才培养差异化的现实,以及各院校因材施教和专业建设特色化的需要。在我国高等教育新常态下,高等院校的发展模式需要从单纯规模扩张转向质量内涵发展,教学质量则是高等院校质量水平的重要指标。我国高等教育地区与地区之间,院校与院校之间发展不平衡,应当鼓励高校找准定位,错位竞争,寻求特色发展之路。例如,作为一种新的大学类型,应用技术大学能够“发挥自身的区位优势、特色学科优势,主动融入地方产业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大局,对接国家需要,积极融入和服务国家战略,从而解决高等院校发展定位与国家战略不能有效契合的供需矛盾”[14],较之传统教学科研型院校体现出鲜明的特色。其发展壮大就需要在遵循高等教育基本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教学自主权。国家应当允许它们在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实训实习等方面发挥充分的自主权。“社会上任何权利关系,都是其社会基础的反映或派生现象”[15],一旦社会中的某种利益或者关系需要以较为稳定的行使长期存在,就呼唤法律对其确认并转化为法定权利。高等教育运行和发展过程中产生赋予高校教学自主性权能的需要,法律应当回应这种需要,将其法定化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教学自主权。从法律的高度确认教学自主权的正当性,不仅将激发高校及教师行使教学自主权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从法律层面划定权利的边界,防止教学自主权的越界与滥用。
(二)依法治校观念的要求
依法治校不仅意味着用法律法规管理高校事务,更强调学校管理者在学校管理中体现法治精神,将法律奉为最高权威[16]。在依法治校的观念下,高校内部的权威来自于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而非上级领导的意志,即马克斯·韦伯所主张的法理型权威。在法理型权威之下,团体成员并非服从于上级,而是服从于普遍性的制度。只有在制度规定的有合理界限的事务权限范围之内,团体成员才有义务服从上级[17]。当然,法律的权威需要通过法律调整来实现;而法律调整则是通过设置权利、义务,形塑法律关系具体实现。既然高等教育办学规律需要教育教学权限在教育主管部门、高校、二级院系、教师个人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即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行政机关及宏观指导,大多数权限应归属于高校及教师。法律就应对这种现实需要进行确认,并将高校及教师享有的这些权限转化为法律权利,即教学自主权。具体而言,教学自主权类型与内容均应由法律、法规及规章具体规定,从而避免其受到个人意志的影响而发生改变。
(三)高校与教师权利均具法律主体资格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这表明依法设立的高等院校同其他法人一样,均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18],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高校是依法实施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二级院系及教师的教学活动均是以高校的名义开展的。并且,教学管理规章、学位授予细则等的制定权一般也归属于高校层面。因此,高等院校具备独立享有并实施教学自主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条,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方面意味着高校教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面高校教师需要具备“教师资格”这一特殊的人格,在教学活动中主要享有与高等教育教学存在密切关联的权利,承担与高等教育密切关联的义务。因而,教师在享有自然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也有资格享有教学自主权这种专属性权利。
三、高校教学自主权的权能构造
(一)自主设定
这是对于整体规划性、事前计划性和制度规范性的教育教学事项,由高校自主进行选择和设定的权能。高等教育是具有持续性和发展性的社会事业,整体规划和事前计划是确保高等教育科学有效运行的先导。其中,整体规划性事项是关于高校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办学特色的谋划,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顶层设计,它具体包括办学理念的确定、学校的发展目标定位、发展规划的实施系统、发展规划的保障系统等方面的内容[19]。例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和调整自主设置学科、专业”,即是对教学整体规划的典型体现。事前计划性事项则是对有一定时间跨度的教育教学活动,事先所进行的安排。例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即是事前计划性事项的体现。此外,这类事项还应包括编制专业培养方案、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等。所谓制度规范性事项是对针对某类事项提供行为模式并且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教育教学事项。例如,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各类高等学校要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即是该种事项的体现。此外,这类事项还应包括教学过程管理规范、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等的制定。
(二)自行实施
这是一种对于具体操作性的教育教学活动,由高校授权二级管理部门、院系及教师依法依规自行实施的权能。自主设定权能所针对的事项毕竟处在宏观层面,还需要通过一线教育教学活动落地实施,尽可能让每一个学生都符合人才培养的目标。对此,《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自主实施的权能主要包括自主设计教学方案、自主组织课堂教学、自主评价学习效果、自主惩戒失范学生等方面的内容。其中,自主设计教学方案是指在遵循教育部专业或者课程基本要求及各高校制定的人才培养方案、教学大纲的基础上,具体设计某一课时的教学目标、教学方法以及教学过程的权能。自主组织课堂教学则是由教师个人依据事先设计的教学方案,组织学生开展课堂教学的权能。这种权能是真正意义上的一线教学活动,构成自主实施权能的核心。自主评价学习效果是指教师为了检验学生对于课程整体或某一阶段的学习效果,通过笔试、口试、作业、论文的形式,以分数或等级的形式对学生进行评价的权能。自主惩戒失范学生是指教师在遵循各项教育教学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对于违反课堂纪律或规则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施加扣分、取消考试资格等否定性评价的权能。无论作为学生的个体如何特别,到了学校就是普通大集体的一员,必须遵守学校的规则[20]。特别是大部分大学生都已经成年,更需要对自己行为负责,对于他们的违规违纪等失范行为,赋予教师合理适当的惩戒权能,是确保教学效果及维护教学秩序的必要措施。
(三)免于干涉
“学术自由、学术自治是高等教育的灵魂”[21]。教学自主一方面意味着由高等学校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教学的事项自主设定,自主实施并因此承擔责任;另一方面则意味着高等学校有权拒绝和排除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的不当干涉。高等学校作为实施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其办学行为需要接受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督查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自不待言。但是,一方面,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督查行为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即“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8]29,法无授权的权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行使;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对于高等学校的监督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对高校的正常教学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在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的过程中,免于外界的不当干涉,同样属于教学自主权的重要权能。免于干涉的权能,一方面意味着,高校有权抵制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主体对其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的不当干涉行为,另一方面意味着,高校有权对上述机关或主体的不当干涉行为寻求司法救济,通过行政或民事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四)期待合作
“教育过程是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的双边性活动”[22],高校的教学活动具体由教师实施,也需要学生的合作配合。学生固然是接受高等教育的对象,但高等教育师生关系的理想状态同样应当具备“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一体两面构造。特别是高等教育阶段的学习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一定程度的探索性,教学目标的达成必须以学生的积极合作为条件。换言之,自主设定和自主实施等权能发挥理想的效果,需要学生的积极合作,否则将流于形式。于是,期待学生对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积极合作,也应当成为教学自主权必不可少的权能之一。具体而言,期待合作权能的内容体现为在教学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教师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并期待学生在准备学习必备的资料或学习用具、参与课堂学习、遵守课堂出勤等纪律、按时按量完成作业等方面予以积极合作,形成师生之间良性互动。从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来看,期待合作又构成了高校学生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以积极行为为内容。但与一般情况下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单纯给义务人带来负担不同,学生对于教学活动的配合协助直接带来自身的发展进步,是负担与受益的有机统一。
四、教学自主权的合规路径
一般来说,“合规(compliance)是指遵循、遵守或满足特定的要求,这些要求通常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的判决、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私人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行为守则和社会道德”[23]。合规观念起源于公司企业的经营实践,并逐渐扩展到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合规的本质是组织自身为了避免被诉、赔偿法律风险,自觉建立的守法保障措施。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合规的观念及实践是保障自身权益、提高依法治校水平的重要路径。
(一)建立教学规章制度的审查诊断机制
包括教学规章在内的高校规章制度具有准行政行为的性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学生的权益,在正式实施以前进行合规审查,能够从源头上阻断高校行使教学自主权带来的合规法律风险。部分高校单纯考虑规章的短期效果,在制定过程中忽略合规审查,导致诸如“忘记叠被子就不能评奖学金”等“奇葩”校规层出不穷[24],损害学生的正当权益乃至我国高等教育的整体形象。此外,中国社会正处在急剧变化阶段,法律法规更新修改频繁,高等教育观念也不断革新。制定当时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缺乏适时修改,一旦国家政策、上位法规定以及社会实际发生变化,也可能面临合法性危机。对此,相关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的章程中明确教学规章制定中的事先合规审查以及实施过程中的合规诊断。其中,事前审查应当在规章征求其他相关方面意见并完成修改后,正式表决通过之前进行。具体由各高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牵头,并邀请法学、高等教育领域专家、律师以及一线教学管理及教师代表,以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并由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汇总修改意见,责成起草部门修改。修改后的版本经法律事务部门签字盖章确认之后,方才交付最终表决。合规诊断则包含定期诊断和不定期诊断,定期诊断以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为宜,不定期诊断则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基本法以及重要的上位教学法规、规章修改后即行启动。合规诊断的程序与前述合规审查大体类似。一旦诊断结果表明相关条款与上位法规抵触的,该相关条款应暂停实施,并由法律实务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责成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二)优化教育教学行为的常规督导机制
教育督导是现代高校治理制度的重要方面,对于确保教育教学行为特别是教学自主权行使的合规具有重要意义。教育督导一般是指“由教育督导组织及其成员根据教育的科学理论和国家的教育法规政策,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以期促进教育效率和教育质量提高的过程”[25]4。与前述合规诊断与审查主要针对教育教育规章这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不同,教育督导主要针对高校及教职员工事实的具体教育教学行为。教育教学行为固然是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作为依据,但教学自主权具有自由裁量权性质,并且在很多场合将影响到学生的权利义务。而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权力可以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任意行使。相反,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正义、公平的精神以及法律原则加以具体衡量,并据此作出判决的权力[26]。因此,教学自主权的行使不仅应在规则所容许的幅度内行使,也应当符合“坚持立德树人”“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教育法基本原则,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等精神,确保教育教学行为的合规实施。教育教学行为的合规,固然首先依靠广大教师的自律。但信任毕竟不能替代监督,常规督导检查是确保教育教学行为合规的重要保障。教育教学行为的督导,实行以高校内部督导为主,教育主管部门外部督导为辅的体制。内部督导主要由高校承担教育教学督导的专门部门牵头,由从事高等教育经验丰富且熟悉政策法规的专家为团队,并由纪检、教务、学工等部门配合。高校通过建立由专职督导和兼职督导组成的教学督导团,对教学行为开展常规的巡视、检查,能够形成对教师个人教育教学行为的内部监督制约。外部督导则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评估等。根据国家教育部2012年颁布的《教育督导条例》,常规性外部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及作为个人的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大多命名为教育督导室,且一般设置在教育行政机构内部;督学则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专职人员或聘任的兼职人员构成(2)。为了保证外部督导的顺畅实施,《教育督导条例》赋予了机构与督学相应的职权。其中教育督导机构具有“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等的权限,而督学则在其所属的责任区范围内享有上述权限。外部督导过程中发现教学自主权行使的不合法、不合理现象,将以督导意见书的形式反馈给相关高校,高校则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可见,外部督导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管理的属性,能够确保督导的实际效果。但是,“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不同,其权威的確立主要不是靠权力,而是靠民主、科学和法治”[25]6。也就是说教育督导是以高等教育基本规律为依据,以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为遵循,以对话、协商、说服等民主的方式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督导过程中发现教学自主权行使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或者不符合高等教育基本规律的现象的,应当及时向当事教师反馈,并提出改正的建议方案。
(三)明确滥用自主权利的追责机制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27],其构成现代治理体系的重要机制。法律责任构成权利暨权力行使的界限,能够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范权利滥用或权力越位[28]。如前所述,教学自主权兼具权利和权力的性质,除通过教学自主权的权能明确其外延,还需要通过设置不当行使或滥用相关权能的法律责任,明确其行使的界限。对此,我国《高等教育法》第66条规定,在高等教育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该法规定给予处罚,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我国《教育法》仅对违规招生、违规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规定法律责任。对于高校教育教学规章中违反上位法,教学单位和教师在培养方案设置、教学大纲及教材的编写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教师在教学活动中通过体罚等方式侵害学生权利或者在评价、考试中违背教育公平的,均缺乏追责机制。如所周知,法律的强制力在法律运行的正常状态下是隐而不发的,只有在其运行出现病态,这种强制力才迸发出来[29]。而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强制力发挥作用的渠道和机制。如果法律责任设定松弛,将无法确保《高等教育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也不利于对滥用教学自主权相关权能的行为形成事前的威慑,更谈不上追求高校及教师实现法的自我内化的守法高级形态[30]。对此,应在《高等教育法》及其下位法中,严密滥用教学自主权相关权能的法律责任。首先,对于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侵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首先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仍有待明确,具体可以在《高等教育法》中概括式规定:教师在教学中实施侵害学生上述权益的行为,视严重程度可以处以警告直至吊销教师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任,并由《高等教育法实施条例》等部门规章中对相应情节和法律后果予以细化。其次,对于高校教育教学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高等教育法》应规定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实施并进行修改,同时教育主管部门应宣告高校根据该规章作出的决定无效,责令高校修改相关规定后重新作出相关决定。再次,对于教学单位和教师在培养方案设置、教学大纲及教材的编写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在《高等教育法实施条例》等部门规章中规定由教育主管部门或高等学校责令其重新依规编制相关文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警告直至记过等行政处分责任。最后,对于教师违反教育公平的行为,应在《高等教育法实施条例》等部门规章中规定,由高等学校责令其重新作出相关教学评价结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警告直至记过的行政处分责任。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2) 高等学校的行政级别较高,一般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外部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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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红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