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中的真实
——以民事诉讼为例
2020-12-02赵欢欢
赵欢欢
(内蒙古科技大学, 内蒙古 包头 014010)
法律真实是与客观真实对立的存在,主要指的是法官等判决人员结合已有证据和经验进行推理判断,来判定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律真实的条件,揭示案件真相,它与纠纷判决中事实认定问题关联甚大,是代表在事实认定上与以往不同的反思性与批判性的观点。法律真实是指法律认定的事实作为事实判断的主要依据实施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民事诉讼主要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归根到底主要是来自于维护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而履行国家的保护义务,它更像一种保护请权。换句话说,在进行民事诉讼时,要对个体基本权利进行干预。在国内理论研究过程中,大多是针对民事诉讼中干预基本权利的研究;在具体实施落实过程中,应该重视研究国际人权法和域外法制环境中的相关标准,还需要对基本权利正当性的权衡原理进行分析。本文将以民事诉讼为例对法律真实的几大理论依据进行说明。
一、法院调查事实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调查的范围并没有决定性,而是由当事人来引入案件事实。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要不是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于诉讼中要主张的事实是有绝对决定权的。而法院并没有权利要求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也不能直接将这样的事实作为判定结果的依据,除非经过辩论判定。另外,如果诉讼时一方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也就是形成了诉讼中的自认,法院便会直接将这个主张事实作为一个判定的依据,也就是不会再去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即使自认事实可能会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一致。目前,在现行的民事司法体系过程中,需要对公共利益和基本权利之间的价值权衡系统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民事司法裁判只发表和事实相关的问题,做出相应的判断,针对不会出现的程序法律问题提出独到的建议。如果在民事程序法中出现和原则冲突相关的问题,相关的下级法院必须要对独立司法进行解释。
从当事人可以直接决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的范围这点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达到相对真实,毕竟法律是认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调查范围的控制是正当合理的。这在我国的民事纠纷中也并不少见,例如,许多地区都会存在多个儿女不愿赡养老人,互相推卸责任而产生纠纷的案件,然而一般情况下,一般老人都不会以遗弃罪上告自己的子女,所以这类案件通常都会以调解作为结束。
关于这一点,可以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人事诉讼程序或者家事诉讼程序中有一席对比,例如在处理离婚、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无效或者确认亲子关系等事关公益的案件诉讼中,法院不会以当事人的主张作为唯一依据,而是会继续调查他们认为需要的事实。另外当事人做出的自认事实也可能会遭到法院的调查,而不是直接作为判定结果的依据。总的来说,法官会根据诉讼的要求及过程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相关调查,而不是仅仅依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及自认事实,对于当事人未申请的证据,也可以根据职权进行相关调查。
二、人们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
民事诉讼查明事实的过程其实是一个产生认识的过程,人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既定事实再加上逻辑推导逐步产生对事实真相的认识。既然是一种认识,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客观事实是绝对的,人对客观事实及其规律的认识是相对的,尽管人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但人类认识的过程会受各种客观因素、主观因素以及外界条件的影响,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当外界条件改变时,影响了侦测工具的准确度同时也会影响人们认知的准确程度;另一方面,当现阶段刑事侦查所使用的技术无法满足我们认知的需要,就会向科学界提出一个亟需解决的新课题,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客观因素的一种,可以大幅度提高人们认识事实的能力和准确程度。因此,人对事实认识的过程是具有局限性的,是不完全的,我们永远也无法达到认知的绝对正确的程度。
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都离不开人权、基本权利、宪法性权利三者之间的差异和联系的分析。对于人群来说,它更具备一定的道德属性,同时它还具备一定的规范性,主要是用来约束国际人权公约,对于宪法性权力,它的主要规范效力来自于不同国家的宪法,而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分析性的概念,是在实证法教育学的范式之下发展而来的,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显著特点。首先,它是在特定的规范法律文本条件下具有相互联系性;其次,它更具备基础性的地位,在本质上基本权利,它是一种法律原则;最后,基本权利在外延上具有更广阔的包容性。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这个过程既是认识活动又是证明活动。而认识活动是受到认识活动一般规律支配的,因此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的认识其实是具有片面性和局限性的。而恩格斯早就对此做出了深刻的分析,他认为人的思维具有至上性,但同时人的思维并非至上的。人的思维认知能力是有限的,但同时又是无限的。依据人思维的历史性、使命性以及本性来讲,思维是至上、无限的,依据思维的实现来讲,思维是不至上、有限的。[1]
很显然,法官属于历史中的人,在案件调查过程当中,其对于相关诉讼案件的认知归属于认识论中的个别认知,其具有有限性、不至上性。因此,其对于相关案件的认知结果无法达到绝对的真实。
三、诉讼证明具有特殊性
1.诉讼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诉讼证明的对象作为一个对事实判断的重要依据,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诉讼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因当事人的要求和争议点不同具有特殊性。对事实的判决者也就是法官无法直接观察案件实际发生时的情况,只能根据证据和证人所说证词去推测、判断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既然如此,只有在诉讼证明对象存在的情况下,换句话说,只有存在可靠证据并且证据被人发现并被警方采集到以后运用于诉讼,事实真相才能有迹可循。证据因各种原因,比如最近闹得轰轰烈烈的高智商犯罪,犯罪者未留下有用证据或者取得的证据无法运用于诉讼的情形是常有的,一些证人证词作为重要证据但是说出真相却又不愿作证,或者根本没有第三方目击者证人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在不同的社会体制下,可能民主社会法律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同,然而,各类民主社会,法律制度都是在尊重个人自主权利的基础上,进而保证每个群体具备权利和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为确保个体群众社会利益之间的联系,能通过国家机关对个体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并非是个体和他人进行隔离。在某种程度上,他要和其他的同类进行相聚而存,对于有序的社会来说,必须要求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各自的权利,要严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个别和权利主体人身属性的联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某一结果可能会对整体的社会利益产生一定的损害,如果发现以上情况,相关的公权机关必须作为协调者进行调查,一般情况下,在很多状况之下,公权机关可能具备更高的基本权利。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对涉及的事、人进行告知,采取有效的措施。由诉讼对象存在这种特殊性,导致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会因证人不愿作证、没有明确人证等原因而造成案件调查受阻,因此诉讼证明对象无法作为一个稳定的调查点提供给法官进行案件调查。
2.诉讼价值的特殊性
事实真相在诉讼中非常重要,但受人认知的影响,事实真相并非是诉讼中唯一值得珍视的东西。在诉讼过程中,公正、效率、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和权益或者保护国家利益等也同样重要。发现事实真相可能会与别的重要价值发生矛盾,这时就要统筹兼顾,如果不能兼顾全部因素就要优先考虑主要价值,如果别的价值更加重要,不得已事实真相也要让位于其他价值。如果揭发事实真相会破坏社会稳定,不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和谐,法官会在判决时考虑这类因素从而影响结果的判决,立法者则宁可在一定特殊情况下舍弃真实。[2]另外,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价值会随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程度和方式的变化而改变,这些都会受到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的三观会随之改变,因此出现很多比事实真相更为重要的,更被人视为有价值的东西。除此之外,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要对个人的信息,隐私权进行全面保障,做好采集和保存工作,采用适当的民主方式进行标准审核。通常情况下,在进行数据传输过程中,要和相关的机关进行认证,形成独立的干预,进而扩大传输,并监测没有任何事先声明确认的怀疑事实;在进行法院拒绝认定和数据传输,防止滥用权力过程中,必须要对传输的设计做好有限数量级的限定工作。比如在进行一些和恐怖主义相关的罪行,为了防止出现起诉情况,需要在具体传输过程中,对某个人的生理、心理完整性进行准确定义,它主要涵盖某个人在社会中身份的多重性,比如:性别、姓名以及相关的内容,除了个人的私人生活,还需要关于个人健康信息。
3.诉讼证明时间的特殊性
诉讼具有时效性。与科学研究不同,科学上对事实的探究周期比较长,研究者有几年甚至几十年来发展证明其理论,甚至研究结果出现问题,研究者可以申请延期或者由别人继续其研究。诉讼不同,法官做出判决有考虑时间期限,如果因为不确定事实是否是真实而一直拖延不做判决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更有悖其职责,罪犯已经死亡或者由于宣判过晚导致了重大后果,这些都是不可预测的,更不用说还会有永远得不到真相的情况可能存在。因此法官的判决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我国为民事诉讼设定了审结时间,要求法院在一定时间内结案。尽管时限的存在会导致审判的失误,但存在即合理,况且司法资源有限,如果案件不审结将会导致司法人员持续对同一起案件投入过多的时间,这浪费了相当多的资源,并且还会耽搁对其他案件的处理,从整体上降低司法机关效率。因此,相比于按照实体法进行的决策,一些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具有更高的效率也就是更高的实用性,虽然可能会导致错误的风险有所增加。一般情况下,在进行所有和基本权利联系程序过程中,需要进行整体评估工作,才能全面考察程序,整体设计是否满足人群公约对该项基本权利的最低保障,以及是否满足使用整体评估的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国际人权法裁判机关在进行国内诉讼程序中陷入先入为主的模式,打破传统学术界的职权是模式和对抗式模式。
4.证据规则允许法官在未完全查明事实或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
证据规则允许法官在未完全查明事实或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3]在诉讼过程中有时会存在一个矛盾点,也就是法官可能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无法做到将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调查出来,但是基于对案件负责,处理现有纠纷,又需要对案件作出裁决。基于上述矛盾点,立法中需要给予法官一定权限,允许其在一定盖然性基础上进行案件事实的判定。盖然性是指在案件中可能存在却不一定绝对会发生的事实,也就是指案件可能如此,但是并不存在必然性。因此对于高度盖然性的案件,将其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也只是一种大概率可能发生的认识状态,甚至连法官本身也无法将之认定成客观发生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民事证据能力制度设计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正审判权的要求采纳整体评估准则。众所周知,在进行职权式模式和对抗式模式使用过程中,尤其是在处理民事证据能力问题上,具有十分深刻的理论含义,而且在进行制度设计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典型职权式模式下,必须要对证据问题以及相关的分析,做好证据分析之后,与证据配合使用,确保理论基础具有真实性,在典型的对抗式模式下,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可采性主要是进行自由主义和多元真实性的具体体现。无论是在哪种模式下,必须要和案情有关的相关性证据进行分析。在法律真实性还没有取代客观真实性成为法学界主流观点的时候,我国司法事务部门是将“确实、充分”这两点作为诉讼中的判定标准并且十分排斥“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依据。然而“确实、充分”这个观点虽然看似严谨,可在实际案件中可操作性并不强,并不能实际解决案情。而现在我国的司法事务部门已经不再使用以前的判定依据而将“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例如,在朱航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和付建启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在出租车行车途中突发癫痫症,导致昏迷,由于原告并未提前告知出租车主她本人身患癫痫症,出租车主认为她是吸毒人员,因此在到达目的地以后据原告称车主将其拖下车置之不理。此案争议点在于出租车主在原告犯病以后有没有义务护其安全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就朱航和出租车双方义务和责任来说,两人是合同关系,出租车履行的义务是将其送至指定地点,没有义务关注客人是否有急症。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客人是在出租车上受到出租车主的刺激犯病,根据盖然性原则判定被告只是赔付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而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各项制度的完善,客观真实这一标准已经被法律真实所替代。客观真实虽然具有更高的严谨性与真实性,但是太过理想化,难以得到实施,这也是客观真实在主流观点中逐渐消失的原因。而法律真实也在显示着它的实用性及效率性。虽然依照我国对于诉讼的审核要求可能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例如我国要求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调查时需要实际深入现场调查,严禁坐堂问案,在查明事实、细节清晰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审核。但是法律真实性不代表减弱了对真实性的探究,而是在调查清晰事实后,对于一些难以确定的争议进行合理的判定,以最高的效率和正确性来处理纠纷这一过程也有助于增加法官对于案情的谨慎分析。
虽然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判定规则,但无论解决的是什么类型的诉讼,归根结底都是在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无论是法律还是法院都只是其中帮助解决问题的途径或者规律。因此可以说对于以当事人为主体的法律真实,可以更人性化的处理纠纷、解决问题,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