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应对困境*
2020-12-01杨德敏
杨德敏
白城师范学院,吉林 白城 137000
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型国家,中国已在短短数十年之内迅速进入了风险社会。在此背景下,以环境污染为主要代表的社会风险日渐影响到人类社会的正常发展,严重损害到国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以及安全权。因此,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从环境权入宪的推动,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到2020年《民法典》新增的绿色原则,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污染环境罪的修订,无不重视对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而刑法作为后盾法,更要做好最后一道保护环境资源的防线。既要做到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又要做到刑事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法益保护的需求。
一、环境污染风险的现实状述
步入新时代,我国经济建设已取得重大成就,生态文明建设也取得显著成效,但是环境污染问题仍然不容懈怠,生态环境保护亦任重而道远。对此,法律制度建设应当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马克思早在一百年前就指出:“文明如果是自发地发展,而不是自觉地发展,则留给自己的是荒漠。”面对“雾霾”、草原荒漠化、水污染等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为兼具最严厉性和谦抑性的刑法,应适时出击,发挥其在惩治环境污染方面应有的威慑作用,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有法可依”乃任何法治的前提。实际上,近年来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做出重大修改完善,逐渐凸显了环境法益的保护和重视。例如1997年《刑法》吸收附属刑法的规定,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弃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污染犯罪先后在2006年、2013年、2016年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了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也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
二、环境污染定罪的困境分析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模糊
罪过形态决定刑事责任的认定,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判定因素,同时更是重要的量刑依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一直没有得到准确的界定,当前在刑法理论中存在过失说、故意说、双重罪过说以及模糊罪过说等不同主张,甚至还有人提出严格责任的主张。《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名修改以后,这种争议并未消弭,反而更加激烈。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也存在不同处理意见,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后果。
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和讨论。《纪要》指出,对于主观罪过形态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口供,更要结合客观事实综合考察,特别指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既要关照到行为人的职务、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个人自然情况,更要重视对行为人的前科以及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考察分析界定。例如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等等,都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观故意。
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做过这样的阐述: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的原则的真正危险并非来自于类推,而是来自于不确定的刑法规范。不确定的主观罪过的规定将导致司法无依据,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判决书,多数法官对于其罪过形式事实上持一种回避的态度。这对污染环境犯罪责任的承担难免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形,也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二)污染环境罪客观行为的冗杂
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国家采取了先富起来的经济发展策略,重视对客观环境的开采利用,轻视对其恢复和保护,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规范是在传统环境刑法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随着国家经济的逐步发展,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因谋求利益而大量破坏环境的行为屡禁不止,且在实践中,对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与手段呈现多样化,复杂化,严重化,甚至有些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达到不可修复的程度,环境污染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和国民生存中不可忽视的大事。因此从1997年污染环境行为入刑,后历经多次刑法修订,到今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罪名也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不断加重,但是从犯罪的构成上来看,对于本罪行为手段的规范仍采取的是简单的扩充,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的多种性质不同、环境法益位阶不同的环境污染行为都囊括在了第338条的这一个罪名中,这无论是从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罪行均衡认定,还是从国外相关犯罪的立法体例的研究来看,这种单一罪名的设立略显粗糙。
三、环境污染犯罪罚不当罪
2017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发布环境司法发展报告显示,近三年来,因环境污染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到一年的人数为2066人,占全部犯罪的50.30%,一年到一年半为1060人,占比25.81%,被判处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仅占全部犯罪人数1.31%。
2020年,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研究组在案例报告第17期中发布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实证研究分析报告》①中可以看出,在393例案例792的自然人被告人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最高,有565人,总占比为56.6%。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犯罪被判刑期在三年以下。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第338条的修订,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惩处力度,提升了特定情形犯罪的起刑点:对于四种特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多次实施犯罪的情况较多,因此犯罪的主观恶意较重,客观上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侵犯的整个生态环境的安全,从代际公平与公共福利的角度来看,其侵害到了基本人权,包括环境权和安全权。1994年《人权与环境基本原则草案》第13条指出,任何人都有“公平享受因自然资源只保护及永续利用所生利益之权利”。在当前风险社会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安全等安全权,是人类基本生存的保障。
其次,从刑法体系的自洽性进行考察,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15年,而在刑事立法中,对于财产类的犯罪最高刑期能达到无期徒刑,实际上,很多恶性环境污染案例,对于自然环境造成的危害都是不可逆的,是用金钱难以修复的,因此,根据刑罚目的社会恢复性理论,这种对大自然的“伤害”是难以抚慰的。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刑罚的设置仍旧缺乏一定的层次性和多样性,以规制不同种类、不同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复归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轨道。
四、结语
刑事规范手段在针对环境风险的防控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完善环境刑事立法,加大对环境污染、破坏资源等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环境,让破坏环境者付出代价,以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确保史上最完善的环境刑法得到最严格的执行,使社会主义事业得到稳定持续发展。
注释:
①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