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举证责任的探讨
2020-12-01崔晓明
崔晓明
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江苏 盐城 224001
一、债务人恶意逃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申同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朱某花、刘某水两位股东,2015年10月27日,申同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花。另一个债务人中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水,2015年10月21日,中材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杭,债务人股东刘某水作为中材公司一人股东,2014年9月29日承诺增资6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008万元,承诺出资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前。承诺增资后的2015年2月2日中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就讼争货款本息偿还进行约定。2015年10月27日,刘某水将中材公司全部股权转给朱某杭。2016年10月1日增资期限结束,朱某杭未实缴。申同公司与盛泽公司订立的协议约定“如因甲方公司变更等原因,所欠货款直接转入中材公司,由中材公司无条件归还”,但实际上法院判决生效后中材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事后发现申同公司并未注销,认为申同公司与中材公司人员混同,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水,财务、管理人员和业务相同。申同公司的债务均由中材公司承担,但中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实际是由中材公司承担债务,从而使其关联公司申同公司恶意逃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申同公司和中材公司在债务人股东刘某水失踪前办理了股东、法定代理人变更手续,债权人追究其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却认为中材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中材公司的财产与刘某水个人财产不构成混同。理由是刘某水提交的中材公司财务账册显示,中材公司财产与刘某水个人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存在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刘某水不应对中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作者观点
(一)股东朱某花应当与刘某水对债务货款及利息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朱某花与刘某水是合法夫妻
1999年,朱某花与刘某水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2日债务人中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
2.刘某水未全面履行对债务人中材公司的出资义务
债务人股东刘某水未全面履行对中材公司的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债务人应当在未出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中材公司系一人公司,2011年2月20日在交易过程中,刘某水承诺“所欠货款直接转入中材公司,由中材公司无条件归还”系个人随意无偿调拨中材公司财产,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并主张债务人中材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讼争债权发生于2015年2月2日,系增资后设定债权,增资维系债权人信赖利益,刘某水转让出资亦发生在承诺增资后,诉争期间增资期限届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显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刘某水转让股权并不免除其出资义务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刘某水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受让人朱某杭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遗憾地认为,“刘某水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不属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盛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认定,违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只要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股东就应当举证证明财产独立
上诉人认为,主张中材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这一证据规则,上诉人认为,对于一人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财产混同,只要原告提供合理怀疑证据,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但是,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和前述司法解释,刘某水对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中材公司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只要债权人主张,其就必须证明,否则就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举证不能,将承担连带责任。何况上诉人已提供合理怀疑证据。
(三)刘某水所谓中材公司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中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合理怀疑,不足以否定债权人主张
1.刘某水所谓中材公司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中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1)一审卷宗中其并无提供所谓一套财务资料这一证据的完整版本,也未经既定的2018年12月4日下午当庭质证。
(2)债权人认为,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会计账簿必须以原始会计凭证为依据,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现被告所谓财务资料既无凭证支持,也无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来源不明,证据形式无法确认,更不是《公司法》第62条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这一法定证据,债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2.债权人一审已经提交合理怀疑证据
(1)在发生交易期间,刘某水系一人公司股东,原告已举证,刘某水有义务向利益相关方提供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但一直没提供,债权人有理由对此表示怀疑。《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经审计是法定义务,是证明财产独立的法定证据。同时,债权人认为,因涉及不特定债权人权益,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项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对刘某水与中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计。
(2)三被告当庭陈述:“2011年2月20日签订供货协议时,申同公司即将停业,中材公司将在北蒋成立。申同公司的人员全部转入中材公司,人员的社会保险也转移到中材公司,由中材公司缴纳。原告当时考虑申同公司停业后无偿还能力,中材公司是新成立的,有偿还能力,因此要求在供货协议上加入这一条。”除非债务人举证足以证明债务转移真实,否则债权人有理由怀疑财产混同。
(3)2015年,刘某水将股权转移给其七十岁舅父朱某杭,遵循日常生活经验,就可判定显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4)中材公司住所使用证明证明中材公司办公房一直是刘某水个人财产。除非对方举证足以证明房屋租赁交易真实发生,债权人有理由怀疑财产混同。
三、结束语
笔者有理由认为并主张中材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现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应当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承担不利后果。公司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中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合理怀疑,不足以否定债权人主张。只要债权人主张中材公司与刘某水个人财产混同,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就应当举证证明财产独立。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观点,认为中材公司股东没有履行600万元出资义务,仅判决股东刘某水在中材公司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