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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名股东可否参加、召开股东会

2020-12-01俞子森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证员公证处

俞子森

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福建 龙岩 364000

近日笔者有幸翻阅昆明市公证员协会组编,段伟、文树荣主编的《疑难公证问题咨询答复汇编》一书,云南省公证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宋江南在序一——《公证思维是解题的钥匙》中所述,正如行业的普遍认知那样,很多新的社会法律关系问题不是先来到法官面前,而是先来到公证人面前。一些公证问题代表了这个时代的普遍新情况和新趋势,一些公证问题则可能是这个社会低效率发生的疑难杂症。笔者在从事公证工作近二十年里,遇到过许多疑难杂症,这些疑难杂症时常吸引笔者的注意力,思考如何为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也正如宋会长在上述文中所述,公证人不想办理公证,可以很轻易地找到拒绝的理由,但是要办理公证则需花费心力进行合理的证成。本文正是发生在公证行业内的具体实例之一。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正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实施期间,一家注册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股东有两名,均非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籍人,其中周姓股东(以下简称“周股东”)占90%的股权,陈姓股东(以下简称“陈股东”)占10%的股权。陈股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周股东任监事职务。陈股东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因经营管理不善,公司面临经济窘境。周股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欲与陈股东协商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因意见不合而闹翻。如果不能把此问题处理好,公司将陷入经营僵局,后果不堪设想。周股东想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夺回法定代表人资格、执行董事职务,获得公司经营管理大权。陈股东经被多次通知拒不参加临时股东会,周股东吃了闭门羹。经人指点,可申请第三方公证处介入,为日后官司留存证据,周股东于是走访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本市一家公证处(本公证处)寻求法律帮助,还是无功而返。经过几番周折,周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其亲弟,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找到了笔者,向笔者诉说所有遭遇,希望能得到笔者的法律帮助。笔者耐心听取了周股东的公证诉求,认真审查了公司章程等资料,了解公司股东情况、股权结构、公司章程主要内容,认为可以受理此公证事项。

二、不能办的理由

理由很简单,一个人怎么开会啊?自言自语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几句话就把当事人的路堵死,把当事人打发走。

三、能办的理由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精神,它限制国家公权的随意、直接干预,奉行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法同属于私法。但相较于民法,《公司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为普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相关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殊决议两种。一般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特殊决议,比如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能通过。因此,《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参加人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上做出规定。但该公司章程未对该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参加人数做出规定。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参加、召开股东会并未违反《公司法》、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一名股东可以参加、召开股东会,公证处当然也就可以办理一名股东参加、召开股东会现场监督公证。

四、解决方案

(一)履行告知义务。笔者告知周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召开股东会相关法律后果。在实体方面,主要告知周股东不得滥用大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会导致无效。在程序方面,主要告知周股东召开股东会应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陈股东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二)提供建议方案。笔者根据案情向周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建议方案。一是关于股东会的性质,只能是以临时股东会的形式召开;二是关于提议人,建议周股东以监事的名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是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建议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陈股东,且该书面通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或现场送达方式,并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四是关于会议议题,建议就事论事,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公司章程需一并修改;五是关于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建议会议由现任陈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如陈执行董事不召集、主持,则由周监事负责召集、主持;六是关于参会人员,出席会议人员为陈股东、周股东两名,列席会议人员为会议记录人一名、公证人员两名(其中一名为公证员)。

(三)修改法律文书。笔者向周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准备的相关法律文书,并协助修改完善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书、通知书,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性文件,如参会人员签到表、主持词等,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办证简要情况。首先,在笔者及本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周监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股东寄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本公证处对此行为给予保全。笔者告知周股东,根据经验判断,陈股东可能会拒收通知。果不其然,陈股东拒收通知。其次,在笔者及本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周监事委托其弟通过前往该公司办公所在地向陈股东发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经周股东弟弟确认为该公司的员工签收通知,本公证处对此行为给予保全。最后,根据《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笔者、本处公证人员列席了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一名即周股东,该公司一名员工列席会议。临时股东会由周股东主持,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议题、议程顺利召开。本处以现场监督方式为该公司临时股东会出具了公证书。

五、建议

本案距今已十余年了,在此期间,《公司法》在不断发展完善,《公司法》又于2013年、2018年进行了修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公司法》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我们公证人一定要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公证需求。

(一)公证处是单独为股东会进行公证,还是发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与股东会均要求进行公证?笔者认为,发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与股东会均进行公证的方案更佳,公证员可以提前介入召开股东会的整个过程,对股东是否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以及股东情况有更深入的了解。如当事人提前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公证员要先行审查公司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隐名股东以何种身份通知参加?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形,这类人员如何处理?许多公司的法务或法律顾问有按股东身份出席会议,或者不加以区分身份参加会议,笔者建议隐名股东以列席人员的身份参加会议。如果委托持股协议有明确约定,可以股东身份出席会议,则可以出席人员身份参加会议,但要与受托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共同行使一致表决权。

(三)公证处采用保全证据方式,还是采用现场监督方式出具公证书?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均可。但从公证责任上看,现场监督方式相比保全证据方式责任会更重些,因此,对公证员的素质要求更高,不仅体现在现场把控、突发情况处置方面,而且体现在公证员理论功底和实践操作应用如何有机衔接方面。

(四)公证处要及时跟踪收集公证书的使用效果。目前公证书的使用部门主要是人民法院和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方面主要是用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用于法院诉讼方面,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也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对此法律界并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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