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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研究

2020-12-01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清算组义务人公司法

梁 莉

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9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解散时,需要对公司进行清算,不仅可以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益,还可以避免清算不及时而产生的纠纷。“僵尸企业”如何实现科学合理的退出?以及在公司退出机制中,如何有效地进行制度构建,以便妥当地平衡公司、股东权益、债权人利益等问题都是值得思考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需要具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成立专门负责公司清算工作的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和各种债务进行清算和划分。但关于由谁最先组织清算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笔者希望通过梳理现有规定,研究分析清算义务人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缺乏对清算义务人的明确界定,在实务审判中各地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笔者近期看到这样一则案例。

甲公司在某市繁华商业路段开设一家商业综合体,乙公司从事服装类贸易,在经营过程中,乙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乙公司承租甲公司商业综合体三层一处铺位销售品牌服装。由于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后者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后,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在执行程序中,因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止本次执行。

后甲公司经查询,发现乙公司自行清算后注销,但未通知债权人甲公司。通过进一步检索查明乙公司的治理结构为张某持股80%,李某持股15%,王某持股5%,注册资本(认缴)为2000万元。张某任执行董事,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乙公司董事,张某与赵某系夫妻。作为乙公司的监事,李某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的主要经营者是张某夫妇,而王某实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在公司不担任职务。张某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自行清算,在清算中没有通知债权人,没有制作清算方案,而是在自行编制清算报告后办理注销手续。甲公司将乙公司的三位股东起诉到法院后,判令乙公司三位股东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后,执行中因张某、李某名下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直接用王某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清偿了债务。

王某虽作为乙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最少,且不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受公司收益,对于乙公司清算及具体事项均不知情。在此,王某基于股东的身份是否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实际经营乙公司的张某和赵某更了解公司的情况,熟悉并推进公司清算的流程,是否应当由张某和赵某作为清算义务人?由此,笔者产生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界定问题的思考。

二、清算义务人的内涵

目前理论界没有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统一定义,有学者认为法人解散时依法有相应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被称为清算债务人。①也有学者提出,在公司解散时组织或者协助启动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业务的人为清算义务人。②本文中所认为的清算义务人,是指“按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公司由于各种原因而解散时,拥有组织协助或者启动清算任务,在清算任务未及时完成后为相关人员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③各种观点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认为其是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

我国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十章,但是之前并未使用“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也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由哪个主体启动清算程序,也就是没有将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人进行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分别列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具有不同情形下,因其积极或消极行为应当对公司清算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有观点认为,我国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范围是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方式确定的。虽然通说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次确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但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中可以看出并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这一名称。“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回答记者问题中。从立法层面来讲,《民法总则》第70条是第一次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一词,笔者将通过对现有立法状态的分析,尝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进行界定,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三、清算义务人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公司法》的相关规范体系还不够完善,缺乏清算义务人的立法规定

《公司法》中仅有第183条对于公司清算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仅规定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进入解散程序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但没有规定如何成立清算组,由谁来成立清算组。诚如有学者所言,股东要成为清算组成员,必须经历清算组成立程序,在公司解散后尚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让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显然混淆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与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④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公司中股东成立清算组的义务或者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只是提到公司的股东是清算组的法定成员之一。也就是说,一旦清算组成立,股东可以是法定成员,但没有解决清算组没有成立时的问题。

由此可知,《公司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清算后,由谁来具体成立清算组,也就没有对未成立清算组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83条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由哪些主体构成,谁负有成立清算组的义务。

(二)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通过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来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公司法》中并没有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具有歇业、被吊销等公司解散情形,却无人过问,任由公司以“僵尸”状态存在,不进行解散退出市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中,可以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前述内容被认为是以司法实践的方式来作为引导,并对清算责任人进行界定。即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实质上建立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责任制度。特别是第9号指导案例更是明确指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作为清算义务人。⑤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也是依据该指导案例,判令全体股东,特别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王某承担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明确了全体股东之间就清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指导案例的发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得债权人起诉全体股东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成为一种突破公司有限责任限额的诉讼方式,类似案件逐渐增多。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指导案例的内容是将清算责任转变为清算赔偿责任,使得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在一定程度上由有限责任突破为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相背离。设立清算义务人的主要目的是成立清算组,更多的是从“程序上”解决公司解散时所面临的各种清算问题。因此,如果从清算义务直接扩展至清算赔偿义务,则有失公允。

四、现行公司清算义务人界定中应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董事界定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畴,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来看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从立法层面来看,《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

《民法总则》第70条中对于执行机构的清算义务人有着明确规定。从立法的层面切入,《民法总则》中有这样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可以作为清算义务人。那么《公司法》也应进行相应的修订,最终从立法层面上确定董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修改时,建议第183条应增加一些有关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内容。因此,公司解散后,由公司的执行机构成员——董事组织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从而在立法上就成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二)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来看,将公司或者执行机构的董事界定为清算义务人,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更为合理

首先,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不仅是公司的经营者,也是公司的管理者,与股东相比,董事对公司的情况更加了解,在组织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上也比股东更容易。在运营公司过程中,董事会同时拥有执行职能和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执行和经营管理这两种职能,是一般董事在运营公司过程中所应该具有的职能。因此,董事的身份使得其比股东更加了解整个公司的运营情况。一旦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各项解散事由时,基于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性和直接性,只要董事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可以比股东更早地知道公司解散的真实情况和具体原因。因此,《民法总则》将其纳入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内,其主要目的是更加及时地启动清算程序,保护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其次,《公司法》对董事任职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担任董事需要符合限定条件,而股东却不需要,经过严格限定的董事也比股东更适合担任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对董事任职资格作了限定性的强制要求,比如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等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的,或者担任过破产企业的董事,对于破产企业经营不善负有个人责任的,均不得担任董事,等等。这些要求都使得董事在选任时条件更为严格,也更便于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进行。因此,经过严格选任的董事更能胜任公司清算工作。

最后,《公司法》规定董事应承担勤勉和忠实义务。公司不会永远存在,发展过程中会因各种问题的出现而发生解散的情况,发生解散时董事应该履行自身义务组织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这一义务和董事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没有明显差别,如果公司内部没有规定特定的清算义务人,就需要由董事承担这一方面的责任。⑥

综上,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基于董事在公司运营中具有执行事务和经营管理这两项基本职能,以及其在此过程中董事本身所负有的勤勉尽责和注意义务,董事能够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同时也能尽早地对其经营主体组织清算。

注释:

①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76.

②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10(2):68.

③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34.

④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24.

⑤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526.

⑥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30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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