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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冲击与中国商事调解的回应

2020-11-30段明

商业研究 2020年8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

内容提要:作为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里程碑,《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构建一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机制,从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和谐发展。中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创约国和首批签署国,为公约的最终形成贡献了“中国智慧”。及时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对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营商环境的优化、“一带一路”的建设,以及争端解决话语权的提升产生积极意义。学术界和司法界对过早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也表示了一些担忧,提出了国内商事调解准备不充分,虚假调解将冲击司法权威,以及徒增法院司法执行压力等质疑。对此,我国应在正式批准公约之前,从制定商事调解法律、激活商事调解市场、健全协议执行机制等方面做出回应,以此保证《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精准落地。

关键词:新加坡调解公约;商事调解、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F529;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148X(2020)08-0129-09

作者简介:段明(1991-),男,江西赣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讲师,研究方向:民商事纠纷解决。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基金项目“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中国法院的审查与执行研究”,项目编号:2020M670561;湖南省教育厅项目“《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应对”,项目编号:19K092。

一、问题的提出

纵观国际法的变迁史,法律的全球化总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中不断加强和凸显。《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调解坡公约》①)的生效,再次向世界证明了经济全球化对法律全球化的引领作用。作为多边主义与国际合作的典范,《新加坡调解公约》是近年来国际商事领域最为重大的事件,被誉为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里程碑。正如新加坡总理李显龙所言,《新加坡调解公约》弥补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强制执行框架中“缺失的第三块”。自此以后,《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共同构成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三驾马车”[1]。《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公约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和谐发展。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条款,就是针对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公约确立了一种可被不同的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执行机制。此即意味着,经由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从此具有跨国执行力,可在缔约国内获得有效执行。而和解协议跨国执行力的赋予,无疑将对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带来革命性的影响。

中国代表团全程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与磋商,并于2019年8月7日正式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作为公约的创约国和首批签署国之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中国这样崇尚调解的国度而言,尤为意义非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政府虽已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只有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之后,该公约方能对中国具有真正的法律约束力②。也正因如此,中国还将面临是否批准、何时批准的现实问题。而在此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需要做的工作,首先就要分析评估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对中国产生什么样的冲击和影响,以及该如何回应这些冲击和挑战?目前这些疑难问题正困扰着我们的决策层,以及法律实务部门。虽然国内已有部分学者围绕这些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但诸多探讨还主要停留在宏观层面,难以精准回应这些问题。鉴于此,本文拟客观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同时评估公约对我国内法律制度的冲击与影响,理性回应学界关于加入公约的质疑,进而提出相应对策,以促进该公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实施。

二、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积极意义

《新加坡调解公约》共有16条,其主要内容包括公约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定义、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要求以及拒绝准予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等。根据公约规定,只要是符合公约规定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即可在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获得执行。这就使得以往不具跨国执行力的和解协议,从此成为有“牙齿”的法律,这将极大地促进国际商事调解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运用和推广。中国政府代表团在参与公约制定时,提出了许多修改建议并获得认可,为公约的制定提供了“中国智慧”。客观而言,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促进商事调解的发展

正式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中国而言,最为直接的积极意义就是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长期以来,调解虽然在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其中作用最大的主要还是人民调解。与人民调解相比,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仍显得十分滞后。尤其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商事调解发展相比,我國商事调解发展尚处于萌芽的初级阶段。而此次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无疑能够成为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重要契机,势必倒逼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和完善。

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倒逼国内尽快完善商事调解的基本法律制度,推动商事调解的立法进程和制度建设;二是推动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人才的培养,弥补目前的人才空缺;三是引领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建设,加快形成国内的商事调解市场;四是更新国内商事调解的基本理念,促进国内商事调解程序规则与技术标准的形成。由此可见,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我国目前正积极推动商事调解的发展而言,是恰逢其时。

(二)优化中国的营商环境

营商环境的优劣关乎各国的经济竞争力,优化营商环境因此成为近年来中央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国务院也于2019年10月审议通过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长期以来,由于商事争议司法解决效率的不足,加之司法过程的不透明,不仅导致我国营商环境颇受负面评价,同时也让我国民商事司法体系常受国外舆论诟病。因此,完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不仅成为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根据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的评价指标,其中“纠纷调解指数”是衡量各经济体营商环境的基本指标之一[2]。此次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无疑将有效提升我国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纠纷调解指数”,从而有效提升我国营商环境。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加入公约意味着运用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将比以往更具确定性,和解协议具有了强制执行力的保障,从而给商事主体带来更多的“安全感”。商事主体自然会更加愿意选择商事调解解决争议,这无疑将提高国内商事领域“纠纷调解指数”。其二,与诉讼或者仲裁相比,商事调解的核心优势在于其能够在有效解决争议的同时,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通常来说,运用诉讼或者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具有浓厚的辨是非、争输赢的色彩,双方当事人往往是“针尖对麦芒”式的互相对抗,这样非常容易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从而导致合作关系的中断。而商事调解则不同,其寻求的是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秉持的是和气生财的“双赢思维”,比较有利于维持和弥合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合作关系。商事调解因此素有“朋友之间的正义” 之称,其不仅有利于整个营商环境的优化,也将进一步促进国际商业往来。由此,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推动商事调解在国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运用,同时优化国内的营商环境,提升我国的经济竞争能力。

(三)促进“一带一路”的建设

共建“一带一路”是中国政府在新形势下扩大全方位开放的重要举措,也是让更多国家共享发展机遇和成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践平台。其中,完备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中国政府为此专门出台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要完善相关组织、程序和规则,充分发挥商事调解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积极作用。

综观此次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46个国家,其中有43个国家属于“一带一路”建设的沿线国家,从中可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意义。沿线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等方面千差万别,在如此复杂的区域环境中进行商业交易,产生各类商事纠纷在所难免。与此同时,运用诉讼和仲裁解决沿线国家发生的国际商事纠纷,也将面临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执行程序等方面的重大差异,而这些差异都将影响商事争端解决的实效性和确定性[3]。因此,相较于“刚性”的诉讼或者仲裁而言,“柔性”的调解或许更能满足“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此次,中国之所以首批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也暗含着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战略布局。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有效实施,势必能够促进国际商事调解在“一带一路”商事争端解决中的运用,进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走深走实、行稳致远,更好地造福各国人民。

(四)提升争端解决话语权

中国历来注重通过调解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这既受两千年来儒家“无讼”思想的熏陶,也是维持人口大国秩序正常运转的现实需要。两千年来的调解实践,让中国积累了丰富而悠久的调解文化和历史经验,中国调解因此也被誉为独具特色的“东方之花”。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由于对调解体系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化的忽视,导致中国调解在国际调解领域逐渐失去了先发优势和话语影响。近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在调解方面取得了飞跃式的发展,其在调解的职业化、学科化、市场化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更为重要的是,关于调解研究和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也逐渐掌握在了英美等发达国家的手中[4]。这对于具有几千年调解文化的中国而言,无疑是重要的警醒。

国际关系领域是话语权表达的主要平台,表现为对各种国际标准和游戏规则的制定权,以及对是非曲直的评议权、裁判权。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中国正在逐步走近世界舞台的中央,这就要求中国在国际规则制定中从过去的“旁观者”和“接受者”,转变为“参与者”和“主导者”。此次,中国积极支持并自始至终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約》的谈判、起草,以及最终文本的形成,并在其中贡献了东方智慧,这对公约的最终诞生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5]。与此同时,这也是中国政府努力彰显自身在国际商事规则领域的影响力,以及提升争端解决话语权的重要表现。在现代国际社会,良善完备的、具有竞争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已经成为维护经济发展,彰显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6]。目前在全球范围内,以新加坡为代表的多个国家,正在积极发展国际商事调解,力图将本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解决的中心,从而提升本国争端解决机制的吸引力和竞争力③。作为传统的调解大国,必须充分利用全程参与和首批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先机,加快完善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努力赶超西方国家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影响力,进而提升中国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话语权。

三、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若干质疑

凡事皆有利弊,《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国内总体上对《新加坡调解公约》持积极态度,但国内法律界人士对于是否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也不乏分歧和质疑,对加入公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隐忧。

(一)国内商事调解准备不足

中国商事调解准备好了吗?如果在准备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冒然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将带来许多负面影响。这是对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持保守态度的国内法律人士普遍质疑的问题。而中国商事调解的准备确实尚不充分。根据学者们的考察,中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虽然方兴未艾,但却仍处于初级阶段[7]。无论是宏观层面的政策制度,还是中观层面的商事环境,以及微观层面的程序规则,都表明中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较为滞后[8]。这种发展的滞后性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国内缺乏基本的商事调解法律。与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相关调解法律推动商事调解发展相比,我国在调解立法,尤其是商事调解立法显然是滞后的。如,美国于2001年制定了《统一调解法》;欧盟于2008年5月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德国为了实现该指令的国内转化,也于2012年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9]。此外,意大利(2010)、俄罗斯(2011)、西班牙(2012)、葡萄牙(2013)、新加坡(2017)等国也相继颁布了本国的调解法律。

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虽然也在2010年8月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弥补了我国调解立法的空白,但该法其实与商事调解的关系并不密切。因为,《人民调解法》主要规范的人民调解的实践运作,而人民调解与商事调解在价值定位和程序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比如,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组织,在现实中具有“半官方”的色彩,而商事调解组织,则是独立性的商业组织;人民调解是公益性的,不收取调解费用,而商业调解是市场性的,收取调解费用;人民调解员具有大众化色彩,而商事调解员职业化色彩浓厚、专业性强。正是由于以上诸多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人民调解法》无法适用于商事调解,所以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实际上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部门先后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均涉及商事调解,但这些“宽泛式”的规定,难以实质性地推动商事调解的发展。商事调解具体应该怎么运作,实务界还是存在许多困惑。因此在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后,当务之急就是加快国内的商事调解立法,以便更好与公约衔接。

其二,国内商事调解组织竞争力欠佳。商事调解组织是推动商事调解发展的主力军。近年来,由于国家政策的倡导和商事调解市场的萌芽,国内新近成立了不少商事调解组织。通过考察可以发现,目前国内商事调解组织的成立形式非常多样,既有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商事调解组织,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1)、北京“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2016);也有仲裁机构内设的商事调解组织,如北京仲裁委调解中心(20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2018);还有国际商会、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的调解组织,如深圳市贸促委商事法律服务调解中心(2016)、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调解中心(2018)。通过这些商事调解组织的实践和探索,国内商事调解的程序与规则初步形成,为商事调解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由于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起步较晚,新近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在组织架构、规则设计、人员构成、机制运行、宣传推广等诸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存在案件受理数量较少,业务分布范围小,国际性及开放度不强等问题。此外,目前的市场环境还未形成驱动商事调解组织发展的激励机制,导致商事调解市场化色彩不足,从而缺乏商事调解组织发展的根本动力。正是由于这些方面的不完善,导致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吸引力、公信力以及竞争力尚难以与国外同行相媲美。以2014年成立的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为例,中心总裁全会民介绍自中心成立5年以来,共调解处理了80余件商业纠纷,调解成功率高达80%,调解纠纷的标的额达24亿新元(约124亿元)。而作为欧洲最大的独立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机构,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DER)2018年年报显示,该年度其总共调解了12000件商业纠纷,调解纠纷的标的额高达115亿英镑,为商业主体在时间成本、关系修复、经营收益、律师费用等方面节省了30亿英镑,同时也获得了3000多万英镑的收入。由此可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在市场化、程序化、标准化等方面依旧任重道远。

其三,国内商事调解人才的培养不足。通常来说,国际商事纠纷具有较高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国际性,并非普通的调解员就可以胜任。因此培养专业的商事调解人才就显得极为重要了。根据司法部的统计,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366.9万人,其中专职调解员只有49.7万人。这些调解员大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主要调解的是一般的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其专业素养难以适应国际商事调解的需要。实际上,目前从事国际商事调解的主要还是涉外律师、贸促会调解人员等群体,缺乏专门的商事调解人才。总体而言,目前国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在专业化、国际化等方面较为不足,缺乏专门的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和执业资格认证体系。所以客观来说,国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的建设还难以应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挑战,亟须加强本土国际商事调解人才的培养。

综上,国内商事调解在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人才培养等方面都较为滞后,客观来说还未准备充分,还难以适应《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需要。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必要性。正如我国在1986年12月加入《纽约公约》一样,彼时国内商事仲裁的发展也难言完备,国内首部《仲裁法》直到1994年8月才颁布。况且,目前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要比当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商事仲裁的基础相对要好。因此,尽管国内商事调解还未准备充分,但不能就此反对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应将其视作发展契机,加快推动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和完善。

(二)虚假调解可能冲击司法

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后,虚假调解可能会乘虚而入,从而影响国内司法制度的公信力,这是学界质疑的又一关键问题。因为在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前,国际商事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国内法院并无执行力,故不太可能出现虚假调解的现象,只有加入该公约之后才会出现这一担忧。国际商事领域的虚假调解,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甚至与调解员)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从而达成和解协议。虚假的和解协议如获执行,不仅损害第三人利益乃至公共利益,还有可能损害一国的司法公信力。之所以《新加坡调解公约》容易引发学者对虚假调解的担忧,主要在于该公约适用范围上的特殊设置。

与《纽约公约》中强调“仲裁地”不同,《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无“调解地”和“缔约国”的相关规定[10]。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须由执行地国之外的国家做出(或为非内国裁决);而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1)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这种“国际性”可以体现为:(1)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公司和营业地位于乙国的B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具有国际性;(2)营业地同在甲国的A、B两家公司围绕其在乙国的商事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也具有国际性。总的来说,只要和解协议的主体或者商事争议事项具有“国际性”,即可援引该公约申请执行,这极大地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充分体现了调解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不允许各国进行“互惠保留”,因此和解协议不受“缔约国”的限制,全球任何一个国家做出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均可向中國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内的财产。

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适用范围设定,使得国内外达成的符合公约规定的商事和解协议均可进入我国法院执行,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虚假调解的风险。与此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没有对调解员的资质及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这也容易产生虚假调解的风险。虽然欧美等调解制度发达国家的调解员对于调解员的公信力格外珍视,不太可能做出所谓的虚假和解协议,但是我们无法保证世界各国的调解员都如此重视和解协议的公信力。比如,那些偏远落后的、调解不发达的“非缔约国”,其国民即有可能持虚假和解协议申请执行,若不进行严格审查即有可能获得我国法院执行。甚至有人可能利用此项机制,进行跨国洗钱等犯罪活动。这些对于中国这样兼具投资国与被投资国双重身份的新兴市场国家而言,是极为不利的。此外,根据公约规定,国内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也可申请本国法院执行,这也存在虚假调解的风险。这是因为,目前我国调解制度尚不成熟,加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完备,难以避免少数投机人士将虚假的和解协议申请国内法院的强制执行。

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国内学界及司法机关对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表示强烈质疑的关键所在。诚然,虚假调解是国内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问题。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因噎废食,将《新加坡调解公约》拒之门外。因为虚假调解如同虚假诉讼、虚假仲裁一样并非洪水猛兽,只要国内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并建立健全相关的防范与审查机制,即可有效应对。

(三)徒增法院司法执行压力

作为利益关切者,国内司法执行机关更为忧虑的是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后,势必会有更多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案件进入法院,挤占司法资源的同时,还将极大地增加自身的执行压力。这对于正在开展“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饱受执行压力的法院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尤其是,中国企业正在积极地“走出去”,遍及世界各地,一旦加入该公约,将不得不面临可能来自世界各地的执行申请。鉴于商事调解的非正式性、非常态性,境外调解和解协议可能五花八门,法院是否有充足的司法资源,处理这些针对国内当事人财产的执行申请,还存在疑问[11]。因此,国内学界以及司法机关,普遍以“加大司法执行压力”为由,質疑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意指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缔约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12]。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履行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是我国应尽的义务。既然已经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意味着我国法院必须履行审查和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义务。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的规定,国内执行法院需要审查该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中调解员的签名是否真实有效、审查调解员是否真的进行了调解。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国内执行法院需要审查该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根据国内法律是否能够调解等事项。这些事项无疑将大大增加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负担,增加司法执行压力看似是必然的!然而,如果我们仔细考究,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并不必然导致加国内法院司法执行压力的极大增加。

首先,《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力,这将大大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的机率,申请法院执行的和解协议占比较少。在此之前,从多个知名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统计数据来看,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也比较高。如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自2014年成立以来,调解了80多个商事纠纷,调解成功率达80%,基本上100%的当事人都自行履行了调解后的和解协议。香港和解中心(HKMC)2018年受理的143件纠纷中,调解成功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仅有2件。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亦表示,在该机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自觉履行的案例微乎其微。由此可见,即使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之前,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还是比较高的,真正进入法院执行的和解协议较为少见。这也充分证明,通过商事调解确实能够实质性地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心甘情愿地自动履行和解协议。而如果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将具有跨境执行力,这对于和解协议当事人具有更强的威慑效应,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也将比之前更高。尤其是随着国内民事强制执行法律环境的日趋严格,国内当事人应该更加不愿意与自己相关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进入执行环节。因此,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相对较高的自动执行率来看,国内法院大可不必过于担心申请执行的和解协议会暴增,从而加大自身的司法执行压力。

其次,从商事争议的总体数量来看,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并不一定导致国内法院执行压力的增加。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是,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及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国。也就是说,作为和解协议基础的商事争议,其中一方争议当事人必须是中国的商事主体,才有可能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而这些涉及中国商事主体的国际商事争议总数量是相对固定的,如果不运用商事调解解决,就只能通过商事诉讼或者商事仲裁解决。相较而言,经由调解解决商事争议,肯定比诉讼和仲裁给法院带来的司法执行压力要小些。其一,商事调解能够有效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而诉讼则有可能使法院在司法审判方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其二,经由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机率更高,尤其是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威慑之下。而诉讼和仲裁由于对抗性较强,其裁决结果的自动执行率较低,更为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从中可知,在涉外商事争议数量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更加充分的发挥调解在解决商事争议中的功能和优势,从而为法院减轻司法和执行压力。因此,尽管短期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可能有所增加,但从长远来看,并不会造成国内法院的负荷增加。

四、回应《新加坡调解公约》冲击的基本对策

前文较为理性地回应学术界及司法界关于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质疑和隐忧。当然,这些回应不可能完全消除关于加入公约的质疑,公约也确实会对国内的商事调解和审判执行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冲击。因此,中国应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之后、批准之前,尽快完善国内的相关法律和制度,早日实现与公约的顺畅衔接,从而有效应对公约对国内的冲击。结合国内实际情况,目前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回应公约所带来的冲击。

(一)制定商事调解法律

自从加入《新加坡调解》之后,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逐渐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当务之急是要对具体的立法方案和内容进行研究与论证。立法方面,根据2018年9月颁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其中并无涉及“调解”的立法计划,因此在短时间内想要制定和通过“商事调解法”的机率比较低。有鉴于此,我们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层面的“商事调解条例”,待条件成熟之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制定“商事调解法”。此外,从本质来说,商事调解与律师、仲裁类似,均属于公共法律服务的范畴。而公共法律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司法部,后者恰好又具有“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行政法规草案”的职权,因此由司法部先行制定“商事调解条例”草案具有先天的优势。总之,综合多方面考虑,商事调解法律的制定,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层面的“商事调解条例”,继而制定法律层面的“商事调解法”。

经由国际比较和本土实际,我们认为“商事调解法”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程序,商事和解协议等。(1)“商事调解法”的立法目的应定位于规范商事调解的程序,推动商事调解行业的发展,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以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商事调解法”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友好原则、保密原则等基本原则。只有在坚持这几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在维持友好合作的同时,实质性地解决各类商事纠纷。(3)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可以坚持市场化的方向,这一点应与律师事务所相同。与此同时,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也应当符合特定的条件。例如,商业调解组织设立人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商事调解执业经历;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符合法律规定数额的资产。(4)商事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商事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的公民担任。与此同时,还应规定相应的培训及考核要求。如,商事调解员执业之前应当在符合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规定时长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设置相应的考核,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担任商事调解員。最为重要的是,法律还需专门规定商事调解员的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确保其能够公平公正、及时有效地化解商事纠纷。(5)关于商事调解的程序,既要体现商事调解的灵活性,也要尊重基本的调解规范,要让商事调解员能够在灵活性与程序性中寻求平衡。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商事调解程序的设定必须避免像国际商事仲裁一样出现“诉讼化”倾向[13],否则这样将难以充分发挥商事调解的独特优势,也不利于商事调解的可持续发展。(6)商事和解协议方面,既要对国内商事和解协议予以规范,亦要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予以提及。具体如商事和解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生效时间、救济程序,以及与法院的衔接程序等。关于国内商事和解协议是否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同样具有执行效力,还需在立法中谨慎对待。鉴于目前国内商事调解发展滞后的现状,我们认为暂时不宜赋予其执行效力。以上就是对我国制定“商事调解法”的一些基本思考,具体的法律条文还需参考国外商事调解立法的经验进行仔细斟酌。

(二)激活商事调解市场

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掣肘,国内商事调解始终难以取得长足的发展,地区不平衡现象较为突出。如,东海沿海发达地区,商事调解市场已经萌芽,而在中西部地区却仍处于休眠状态。因此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背景下,如何激活国内商事调解市场,已然成为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后面临的重要挑战。从当前的发展困境来看,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激活国内商事调解市场。

1.完善商事调解收费标准。费用推动程序,费用有时可能决定了一项制度或程序的“生死”[14]。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商事调解收费标准的重要性不可小觑。倘若没有适当的费用激励,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商事调解组织及商事调解员自然就缺乏调解动力,商事调解市场也就无法形成。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商事调解收费标准,实践中存在着收费低、收费乱的问题,影响了商事调解的发展。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是激活国内商事调解市场的必然之举。

通观国外调解机构,均结合本国实际制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英国有效争议纠纷解决中心按照项目调解(Project Mediation)、定制调解(Bespoke Mediation)和固定价格调解(Fixed Price Mediation)等三种类型,分别制定了商事调解的收费标准。根据2018年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的统计,该年度调解20-30件纠纷的调解员平均收入6.8万英镑、调解30-50件纠纷的调解员平均收入17.5万英镑、调解50件以上纠纷的调解员平均收入330,000英镑,其中该年度收入最高的调解员为78万英镑。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不按照争议标的额收费,而是分为管理费用和调解员费用。其中,双方当事人都要分别支付管理费用,具体包括:申请费1000新币、选择及指定调解员1000新币(每一调解员)、预定及布置场地及茶点1000新币、调解前案件管理2000新币、实际工作日案件管理费用(每天9:30至17:30)1000新币、超时案件管理费用 (工作日18:00后及/或周末及/或公共假期)每小时500新币;调解员费用则需按照每个调解员的收费标准(按时收费或按天收费)另行计算。而同样在美国,优秀调解员的调解费率最高已经达到1万美元一天,部分专注全美及全球业务的调解员,年收入已经超过100万美元[15]。综上可知,英美新等国在调解收费标准的设定方面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其商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均能获得较为丰厚的收入,这也是为什么这些国家的商事调解市场比较成熟和兴盛的原因所在。

因此,今后我国的商事调解收费方式应当以“多元化”为指引,可以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期间收费等多种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的设定也应当实行市场化机制,由商事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协商收费,具体可以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纠纷解决难易程度、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调解员的信誉及能力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激发商事调解的发展动力,促进商事调解市场的繁荣。

2.探索发展个人商事调解。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对调解的定义,调解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这说明调解既可以由一人进行,也可以由多人进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国外商事调解素有机构调解和个人调解之分,两者各有优劣,这主要取决于商事调解员的主观选择。目前,国内只在人民调解领域存在个人调解,而在商事调解领域尚无个人调解的形式。未来商事调解的发展,应当构建机构调解与个人调解并行的模式,鼓励商事调解员独立执业,这样有助于丰富商事调解员的执业选择,也有助于商事调解的多元化发展。具体到个人调解的设立条件、薪酬标准、程序规范,应与机构调解进行一定的差异化设计。

3.加快商事调解人才培养。客观来说,商事调解人才不足是制约当前我国商事调解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突破商事调解市场的发展瓶颈,关键还在于加快商事调解人才的培养。商事调解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定位于培养专业化、国际化、职业化的实践性调解人才。专业化要求学生综合掌握法学、谈判学、心理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知識和技能,使其能够处理各种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国际化要求学生必须熟练掌握一门以上的外语,并具有开阔的国际视野,能够跟踪国际商事调解的前沿动态;职业化就是要将商事调解打造成一项职业,构建相应的职业资格培训及认证体系[16],使其从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职业尊荣感。在突出上述三个方面的同时,尤其需要着重“实践性”的培养,这就要求在培养过程中能够让学生参与实践、感悟实践[17],而非只停于理论教育。实践性的培养模式,还需要法学教育部门与法律实务部门协同发力,如贸促会、商事调解组织、仲裁委等部门,发挥二者在商事调解人才培养中的独特优势。

(三)健全协议执行机制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第5款的规定,“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这就要求各缔约国在审查与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时,构建相应的机制促使协议能够获得及时的执行。因此,国内司法机关应当在正式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前,尽快研究并构建相应的协议执行机制,以此消解公约将增加国内法院司法执行压力的质疑和隐忧。目前,国内关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执行尚处于法律和制度的空白阶段,这方面可以借鉴过去30余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良好经验。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修改国内法律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就应当在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中增加关于“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条款,如原则上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执行案件交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正在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必须体现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内容。司法解释方面,可以借鉴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审查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指导国内的协议执行工作。具体来说,就是要通过修改国内法律和出台司法解释,构建以下几种协议执行机制:

1.和解协议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机制。所谓归口办理机制,是指由法院特定的部门负责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审查。目前,我国对于涉外商事审判以及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均已实行归口办理机制[18],这种做法也适合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即,具体由各级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作为专门业务庭负责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其审查认可之后再交由执行部门具体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形式上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但在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再由专门业务庭进行实质上的审查[19]。此外,可以借助归口办理机制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加强此类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分析。这样一来,既可兼顾审查质量与审查效率,又能同时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2.和解协议审查案件报核机制。报核机制最初起源于国内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目的在于克服业务水平不足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问题[20]。通过报核机制可以防止各级法院随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尽可能减少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国际商事仲裁界对此项机制赞誉颇多[21]。因此,我们建议将这项报核机制适用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执行案件,即各中级法院办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审查与执行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不予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做出裁定。这样将有利于统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事由、审查标准,同时能够体现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调解的开放态度。

3.和解协议执前保全机制。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之前或同时,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执行法院如何审查?是否予以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未对此做出规定,国内法对此也无规定。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我们认为应对构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前财产保全机制。即,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之前或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认为确实存在债务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在特定的期限内做出财产保全的决定。通过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前财产保全机制,能够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从而提升国外当事人对我国司法执行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注释:

① 《新加坡调解公约》源于2014年5月美国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提议制定一项多边公约,目的是为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一个系统或简化的体制。其后,85个会员国和35个国际组织进行了大约四年的广泛讨论,终于在2018年12月20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并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举行签字仪式。

② 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例,虽然中国政府早在2017年9月12日便已正式签署该公约,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决定批准,因此该公约对于中国而言,尚无法律约束力。

③ 新加坡为了将自身打造成为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如在2014年11月5日,由新加坡首席大法官Sundaresh Menon和新加坡法律部长K Shanmugam SC先生共同发起了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形成有效互补;此后又在2017年通过了《调解法案》(MEDIATION ACT 2017)。这些举措都为新加坡打造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由此也促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成为首个以“新加坡”命名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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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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