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错误出生”之诉赔偿问题
2020-11-30李宇颖
李宇颖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山西 高平 048400
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怀孕后,在某妇幼医院产检,妇幼医院向王某出具《超声检查报告单》,其中载明王某所怀胎儿“四腔心可见”。后王某在该妇幼医院生一女李某乙。因李某乙出生后存在异常,王某与丈夫李某甲带李某乙到上级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李某乙患有复杂先心病:单心室、永存动脉干、心内膜垫缺损、房室共瓣、动脉导管未闭,虽经努力救治,李某乙仍在六个月时因先心病去世。王某与李某甲认为妇幼医院在孕期检查中存在过失,未发现超声检查本应查出的胎儿严重缺陷——“单腔心”,导致王某生下李某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由于医生过失未能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畸形或其他严重疾病,导致先天残疾的婴儿出生,由此产生的诉讼,被称为“错误出生”之诉。现在,随着产前检查的普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错误出生”之诉逐渐增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应如何赔偿,存在争议。
二、“错误出生”之诉的分析
关于“错误出生”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和赔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解决途径:
(一)通过合同法解决
孕妇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向孕妇出示的《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应属医疗服务合同内容,医院未能查出其在知情同意书中明确载明的胎儿明显畸形——单腔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原告所能请求的赔偿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二)通过侵权法解决
通过合同法解决该纠纷,原告只能请求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但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事实上,缺陷婴儿的出生给原告确实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更多地选择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
三、“错误出生”之诉是否属于侵权纠纷
在“错误出生”之诉中,很多人首先提出的问题是,受侵害的是谁?侵害了受害人何种权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错误出生”之诉中,被侵害的是“产下先天畸形儿的父母本来享有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权益”。①因为即使是先天严重畸形的婴儿,其生命的价值也并不低于健康婴儿,缺陷婴儿的出生本身不是损害。因此,缺陷婴儿并非受害人。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8条:“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因此,笔者认为,前述案件中,受侵害的是王某夫妇的生育选择权。
确定被侵害权益之后,关于“错误出生”之诉能否通过侵权法解决,需检索医院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即: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
(一)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检索“错误出生”之诉中过错要件时,应结合当时、当地医疗水平进行综合判断。
前述案件中,妇幼医院《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载明:“超声能筛查一些胎儿明显畸形,如无脑儿,明显脑膨出,明显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单腔心等。”“单腔心”属卫生部规定应筛查的胎儿明显畸形,是现医疗条件下可以查出的胎儿畸形,但该妇幼医院对王某检查后,得出的结论是:王某所怀胎儿“四腔心可见”,可见妇幼医院在对王某检查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区分为作为的加害行为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也称消极的加害行为,指违反作为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行为。
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经产前检查,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前述案件中,因医生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胎儿严重缺陷—“单腔心”,客观上导致医生未向王某夫妻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损害
损害是指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所遭遇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缺陷婴儿父母因生育选择权被侵害,客观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有权请求赔偿。关于经济与精神损失应如何赔偿,笔者将在赔偿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四)因果关系
理论上,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概念,目前通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王伯琦先生在其《民法债编总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了经典阐述:“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②
前述案件中,如果医生能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前检查义务,查出李某乙存在严重缺陷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王某夫妇的生育选择权就不会被侵害;而因医生的疏忽大意,未能查出李某乙的缺陷,导致李某乙的出生,造成了王某夫妇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医院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四、“错误出生”之诉的赔偿
经检索,“错误出生”之诉可构成侵权纠纷,可通过侵权法解决。
(一)财产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缺陷婴儿的父母就其对孩子抚养应支出的一般费用上,亦非被侵权人。这是因为,第一,就婴儿的出生,不管其是否有缺陷,或是否在计划之内,对父母而言,都并非损害;第二,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特殊扶养照顾义务不能单独抽取出来,而主张对子女的付出是一种损害。但是,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在这些费用方面,父母具有了被侵权人的地位。”③
基于以上观点,王某夫妇因李某乙缺陷支出的医疗费、因对李某乙特殊照顾产生的费用、因抚养李某乙付出的抚养费除去其抚养健全孩子应支出的一般费用,是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另外,笔者认为,自医院作出该错误产检报告时起至孕妇分娩结束时止与产检、生产有关的住院、医疗等费用也属所受经济损失,如果没有医生的疏忽大意,该笔费用本可避免,因此对于该笔费用,医院也应赔偿。
(二)非财产损害
本案中的非财产损害指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生育选择权与孕妇人身具有不可分性,对缺陷婴儿的人身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生育选择权属于人身权益,缺陷婴儿的父母可因生育选择权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前述案件中,王某夫妇所受精神损害有三:一是生育健康宝宝的心理预期被打破,二是照顾李某乙期间所承受的精神压力,三是李某乙死亡带来的痛苦。
因此,妇幼医院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王某夫妇精神损害赔偿。
五、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错误出生”之诉可通过合同法解决,也可通过侵权法解决。根据现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索赔的范围仅限于所受损失、所失利益,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从侵权法角度看,医院侵害了缺陷婴儿父母的生育选择权,其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可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原告不仅可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原告的角度看,通过侵权法解决“错误出生”之诉更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注释:
①杨立新,王丽莎.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适当限制.北方法学,2011(2).
②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56.77.
③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