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意外伤害事故中“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0-11-30高峰
高 峰
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7
一、引言
案例1:陈某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①
陈某的丈夫胡某是某小吃店聘用的员工,该小吃店员工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胡某被人发现死亡在某桥的空房子里。后110民警接警后速至现场调查,出具情况说明:排除他杀。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法院认为,本案中无法判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有可能为当事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但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理由的相应证据,故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韩某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②
彭某的女儿韩某系某航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其员工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韩某从该楼17层高坠而亡。后某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反映,经对被保险人体表检查,认为体表的损伤符合高坠一次性形成的特征,没有其他暴力性损伤,排除刑事犯罪,是否系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保险公司认为,事发现场情形可以排除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侵害,其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某坠亡属于因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事故,故应当由彭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两个被保险人死因无法查明的案例,不同法院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而出现完成相反的判决结果。何谓意外伤害,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和判断,起初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释义中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基于上述规定,我国众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也将意外伤害事故作出类似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意外伤害事故判断的要素。保险公司之所以在合同中这样设置,主要是为了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非本意为概念构成要件的合意,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请求权人对事实的主张需承担举证义务。如此,保险金请求权人主张保险金,需就上述四要素承担举证责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外来性、突发性、非疾病三要素的事实举证由请求权人承担并无争议。不过,非本意这一要素的举证,由请求权人还是保险人承担还存有一定争议。问题在于保险合同条款既规定了保险事故具有“非故意性”,又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引起保险事故,保险人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前者保险请求权人需对“非本意性”承担举证责任,后者需要对“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当被保险人出现死因不明的情况时,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司法裁判观点上的争议
笔者在承办案例1的过程中,搜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大量的案例发现,司法裁判对由谁来举证的问题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认知。
一种观点认为是请求权人负举证的责任。理由是:第一,意外伤害的定义包涵了四大要素,显然保险金的主张也要满足上述要素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即请求权人主张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非本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权人应尽最大可能向保险人提供与意外事故相关的材料和证据,故举证责任在请求权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保险人负举证的责任。理由是:第一,保险法既然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那么只要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人系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只是提供初步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死亡提出异议,则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多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采用此观点。被保险人在此提供初步证据之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其意义只是在于促进请求权人应最大可能提供证据、材料及线索,而不是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实际上,这一法律的规定,并没有让保险人甩掉举证责任的“帽子”。
三、对“非本意”举证分配的思考
上述的两种观点均有其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为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
第一,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故意免责条款目的解释的基本逻辑。如果依意外伤害定义中四要素为前提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就完全不需要有故意免责条款。因为非本意要素已经让请求权人知晰,故意造成事故不可能获得理赔。然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除了约定非本意要素之外,还专门增设了故意免责条款。根据法理学中目的解释原理,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更具有逻辑性。在国外的保险发展史上,保险合同条款拟定的时候,保险人往往将免责事由偷换成概念或构成要件,将原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请求权人,但后来国外立法机构发现这一问题后,立即通过立法将其作为强行法所禁止,所以我国司法机关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第二,该事实的举证,对请求权人而言属于消极事实,举证极其困难,若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人显然不公平。请求权人多数为普通人,很多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不在一起生活。事故发生后,并不清楚需要收集或保留哪些证据。有的事故连公安机关、司法鉴定部门都无法查明被保险人的死因,加上被保险人是否故意完全取决于其主观意志,个体千差万别,很难判定什么原因导致死亡。相比较请求权人而言,保险公司的证据收集的能力要高于请求权人,更何况免责条款中“故意”的事实原本也是保险公司经常需要分析和举证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0年度保险字第37号判决书也持这种观点。
第三,虽然由保险人举证可能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甚至可能出现保险诈骗,但是保险人可以通过运作机制加以分散和转移风险,从而达到分担风险这一保险的基本功能,让真正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权利人获取保险金。反之,若条款规定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则有可能导致保险人谋求暴利的行为。
第四,死亡事故中,自杀事件相较于意外死因,具有盖然性较低的特性,若认为保险人对此有例外性质的“自杀”要件负举证责任,应属合理。③总之,无论是法律意义,还是保险功能,由保险人负责举证更能兼顾情理法,同时还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结语
意外伤害事故中“非本意”举证分配规则,在理论和实务上的认定均无法定论,在立法上缺失明显,不同法院判决也各不相同。在未来的保险法立法中,不妨参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8条的规定,由法院推断发生的伤害事故系被保险人非本意,但是保险人有相反的证据佐证除外。据此,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统一各法院的裁判路径,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4民终2231号.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8号.
③姜世明.意外保险事件中“意外”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评“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险上字第四三号民事判决[J].月旦法学杂志,2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