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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生效和公证风险防范研究

2020-11-30张冬梅

法制博览 2020年10期
关键词:公证人公证人员立遗嘱

张冬梅

华尧公证处,山西 临汾 041000

继承法上的遗嘱指的是在自然人死亡之前,因财产的处分和相关事务的安排而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公证遗嘱是遗嘱的重要形式之一,在各国的民法或继承法中都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公证遗嘱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导致纠纷和争议层出不穷。有时,甚至会造成公证遗嘱部分甚至全部无效的现象。本文分析了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并在分析风险的基础上提出防范遗嘱公证风险的具体建议,希望有助于我国遗嘱公证工作的开展。

一、公证遗嘱生效的要件

(一)遗嘱人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状况作为确定的时间节点,并不涉及被继承人立遗嘱之前或之后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遗嘱能力。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继承立法对公民的遗嘱行为能力进行了规范,未成年人能够订立遗嘱,但不具备行为能力的除外。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如果主要生活来源是自己的劳动收入,也应认定其具备遗嘱能力。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立遗嘱时为准[1]。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的成立必然在遗嘱人生存期间,遗嘱生效则在遗嘱人去世之后。

(二)遗嘱人订立的遗嘱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自由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真实意思表示意味着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之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和欺骗,遗嘱能够真实体现出被继承人对于其去世以后财产处分和财产权利归属的个人意愿。遗嘱表达的真实性是被继承人去世时遗嘱生效程序中延续被继承人意愿的最重要因素。

(三)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拥有处分权

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对这些财产具备完全的处分权。否则,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就会使遗嘱失去应有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被继承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合法属于其自身,是否拥有完全处分权的时间节点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时。换言之,被继承人在立遗嘱的时候可能未取得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但被继承人在遗嘱订立之后取得财产所有权,此时这些财产仍然属于被继承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之后所拥有的财产因各种原因丧失所有权的,应视为被继承人去世时无权处分这些财产。

二、遗嘱公证中存在的风险

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过程中,现行《继承法》对包括公证遗嘱在内的遗嘱形式并没有做出详尽的规范,难以为实践中的遗嘱公证提供有效指引,因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风险,影响了遗嘱公证所具有的公信力。

(一)客观方面的风险

在遗嘱公证的时候,未随公证员意志而转移的风险即遗嘱公证的客观风险。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无法对这些风险加以控制,一般体现在下列方面:第一,由于科技的进步,会增加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借助技术手段伪造遗嘱公证证据的可能性,而公证人的辨认能力有限,这就容易造成遗嘱公证出现错误[2]。第二,受到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遗嘱公证尚未受到普通社会公众的重视,实践中申请进行遗嘱公证的群体大多数是老年人和疾病患者,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公证人在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备遗嘱能力的时候往往存在困难。在当前的遗嘱公证争议中,立遗嘱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三,遗嘱继承人陪同立遗嘱人进行遗嘱公证,此时遗嘱往往在家庭内部已经不具有保密性,容易引发家庭中的冲突,造成立遗嘱人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数次变更公证遗嘱,导致遗嘱效力的确定存在困难。第四,一部分公证机构的场所和设备不能满足公证工作的需求,时常在公证程序方面存在瑕疵,造成此后遗嘱效力出现争议。第五,我国有关遗嘱公证的立法尚未完备。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过程中,而现行继承法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其中有关遗嘱公证的规定较为简略,未能起到充分保护被继承人、继承人以及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作用。现行法对遗嘱公证的无效要件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范,造成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法律依据不足。第六,在遗嘱争议中,公证人与司法审判人员的观点往往存在矛盾,公证人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侧重于从遗嘱有关的事实和程序角度加以判断,而审判人员则会综合考量影响遗嘱效力的各方面因素,这就会造成公证人和审判人员对同一份遗嘱效力的判断存在差异,进而影响遗嘱公证的公信力。

(二)主观方面的风险

由于公证人员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遗嘱公证风险即为遗嘱公证的主观风险。通常而言,遗嘱公证的主观风险包括下列两种情形:第一,公证人员缺乏必要的业务能力,对待遗嘱公证缺乏严谨的态度,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被继承人的立遗嘱能力,未依法审查遗嘱所涉财产的权属状况。第二,在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和当事人协商沟通了解相关信息时,没有重视询问必要信息并进行记录,造成信息的不完整或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第三,公证人员在工作中没有遵守保密原则,导致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受到不当损害[3]。

三、防范遗嘱公证风险的建议

随着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公证遗嘱在实践中逐渐增多,因而政府和公证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遗嘱公证的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升遗嘱公证的公信力。

(一)健全遗嘱公证制度

为了预防和避免遗嘱公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政府层面应当完善有关遗嘱公证的法律制度,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确立办理遗嘱公证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政府应当加强遗嘱公证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公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实行遗嘱公证的精细化管理,提升公证的规范性。第三,完善公证执业保障体系,建立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对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加以规范,分散遗嘱公证的风险,对利益受损主体进行补偿。第五,加强对公证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公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水平,尽可能防范由于业务能力不足、疏忽大意和职业道德缺失而导致的遗嘱公证风险。

(二)审查立遗嘱人的真实状况及遗嘱的内容

首先,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应当做到合法、严谨。在办理公证之前,公证人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否有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能力,在难以确认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文书。公证人员应细致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遗嘱订立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法情形。其次,公证人员还要切实审核遗嘱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问题,确认遗嘱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分析遗嘱无效的法律风险。最后,公证人员应当对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属性进行判断和区分,要将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婚姻中配偶的财产等从遗嘱中剥离出来,确保当事人在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

(三)公证员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按照我国继承法以及遗嘱公证的程序要求,公证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当前的遗嘱公证实践中,因为立遗嘱人大多数属于老年群体,其心智能力处于衰退过程中,因而公证机构应当要求公证人员树立告知义务的观念,不遗余力地告知,将有关事项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进行告知,使其了解遗嘱公证的流程、作用、功能以及发生争议时的救济途径。公证人员在履行此项义务的时候,应按照不同环节的要求向当事人出示告知书,同时要制作谈话记录,向当事人详细说明告知的具体内容,而且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和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

四、结语

当前,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社会大众对遗嘱公证的需求日益旺盛,对遗嘱公证的实践亦愈来愈重视。而从实践来看,遗嘱公证在办理中存在着主观风险和客观风险,有可能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进而产生法律争议,因而需要得到我们的重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为此,国家应当健全遗嘱公证法律制度,公证人员应当依法核查立遗嘱人的真实状况以及遗嘱的内容,并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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