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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防控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0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信息网络诈骗

肖 增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8

在互联网普及范围不断扩大之下,网络罪犯成为了一种新型犯罪。在相关的刑法中增加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此罪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对非法使用网络信息进行犯罪的行为加以认定,在犯罪各种形态和情节严重情况的基础上,做好量刑和处罚工作。但是在此罪生效与判决逐渐公布后,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了相关的缺陷和问题。这些问题让司法实践工作存在阻碍,也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工作开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防控进行分析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所谓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主要是指建设用来开展诈骗工作,扩散犯罪方式,生产或是售卖一些违禁品等违法犯罪的网站,或者是网络群组,还有传播生产和售卖毒品、枪弹等。针对这些行为,可以界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义是:行为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使用信息网络来进行诈骗、教人犯罪和售卖违禁品等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网页,或是公布制作或售卖毒品、枪支等违禁品的构成犯罪的消息等等,这些都是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从这些定义上可以看出的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着其本身的特点。其中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使用网络空间开展了犯罪行为,运用网络信息空间的方法主要有建设网站、组建群聊。还有则是在网络上扩散违法的犯罪信息,使用公布有关信息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活动。此罪的犯罪成本很低,传播的速度很快,影响范围也很广。并且互动性与隐匿性极强,执法人员取证难度很大。还有就是社会危害性极大,因为此罪扩散非常迅速,并且传播范围很广,很容易危及大众的信息安全。

当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从2015年到2019年,将文书判断设定为判决书,统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使用情况,一共判决了113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涉及到非法利用行为的种类很多,总共有11种。其中网络招嫖一共有34起,占据行为类型的30%。网络上发布管制物品,违禁物品信息,并且销售的事件一共有25起,占据了行为种类的22%。还有则是建设钓鱼网站,售卖用来诈骗的网站,发送诈骗短信等一共有24起。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认定

(一)犯罪形态认定

犯罪形态,主要是在犯罪整个准备、着手和完成过程,由于多方面原因的影响,致使罪犯没有继续犯罪的多样化形态。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此罪的犯罪形态主要有下面几种:其一是完成形态,此形态的特点是罪犯主观上直接落实罪行的心态,为了可以达到犯罪目,并且已经落实过的罪行。其中还有举止犯,具体是指行为人只要开展了刑法中的一些行为,则就构成了既遂犯罪。还有是结果犯,具体是指犯罪人员开展的实际行为,依据我国司法体系规定,要出现犯罪结果才能够确定成为犯罪既遂。还有则是举动犯,依据我国相关法学理论规定,把犯罪人员落实的某种行为可被确定成既遂犯罪;其二是未完成形态,未完成形态中有预备、未遂以及中止三种内容。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言,比较有争议的就是预备和未遂两种形态。其中的犯罪预备,可以确定为罪犯为了能够顺利犯罪,在前期开展的制造行为与设备购买等,但是因为主观以外因素的影响,犯罪行为无法实施的形式。这种犯罪形态有主观方向的特点,预备人具备犯罪行为的动机,此行为是为了之后犯罪可以顺利完成。也就是在主观意识上,罪犯为犯罪提供准备的认知,并且完成犯罪目标的意图。还有则是客观方面特点,预备犯有着实际准备的行为,也就是完成,或是为犯罪提供方便。还有预备犯在准备阶段已停止,为了能够接着进行犯罪的行为。除了预备犯罪之外,未完成形态中还包含了中止形态,这方面主要指犯罪活动中,犯罪人员制止犯罪行为产生的行为,或是自愿放弃犯罪后果产生的形态。依据刑法相关的内容,中止形态有着时间性、自动性等各种特点。在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犯罪中止认定中,需要明确自动性成立。就是犯罪人员在能够实施犯罪的情况之下自愿停止犯罪行为,并不是由于外在因素无法采取犯罪行为而被迫中止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通常会有两个及以上共同犯罪,针对这种现象,还需要结合网络环境特点,正确认定主与从两种罪犯类型,这样能够进行合理的量刑定罪,进而做好这类犯罪案件的处理工作。首先是主犯,在本质上看,主犯是在犯罪行为上有直接性的主观目的,比如主犯,其在此罪中有着组织和聚集活动,也就是使用网络空间,把不同犯罪人员联系在一起,并且对犯罪中的其他人员进行引导,以此开展犯罪活动,实现犯罪目标。在此罪行中,组织者、引导者不但会策划,还会进行技术上的支持,协助其他犯罪人员落实诈骗行为。这种人员是犯罪整个活动中的首要罪犯,这就是作为的主犯。然后是从犯,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中的从犯,主要是指共同犯罪活动中,对犯罪整个过程影响和价值相对较小,或者是辅助性的人员。在实施此罪行时,主要是在主犯的教唆和帮助下,才可以使用网络犯罪,整个犯罪过程都处于被动状态中,这种情况就能够认定为从犯。这些犯罪人员一般对网络信息和相关的技术不太熟悉,只有主犯引指导之下才可以进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只发挥了次要性作用。在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共同犯罪之中,还存在教唆犯、间接实施犯等犯罪人员。这些犯罪人员是主犯或是从犯,还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定,比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作用的大小,发挥的价值高与低等相关内容来决定。比如教唆犯,其行为主要是经过拉拢、威胁等方式,将自己不法意图传输给没有犯罪意识的人,致使对方依据自己的意图进行犯罪行为。

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界定不明

针对于这个问题,可将相关的案件作为例子。案件:被告人李某为了获得利益,向林某和程某提供了伪基站设施与车辆等,并且让在两人经过伪基站设施,向附近的人发诈骗短信,并在其中获得非法钱财。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认为林某与程某是以骗取他人财物为主,客观上是使用伪基站发送的诈骗短信,其中面向的是移动公司的客户,其中也就致使了用户通信被中断了一点时间,这种现象根本就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所以此案件就不能够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应该被定义成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这个问题,法院方面则认为,在此罪中,信息网络主要是互联网,这些罪名和诈骗罪形成了连续性犯罪行为,所以应该选择一个重罪来进行处罚。

此案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伪基站可否和信息网络一样。目前,对于信息网络的理念和延伸,我国还没有比较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内容。在技术方面而言,两者实际上是无法等同的。问题重点在于刑法中对信息网络认定时,要不要结合网络行为的实际危害,以及危险行为进行立法宗旨,进而实现针对性规范的目标。若是对信息网络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则会让此罪的适用范围缩小,并且还会和关联犯罪可能性降低。

(二)对此罪性质有误解

针对这个问题,也可以使用实际的案件来举例。在2018年9月间,杨某因为登录虚假的非法网站,损失了一定数额的钱财。在相关部门的调查之后,发现翟某与此案中的非法网站有很大的联系,胡某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明明清楚王某使用信息网络开展犯罪行为,仍然运用信息网络,为其建设、保护专门用来进行犯罪行为的非法网站。最后判定了翟某使用信息网络建设,使用网络来进行诈骗犯罪,情节十分严重,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予惩处。从这一方面可以看出,案件最大的争议是如何正确把握入罪的“情节严重”标准。难点在于怎样打破司法机关以往对网络预备行为和刑法总则预备犯定罪方案,依靠刑法分则,对预备行为依据实际化独立定罪处理。若是因为对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的罪质有误解,则在实践中会当做帮助犯处理,以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作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处理,并且依据次要作用或是辅助性作用,进行从犯、从轻和减轻处罚。还有则是当做预备犯处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是将主犯实行犯行为当做处理这些行为的依据,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存在很多问题。

(三)追诉标准不明

针对这个问题,同样可以使用相关的案件来举例。比如在2014年5月,周某采买了手机、笔记本电脑以及手机卡当做犯罪工具,在自己家中使用网络平台,向多人发送了诈骗短信,以售卖复制他人手机卡为由,骗取人们的钱财。2015年3月,庞某与周某共同犯罪。此案件的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庞某都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行。而在二审中法院认为,邹某单独或是伙同彭某以非法侵占为目的,运用虚构的事实来骗取他人钱财,这些情节都十分严重。因为其中还牵涉了诈骗罪,所以需要从重处罚。但是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没有表明,还处于需要填补的状态中。加上从一重罪的规定,导致了此罪和关联犯罪竞合过于形式化,被使用的概率也不大。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防控

(一)加强对“信息网络”的延伸解释

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增加此罪适用范围,不论普遍和特殊性内容,毫无目的地将此罪行为都纳入到规制范围之中的问题,这样也增加了关联犯罪竞合的频率。因此,需要弄清楚的是信息网络的网络属性。此罪中的信息网络,已经在网络方面超出了计算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完全不等同以往的计算机犯罪,计算机运行安全一般呈现出的是更有兼并性的信息安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之下,各种犯罪行为界限也逐渐不清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基本上能够将计算机犯罪纳入其中,并且还有将其取代的形势。这正是刑法中专门针对网络犯罪进行修改的原因。信息网络作为刑法中明确规定客观元素,需要做好延伸性解释,发挥此罪规制效果,从而有效消除与关联犯罪区分模糊的现象。

(二)精准确定此罪罪质

从刑法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上看,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这也是最有代表性的轻罪。在立法原罪上看,此罪有着其独有的规制范围,保护法益一般性的法益内容,是其他网络罪名确定性规定,并且也是犯罪体系基本罪名。所以,此罪应该是用来规制一些非法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罪行,并且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形成了一定伤害的规定。并且,若是构成其他更严重的罪行,依据罪责刑相关的原则,不可再适用此罪规定,可能要引用其他罪名来规制。这些客观上确定了此罪保护效果有着兜底性特征,就已经生效的案件上而言,此罪确实也充分发挥了兜底功能。

(三)限定此罪的追诉标准

此罪适用要求是情节严重,因此为典型情节犯。但是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还未十分具体的规定,追诉标准不清楚会对司法实践过程形成一定的阻碍。甚至于司法解释不明会把此罪漠然置之,不合理地缩小其适用范围。而法益保护目标的实现也只能经过法律适用途径。因此,需要加强明确此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行为。实质上,需要立足于此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以及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基础上,设置入罪情形,进而确保入罪适正性。实际工作中,可依据信息罪犯的实际情况,传播影响力度,是否产生严重结果,或者是在犯罪中非法获得的金额等方面,在这些内容上确定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现象。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追诉标准,才可以定罪并且量刑。通过这种结合实际情况来判定罪犯行为的方式,才可以让定罪结果更加精准和客观,并且在犯罪性质的基础上给犯罪人员量刑,让量刑结果更加合理,加强处罚效果,从而控制非法网络犯罪现象。

五、结束语

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所以导致了在此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网络信息界定不明、追诉标准不明以及对此罪性质有误解等方面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的扩张解释,并且要精准确定此罪罪质,限定此罪追诉标准。通过这些策略的实施,做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防控工作。经过司法防控工作的开展,维护好网络环境,控制网络犯罪行为,保护人们的财产安全,在此基础上建设和谐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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