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辩护重心的前移
2020-11-30刘学峰
刘学峰
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 130000
刑事诉讼构造的核心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之间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从静态上看是一种等腰三角关系,即控、辩双方依法平等履行职权,法官居中裁判。基于这种静态构造,传统的刑事辩护把工作重心放在刑事诉讼阶段的审判阶段(姑且称为“刑事辩护的经典模式”),注重庭审对抗和发挥。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的刑事辩护策略既忽视了刑事诉讼构造动态的一面,又忽略了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以来公诉人对确立新型检律关系的呼声和期待,一味强调庭审对抗和发挥已经不再符合当下的司法实践。笔者的观点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重心要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确保辩护工作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刑事辩护的经典模式所面临的困境
刑事辩护的经典模式,即以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辩护工作重心的辩护模式,在当下的刑事辩护中面临不小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起诉质量不佳导致庭审焦点问题不实,影响辩护效果
审查起诉阶段缺乏良好沟通的案件,实际上欠缺了一道辩护律师为审查起诉工作“把关”的工作流程,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庭审时控辩双方就案件焦点问题无法“对焦”。公诉人基于有罪推定和一般工作习惯形成的起诉书、举证提纲、证据清单都是流水账居多,不会对证据的可采性、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充足与符合关系进行特别说明;而辩护人基于无罪或罪轻的立场所形成的辩护意见往往针对案件证据、事实、法律认定方面的一点或几点。如果没有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沟通,庭审上就会出现公诉人和辩护人自说自话、控辩双方就案件焦点问题无法形成有效辩论的局面,貌似辩护人在庭上纵横捭阖、无人可挡,实质上庭审效果并不乐观,因为无论是职责要求还是内心确信都更在意公诉意见的法官在庭上和庭后都很难再组织有效辩论,最终形成的判决结论反而会对辩方和被告人不利。
(二)不能有效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无论多么精彩的庭上辩护,都改变不了一个事实,即相对于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意见对判决结果才具有更大的实质影响力。这既是公诉人和法官的岗位职责决定的,也是目前的司法系统内部运作规律决定的。放弃审查起诉阶段对公诉人的意见进行实质影响,寄希望于通过庭审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来一举翻身,难度极大。
二、成因分析
可以说,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理论上看,没有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动态结构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动态结构,指的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以及辩护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中与相应的国家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相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静态结构,动态结构更关注各个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主体间性”。所谓主体间性,按照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的看法,是指人与世界的同一性不是主体客体的对立关系,而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往、理解关系。这一概念在应用在社会学领域的集大成者,首推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他认为,在现实社会中人际关系分为工具行为和交往行为,工具行为是主客体关系,而交往行为是主体间性行为;他提倡交往行为,以建立互相理解、沟通的交往理性来达到社会的和谐。可见,刑事诉讼构造的动态结构强调的是动态的关系和互动,而在这种动态关系和互动中,我们主要考察的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主体,即检察机关。该主体的特殊性在于,国家以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使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能够对刑事诉讼的前一个国家机关进行审查和监督,而且对刑事诉讼的后一个国家机关仍然具有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虽然仅作为刑事诉讼构造的动态结构的一部分而存在,却对整个动态结构关系中的所有参与主体都形成了监督和制约。如果不能准确认识动态结构的这一显著特征,必然导致辩护工作的重心发生不恰当的偏移。
(二)从权力内容和运行规律来看,忽视了公诉权所实际包含的权力效能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之一,主要包含提起诉讼的诉权和要求法院判处刑罚的求刑权。貌似公诉人所享有的都是一些程序性权力,但是,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公诉人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和对判决结果进行抗诉的抗诉权这些具有实体法内容的权力,尤其是抗诉权,是直接针对裁判结果的实体性权力。可以说,公诉人虽然只是刑事案件的诉讼提起者和一方参与者,却能对居中裁判者享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实实在在的监督权。这就好比一场足球赛,我们的对手不仅和我们同场竞技,还能堂而皇之、名正言顺、理直气壮的干预和影响裁判的判罚结果。因此,虽然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但是根据“名实俱备”的公诉权所能发挥的权力效能,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对于裁判者的影响力要远远超过辩方。如果不能准确认识这一点,案件的裁判结果必然总是背离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心理预期。
(三)从建立新型检律关系上来看,忽略了检察机关关于互相尊重、沟通协作的呼声与期待
关于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观点,检察机关内部自21世纪第一个十年间就已经有所研讨,随后逐渐形成检察机关政策研究的前沿问题之一,至最近几年已经颇为成熟。其主要观点认为:以往的检律关系在侦查中心主义下存在律师权益保障不力、对律师尊重不够、检律之间信任不够、对抗流于形式等颇多困境;新型检律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抗、协作对话、相互监督等等。可见,当前检察机关已经发出了检律间互相尊重、沟通协作的呼声,如果仍然无视这种善意的期待,忽视沟通协作,一门心思在庭审时“打败”公诉人,即便庭审过程再精彩,带来的也未必是同样精彩的判决。
三、将刑事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的可行性分析
将刑事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并非纸上谈兵,而是一个具有极强可行性的辩护策略。
(一)法律赋予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该法律条文传达了两层含义,一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二是法律对人民检察院(具体为案件承办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是强制性要求,只要辩护人想说,人民检察院不听是不行的,而且还得郑重地把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装订到案件卷宗之中。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赋予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而且更从检察机关的角度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留足了操作空间,所谓“有权不用,过期作废”,错过了这一绝佳的时间点,再想有效影响公诉人对案件的看法,就只能等庭上硬碰硬了,实在是辩护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沟通能够提高公诉质量,称职的公诉人对此求之不得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检察机关都面临着案多人少、案子办不过来的局面,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大多处于疲于奔命的工作状态,因此公诉人对每个案件关注的精力都不够充分,难免出现案件办理较为粗糙的情况。而辩护人出于种种原因,一般对案件办理都是精耕细作的工作状态,提出的意见往往较为准确、中肯。所以,但凡是对自己工作认真负责的公诉人都十分欢迎和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律双方的业务沟通,以利提高公诉质量,甚至还能在此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
(三)互相尊重、沟通协作的新型检律关系使控辩双方得以双赢
检察机关鼓吹的以“互相尊重、沟通协作”为内容的新型检律关系一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得以确立,不仅能够优化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展示检察机关良好司法形象,而且也能通过影响控方意见使辩护工作取得实际效果,一方得名,一方得利,实为双赢。
(四)法官乐于见到统一于协作下的有限对立
控辩双方如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良好的沟通协作,那么对于这种统一于协作之下的有限对立,法官是乐见其成的。原因如下:一是可以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实际上就是这个目的,如果不用召开庭前会议就能使公诉人和辩护人就部分甚至大部分证据事实问题取得一致,对人民法院绝对是一个巨大的福音。二是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深入地了解案件争议问题,有利于形成公正的判决。经过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良好沟通协作,起诉质量能得以提高,案件焦点问题能加以明确,法庭辩论得以说理充分,这都为形成公正的判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可以说,将刑事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是新时期做好刑事辩护工作的出路与方向。
四、前移辩护重心的具体工作方法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如何做好辩护重心的前移谈一点粗浅的见解,如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则为司法界的幸事。
(一)通过影响起诉书来影响判决书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具体指控,法庭审理和判决书都以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作为前提。基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现象来考量,人民法院不会轻易推翻起诉书的指控。如果能在起诉书的内容中尽可能加入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无疑会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1.思想上“不做对手做队友”。国家公诉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处于辩护人的对立面,但并非天然就是辩护人的敌人。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的岗位职责也要求其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查明,这一点上与辩护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作为辩护人首先要摒弃在审查起诉阶段同公诉人做对手的心态,应当从协助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角度出发,以更高的格局和站位来看待这一阶段的刑事辩护工作,坚定不移做好公诉人队友,以协作和沟通的工作方法促成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工作效果。
2.战略上“专业为王”。辩护人同公诉人的协作和沟通,不是拉关系搞不正之风,更不是行贿受贿权力寻租,而是依靠辩护人扎实的法学功底、娴熟的执业技能、细致的工匠精神、充分的说理论证来达到说服公诉人、征服公诉人的目的,说到底一句话:战略上专业为王。如果连未来法庭上的对手在没走上法庭前就被你的专业水准所折服,那么必然对起诉书的形成产生正面作用。
3.战术上“打好时间差,先下手为强”。鉴于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实际状态,很少有公诉人能在案件分派到自己名下的第一时间就详细审阅卷宗。这就给辩护人的沟通工作提供了绝佳的战机。辩护人在公诉人尚未深入了解案情时就对案件提出全面、准确的辩护意见,无疑对影响公诉人自己的“自由心证”会产生巨大的正面作用,能让公诉人带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先入为主”进行审查起诉工作,那么也必然乐意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写进起诉书。
(二)利用好认罪认罚程序
《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的修改中加入了“认罪认罚程序”,该程序虽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启动,但是审查起诉阶段无疑是最佳的启动时点。依照法律规定,该程序需要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三方参与,这无疑为检律沟通协作提供了绝佳契机。辩护人在充分同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基础上如决定做罪轻辩护,主动向公诉人提出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主动参与辩诉交易,有极大的可能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较好的刑罚处遇。
(三)主动引导检察官和法官共同寻求刑事案件的利益平衡点
刑事诉讼各方参与主体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公诉人希望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得以被法庭采纳;辩护人希望被告人得到尽可能轻的刑罚处遇;居中裁判者希望判决结果得到各方认可、案结事了。在这些利益诉求中,看似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利益对立、不可调和,其实并非如此,仍然可以在利益的细致分析中寻求到双方的平衡点。比如,相对于刑罚裁量,公诉人更关注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被告人是否认罪;对于辩护人而言,无论对于证据、事实还是此罪彼罪的各种辩护意见,最终结果都是为被告人争得一个尽可能轻的刑罚处遇;而法官虽然对定罪量刑有着天然的执着,但各方认可、案结事了才是更现实的工作要求。这就为辩诉交易、量刑交易提供了可能。辩护人要善于分析和发现可能的利益交叉,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主动引导检察官和法官寻求刑事案件的利益平衡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佳的刑罚处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