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的探讨
2020-11-30杜鸣欣
杜鸣欣
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众所周知,近些年来,我国建筑行业迎来了鼎盛发展的时期,建筑市场规模不断壮大,但是有关建筑领域的纠纷问题、诉讼问题也逐渐增多,不少建筑工程项目出现的合同纠纷问题都与工程造价有关,这些都需要有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司法机关的委托下,对案件当中涉及到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鉴别分析。最终的鉴定结果是司法机关处理建筑工程项目纠纷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只有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断完善,最终才能为建筑行业的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建筑工程项目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一)技术性
通常情况下,工程造价的争议存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完成阶段。在该阶段,工程项目中的大部分隐蔽工程已经完工,因此产生的造价问题较为复杂,如果不借助专业的技术手段,是极难将工程项目造价问题查清楚的。例如当建筑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发生裂缝问题时,造成裂缝的原因众多,可能与外部振动、冲击以及人为破坏等多种因素有关,还有可能与建筑原材料的质量、施工工艺等问题有关。此时在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时,一定要对建筑工程的原始状态进行确定,提高工程项目的隐蔽性,采取专业手段与知识确定工程造价[1]。
(二)专业性
建筑工程项目本身具有个体性、复杂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也决定了建筑工程项目造价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这些复杂性特点导致工程项目承包方、发包方存在有一定分歧。众所周知,建筑工程项目本身具有周期长、投资大等特征,导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到材料内容很多。再加上建筑市场当中因为竞争激烈的原因,存在有垫资承包、阴阳合同、工程质量低等现象,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工程造价难度增大。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工程项目的造价问题必须借助专业知识才能开展。
(三)证据性
结合当前我国司法环境来看,证据是我国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司法鉴定也是当前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对于司法结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工程项目本身的特殊性,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无法向司法机构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工程项目的确切造价,可能要撑到举证不利的后果[2]。
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确定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问题
根据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针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都需要将其交由相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的部门的,应该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总的来看就说是法院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度的主体,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委托还是指派,主体都只能为法院,而不能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参与人。但是笔者认为,启动司法鉴定程度的主体应该存在两种,为法院或者诉讼参与人。首先,在我国《证据规定》中明确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需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于具有举证责任并且需要经过鉴定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在有限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对案件审理带来影响,最终使得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果对结论进行认定的,相关人员需要承担不举证的后果。由此可见,申请鉴定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是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时应该有的内容。基于此,在有关司法鉴定程度启动主体的问题上,应该加强当事人作为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权利,法院在此过程中的审查仅仅只能作为形式上的审查[3]。
此外,在《证据规定》中还明确之处,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在人民法院同意之后,需要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进行鉴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确定。由此可见,就算是当事人申请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同意,才能作为启动司法鉴定程度的前提。
(二)鉴定依据是否适用举证期限
针对于鉴定依据是否使用举证期限这一问题而言,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鉴定依据仅仅只局限于当事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不应该受到举证时限的限制。笔者以自身多年工作经验为依据,认为有关鉴定依据的举证期限,在原则上应该适用于《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期限。但是在对其开展实际操作工作时,可以适当的灵活处理。
首先,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职权委托的相关鉴定工作,工程项目的造价争议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等,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相关鉴定申请,那么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自身职权,按照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启动鉴定程序。这种举证行为因为不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内,因此鉴定程序不会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有关申请鉴定的内容,但是相关鉴定材料却不全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职权开展补充调查工作,为后续审判工作提供保障[4]。
其次,这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活动而言,该申请本质上其实是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鉴定活动要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但是建筑工程项目具有一定复杂性,人民法院要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对举证期限等灵活安排,给予当事双方充足的期限,将鉴定程序与举证期限相结合。
(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1.鉴定结构组织的调查活动不能代替法庭调查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鉴定当中如果存在不清楚、不完整、有矛盾的表达,需要当事双方共同澄清。鉴定机构如果想要全面了解案情,那么需要将当事双方共同召集起来,在了解情况之后形成书面材料,作为最终鉴定的依据。这些都是鉴定结构开展鉴定工作时需要做到的工作,以确保最终的鉴定结果公平公正。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鉴定结构组织的调查活动并不能代替法庭调查。在法庭活动当中,当事人在经过法庭允许之后,需要向当事人进行发问,为后续法庭审判提供依据。
2.鉴定人需要出庭质证
在我国出台的《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在诉讼活动当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那么需要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1-2名鉴定人言出庭作证,对相关专业知识进行说明。同时,法官如果对鉴定结果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也需要向鉴定人员进行审查与询问。由此可见,鉴定人出庭是一种法定义务。当事人如果对最终鉴定结果有意义,鉴定人员需要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相关结论进行解释,以便确定最终结论能够成立。此项工作的开展为法院最终的审判工作也提供了一定依据。
三、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当前我国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开展情况来看,存在有多种问题,这些问题一旦涉及到司法层面,极有可能导致企业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身为典型问题,存在有启动主体问题、是否适应举证期限问题等等,只有将这些问题有效解决,才能确保建筑工程项目造价工作顺利开展,为后续法院审判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