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2020-11-30陆一凡
陆一凡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是一项保险法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上地体现是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该主动、充分、准确地告知对方所有将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履约和保险费的相关信息,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约定和承诺,如出现违反上述规则的事项,保险合同将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最大诚信原则的制度包括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证等制度,使现代保险活动中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等各个环节都深深地被最大诚信原则的影响。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虽然近代的保险制度起源于14世纪各意大利城邦进行地中海贸易的海上保险,但是现代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法律规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都是英格兰判例法首先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判例来自1766年英法七年战争中的一段公案,东南亚的一座英国要塞面临着被法军及其盟友占领的极大风险,所以英国东印度公司投保时候却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要塞被占领了,东印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而保险公司以东印度公司对其隐瞒了重要事实作为抗辩。因此保险公司向英国法院提出了起诉,该案由当时著名的曼斯菲尔德大法官主审,他将其精通的罗马法的诚信原则引入了本案的审判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偶发事故发生概率的计算,更多的依赖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依赖其陈述,并依赖被保险人未做保留而获取收益……诚实信用禁止一方通过隐瞒其秘密知悉的事实,来吸引另一方,并依赖于另一方对事实真相的无知及对相对方的信任达成交易。”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奠定了现代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最大诚信原则在成文法上首次确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其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没有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就要求保险合同双方不仅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原则。我国于2002年制订了《保险法》将最大诚信原则纳入其中。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应该公开公正地将决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费率等变动的重要信息向保险人详细告知。保险行业具有很大的特殊性,而保险合同生来具的双方信息不对称、射幸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性等特性,恰恰是这些特性导致了投保人应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标的相关信息掌握是不对等的,保险人只能单独通过投保人的告知才能了解到保险标的的风险,并结合其它保险要求,决定保险合同的是否成立以及保险金的多少。在这样的前提下,立法者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防止骗保事件的发生,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写入法律中。同时,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投保人有义务告知,对于未询问的问题,我国并未强制规定告知义务。
(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不仅保险业的规模急剧增加,而且保险种类也日新月异,这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条款更加专业和复杂,为了效率和成本应运而生的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由各类由专业人士制定审核出格式保险合同。然而这却大大提高了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门槛,让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处于不平等的状态上。那么显而易见的专业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文本内容掌握得比投保人更好,为维护投保人以及其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就应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对其进行讲解直到投保人达到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程度。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内容,解释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对投保人就相关保险问题进行解答。
(三)保证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各项安全规定,保险保证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安全承诺,在保险期限内主动或者被动防止发生危害到保险标的的安全风险的行为。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保险保证义务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合同双方的默示保证义务以法律法规、社会准则、行业甚至国际规范存在,这是实践上的很多纠纷的来源。因此更多的保险合同将保证义务明文书面形式载于保险合同中。
四、最大诚信原则的反思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的适用目前最主流的理由是如下几点:保险合同双方的高度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合同社会功能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各部门法相互交流融合,导致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并非不可取代,我的理由如下:
第一,信息不对称性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在很多现代商业活动中十分常见,商业银行、通信公司、水电公司等商品或服务商与其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等,在股票、证券与债券等二级交易市场中发行人、承销人和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等程度比保险合同的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法律对这些市场也只明文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将最大诚信原则纳入其中。相较之下,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性现象不是单独且最严重的,然而只有保险法规则中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这既不合一般逻辑也不有利于现代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射幸性合同不一定需要最大诚信原则支持。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保险事故的出现并不具有必然性而决定的,对于保险合同受益人来说,他有可能获得大于保险金的收益也可能完全没有收益;对于保险人来说,大概率是一毛不拔但也有可能需要给付大笔保险金给相对方。博彩类赌博类活动与保险合同在交易上一样具有有偿性、非等价性等许多相似特征,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并没有影响其活动的正常进行。与国内普遍存在具有射幸性的彩票类活动以及国外众多赌博类活动相比,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并不突出。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射幸型合同并不必然需要最大诚信原则的支持,这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证明。
第三,格式合同并非保险合同需要最大诚信原则的理由。随着现代商业活动的发展,大量格式合同已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生根发芽,特别是在互联网商务领域,其占比甚至达到96%以上。在格式合同存在的领域,格式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在格式合同条款上占据了牢牢的优势,在一些情形下,许多格式合同提供者会利用这一优势为本方的合同权利提供便利甚至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保险合同作为一类标准的格式合同,因格式而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比其他类型的格式合同更严重,可以说这些问题是格式合同诞生就随之伴生的问题,不是保险合同自身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其中的情况下,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产生很大约束,再对其强调最大诚信原则颇有画蛇添足之嫌。
最后,保险合同社会功能性的实现并不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活动相比,其它商业活动也都有其特定的基本社会功能,达到实现这些社会功能的目的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诚信与配合,但是在这些社会活动中并非的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支撑,一些社会活动中允许合同相对人具有保留事项的权利。也正因如此,与最大诚信原则相较为缓和的诚信原则才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体系中的主流,在各类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在逐步扩张。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可以在保险法律中替代最大诚信原则。
五、结语
最大诚信原则在国内被认为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古老海商保险法遗留下来的残余越来越不适合时代的进步,现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很好替代最大诚信原则了。在实践层面,很多法院已经不再适用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这体现司法实践的进步;在立法层面,在民法典中可参照德、日等国的立法经验,以诚信原则替代相关重复性原则,以期更好地实现其对保险法等法的规范作用。